徐燕
【摘 要】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死亡结果,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存分歧。本文认为两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本质区别在主观方面,而主观方面存在于内心深处,只有通过客观表现推断主观恶性,从案发起因、侵害部位、使用工具和事后态度来区分。
【关键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区别
一、案情介绍
2008年王某与萧某各自承包本村沙地售沙,王某因萧某卖沙的价格低影响自己的经营。王某知萧某地里干活,集韩某等人准备铁棍,冲进田地殴打萧某,王某将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萧某腿部数刀,见其昏迷将其送往医院,最终因致失血休克性死亡。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明知萧某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不排斥结果的发生,为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对于死亡结果持排斥态度,只想教训韩某。
三、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区别
司法实践当中存在几种观点:
一是结果定罪。认为造成死亡就是故意杀人,重伤或是轻伤为故意伤害。作为正常人可预见危害结果,结果未违背意志。此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认为只要结果造成他人死亡就一律认定故意杀人。[1]
二是打击的部位。行为人的故意存在于内心,主观方面只有依据客观行为来判断,其选择的打击部位应出主观方面是处于杀人还是伤害目的。医学上大脑和心脏为重要部位。[2]所以一般打击头部或是胸腹部等会定为故意杀人。打击四肢引发大量出血而死亡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3]
三是案件过程的言语。在一些案子行为人会扬言“我要杀你”等言论,办案人员从言论主观心态。但不排斥气话,恐吓对方,只逞能而扬言,不能因此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4]
上述观点只是从一个侧面说明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当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案件起因。一般情况下案件发生都是基于一定的矛盾,矛盾的程度会影响行为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5]如果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比较大,并且是长期积累的矛盾,使得行为人不计后果地实施行为,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性变大。如果只是邻里一些小摩擦和矛盾,则判断其存在故意杀人的目的较为困难。
二是打击部位。针对的是头部或是胸腹部等较为致命的部位侵害,反应主观心态是想至对方于死地,即使没有比较明确的目的,但是作为一个正常人对于打击的部位的重要性应当有认识,对于其打击部位所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是可以遇见的,但是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如果只是对于肢体的伤害,及时造成死亡结果也不能就此反应其杀人故意。
三是作案工具。如果行为人所选择的作案工具是比较锋利的刀具类、有尖峰头足以刺穿人体的棍棒等,反应其目的是要被害人丧命,如果只是采用一些棍棒,要看棍棒的大小、重量等是否足以致命。还要结合打击的部位,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砖头但是不是往被害人的脑袋上拍而是肩部,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
四是事后救济。故意杀人对于死亡结果不排斥,而在故意伤害致死对于死亡结果为过失,是排斥的,这种判断是要有一定的客观事实依据的,事后救助说明行為人并非想将被害人至于死地。
四、本案评价
就本案来看,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起因,本案是由于王某认为萧某卖沙的价格较低影响了自己沙地的经营,于是对其经营方式不满,产生向教训一下萧某的想法。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来看,其矛盾的程度不深,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无法解决的深仇大恨,两者是同村人甚至相互较为熟悉,王某纠集多人只想教训一下萧某,结果却出乎意料地造成了萧某的死亡,对于这种死亡结果其既不希望也不放任。
二是打击部位。王某所选取的刺伤部位是萧某的腿部,并没有针对头部或是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最终造成死亡结果也是因为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如果是击打或是刺伤头部或是胸腹部等对于这些部位的致命性一般人是可以遇见的,本案当中王某避开了这些能致人死亡的要害部位,而选择了腿部加以伤害,足以说明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伤害的故意而已。
三是选择的工具。虽然王某选择使用的是较为锋利的刀具,伤害性较大,但是结合其刺伤的部位来看,不能够仅仅依据道具的选择来判断。并且王某平时就随身携带此刀具,出于激愤和当时场面的混乱就随手使用,没有预谋性。
四是事后表现,王某等人看到萧某昏迷后,并没有置之不理,而是采取措施将其送往医院,其行为足以表现出王某对于萧某的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是排斥的,不希望其发生,对于死亡结果是过失。综上可以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683页
[2]殷勇军.《从法医学视角把握(间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判断标准》.《人民检察》,2008年第33期
[3]黄译林.《谈谈杀人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法学研究》,1984,(1)。
[4]张鲁光.《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理论学习》,1995年第9期
[5]石朋波.《浅谈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学理论》,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