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鉴定意见的民事司法审查

2015-04-16 18:20白岱恩窦衍瑞
法学论坛 2015年5期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人司法鉴定

白岱恩 窦衍瑞

(山东政法学院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会计鉴定意见的民事司法审查

白岱恩 窦衍瑞

(山东政法学院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会计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必须进行司法审查。通过对鉴定人的资格、意见书的形式、鉴定材料、鉴定程序等方面的审查,可确定其证据能力;通过对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的论证及质证等方面的审查,可判断其证明力。专家辅助人和专家陪审员的参与,可使司法审查的质量得以保障。

民事诉讼;会计鉴定意见;司法审查

民事诉讼中,许多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需要委托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别和判定,要求其提出专业性的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诉讼活动便是司法会计鉴定,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即为会计鉴定意见。需要指出的是,专业人士针对专门性问题鉴定的结果,我国三大诉讼法曾称其为鉴定结论,并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原《刑事诉讼法》第42条、原《民事诉讼法》第63条均明确规定“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决定》)、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从词汇意义的表述上来说,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结论”就是指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意见”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鉴定结论”改称“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名称的改变意味着:提交法庭的“会计鉴定意见”,是具体鉴定人对涉案财务会计问题的个人看法,不是“盖棺定论”,不是“科学判决”。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必须对其进行审查。*参见陈瑞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载《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5期。

一、会计鉴定意见民事司法审查的现实困境

(一)关于鉴定意见之司法审查的规范梳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证据能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29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是否完备;第27条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鉴定,实际上就是否定了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前述两条应是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的总括性规定。此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还作出了一些补充性的规定:(1)鉴定人资质的要求。《证据规定》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21条规定,无论是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法院指定、委托,鉴定人均需“具备资格”;《司法鉴定决定》第4、5条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准入资格作出了进一步的要求。(2)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司法鉴定决定》第10条均规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司法鉴定决定》第10条同时要求,多人参加的鉴定,若有分歧的话,应将不同的意见在鉴定书上注明。(3)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司法鉴定决定》第11条、《证据规定》第59条、《民事诉讼法》第78条对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以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2、证明力的认证。《证据规定》第64条、《民诉解释》第105条确立了审判人员审核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原则;《证据规定》第71条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了解释;《证据规定》第77条就数个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所产生的证明力的认定规则作出了规定,并在第二项明确了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种类之间的证明力效力等级。

(二)鉴定意见之司法审查的问题剖析

上述法律规范在指导审判人员审查鉴定意见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下述问题,需引起关注:

1、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重形式轻实质”。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需重点关注:(1)鉴定人的资质;(2)鉴定程序;(3)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可保证鉴定人具有相应的知识、技术和能力;审查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可防范当事人或鉴定人故意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发生;审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是否要件齐备,可保证鉴定人能够完整地表述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方便文书使用者审查判断鉴定意见。但是,仅仅进行形式方面的审查,对于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方法、技术标准存在问题而导致鉴定意见不可信的情形,却难以有效防范。“司法实践中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其根源主要在于此方面。”*樊崇义:《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规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因此,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应只关注形式,更需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2、鉴定意见的审查主体确立错误。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核判断,是审判人员的权力和职责。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审判人员也应依照法定程序,通过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等方式,准确评判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和可靠性。审判人员未经审查,不能直接认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证据规定》第71条不合理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负担。

3、鉴定意见“证据之王”的地位受到挑战。《司法鉴定决定》、《民事诉讼法》(2012年)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强调其证据属性,意味着鉴定意见不具有任何预定的证明力;鉴定意见同其他证据一样,并不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必须经过审判人员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想当然地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会计鉴定意见之司法审查的现实困境

既然会计鉴定意见是一种鉴定意见,理应遵循鉴定意见的现行司法审查规则,但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除遇到前述问题外,还存在下述困境:

1、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实践操作无所适从。《司法鉴定决定》明确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等三类鉴定业务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并对其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但是,司法会计鉴定是否属于第四类鉴定事项,*依《司法鉴定规定》第2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1)法医类鉴定;(2)物证类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目前并未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法律上的不明确,人们对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以及如何认定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的资格”等问题存有争议和困惑,甚至有专家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并不需要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只要具备财务、会计相关专业知识,均可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自行编制了司法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名册,诉讼中法院一般从自行编制的名册中选择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和人员,有的并未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2、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和操作流程的缺失,导致相关法律虚置。依据《证据规定》,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属于司法审查的内容之一。然而,目前尚无统一、科学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流程来规范、引导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很多问题还无“法”可依,故会计鉴定意见的相关审查也就无从谈起。

实践中,注册会计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通常会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58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定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但是,司法会计鉴定虽然在工作对象及会计标准引用等方面与鉴证业务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在工作目的、内容、遵循的方法、执行的程序、报告的形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参见韩斌:《注册会计师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规则探讨》,载《财会通讯》2011年第8期。更何况《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在许多方面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有冲突和矛盾。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不能简单适用鉴证业务标准,法院也不能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对会计鉴定意见进行司法审查。

二、会计鉴定意见民事司法审查规则的构建

依据客观存在的财务会计资料作出的会计鉴定意见虽具有科学性、唯一性*参见于朝:《司法会计鉴定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59-160页。,但毕竟是一种主观判断,必然或多或少掺杂着鉴定人的主观意识,不可避免地存在瑕疵。因此,法院将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首先要进行审查判断,尤其是在当前司法会计鉴定缺乏应有法律规制的特定背景下。对会计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是对其“准入资格”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适格性,然后再对适格的会计鉴定意见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待证事实进行判断。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构成了民事司法审查的核心内容。

(一)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

1、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当前,司法会计鉴定人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会计鉴定人;中介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依据《司法鉴定决定》第7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民事诉讼中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主要由中介机构的鉴定人员来完成。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作为一类特殊的司法鉴定,应纳入《司法鉴定决定》规范的范畴,应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因此,针对后一类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应坚持以下标准:(1)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已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2)鉴定人拥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且执业类别为“司法会计鉴定”;(3)《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均已注册并通过年检。

2、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审查。(1)鉴定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具有两名以上鉴定人的签名盖章,同时还要加盖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的公章;《证据规定》第29条也将“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作为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但是,《司法鉴定决定》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仅要求鉴定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且并未对鉴定人数提出明确要求。笔者认为,我国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意见只表示鉴定人的个人意见,不应当理解为鉴定人代表其所在单位或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参见于朝:《司法会计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335页。鉴定意见一般应当有具体鉴定人的签名盖章,而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只是为表明鉴定人所属机构,进而证明其资格和身份的一个依据。关于人数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决定》第10条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一人独立实施司法会计鉴定。因此,仅有鉴定机构公章而鉴定人未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法院应当令其补签,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仅有鉴定人签名盖章而没有鉴定机构公章的鉴定意见,即使是一人实施的,只要鉴定人具备法定资格、委托授权合法,也不影响其证据能力。(2)鉴定意见的类型。应审查该鉴定意见是结论性意见、分析意见还是咨询意见,是确定性意见还是限定性意见,以判断鉴定意见的可靠程度。其中,对于结论性意见,应审查其是否回答了提请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有无遗漏鉴定事项或超范围鉴定问题,结论表述是否清晰、明确;对于分析意见,应当注意其证据缺陷;对于咨询意见,应当搞清特别假定事项的含义;对于限定性意见,应当明确附加判定条件的含义。限定性鉴定意见因其含有附带的判定条件,所以除需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外,还需考虑与附加判定条件有关的其他相关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而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3)鉴定的事项。司法会计鉴定所要解决的是财务会计问题,能够成为鉴定事项的应当是涉案的资产价值、资产结存及结存差异、投资或经营损益等财务问题,以及财务处理结果涉及的会计问题。与涉案财务会计业务有关的法律问题、通过司法会计检查(或检验)已经解决或能够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财务凭证内容真实性的识别问题、财务会计错误责任人的确认问题等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如,司法会计鉴定可以确认某单位某时点现金应结存额与实际结存额是否相符,但该单位出纳人员监守自盗所导致的经济损失额(或贪污数额)则不应成为司法会计鉴定事项。

3、鉴定材料的审查。鉴定材料,就是委托人委托鉴定人鉴定所需要的财产账目、簿册、报表、单据等。鉴定材料是鉴定的基础,其来源和质量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具体而言,应从以下方面审查鉴定材料:(1)审查鉴定材料来源的合法性。鉴定材料应是委托人依法定程序收集或审查形成的,鉴定人无权自行收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鉴定人根据鉴定的需要,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但是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虽能够说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内容,但是这些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根据。(2)审查鉴定材料的可靠性。鉴定材料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应是真实、充分的,对所需要确认的财务会计事项应形成完整的记录,要做到账证、账账、账表能够相互核对和相互印证。除非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均无异议,否则,鉴定材料应经过质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

4、鉴定程序的审查。作为一项诉讼活动,鉴定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依据《证据规定》第27条的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应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鉴定程序的启动。鉴于我国职权主义类型的诉讼结构,民事案件是否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我国现行法律虽没有禁止,但由于是否进行鉴定、选择哪个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提供哪些鉴定材料、如何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等等,均由当事人单方决定,因此,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否认“自行鉴定”的证据能力。(2)鉴定人的选任。鉴定程序可以因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鉴定人的选任有当事人协商确定和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方式,即先由当事人协商后经人民法院认可,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民诉解释》第121条规定,此种情况下由法院指定鉴定人,但需事先询问当事人的意见。(3)鉴定人的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以确保鉴定人的中立地位,确保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如果鉴定人存在法定应予回避的情形,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4)重新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存在多次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现象,但是,涉案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并非经过多次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就能得到解决的,且多份鉴定意见之间也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等级,因此,必须依照《证据规定》第27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严格审查,慎用重新鉴定制度,尽量避免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现象的发生。

(二)会计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采信规则

证明力主要由审判人员自由心证完成,原则上禁止法律对其作出硬性规定,但司法公正的理念仍然需要一定的证明力规则对法官予以制约和规范。

1、鉴定过程规范性的审查。鉴定过程,是指鉴定人受理鉴定后至鉴定文书作出这一过程,即鉴定实施的过程。*参见梁书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页。鉴定的实施是否具有明确的内部操作规范,鉴定步骤是否科学、完整,鉴定过程是否设有监督环节、是否采取了具体的监督措施,是决定鉴定意见能否正确作出的关键环节。这个关键的环节包括鉴定方案的拟定、鉴定的具体步骤、鉴定的记录与复核、鉴定文书的作出等。《证据规定》第27条要求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鉴定文书的鉴定过程进行审查,就是审查这个关键环节。

2、鉴定方法科学性的审查。会计鉴定意见的生成涉及到鉴定方法问题,因此,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直接决定了其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鉴于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方法目前尚缺乏具体的标准,在统一的标准制定之前,鉴定所依据的技术和方法必须是在该学科领域内得到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例如,关于抽样方法的运用。抽样方法是一种重要的报表审计方法,但由于抽样方法是以抽查的会计资料来推断会计报表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欠缺客观性,不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司法会计领域对采用抽样方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一般不予认同。

3、论证充分性的审查。论证是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核心部分,是司法会计鉴定的灵魂,不经过论证,鉴定人就无法作出具有证明力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论证是否充分,应重点关注:(1)审查据以推断鉴定意见的检验结果在鉴定文书中是否有详细的表述,从而判明鉴定意见的事实根据是否充分、客观。充分,是指鉴定意见书的检验部分对检验结果的表述包含了检材名称、检验所见等与检验结果相关的事项;客观,是指鉴定意见书对检验所见的表述客观地反映了检材内容。必要时对较为关键的证据材料,应当考虑逐一通过查阅案卷进行对照审查。(2)审查论证过程是否符合逻辑、推理是否合理、论据和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如,在同一诉讼两个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中,一个鉴定意见是在认定某单位财务会计资料虚假基础上作出的,而另一个鉴定意见则是在认定该单位财务会计资料真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参见于朝:《司法会计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页。则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值得质疑。

4、质证意见的审查。质证是认证的基础,审判人员通过对质证意见的审查,会形成会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内心判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鉴定人资格、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质疑,有助于审判人员判断鉴定人的可信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鉴定材料、鉴定程序的质疑,有助于审判人员判断鉴定意见的适格性;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标准、鉴定方法、鉴定论证的质疑,有助于审判人员判断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证明度。

5、鉴定意见符合证据链的审查。会计鉴定意见虽对解决涉案财务会计问题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它通常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间接证据。例如,李某与某银行就是否提取40万元现金业务发生争议,银行提交李某的取款凭证证明其提取了40万元。鉴定事项:确认银行在取款凭证日的现金应结存额。鉴定意见表明:如果将银行支付李某40万元业务视为现金支出业务,银行当日现金应结存额为负31万余元。鉴定意见反映出银行支付40万元现金业务的虚假性,法院据此确认银行当日并无支付李某40万元现金的能力,进而确认银行没有支付40万元的事实。但是,如果该鉴定意见确认银行当日的现金应结存额为正数,则只能证明银行有支付现金的能力,但并不能确认其已支付了李某40万元的事实。

会计鉴定意见既然是一种间接证据,审判人员必须要全面考虑其与同案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才能对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及大小作出判断:(1)鉴定意见必须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互为补充;(2)鉴定意见与主要的待证事实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3)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综合所得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的,不能导致其他的理解。

三、有效实现会计鉴定意见民事司法审查的配套举措

会计鉴定意见民事司法审查规则的确立,无疑会提高会计鉴定意见的采信质量。但是会计鉴定意见解决的毕竟是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其涉及的鉴定原理和方法,其所采用的技术和引用的标准,远远超出法官的法律知识范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无疑为审判人员实现对会计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制度保障。然而,审判人员由于专门知识的欠缺,对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之间就专门知识的发问与解答难以甄别,是否应采信会计鉴定意见,依然感到茫然。

要破解鉴定意见认证的司法困局,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则必须要刺穿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之间“论战”的专门知识面纱。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通过专家陪审员的介入,构造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鉴定人三维庭审质证模式,将专家所探讨的事实领域的专业性问题转换为法律层面的社会性问题,才是解决问题的进路。*参见肖承海:《论鉴定结论质证的路径依赖》,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2期。

(一)鉴定人的出庭作证

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应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因此,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是鉴定意见产生证明效力的必要前提条件。为此,《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以往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惯例,在第78条中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审判人员、当事人对会计鉴定意见有无异议。通常情况下,审判人员、当事人在开庭前就已经获得了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一定的审查。如果审判人员或当事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瑕疵或不足,需要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或证实,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鉴定人无需出庭。

第二,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是否具体。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当具体、明确,如,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鉴定标准适用错误、鉴定方法不具有科学性与可靠性等。若鉴定人没有具体的问题需要回答,出庭也就只是一种形式而已。

第三,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是否在开庭前已经解决。如果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审判人员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已经得到解决,则没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再出庭接受质询。

(二)专家辅助人的角色扮演

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究竟该如何界定,目前立法还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学术界主要存在证人说、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和诉讼代理人说三种主张。*参见汪建成:《司法鉴定模式与专家证人模式的融合》,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专家辅助人实际上是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一方当事人参与法庭审理,从属于一方当事人:他不是证人,证人是以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参与诉讼的主体;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有特定的主体资格、聘请方式和权利义务等法律规定和要求,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特定的独立证据形式;更不等同于诉讼代理人,两者在介入诉讼的方式以及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均有较大的差别。

鉴于诉讼地位的从属性,《民诉解释》第122条将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视为当事人的活动,其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进行的陈述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专家辅助人的功能是辅助当事人诉讼,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出庭,因此,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当庭表示不同意。但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进行的专业提问、对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与对方“专家辅助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就鉴定问题相互进行的质疑和辩论,必会引导鉴定意见质证的深化,将直接影响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有助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

需注意的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仅限于与专门性问题相关的范围,专门性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法庭在就专门性问题的事实进行调查过程中,专家辅助人也不得发表超出专门性问题范围的意见。

(三)专家陪审员的功能定位

定位好专家陪审员的功能,可以减少审判人员和鉴定人之间的沟通困难,避免审判人员游离于“专家论证”之外。作为合议庭成员,专家陪审员的功能应定位为:

1、有效控制庭审程序。由于会计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当事人很难对鉴定意见提出有效的质疑。专家陪审员可凭借专业知识,引导当事人、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围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等方面进行辩论,从而提高庭审的效率和针对性。

2、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专家陪审员对于存在争议或冲突的鉴定意见,应决定是否需重新鉴定,避免多个鉴定意见无法认定、案件久拖不决局面的发生。

3、提高司法审查质量。专家陪审员根据当事人、专家辅助人的质疑和鉴定人的回答,在法官的指导下,归纳总结涉案鉴定意见的争议焦点;就相关财务会计知识,为审判人员答疑解惑,从而保障审判人员有能力对争议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在当事人以及鉴定人参加的诉讼环境下,引入专家辅助人和专家陪审员的参与机制,通过审判人员在法律层面上的指导,再加上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从专门知识方面的相互沟通,打破了法律知识与财务、会计知识的隔阂,保证了庭审质证的质量,可为会计鉴定意见司法审查的实现提供很好的保障。

[责任编辑:刘加良 谭静]

Subject:The Judicial Review Of Accounting Appraisal Opinion

Author & unit:BAI Daien,DOU Yanrui(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 Shandong,250014,China)

Accounting appraisal opinion is only one kind of evidence,which a judicial review must be conducted.To determine the evidence ability,the review should include the appraisers’qualification,the form of opinion,the appraisal material,the appraisal procedures.To judge the probative,the review should include the appraisal process,appraisal method,appraisal opinions argumentation and cross-examination. The participation of expert aider and expert jurors will guarantee the quality of judicial review.

civil suit; accounting appraisal opinion; judicial review

2015-07-23

白岱恩(1967-),男,山东成武人,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山东省高校证据鉴识重点实验室(山东政法学院)专职研究人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会计学研究所所长,主要研究方向:司法会计学;窦衍瑞(1970-),男,山东诸城人,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915.2

A

1009-8003(2015)05-0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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