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艳芳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新论
侯艳芳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已经严重影响到公众对国家管理的信心,并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可持续发展的潜力。我国环境刑法是否应当突破过错归责原则而引入严格责任以及在何种限度内适用仍需进行审慎的考量。环境犯罪的刑事犯特征和刑罚功能特征决定了在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宜大范围适用严格责任,而严格责任对自然环境主体价值的重视和对刑法目的实现的促进作用则决定了在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仍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根据环境犯罪认定之动态模式和静态模式的特点,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的罪型条件应为污染环境犯罪,刑度条件应为可能判处定罪免刑或者定罪轻刑的环境犯罪。
环境刑法;严格责任;污染海洋犯罪
生态主义法哲学上之生态责任包括自己责任和社会责任。自己责任是由主观具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机制。社会责任是依据行为人过错以外的原因而承担法律后果的机制。*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189页。严格责任是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乖戾、民间环保组织及其公益活动的异军突起,环境侵害的性质已经超越了行政违法的范畴。为实现对环境法益有效且周全的保护,调整环境侵害的犯罪圈、加大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日渐成为环境刑法发展的趋势。然而,环境刑法是否应当突破过错归责原则而引入严格责任以及在何种限度内适用仍需要进行审慎的考量。
(一)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内涵
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涉及到人作为一个种群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处理、人作为一个社会性主体与社会中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人作为一个区域性整体与世界中其他区域性整体之间的关系处理以及人作为一个现代人与人类延续谱系中后代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上述诸多因素共同决定了环境问题的复杂性。
人们在面对愈演愈烈的环境恶化现状时,为有效实现刑法的威慑与惩治功能而在理论上作出了突破,提出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挑战着传统刑法理论中“无罪过则无处罚”的原则,其从被提出至今一直为部分刑法学者所诟病。但必须承认的是,严格责任有利于解决环境刑事责任追究中的证明难题,有利于实现对难以证明罪过之严重环境侵害行为的惩治。基于此,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犯罪惩治中肯定严格责任的适用。
环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控方对环境侵害行为人之罪过的证明存在困难时无需证明罪过存在而交由行为人证明有无环境侵害罪过的制度。严格责任许可对罪过不明确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程序上表现为控方无需证明罪过的存在,在刑事实体上宜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严格责任的适用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罪过在法律事实意义上具有不确定性;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需要动用刑罚处罚。一般而言,罪过在法律事实意义上具有不确定性包括对行为人之故意或者过失的认定存有疑问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存有疑问两种情形,而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之罪过在法律事实意义上的不确定性,则特指后一种情形。
(二)严格责任之下位概念的明析
我国刑法理论对严格责任的表述不统一,相对严格责任和绝对严格责任等下位概念的混合运用使得难以明确且有效地对严格责任展开协同研究。为进一步明确环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内涵,此处对严格责任的上述两个下位概念进行辨析。
我国刑法理论中有“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的概念。绝对严格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控诉方不需证明,而且作为被告人的行为人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参见谢治东:《环境犯罪的惩治与传统刑事归责原则的创新》,载《环境污染与防治》2006年第11期。在绝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中,行为人仅能以一般的行为正当化理由进行抗辩。相对严格责任是一种高于通常之合理注意的责任标准,其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不论当事人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只要发生损害就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某些有限的责任抗辩。相对严格责任强调有限的责任抗辩而非完全排除责任抗辩。
环境谈判与协调在应对超越地区与国家范围的环境难题时具有极端重要性。*参见[美]马克·史密斯、皮亚·庞萨帕:《环境与公民权:整合正义、责任与公民参与》,侯艳芳、杨晓燕译,山东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各国立法态度的协调亦是惩治具有超国家性之环境犯罪的重要课题。环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理论与实践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美国的相关研究较为发达,但我国学者对其并未形成一致意见。
(一)各国环境刑法中之严格责任概览
1、在英国。英国普通法上只有少数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公害罪就是其中之一。公害罪对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潜在的危险,因此该罪的成立必须以造成部分公众受到损害为前提。公害罪的典型行为如环境污染,只要行为人制造了噪音、散发了臭味,影响了公众的正常生活,则无论其有无过错或无论其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公害事实,均不得免责。*参见赵秉志:《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页。英国上议院强调需要做“尽可能的努力”(相对于仅采取合理措施)来预防环境污染,而该努力包括严格责任。*参见Alphacell v. Woodward (1972) AC824.英国环境法律规定,成立犯罪唯一需要证明的是形成犯罪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律责任的事实之存在,而没有必要证明被告人或者实施者的过错。严格责任的适用可以借助于轻微犯罪(通过起诉的便宜)和严重犯罪(通过威慑和污染者赔付)证明。*参见Bell & Mc Gillivray: Environmental Law, London: Blackstone Press, 2000, pp.283-285.英国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威慑潜在犯罪人。
2、在加拿大。由于加拿大刑法理论上之犯罪构成呈现双层次的特点,其严格责任侧重对被告人辩护理由的规定。严格责任容许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所导致,并且采取了适当措施以避免犯罪产生。加拿大刑法理论上之“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
3、在澳大利亚。该国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具有世界先进性,其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允许以具有“诚实和合理”的事实认识错误作为有效抗辩,该制度是介于“绝对责任”(无需证明犯意)和“过错责任”(需要证明犯意)之间的中间制度。新南威尔士州刑事上诉法院认为,无论是作为习惯法上之独立抗辩权,还是作为对“诚实和合理”之事实认识错误进行有效抗辩的延伸*参见Australian Iron & Steel Pty Ltd v.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uthority,(1991)29 NSWLR 497.(1991年澳大利亚钢铁公司诉环境保护局案),严格责任犯罪都不存在“尽职调查”的抗辩。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不允许董事或者经理在被追究环境犯罪法人责任时以已经用尽充分的力量制止犯罪行为作为辩护理由。
4、在美国。美国的环境行政法对部分环境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责任,但是没有专门规定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的适用。然而,美国联邦法院已经对环境犯罪执行了更为严格的追究标准。美国司法已经侵蚀了普通法对环境起诉主观意图的定义。在主观意图概念之下的“目的”标准正在被新的观念——严格责任所挑战,而不再考虑疏忽学说和集中的认识学说。*参见Yingyi Situ. David Emmons: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Role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Sage Publications, Inc., 2000,pp.9-10.这也引来部分美国刑法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严格责任的适用是为了追求司法的效率价值而忽视甚至抛弃了司法的公平价值。
(二)各国环境刑法中之严格责任比较
1、严格责任具体适用之比较。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英美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的认定主要采取罪过原则,只是在例外情形下适用严格责任。英国普通法上只有少数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澳大利亚在不存在相反法定意图的情况下,犯罪意图作为一般规则适用于所有法定罪行。在美国,个别环境保护法规也有严格责任或者客观责任的规定,但很少将其作为普遍刑事制裁的责任基础。
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环境犯罪起诉和审判的现实可能性与证明便宜性之追求而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提高诉讼效率是其主要依据。在英国,严格责任的适用使检察官证明案件更加容易,同时提高了法律实施的灵活性;*参见Michael M. O'Hear: Sentencing the Green-Collar Offender: Punishment, Culpability, and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Vol.95,No.1, Northwestern University,2004.严格责任对行为人尊重、执行法律提出了特殊注意之要求,是为防范环境风险而采取的威慑手段。而美国学者关于严格责任适用带来的司法效率与司法公平的取舍之争从未平息。
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对环境犯罪的罪过设立认知义务的高标准,放弃罪责证明实行严格责任,其具体适用又各有特点。一方面,英国和美国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都要求已经造成危害后果。在英国,基于作为公害犯罪之环境犯罪危害范围广、危害程度深的特点,对已经给人类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可追究刑事责任。在美国,环境犯罪造成危害结果是严格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然而近年联邦法庭已经许可陪审团根据法人执行官的地位推断主观意图。*参见Weidel, Mayo,J.R., Zachara a, F.M. 1991: The erosion of mens rea in environmental criminal prosecutions. Seton Hall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21, 1100-1124. From Yingyi Situ, David Emmons: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Role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Sage Publications,Inc.,2000,p.14.另一方面,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都允许被告人基于认识错误或者其他原因提出无罪抗辩。在加拿大,严格责任容许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所导致,并且采取了适当措施以避免犯罪产生。在澳大利亚,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允许被告人以对事实的“诚实和合理的”错误认识作为有效的无罪抗辩。
2、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界分之比较。环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之“无需证明罪过的存在而交由行为人证明有无环境侵害罪过”,允许行为人提出辩护理由以排除行为的犯罪性。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部分英美法系国家以辩护理由为标准对“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进行界分,代表国家为加拿大和澳大利亚。
加拿大刑法理论上之“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内涵迥异。严格责任容许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所导致,并且采取了适当措施以避免犯罪产生;绝对责任的辩护理由只能是刑法规定的一般辩护事由,不包括由于认识错误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而导致犯罪发生。在He Kaw The v. The Queen(1985)157 CLR 523(at 533-4)案件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将犯罪行为划分为“犯罪行为应当具备所有犯罪意图”、“犯罪行为适用严格责任”以及“犯罪行为承担绝对责任”三个等级。严格责任允许以具有“诚实和合理”的事实认识错误作为有效抗辩,而绝对责任则无需证明犯意存在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绝对严格责任要求行为人仅能以一般的行为正当化理由进行抗辩,其内涵与加拿大、澳大利亚刑法理论上之绝对责任具有一致性;而相对严格责任强调有限的责任抗辩而非完全排除责任抗辩,其内涵与加拿大、澳大利亚刑法理论上之严格责任具有一致性。鉴于绝对责任要求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论是否具有罪过即可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其仅以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为归责依据而忽视了归责的主观依据,因此本文所探讨之严格责任仅与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刑法理论上之严格责任具有一致性。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犯特征决定不宜大范围适用严格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不适用于重罪,而主要适用于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犯罪。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所适用的犯罪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是犯罪,而只是可受行政处罚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治安交通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些行为实行严格责任是不必要的。*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208页。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之犯罪的依据主要在于严格责任的适用可能造成司法公正的缺失。然而,当下我国环境犯罪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行政犯,其明显的刑事犯特征早已具备,这决定了主要适用于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之犯罪的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具备大范围适用的对象条件。
“如果不法行为确与国家基本生活秩序的基本价值关系密切,具有基本生活秩序的社会伦理非难性,而必须使用具有伦理与道德基础的刑罚作为法律反应手段,才足以衡平其恶害的,如果不使用刑罚作为法律反应手段加以制裁,则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将会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危险”*Department for Environment, Food &Rural Affairs (DEFRA)(2000),The Government's Response to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21st Report. From Andrew Dobson: Citizenship and the Environment.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155.,该不法行为应规定为刑事犯。在民主国家,公众的观念帮助定义社会问题、安排公众日程以及形成公共政策。公众的观念在环境事务中也发挥了这样的作用。环境规则的犯罪化从法律规定上和管理实践上部分反应了公众对于环境错误行为犯罪化观念的转变。*参见Bell & Mc Gillivray: Environmental Law, London: Blackstone Press, 2000,pp. 283-285.公众伦理观念的发展与转变使得环境犯罪不再是单纯的对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而且是对环境伦理的背离。
随着人类伦理的不断进步,人的基本道德情感也经历着缓慢的演变。环境伦理学的产生与发展恰恰反映了人们对环境犯罪道德容忍度的演变。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是人们大量关注环境在人类道德情感中的地位、本质等伦理问题的结果,是在传统伦理学无法适应人们不断发展变化的伦理需求中产生的。传统伦理学关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人之集体——社会之间的关系,承认人作为道德主体的内在价值性,强调人对社会的依赖。这种传统的以人类作为道德中心的伦理观念,面对日益恶化的自然环境难以有所作为,现实需求与伦理观念的相悖使得环境伦理学由此得以产生和发展。环境伦理学探讨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和受人与自然之间伦理关系影响的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环境伦理学进一步揭示了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作为一种道德衡量,其不仅受道德法则的约束,而且受生态法则的约束*参见孟伟:《环境法的伦理基础》,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人们对环境犯罪道德容忍度的演变决定了环境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基本生活秩序的基本价值、具有基本生活秩序的社会伦理非难性,已经不能为人们的伦理道德所容许,而应使用刑罚作为法律反应手段加以制裁。
“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发展,相当多的社会保育、经济行政措施不断推出,虽然假借行政管理的方式推行,但是其内容却与全体国民的福祉发生关系,并逐渐产生社会伦理的感情。”*向泽选:《危害环境罪的概念和行政从属性》,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环境犯罪形式上违反了保护环境秩序之行政法的规定,但是其实质上属违反伦理道德且关涉国民福祉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传统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都是违反伦理的行为”,而“行政刑法规范却不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而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参见Yingyi Situ. David Emmons: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Role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Sage Publications, Inc., 2000, p.2.,行政刑法规定的行政犯具有较弱的伦理违反性。然而,环境犯罪直接破坏人类与生俱来的共同伦理准则和基本道德情感,具有严重的伦理违反性。环境犯罪已经日渐发展为具有伦理责难性的行为,人们对环境犯罪的道德容忍度急剧降低,严惩环境犯罪成为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环境犯罪的设置宜由行政犯向刑事犯逐步转化。*参见侯艳芳:《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我国环境犯罪已经具备明显的刑事犯特征,如果对我国环境犯罪大范围适用严格责任,则可能导致司法公正的严重缺失。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犯特征决定了不宜大范围适用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对当代人之生命健康、后代人之生存权以及自然环境主体价值的重视决定了在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环境犯罪的成立如果仅以过错为依据已经不足以严格控制由于现代化生产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因此应该考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采用。*参见赵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8页。而环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无需证明罪过存在而对有无环境侵害罪过交由行为人证明的制度,在环境风险加剧的当下适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有益于增加行为人行为时对环境这一公众福利的注意负担,督促行为人谨慎行为,有效保护环境法益。严格责任对环境法益的严格保护,不仅是当代人之生命健康、后代人之生存权的有力保障,而且其通过设定行为人注意义务之高标准对自然环境进行优先保护是对自然环境主体价值而非工具价值的重视。
(二)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功能特征决定不宜大范围适用严格责任
英国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之一是“威慑与风险管理”,即要求严格责任适用的对象即行为人在遵守法律的努力中应特别谨慎。如此做法有利于威慑潜在犯罪人、防范环境风险。在我国环境刑法中是否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应从该制度发挥的刑罚威慑功能和刑罚矫正功能两方面进行考察。
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发挥的刑罚威慑功能有限。在环境侵害之刑事规制的较长历史中,并没有主观方面的证据表明施加了严格责任的守法情况与未施加严格责任的守法情况有何不同。这可能包括对环境侵害施加的刑罚较轻或者环境刑事起诉率较低等多种原因,但是这无可避免的首先与严格责任的适用相关。*参见Bell & Mc Gillivray: Environmental Law, London: Blackstone Press, 2000, pp. 283-285.对罪过不明确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忽视了受到刑法否定性评价之人应当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这种忽视和严格责任适用带来的环境犯罪刑罚处罚较轻等问题,会直接导致环境犯罪的刑罚威慑功能难以实现、刑法的权威性遭到破坏。
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发挥的刑罚矫正功能有限。刑事法律规范并引导着人们实施合法行为,刑事法律的规范和引导功能主要通过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达致客观行为。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无需证明罪过的存在环境犯罪亦可成立,势必会造成刑罚矫治功能的弱化甚至缺失,无法通过适用刑罚对行为人进行改造、从而达到矫治罪犯之目的,最终将导致作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刑罚沦为简单的因果报复工具。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功能特征决定不宜大范围适用严格责任,而严格责任对刑法目的实现的促进作用决定了在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前文已经论及,提高诉讼效率是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主要依据。另外,为环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适用留有适度空间,有利于提高对相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机率、做到有罪必罚,从而引导环境犯罪行为人和潜在的犯罪人放弃犯罪意图,确保我国环境刑法之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环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关系我国民生的重大攻关难题。随着雾霾等极端大气污染现象的出现和恶化,环境问题的解决已经严重影响到公众对国家管理的信心,并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可持续发展的潜力。然而,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和对行为人(尤其是企业等单位主体)自我监控手段的过分依赖直接导致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取证困境。对环境犯罪适度适用严格责任、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改变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不力的现状。构建既能够有效实现环境犯罪惩治、又能够有效防控司法公正之缺失风险的严格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是对作为刑事责任追究重要准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的突破,其适用条件应当明确且严格。
(一)环境犯罪认定的动态模式与严格责任适用的罪型条件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采用双层犯罪构成模式,即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环境犯罪的本体要件一般包括环境犯罪行为和环境犯罪心态,责任充足要件主要是诸种合法辩护理由的排除。英美法系国家环境犯罪认定的动态模式集实体和程序于一身,体现控辩双方的对抗,通过犯罪本体要件实现秩序维护功能、通过责任充足要件实现人权保障功能。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与其环境犯罪认定的动态模式相契合。以美国为例,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司法者首先感受到的是一些环境损害现象,因此刑事立法规定本体要件的符合性作为判断环境犯罪的首要条件。为了使无罪之人免受刑罚之苦,刑事立法同时规定了多种合法辩护制度,通过排除性判断确保犯罪人的准确性。如果环境侵害行为符合环境犯罪的本体要件,同时行为人不能进行合法辩护而符合责任充足要件,则能够认定环境犯罪成立。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基于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环境侵害后果这一事实而首先假定犯罪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具有合法辩护理由,则犯罪不成立。英美法系国家环境犯罪认定的动态模式与严格责任的适用具有一致性,二者都需要通过一个排除犯罪性的辩护阶段才能最终认定行为的犯罪性,有利于保障人权。
我国环境犯罪认定的动态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虽然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行为违法性的规定,但是我国排除行为违法性的理由在犯罪认定动态模式中的作用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作为责任充足要件的辩护理由。我国环境犯罪中排除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是司法者在对犯罪进行认定时所作的自由心证,很少有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参与,而且这种排除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是一种是实体意义上的判断。然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做法、突破我国现有刑事程序法的规定,设置专门针对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的辩护理由在短期内不具有可行性。我国环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不宜照搬英美法系国家针对严格责任设定的辩护理由,但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求,应通过基于本土资源的制度设计确保行为人之基本人权不受侵犯。笔者认为,该制度设计应当通过两个层次实现,即首先对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之罪型条件进行设置,接着对符合该罪型条件之行为认定中的“认识错误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进行具体完善。此处主要论述第一层次即根据不同类型环境犯罪之特点来决定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之罪型条件,第二层次将放到第五部分以污染海洋犯罪为例展开论述。
环境犯罪可以划分为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和污染环境犯罪。“自然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动力和基础。对自然资源的适度开发与合理利用是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内容。解决环境问题不能以经济的停滞、倒退为代价,不能以人们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的骤减为代价。”*侯艳芳:《风险社会中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的立法思考》,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因此,刑法对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惩治范围要适度,不宜过宽。由于我国环境犯罪认定的动态模式缺乏排除犯罪性的辩护阶段,若在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无需证明故意这一罪过的存在犯罪即成立,这样会过度扩大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处罚范围、降低经济发展的活性。
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一个新陈代谢的过程,其往往伴随着向自然排污的行为,在自然能够正常代谢的范围内进行的排污属于可容许的危险。向自然排污的行为通过技术控制能够避免,而该行为一旦发生严重后果则不仅危害范围广泛而且原有生态难以恢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度扩大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圈、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在环境恶化尤其是恶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的当下,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能够有效解决污染环境犯罪认定过程中罪过证明的困境、实现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有效惩治。
(二)环境犯罪认定的静态模式与严格责任适用的刑度条件
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判例逐步增多,对该制度弊端的质疑导致了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具体方式的调整。英美法系国家突破过错责任原则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使环境司法公正受到威胁。对此,立法者与司法者试图通过将严格责任适用于轻罪这一做法,即仅对可能判处保安处分的环境轻罪适用严格责任,从而在追求诉讼效率与维护司法公正之间找到平衡点,以期将司法公正缺失的风险降到最低。仅对可能判处保安处分的环境轻罪适用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趋势,这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然而,我国环境犯罪认定的静态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因此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模式。
我国环境犯罪认定的静态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以美国为例,美国刑法规定之犯罪的范围相当宽泛,犯罪的外延较广。这主要表现为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只含有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其遵循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原则。*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9页。在美国环境犯罪惩治过程中,立法中的环境犯罪概念仅有定性作用,由司法者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犯罪的定量因素。然而,我国刑法典不仅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定罪因素,而且规定了定量因素。我国环境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害环境行为,较之于美国其犯罪圈往往较小。作为美国严格责任适用对象的多数环境轻罪行为,若置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则一般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仅需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若对我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犯罪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则科处的刑罚一般重于美国的保安处分等刑罚措施。在我国对应当判处刑罚这一极具剥夺性之惩罚措施的环境犯罪行为人突破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严格责任,会导致司法公正缺失的风险急剧增加,因此,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应当设置严格的刑度条件。
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的刑度条件应为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环境犯罪。我国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定罪免刑、定罪量刑、消灭处理以及转移处理方式。消灭处理方式和转移处理方式的效果是将行为排除出我国刑法典的适用范围,在此不予探讨。定罪量刑方式可以划分为定罪重刑和定罪轻刑两个种类。在没有证据证明罪过的情形下,对可能判处定罪重刑方式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犯罪行为施以严厉的刑事惩罚,则会导致司法公正缺失的风险加大。而对可能判处定罪免刑或者定罪轻刑的环境犯罪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有利于达致追求诉讼效率与维护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
较之于其他污染环境犯罪,污染海洋犯罪的危害范围更为广泛而且原有生态更加难以恢复。面对我国污染海洋犯罪惩治不力的现状,为在追求诉讼效率与维护司法公正之间找到平衡点,在控方对环境侵害行为人之罪过的证明存在困难时,对可能判处定罪轻刑或者定罪免刑的侵害行为适用严格责任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必要性。
(一)污染海洋犯罪严格责任适用之具体条件的合理性探寻
适用严格责任之污染海洋犯罪的危害行为应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海洋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但后果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笔者认为,将污染海洋犯罪设置为危险犯 ,有利于增加行为人防范环境犯罪的意识、提醒行为人注意行为实施的限度;将环境侵害行为控制在行为发展的初始阶段,才能尽可能减少其对环境带来的压力和损害。而将污染海洋犯罪设置为危险犯与对污染海洋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有着共同的作用机理,即通过设立注意义务的高标准防范环境风险。以污染海洋犯罪的危险犯设置为蓝本,根据我国实情和相关司法解释,污染海洋犯罪中“严重污染环境但后果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之认定标准宜主要采取“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但后果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不足六吨”,“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不足六倍”以及“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四个标准,这既遵循了危险犯成立的认定依据,而且有利于增加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严密刑事法网。
严格责任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定罪免刑或者定罪轻刑的污染海洋犯罪,其中免刑的标准较为明确,而轻刑的标准值得探讨。我国对污染海洋犯罪适用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罪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第一个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一个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罚金”。笔者建议尊重现有刑法典的规定,将第一个量刑档次作为认定污染海洋犯罪轻刑的标准,这不仅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之标准,而且与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从轻处罚”认定标准的主流观点相协调。
(二)污染海洋犯罪严格责任适用之辩护理由的本土化设计
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要排除“行为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没有其他辩护理由”之情形,这是为保障人权而采取的程序性保障措施,我国对该制度的借鉴应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进行本土化设计。对我国污染海洋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应对罪过之举证责任由控方向行为人的转移进行合理规定,其重点宜放在主观方面的证明上,即允许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具有可责性的理由,若行为人能够证明则犯罪不成立。主观方面的证明主要表现为主观方面存在认识错误*有学者提出,在严格责任中,事实错误并不能成立免责理由,理由在于事实错误功能是否定犯意。参见周新:《英国刑法严格责任的构造与借鉴》,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笔者认为,在我国犯罪构成框架内并没有将犯意之否定和辩护理由严格区分开,因此,作为具有排除行为犯罪性功能的事实认识错误可以作为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时允许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具有可责性的理由。、受到无意志自由的胁迫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等。对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可责性的理由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最为重要的判断依据为行为人需证明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由此我国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原则。
对于不得自证其罪权,澳大利亚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做了特殊回应。澳大利亚环境保护局在调取企业自我监控的证据时,遇到重大困难。核心问题是,企业是否也可以援引不得自证其罪权进行自我保护。澳大利亚土地和环境法院的斯蒂文(Stein J.)法官认为,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利。*参见State Pollution Control Commission v. Caltex Refining Co Pty Ltd (1991) 72 LGRA 212.然而,上诉法院否决了斯蒂文法官的观点,认为“企业享有不得自证其罪权”。*参见Caltex Refining Co Pty Ltd v. State Pollution Control Commission(1991)74 LGRA 46 at 54.尽管上诉法院认为1970年的《清洁水法》第29条第(2)款(a)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放弃这项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仅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该案件再次强调了维护个人权利和公共权益之间的冲突时的选择。最终,高级法院以四人赞同三人反对的形式给出判决,如斯蒂文法官在一审中的观点一样,在普通法中,不得自证其罪权不应延伸到企业保护中。 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尊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然而,污染海洋犯罪具有特殊性,在惩治污染海洋犯罪时若个人权利和公共权益之间产生冲突,则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应当变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依据主体类型对污染海洋犯罪之取证过程中的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做区别对待。对我国污染海洋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自证其罪原则,而对单位主体则应禁止该原则的运用。
[责任编辑:吴 岩]
Subject:The New Study on Application of Strict Liability in China’s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uthor & unit:HOU Yanfang(Law School ,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100,China)
The settle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blems has severe impact on the confidence of the public to national administration and determines regional development to some extent. It should be prudently considered whether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on environmental crime in China should introduce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through breaking the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and to what extent it can be applied. The strict liability has a certain application space due to the fact that strict liability pays special attention to value of natural environmental subject and promotes the realization of purpose of criminal law.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tatic model and dynamic model in the affirma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s, the conditions of the application of strict liability in our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should b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in aspect of crimes and environmental crimes that are condemned exemption from punishment or lighter punishment in terms of sentenc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strict liability; crime of marine pollution
2015-07-26
2012年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项目重点项目(IFW12096)和2013年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青年项目《海洋生态刑事保护的对策研究》(AOCQN201313)的阶段性成果。
侯艳芳(1982-),女,山东滕州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36
A
1009-8003(2015)05-007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