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 佳
(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福建厦门 361000)
随着侵权行为法的不断发展,注意义务已经成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确立过失侵权责任的关键。对于侵权责任法中注意义务的理解,在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中已经趋于一致。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1]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2]张新宝教授认为:“过失表现为加害人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一种不正常或不良的心理状态。”[3]
绝大多数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于过失造成的,高校在事故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就成为了高校是否以及承担多少侵权责任的关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就注意义务作出一般性的界定,相关法律法规对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注意义务的规定也很零散。随着高校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数量在不断攀升,由此引发的高校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如何平衡学生的权益及高校行为的自由?注意义务理论恰恰反映了这两种利益的需要,它通过施加给高校对学生的合理注意义务,实现了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4]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或空间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也就是说学校并不是对任何学生伤害事故都负有注意义务的,仅在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或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事故才负有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在《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对其病人负有注意的义务;高速公路的驾车人应对其他人负有注意的义务。[5]换句话说,注意义务就是法律施加于行为人身上的一种责任。[6]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注意义务即是指法律施加于高校的,对在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或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一种责任。对于该定义,应从三个方面理解。首先,该注意义务是法律施加于高校的一种责任,是以法律的设置为前提的,不包括道德上的义务。其次,高校仅在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或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在校学生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最后,由于该义务是由法律创制的,是一种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的有限而非无限度的义务。
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注意义务的界定是判断校方在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只有校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注意义务,学校才可能因为其作为或不作为而违反该义务,最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笔者主要从产生的依据及所涉及的范围这两个维度来考虑校方注意义务所包含的内容。
注意义务产生的依据是法律,但这里的法律应做广义的理解。即注意义务应该是在法的正义价值的指导下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应该包括以下两种。
1.法定注意义务
法定注意义务是指涉及保护高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一切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7]为了保护高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高校负有的部分注意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五条就规定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的注意义务。
2.酌定注意义务
除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外,在法的正义价值的指导下产生的酌定注意义务也是高校注意义务内容产生的一个重要依据。毕竟任何的法律法规都不可能将所有的注意义务都穷尽。如何通过法的正义价值来判断高校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比较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关于注意义务存在的判断标准,并考虑到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自身的特点,我们认为应遵循两个标准。
首先是合理信赖标准。该标准来源于德国一个经典的判例(BGH NJW 1987.2671),德国法上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采用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即如果一个人可以合理的期待他人应采取防免危险的措施以保障其人身、财产的安全,则后者对前者就负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8]高校作为学生的教育、监督及管理者,由于其身份和职责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学生负有相应的责任。也正是这种责任,为学生提供了信赖基础。从而使学生信赖学校会采取避免危险发生或防止伤害扩大的措施,以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
其次是可预见性标准。危险的可预见性是采取措施避免其发生的前提,才有注意义务的存在。考察英美法系注意义务的发展史,我们发现“可预见性”来源于英国1932年Donoghue v.Stevenson一案中的邻人规则。所谓的邻人规则是指人们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以避免那些你可以合理预见到有可能损害你的邻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中的邻人指“当我在采取引起争议的作为或不作为时,我应当预见到同我有密切关系并会直接受到我的行为影响的人”[9]。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可预见性,即是指高校可以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可能会对学生人身造成损害。只有当发生学生人身损害的危险能够被学校合理预见,学校对该损害的注意义务才可能产生。
依据以上两个标准,我们对高校应承担的酌定注意义务提出以下判断:当学生基于高校对其负有监督、教育、管理职责而对学校产生学校会采取避免危险发生或防止伤害扩大的措施,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信赖时,高校应尽到应有的注意,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可能会对学生人身造成损害并及时采取为或不为的措施。我们认为这一判断,是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酌定注意义务的法理基础。[10]
由于高校与学生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其在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是有其自身独特性的。从对目前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状况的分析,无论是法定注意义务还是酌定注意义务,其范围主要涵盖以下四种类型:[11]
首先,硬件及硬件配套管理方面的注意义务。由于高校学生来自于各个地方,且大部分是住校生。因此,为学生提供合格教室、宿舍、活动场地、教育设施及一切公共设施,并建立起一套包括但不限于学校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以保证学生的安全是高校应尽的注意义务之一。
其次,软件方面的注意义务。软件方面的注意义务是指高校对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单位(包括承包的食堂、超市等经营单位)以及校内工作人员的到位管理,使所有服务单位及工作人员各司其职,以保证学生在安全、有序的环境中生活、学习。该项注意义务包括高校应对学校内为学生提供一切服务的单位、部门的资格进行审核,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按要求聘用符合身份资格的包括教师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要求全体教职员工履行职责和遵守职业道德,并建立对全体教职员工相关的管理、考核机制,做到对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单位及对全体教职员工的遴选、管理不存在瑕疵。[12]
再次,教育、管理及监督方面的注意义务。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学校应对学生承担起教育、管理及监督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建立起一整套涉及学生学习生活方方面面的教育、监督及管理制度及可操作的流程。其所涉范围主要包括组织学生校内教学的安全、组织学生校内活动的安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的安全、组织学生实践实习的安全、学生在校自行学习生活的安全,以及非学校组织但学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的学生安全。例如,当高校组织学生到企业去实习实训,就应该考察企业的资质,能否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实习场地,应该在实习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实习实训期间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老师,现场管理学生及处理临时突发事件,以保障学生在企业实习实训期间的安全。
最后,救助方面的注意义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是无法完全杜绝的,无论是学生生病、受伤,高校应在可能的限度范围内及时、尽力救助学生。即便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使学生在校外发生人身伤害,高校在具备救助条件及能力的前提下进行救助。如高校不作为,则其就有可能因未尽到其救助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指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达到了,则行为人没有过失,如果没有达到,则行为人有过失。[13]英美法系判断的标准是“合理标准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合理人界定为:“理智的人,一种拟制的人,其预见力、注意力、对伤害的谨慎防范及对伤害的觉察能力等类似的假想特性和行为常被用作判断具体被告人的实际预见力和注意力等的参考标准。”[14]大陆法系的标准是“善良家父”。拉贝奥在《学说汇纂》中将善良家父的勤谨注意界定为:人对事务的认识程度应为既不是最细致周到的,又不是最粗枝大叶的,而是通过一般的注意就能获得的。[15]实际上,无论是“合理标准人”还是“善良家父”,他们的指向都是一致的。正如王利民教授所认为的“合理人标准也就是良家父标准,也就是按照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正当合理”[16]。因此,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合理人标准来衡量高校的行为是否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是否具备一个管理人所具有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来判断高校是否因为存在过失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然,作为一个管理人其所尽的合理、谨慎并非是无限度的。如果高校承受过重的注意义务,那么学校每天必将花大量时间来履行其注意义务,势必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开展,让学校不堪重负。同时,过重的注意义务也使学校对学生不敢放手,过度管理,这势必阻碍高校学生自我发展的内在需求的实现。如何在监督与鼓励学生的独立性这二者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17]即是指高校作为一个管理人其所具备的合理、谨慎应达到何种程度?我们认为,合理、谨慎程度的判断应该依据以下四个原则。
第一,合理限度原则。合理限度必须是同类型的人同样会采取的并能满足公众的要求与期待的措施所达到的程度。即如果与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高校处于同样情形的其他同类型的高校,在当时情形下所会采取的措施即是一个管理人所具备的合理、谨慎的程度;而这种程度,正好也是公众所要求与期待的,是符合社会基本秩序要求,是法的秩序价值的体现。
第二,效益成本原则。也就是当行为人为避免损害发生而采取一系列措施所付出的代价与所避免的损害的大小是否合理、恰当。在高校管理过程中,如果学校花了大量成本去阻却发生的可能性很小或损害后果不大的事故的发生,则学校所尽的注意义务就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第三,所保护利益的社会评价原则。[18]“保护利益的社会评价应取决于危险因素与其所欲达到的目的和社会效用之对比,即判断什么是合理的注意时,危险应当与假定不冒这种危险可能产生的后果相比较。”[19]Asquiht L.J曾非常形象地指出:“……若我国(英国)所有的火车均限制在5公里/小时,事故就会少得多,但国民生活的步伐将放慢到不可忍受地步。”这个例子旨在说明,社会效用是非常重要的,可以使某些风险之承担得到正当化。[20]同样,当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存在于教学管理中时,为实现更大的社会效益,高校可能会在预见到危险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仅采取一般性合理措施,继续实施其行为。此时,哪怕发生了伤害事故,也不能因高校已经预见到危险可能发生仍旧继续其行为,而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这一原则对注意义务程度的合理限定,有效保障了高校在办学中最大程度地发挥其社会效用。
第四,与高校实际情况相匹配原则。由于各高校的规模、办学能力、硬件设施、师资力量参差不齐,他们所具备的注意义务的能力当然也不可能相同。我国东部一些经济较发达城市的高校,因为办学经费比较充裕,在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实习等活动中,就可能提供较好的安全保护措施及配备充足的师资力量。同样的社会实践、实习等活动在西部地区的高校开展,如果要求这些高校也要提供与发达地区高校相同的条件才视为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这无疑是对学校的苛责。因此,“注意义务”中“注意”的程度只有遵循与学校所处地域及其实际情况相匹配原则,才能真正体现法的公平与正义。
“校方注意义务”是判断高校在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高校拥有极高程度的自主管理权限,但在办学过程中仍旧应以合理人标准谨慎地履行好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如果说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21],那么合理的“校方注意义务”将能帮助实现“高校的办学自由”与“学生的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注释:
[1][1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57页。
[2]杨立新:《侵权法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215页。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33页。
[4][21]戴谋富:《论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9期。
[5][14][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137,751页。
[6]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北方法学》2007年第11期。
[7][10]尹晓敏:《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为过错认定寻找有效路径》,《高等教育研究》2007年第4期。
[8]雷蕾《侵权法中一般注意义务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师范大学,2009年。
[9]杨垠红:《一般注意义务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第9期。
[11]咏梅:《论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注意义务》,《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期。
[12]解立军:《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界定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程》,《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4年第3期。
[13]高建学:《过失侵权的注意义务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年。
[15]陈志红:《罗马法“善良家父的勤谨注意”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8期。
[17]关于“监督与鼓励学生的独立性”的提法,详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16页。
[18][19]廖焕国:《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博士学位论文,武汉大学,2015年。
[20]Chicago,B.&Q.R.Co.V.Krayenbuhl(1902)65Neb.889,91N.W.880;在英国,Lord Asquith 在 Daborn V.Bath Tramways(1946)2 All E.R.333,336.See also W.V.H Rogers,Winfield & Jolowicz,On tort,Sweet & Maxwell,Fifteenth Edition,Lnodon1998,pp.181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