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参与法院执行的试点研究

2015-04-13 08:34:44唐荣刚康邓承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执行权行权被执行人

唐荣刚 康邓承

社会力量参与法院执行的试点研究

唐荣刚 康邓承

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加大执行工作的改革与创新力度,但由于受司法体制机制等因素的制约,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仍难以触及。2011年11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前者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后者的范围主要包括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这标志着执行权行使分权制衡模式的初步建立,对于防止执行中的乱作为、不作为等问题有较大的作用,然而,对于当前民事执行所面临的主要直接困难——案多人少的矛盾并无根本解决之道。尤其是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法官实行员额制后,执行部门案多执行法官少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的情况下,如何在推进执行权更好地分权运行的同时,解决执行实践中直接面临的难题,需要从制度的层面予以考虑,并提出解决之道,本文即是基于这一目的的探索。

本文所称的执行权授权行使,指的是执行法院通过特别授权的方式,将部分执行权范围内的权限,授权给满足一定条件的院外机构,由受托机构根据授权,按照相关法律对受托执行事项独立执法、自行承担责任的制度。

一、执行权授权行使的理论可行性与现实必要性

(一)执行权性质的双重属性,为执行权授权行使提供了理论可行性

关于执行权性质,主要有司法权、行政权以及司法行政权三种观点,一般认为通说是司法行政权说,即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①谭秋桂:《“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法律适用》,2006年1~2期;侍东波:《“论民事执行权性质及执行机构设置》,《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前述《意见》对于执行权的划分,应基本是该说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具体而言,执行权的执行裁决权基本属于司法权的范围,强调被动、中立、公正等司法权特性,执行实施权应更多属于行政权性质,更强调主动性、倾向性、效率等价值。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现行的执行体制下,执行裁决权因其司法权的性质,专属于法院,应当是没有异议的。

然而,执行实施权因其浓厚的行政权性质,应当说并非法院执行机构的当然职权,而实践中将部分行政职能委托给社会机构,也是普遍的做法,如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实际上就是将部分政府职能委托给社会机构行使。实际上,部分执行事项能否由执行机构以外的主体来行使,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效率,执行实施权的内容,多是与查封、扣押、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等,此类事项的特点便是时效性要求高,稍有迟延即可能造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脱离控制,因此,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作出即时反应,但是当前执行中案多人少的现状(具体情形将在下文叙述),如果将执行实施权全部交由执行机构实施,往往很难做到这一点。

二是合法,毫无疑问,执行实施权属于公权力的范围,按照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基本原则,其归属于哪一主体实施应当有法律或者相关规定的授权,当前,除了评估拍卖等一些特定的执行事项依照司法解释等规定可以委托给执行机构以外的主体外,很少有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机构以外可以实施执行权的部分,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将部分执行权能委托给其他机构,存在法律障碍,但这也正是本文试图探讨的,也是真正解决执行所面临的困境的正确途径。

(二)当前执行机构人少案多矛盾空前突出,为法院执行授权行使提供了现实需求

当前,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执行机构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已成为一个普遍现象,而正在推进中的司法体制改革,重点之一即是控制法官员额,如在上海的改革方案中,即将法官的员额控制在总人数的3 3%,因此,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法官的整体数量必将减少,并且执行机构较其他审判部门减少的员额可能更多,所以,势必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

据上海法院2011~2013年司法统计数据显示,3年中,全市法院执行案件收案量分别为98246件、105311件和111190件,年均增长约6.38%。而在此期间,全市法院执行法官数量基本维持在450~480人之间,执行法官人数并未随案件数量增长的趋势而增长。2013年,上海全市执行法官的人数为479人,平均每人办理执行案件232件。基于执行案件基本归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实际,基层法院执行法官的年办案数量则远超上述平均数。如闵行法院在2013年受理执行案件9247件,而该院执行法官仅有18名,人均办案514件。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每一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房产、股权、车辆、银行存款、工资收入等财产均属于必查项目。因此,每起案件至少得实施5项财产查控行为,且许多被执行人拥有多个银行账号、多处房产,就必查财产项目而言,该院执行法官该年至少得实施2570起财产查控行为,即使除去依照集中的点对点查询等方式,部分本市的银行存款、工商、房产等信息可以无需承办法官实地查询,工作量依然十分巨大。若再将银行账号3个月就得续封一次等计入其中,其工作量更大幅增加。而当前,随着余额宝、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等新财产类型的不断涌现,实际查控行为远超上述统计。按法定的年实际工作日约为250天,该院执行法官每天至少需实施10起左右财产查控行为。

因此,必须创新思维,将社会力量引入到法院执行中,将部分执行权能委托给执行机构以外的主体,以期另辟蹊径解决好这一亟待破解的难题。

(三)执行权过度集中所呈弊端及域外司法实践,为法院执行权授权行使提供了动力和样本

当前,我国执行案件普遍实行的是“独任制”的执行模式,即由一名执行法官自始至终负责整个案件的执行(不排除部分执行事项,如案件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由其他法官处理)。此种承办模式,虽然具有效率高的优势,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滋生不少司法不廉等问题,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对法院执行机构、执行人员的一些负面看法,与这一点不无关系。一些法院虽然也在尝试分权制约,如将案件按照一定的节点,由不同的承办人分段执行,但因依然是在执行机构内部的分权,相互制约的效果还不明显。

随着对执行权性质认识的深入,以及为了防范执行中廉政等风险的必要,构建执行权分权制约机制成为一种现实需要,前述《意见》出台的初衷亦可能基于这一点。而将社会力量引入到法院执行中,通过适当的方式将部分执行权能授予法院以外的机构,可以彰显内外分权行使过程中所应有的分权制约效能。

另外,从域外相关情况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德,还是英美法系的英、美等国,都建有职能相类似的执达员制度,即技术含量较低、重复性的事务性工作由执达员实施,执行法官则主要负责执行裁决、监督等事项。如德国的司法执达官本质上并非法官,一般只在执行法院的监督下办理较为简单的执行法律事务,但执行标的仅限于有形动产,而执行法院主要负责比较复杂或者含有高难度法律问题判断的执行案件。①严军兴、管晓峰:《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2~61页。

虽然目前国内将执行案件或者部分执行事务委托给独立第三方行使的研究还比较少,但在民事诉讼中诸如委托社会力量评估拍卖,委托社会力量进行鉴定评审等事务则比较成熟,可为法院执行引入社会力量提供借鉴。实际上,在一些法院中,已经大量存在社会力量介入法院执行的案件,如协助执行网络中的协助执行单位,有的法院还参照人民陪审员的模式,聘用陪执员参与实际执行等。只是现行的陪执员等尝试,存在着人员素质不高、不独立担责等问题,这些做法只是帮助法院增加了些人手,而运行机制和执行效率等方面,与先前并无差异。

从总体上看,在当前国家治理方式改革的大背景下,考虑到“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已经成为当前我国改革和发展的主要内容和重要目标……”②赵玉宏、郭万超:《我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模式分析》,《城市管理与科技》2013年第1期。法院借鉴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将社会力量引入到法院执行之中,是解决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有效途径。

(四)社会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蓬勃发展,为法院执行权授权行使奠定人力基础

近年来,随着法学高等教育的飞速发展,法学高等院校毕业生源源不断进入劳动力市场。据统计,截止2014年初,中国拥有634所法学院系;法学专业在校生人数已达30多万人,比改革开放之初增加了200多倍,且在校生规模还在不断扩大。③马海燕:《中国法学专业在校生超30万,亟需涉外法律人才》,http://www.chinanews.com/edu/2012/09-21/ 4202591.shtml,中国新闻网,2014年4月19日访问。据麦可思研究院与《麦可思研究》编辑部,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举行“2013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发布暨研讨会”上公布的信息,201 2届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率排名居于倒数第三名(见下表)。

表1 2012届就业率较低的主要本科专业(前10位)

(五)司法改革试点与自贸区建设,为执行权授权执行提供了契机与平台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上海等六省市的司法改革大幕据此徐徐开启。当前,社会舆论以及相关主体的关注点大多集中在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上,实际上,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重点与核心就是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最高法院亦相应地部署了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直接指出要试点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虽然在四中全会的公报以及随后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并无更加细致的说明,当前法院系统内部对于如何操作也没有定论,但是这对于执行权运行本身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执行权的行使势必有所改变,方能适应改革的要求。

将执行权授权给执行机构以外的主体行使,存在一个主要障碍就是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结合上海同时试点司法改革与推进自贸区建设的巨大优势,在自贸区范围内先行试点,不仅可以检验执行权授权行使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为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整体改革积累经验。同时,根据上海自贸区建设的整体构想和部署,其被赋予先行先试的任务,在相关法律的适用上,拥有暂时调整适用的权力。所以,在上海自贸区率先试行社会力量参与法院执行工作,不仅可以解决与当前法律架构相冲突的尴尬,而且还为社会主体参与法院执行试点提供了绝好机会。

第一,自贸区的目标之一就是要达到法治环境规范,要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以期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促进各地区共同发展,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而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执行法制环境的建设和完善。

第二,自贸区拥有先行先试的政策红利,为法院执行引入社会主体创建了难得的试验平台,进而有效避开法律依据不足的尴尬。

第三,是自贸区本身范围较小,在自贸区进行相关试验改革可控性比较高,不至于产生大的不利影响。

第四,自贸区的经济、社会环境更为复杂,在其境内获得的经验,具有更高的可推广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在当前环境下,立即整体推进执行权授权执行基本很难行通,而通过小范围试点,总结改进后再推广的方式,不仅可以享有政策的红利,也符合改革的规律。

二、确保参与主体不敢滥为且有所作为

执行权授权行使,不仅是缓解当前执行机构案多人少矛盾的权宜之计,更是逐步推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内外相分离的根本举措。在执行权授权行使的进入门槛设置上,当坚持从高设定的原则,确保将优秀的、诚信的、综合能力强的社会主体吸纳进来。

参照人民法院选定委托、评估拍卖等机构的标准,以及出于试点的谨慎考虑,可从参与机构的资格限定以及参与人员的资格限定两方面设定准入门槛。

对于参与机构,可设置以下3项准入指标:

一是主体资格的限定,即参与法院执行的机构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如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登记设立。

二是一定资产数额的限定,如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拥有一定的资本等。要求参与执行的社会机构具备一定的资产,主要是考虑到其错误执法后的责任承担,若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违法行权或工作失误,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失的,能够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否则将会引发次生纠纷。基于执行案件的类型不一以及执行实施行为的要求不同,当设定统一的综合标准,即参与机构年度资产总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 0 0万元,且年度交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低于人民币1 0 0万元,以确保违法行权后有足够的财力自负其责。

三是机构类型的限定。参与执行需涉及大量的法律理解与适用,参与执行的机构当以律师事务所或者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为主。

四是规模条件的限定。承接一般案件财产调查与查控任务的律师事务所应有执业律师2 0人以上,以及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若干,以确保具备独立担当相应任务的人力基础。

此外,还需设立必要的禁止性准入门槛:

一是信誉门槛,即不能或者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具有违反行业道德或者违法违规的记录,如律师事务所及所内律师因违反行业规范,受到行业处分或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能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等;

二是回避门槛,即参与法院执行的社会机构或其成员,系执行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则不得参与该执行案件的执行。

三、明晰社会主体参与法院执行的从属地位

根据民事执行理论,民事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大权力。从各国民事执行的具体实践来看,执行裁决权往往都配置于法院,即便是执达员制度历史十分悠久的法国亦为如此。①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页。故对于社会主体参与法院执行的介入权能而言,对于执行裁决权而言,应当排除于其所能介入的内容之外。执行实施权包括调查权、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财产处分权以及其它执行行为实施权等分支权能。我国素来以法院为单一执行主体,念及当前法律等因素的制约,在试点初期,社会主体不能全部介入分享所有的执行实施权,而应持谨慎态度,有限受托行使部分执行实施权。基于逐步深入的考虑,当前,社会主体可介入和分享下述执行实施权。

(一)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实施权

调查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障案件得以兑现的重要条件。根据执行实务中所常见的调查类型来分,其可划分为:一种为与被执行人不相接触的背对背式调查,如到第三财产登记或管理机构诸如银行、工商、证券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等,此类调查数量很大;另一种则为与被执行人相接触的面对面式调查,如搜身、入户搜查等,此类调查数量相对较少。对于第一种类型的调查,可赋权给社会主体予以调查,一方面可以大大减轻执行机构的调查压力,另一方面可以给参与主体提供足够的案件来源,维持其参与的动力。而对于第二种类型的调查,因其可能会涉及到对被执行人人身等使用强制执行力,进而可能涉及到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律对其实施的主体及适用条件等要求都非常高,故对这一类财产调查内容,仍应当归由法院执行人员依法行使。

(二)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措施采取权

所谓的控制权,即在上述的财产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可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方式,将被执行财产交由执行法院所掌控的行为。此中的控制权,仅限于被执行财产,而不包含对被执行人及相关责任人的人身控制。社会主体在对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权的最终的指向只能归结为执行法院所掌控,即被执行资金的划拨流向等,只能是执行法院的代管账户,而不能划转到社会主体自身的账号,即便是申请执行人的账户,也不得由其直接转入,而只能由执行法院依法予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此即社会主体仅拥有对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措施采取权,而绝不得拥有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和处分权,以防范其在行权过程中发生不可预测的道德风险,确保案件当事人的利益。

(三)被执行人资产状况核查及其它违法行为调查实施权

《民诉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该项规定,在找寻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一般均会提交财产申报表,但按图索骥、逐项查验财产的工作却是一项十分琐碎的任务。许多法院因执行人员人手紧张等问题,致使申报财产的查验工作出现走过场的现象,使得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威慑效能。故,此项工作交由社会主体实施后,不仅能够有效解决法院因人手紧张的问题,而且还能有效彰显该项制度的打击与威慑效应。

另外,最高法院还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公布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文件,对不诚信被执行人形成了有效威慑。但由于法院人手不足等因素,致使对被执行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取证等方面存在严重不足,使一些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执行人未能及时得到应有惩罚。故,参与法院执行的社会主体在不干涉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可通过调取被执行人高消费走账记录、高档酒店住宿监控等形式,获取被执行人违法高消费的初步证据,为执行法院依法对其实施惩罚奠定必要的证据基础。

四、严格区分相关各方的权责边界

清晰界定执行法院与受托参与法院执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维系社会主体参与法院执行制度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法院执行中引入社会主体时,应当严格界定执行法院与参与执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按照规范授权、独立行权、各负其责的原则,设定好各自的权力边界。

(一)执行法院对社会主体介入执行拥有程序决定权和全程监督权

在当前法律语境下,人民法院仍需当仁不让地成为强制执行的主体,将社会主体引入法院强制执行,并非意味着执行法院即可充当“甩手掌柜”,就可理直气壮地把自身的职责转嫁给社会主体,就可颐指气使地指挥社会主体去完成本应由执行法院所担负的法定职责。而是基于当前执行事务空前膨胀、提升执行效率以及实现分权制约目标等因素的综合考虑,将强制执行中的部分事务性事项交由社会主体去完成,所介入的社会主体仍只起着补充和辅助作用,执行法院仍是强制执行的第一责任人。

执行法院第一责任人主体地位的确立,即昭示着执行法院在社会主体的介入和监督上占据着主导地位,其主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执行法院对社会主体的介入拥有程序决定权。此项权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的启动权,即表明社会主体介入法院执行的权力非与生俱来,而是需得执行法院的明确授权,即需执行法院一事一授权或多事一授权,且社会主体的行权范围只能严格限定在执行法院所授权范围之内;二是程序的终止权,这一权力是与其后的监督权结合的,即执行机构在监督实施的过程中,发现相关主体违法行权的,可以终止其实施执行措施的权利。

第二,是执行法院对社会主体的行权拥有全程监督权。执行法院一旦授权予社会主体,即刻褪去相应事务的执行实施权,但同时即刻拥有对授权事项之全程监督权。执行法院对社会主体实施监督权,可遵循两种模式予以提起,一种为依职权提起;另一种则为依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提起。监督的范围当严格限定在所授权之范围内,主要监督是否存在渎职、滥权和越权等行为,与前述程序决定权相结合,以确保社会主体在行使法院部分执行权中不敢滥为。

(二)社会主体在执行法院授权范围内拥有独立执法实施权

权责分明、独立行权、责任自担,是检验社会主体参与法院执行试点建设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性因素之一。故在社会主体参与法院执行试点建设中,首当其冲的,便是要防范社会主体与执行法院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和职责混同等问题。

当前,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各自独立性建设:

一是社会主体的行权边界当严格限定在授权范围之内。即参与法院执行的社会主体只能在所授权的范围内行权,法院授权书是其行权的权源,是其行权的红线和边界,逾越即违规,相关当事人即可要求其赔偿。

二是独立行权的范围涵盖授权事项全部内容。即执行法院一旦将某项执行事务授权于社会组织,其即对该授权事项具有排它性的独享权,非其存有违法行权之事实,执行法院即不得将该授权予以变更或撤销。

三是执行法院只具监督权。执行法院一旦授权出去,便对授权事项只具有监督权和成果归享权,而不能具有任何的干扰或替代行权行为。而此种监督一般也只能是事后的监督,而不能以事前防范为由干预社会主体的行权,亦即不干(干预)过程只看结果(即成果)。

(三)执行法院和社会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独立承担责任

从上述“参与门槛的从高设定”一节即可得知,所介入的社会主体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之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根据第37条法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即需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可看出,法人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故,社会主体参与法院的强制执行后,在授权范围内行权时,一旦出现违法或渎职等行为,当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社会主体错误执法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的索赔对象当指向谁?基于申请执行人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其并未与社会主体发生过任何的授权与委托关系,仅系执行法院与社会主体之间的直接授权。故,从便于当事人索赔等需要,一旦社会主体在行权时造成执法损害的,受害人可直接向执行法院索赔。事后,执行法院可再向社会主体追偿。对于将来该项制度发展到申请执行人可自主选定社会主体参与执行时,该社会主体对造成执法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则可向该社会主体索赔。

五、激发社会主体参与执行后劲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8条及第12条等法条的规定,强制执行费用均由被执行人承担。这一费用承担原则,不但加大了不诚信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迫使被执行人主动且尽快履行法定义务,而且也不经意中为社会主体参与法院执行获取报酬预留了制度窗口。但此种制度性窗口,如果一旦被肆无忌惮地加以滥用,就将变为对被执行人权益无以复加的制度性戕害。故,当针对执行法院必查必控财产项目和当事人自选查控财产项目,有区分地确定付费主体及报酬标准,以确保社会主体获得必要报酬的同时,既能兼顾到执行法院的支付能力,又不至于损害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权益的相得益彰。

(一)法院依职权必查必控事项的赋予路径及报酬计付

根据当前的法院强制执行实践,除非执行依据所判明直接给付特定标的物,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一般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下述财产状况进行详尽查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地产、工资收入(个人)、股权投资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有形财产线索等,上述财产查控内容,应当说是当前每个执行法院实施财产查控必做的规定动作。

对于上述规定内容的财产查控项目,其实施义务主体应当归属于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可将上述事务授权于社会主体实施。由于执行法院将本应归由自己所担负的任务授权给社会主体去完成,执行法院必定由此节余了相应的执法成本,法院应将该节余部分支付给实际承担劳务付出的社会主体。否则,不仅执行法院有以此谋利之嫌,而且被执行人还存在有为此重复付费之虞,进而损害到被执行人的权益。对于该部分必查财产事务的报酬计付问题,基于其查控方法较为简便,查控路径简单明了,所投入的人力成本普遍较小,以及鉴于当前法院办案保障经费标准普遍偏低的现状,对该部分劳务报酬计付,可参照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险的做法,即上述必查必控财产项目的报酬计付标准,以满足社会主体必要查控成本支出兼顾微薄盈利为原则,由执行法院支付,待有执行到位财产时,再从执行到位财产中予以扣除。

(二)申请执行人自选执行事项的赋予路径及报酬计付

对于上述规定查控项目之外的财产查控,诸如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现今种类繁多但权属登记形式不一的大额团购券以及如今发展劲头正猛的互联网理财产品(如余额宝、微信的财富通)等,由于此类新型财产,许多并不一定是采取实名登记的方式直接记载于被执行人名下,而是通过被执行人手机号码或其它与其身份具有连接关系的方式登记拥有,如有的被执行人以其微信账号在网上认购和囤积有大量的代币券或团购券。

对此类必查财产范围之外的财产有查控需求的,申请执行人可采取列举的方式申请法院予以调查和控制,执行法院可将其申请授权与相应的社会主体予以调查和控制。对此部分的报酬,则可采满足实际支出成本的基础上,允许其获取合理利润的报酬计付原则,由申请执行人向调查机构预付可能实际支出的成本,若该申请查控的财产实际执行到位的,则从中优先扣付给预付查控费用的申请执行人,若未实际查控到财产的,则由该申请执行人自担。对于采取该部分财产查控措施的合理利润部分,则视该项查控有否实际查控到财产,实际查控到位的,则依实际被查控到位的财产数额为基本计付标准。

(责任编辑:马 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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