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隐私期待视阈下的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

2015-04-11 15:01李倩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比例原则

合理隐私期待视阈下的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

李倩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渝北401120)

摘要:隐私权已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而“隐私止于屋门之外”的传统隐私权保护理论已经无法有效维护自然人的自由与尊严。虽然我国立法尚未对公共场所隐私权作出规定,但是无论在比较法层面还是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认可并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已是势在必行。公共场所隐私权并非悖论,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来简单界定隐私是僵化的、机械的。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以具有“合理隐私期待”为提前。关于合理隐私期待之“合理”的判断,不仅要考量侵扰的目的、场合、方法等客观因素,而且要借助比例原则进行主观上的价值衡量。

关键词:公共场所隐私权;合理隐私期待;比例原则

作者简介:李倩(1993—),女,河南南阳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学与信息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5-08-3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12XFX028)

信息科技的进步已经推动社会进入“自媒体”时代。①声音、图片等信息的记录、发布手段越来越平民化、普泛化,手机偷拍、电子监听等行为随时随地都在发生。2014年,某摄影爱好者以“人群中的拥吻照片”为素材所创作的作品集《kiss romantic》在网络上疯传,[1]这一行为不仅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隐私权侵权纠纷,也引发了社会舆论对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广泛关注与讨论。

自二十世纪以来,美国以判例形式逐渐建立起了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体系。Galella v Onassis案将跟踪拍摄行为认定对隐私权的侵害,②Sanders v ABC案维护了职员在工作场所的隐私权,③Stessman v ABHBC案更是确认了消费者在餐厅就餐时的隐私权。④在我国,由于隐私权保护机制在公共场所领域的缺失,公交车偷拍、公园偷拍等事件仍在频频发生。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偶有法院将“私人在邻居相邻公用部位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判定为对隐私权的侵犯,⑤但是类似的判决并不具有普遍性,甚至有学者曾将公共场所隐私权视为一个“悖论式的问题” 。[2]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王利明教授、张新宝教授便一致认为,隐私权已从私人住宅扩及到公共空间,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势在必行。⑥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虽然已在我国宪法、民法等法律中逐步得到确立,但是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却是“一个为传统隐私权保护法律所遗忘的领域”。[3]将公共场所隐私权纳入隐私权的范围之内,一方面是对“隐私止于屋门之外”这一古老法谚的突破,另一方面也是隐私权立法保护精细化的现实要求。

一、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现状分析

隐私之所以会成为一项重要的权利从而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王泽鉴教授看来,“隐私权旨在维护人之尊严及个人自由”。[4]正如爱德华·布斯坦(E.J.Bloustein)所言:“他的意见由于会公诸于世,所以从不会偏离群众的看法;他的志向由于会众所周知,所以大都难脱传统的窠臼;他的情感由于会公开展露他人面前,所以大都欠缺个人独有的热诚,与一般人的情感并无二致。这样的一个人虽然有知觉,但是随时可被替换;他变成一个没有独立个体的人。”[5]《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隐私的位阶从利益层面提升到了权利层面,正式终结了其类推适用名誉权才能获得保护的尴尬局面。美中不足的是,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在民事立法中被进一步明确规定。然而,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已经引起了学者的高度关注,王利明教授就曾旗帜鲜明地指出,“自然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 。[6]尽管 “公共场所隐私权”在我国还仅仅是一个学理上的称谓,但是部分法院充分发挥了能动司法的创造性,在司法实践中将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场域进行了必要且合理的扩张。

以2010年“私人在与邻居公共部位安装摄像头”的案为例,上海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认定该行为足以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⑦其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所安装的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属公用区域,但这与原告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因此足以侵害到原告的隐私权”。二审法院更在判决中明确地指出“被告的行为已超出合理限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因此维持原判”。2014年,上海法院再一次审理了一起“私人安装摄像头朝向他人房屋的进出通道”案,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在其阳台顶部安装摄像头,朝向原告方房屋的进出通道,无论被告在其主观上是否存有窥视他人活动的故意,但在客观上都形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威胁,判决被告拆除摄像头”。二审法院亦认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会影响他人行使自身所享有的自由出入房屋不受他人窥视的权利,即侵犯他人的隐私权”。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已经跳出了传统理论中关于家庭和住宅的局限,承认了在公共场所、特别是在半公共场所保护隐私权的必要性。虽然公共场所在开放性上与一般的私密场所尤其是住宅具有显著区别,身处其中的自然人也将天然降低其对隐私的私密性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公共场所的自然人就毫无隐私可言。换言之,身处公共场所的自然人仍应然地享有追求自由、获得尊重的权利。基于此,上海法院对此类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理解和阐释高度契合了隐私权保护的价值追求,合理运用了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极具创新性、导向性意义。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的表象悖论

自1890年路易斯·D.布兰代斯、塞缪尔·D.沃伦提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以来,隐私权的发展就是一个不断探寻、完善其概念的过程,公共场所隐私权也概莫能外。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共大众进行活动的空间。判断一个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其标准应该是该场所的用途,而不是场所所有权的归属。从公开的程度来看,可将公共场所分为绝对的公共场所以及相对的公共场所。⑨身处公共场所,虽然行为人已经做出了自身言行举止会被陌生人偶然截获的预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同意自己的行为被某人持续关注甚至被记录制作成影像、音像资料。试想,若内心的欲望、幻想、喜怒哀乐、万千思绪全部毫无遮掩地暴露在人前,那么他将是一个“透明人”,但是当他与生俱来的羞耻心让他无法忍受这些无伤大雅但又羞于启齿的想法被人知晓时,那么这种暴露会使人生活在长久的不安与恐惧之中。如同在绝对的公共场所,除非行为人面带口罩刻意对容貌进行遮掩,否则其并不在意与陌生人擦肩而过,但是这并不代表其会容忍陌生人对其进行摄像、录音,更遑论对其进行偷拍举动。换言之,一旦自然人踏入公共场所,便处于向陌生人开放部分私隐的默认状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自动丧失了所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美国学者麦克勒(A J McClurg)认为,将私隐简单视为一个“不是有便是完全没有”的概念实在过于僵化,私隐是程度上的问题。他认为法院应该容许受害人可以基于他在一处公众可以进入的地方被被告人侵犯其私隐而追讨赔偿,借此确认有“公共地方的隐私”这个概念的存在和保护这种权利 。[7]也就是说,个人在公共场所同样应该有个人信息不被他人侵扰、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即公共场所隐私权。

一个人一旦踏入公共场所,便是主动将自己暴露在了不特定人的视野之中。因此有学者提出,既然一个人选择进入公共场所,那么就推定他已经自愿放弃对隐私权的诉求,他应该容忍被其他人窥视甚至拍摄。进入公共场所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完全放弃了所有的隐私。在公园踏春的人自然允许其他人看到他,但是未经允许肯定不愿意陌生人对其进行针对性摄影活动,即使拍摄之人并不会将摄影资料予以公开,因为“看到”毕竟是短暂的,而“拍摄”却能够留下永久的记录;再如餐厅用餐的情侣可以不在乎邻桌听到他们的交谈甚至争吵的内容,但是绝对不会允许其谈话内容被他人录音,即使录音的人只是无聊且永远不会将所录内容公之于众;又如身处工作场所的人可推定其默许同一空间内的同事观察、了解他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但是肯定会厌恶被突然闯入其工作场所的陌生人所侵扰。通过上述举例可以发现,“公共”与“隐私”虽然在传统的隐私观念中可能存有冲突,但这一冲突仅存于表象。事实上,公共场所隐私权实质上并不存在“悖论”,身处公共场所的行为人依然需要隐私权的保护。

三、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类型划分

在学理上,隐私权分为空间隐私权和信息隐私权。空间隐私权主要是指权利人在私密空间内,个人安宁和自由活动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⑩信息隐私权主要是指个人的信息不受他人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公共场所隐私权同时包括这两种权利。一个人即使身处公共场所,暗中跟踪、窥探等行为仍会侵扰他的安宁,使他的活动自由受到注视以致不自由,特别是在门口、饭店等半公共场所。另外,身处公共场所的人一般不会允许自己的低声谈话被录音、不会允许自己的行为被偷拍而永久保留、宣扬,也不希望自己的行程、生活轨迹、日常活动的路线等信息被他人所知晓,这便是一种信息隐私权。因此,公共场所隐私权包括不仅包括空间隐私权,还包括信息隐私权。

对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划分,可以将其分为侵扰他人独处和宣扬他人私生活两大类。从这两种行为对被侵权人的伤害来看,前者主要是对其“个人自由”的侵害,而后者主要是对他人“个人尊严”的冒犯。在公共场所,侵扰他人独处主要包括跟踪、偷窥、刺探、偷听、偷拍身处公共场所的人等行为,而宣扬他人私生活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披露、公开他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同时这种私生活信息可能是通过前一种侵扰他人的行为得到的信息。换言之,假如一个人的公共场所隐私权被侵犯,他可能只是独处的境况被侵扰,也可能他的私生活信息被侵扰而被宣扬,这两种侵权行为可能相伴发生,也可能只发生一种,但都构成了公共场所隐私侵权。同时还应注意,后者在构成隐私侵权的同时,还可能涉及名誉权、肖像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

四、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判断标准

(一)合理隐私期待的源起

无期待则无伤害,特别是对于隐私权这种精神性人格权来讲,若权利人在某一场所根本不在乎自己是否被他人窥视,那么便无所谓有无隐私权被侵害的问题。然而,一个人“不愿意”暴露的信息就一定是值得法律保护的隐私吗?显然不是,因为法律没有义务去满足微不足道的情感诉求。因此,要保护身处公共场所的人的某项隐私,不仅需要其对特定隐私的保护“有期待”,还需要这个期望是“正当合理”的,即有“合理隐私期待”。

1967年,“合理隐私期望”在Katzv US案中被美国最高联邦法院所提出,并成为判断隐私权保护界限的重要标准。关于Katz案,哈兰(Harlan)大法官认为,“如果一个人主观上期待保护某种隐私,而这种隐私期待又被社会普遍认为是一种合理的期待,那么联邦调查局的偷听行为将被视为侵犯了其隐私权。其中,他并没有解释什么构成合理隐私期待,也没有说明如何判定社会的普遍想法,也正是这一标准的开放性,使得这一标准在使用时非常有力。”[8]在隐私权保护领域,不仅是美国,其他国家也对“合理隐私期待”多有涉及。爱尔兰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法院在裁定某人的私隐有否被他人以监视监听的方式侵犯时,应该在顾及所有相关情况下考虑他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合理地期望不受别人监视或监听。”我国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虽然与美国等判例法国家在构建隐私权保护体例时并不相同,但是法律意图去解决的根本性问题却是相一致的:即始终致力于探寻一种判断行为是否侵犯身处公共场所的自然人隐私权的标准。“合理隐私期待”实则就是一种具有相当可行性的标准,无独有偶,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在以 “合理隐私期待”为原则展开了能动司法,并取得了很好的裁判效果。

(二)合理隐私期待的判断

就如何判断“合理”隐私期待的问题,美国、爱尔兰和我国香港地区在立法层面或在理论层面给出了各自的客观标准。在美国侵权法上,判断私隐期望是否合理的因素包括:(1)有关场地是否公众也可以随便进入;(2)当事人有没有拥有该场地的某些所有权权益;(3)当事人有没有采取一般的防范措施维护其私隐;(4)该场地的用途为何;及(5)社会一般认为某些场地应受到最严密的保护,使该等场地不会被侵扰。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有四个指标:发生侵扰的地方、侵扰的目的及场合、侵扰的方法及(如有使用仪器的话)所使用的仪器的类别、原告人侵扰时或在此之前所作出的行为。诚然,这些客观因素与隐私期待是否合理密切相关,但是这些标准在具体复杂的案例中往往显得过于死板,若仅依靠这些指标,将引发适用上的困难,甚至造成裁判的不合理。有权利必有冲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不可避免,[9]隐私权也不例外,对隐私的保护往往意味着对他人的权利或自由的限制,在自由的公共场所尤为如此。因此,有必要从权利冲突与平衡的角度来对“合理隐私期待”之“合理”进行主观的价值衡量。

任何人的隐私都必须限制在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10]244我国法院就明确指出隐私权是“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的”的保护,也就是说,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要优于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除了公共利益,隐私权常常会与其他人在公共场所的表达自由以及知情权产生冲突。根据前文对公共场所隐私权行为类型的划分,不难发现,防止侵扰他人私生活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他人知情权的限制,而防止宣扬他人私生活往往是对他人言论自由的限制。因此就需要将公共场所的隐私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使之与其他权利保护之中达到一种平衡。在化解权利冲突时,最为理想的做法自然是用立法明确划出此权利和彼权利的界限。但是由于社会现象的纷繁复杂、立法者预见能力有限等因素的制约,往往难以仅仅通过立法来一劳永逸地解决权利冲突问题。[11]有学者指出,在平衡公共场所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时,运用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来进行一定的价值衡量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10]27

在我国,比例原则有“公法上的帝王条款”之称,其虽不能事先明确划分权利界限,但是能够在令具体复杂的个案例维持一种动态平衡,使得最后的判决中庸合理。比例原则并非公法领域的特有概念,它在私法领域中也具有重要意义,民法上权利滥用原则即与之密切相关。“可以说,在一般法学的意义上,比例原則应属于一般法律的基本原則。”[12]在司法实践中,若能够证明对公共场所隐私权某种程度的保护符合比例原则的三项要求,那么当事人相应的隐私期待即是合理的,法律应当以隐私权的形式对之进行保护。主流学说用三分法来阐释比例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衡量性原则。在具体的判断过程中,可从这三项次原则出发逐一分析。第一,适当性原则。它强调某项具体的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是有意义的,有助于保护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且不论这项隐私期待是否合理,至少当事人对这项隐私有期待,而这种保护恰好满足了他的期待。第二,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小伤害原则,即追求一种价值的同时尽量不损害其他的价值。它要求在公产场所隐私权的保护中,要控制公共场所隐私保护的范围,尽量不伤害公共场所其他人基本的观望、表达自由。就像在公共场所,我们一般不认为“观察”别人是一种侵扰私生活的行为,因为若认定这种行为侵犯隐私权,在一般社会观念看来,会伤害其他人在公共场所天然的自由;而我们会认定在公共场所跟踪偷拍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因为依照一般人的观念,一个普通人并没有跟踪偷拍其他人的自由,那也就不存在不适当限制观望自由之说。第三,衡量性原则,也称狭义的比例原则。即追求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所造成的影响要与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目的相协调、均衡,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带来的效益要大于限制他人表达权利产生的伤害。若满足某项公共场所隐私期待会严重损害其他人的知情权、表达自由,以致于超出了一般人可以容忍的限度,甚至损害了公共利益,那么该项公共场所隐私期待应被判定为不合理而不受保护。

因此,在划定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范围时,面对不甚确定的情形,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有无隐私期待;若无期待则不保护,如若有隐私期待,则需慎重判断该隐私期待是否合理。此时,在客观上可参考侵扰的目的、场合、方法等相关因素,同时从主观上运用比例原则进行价值衡量,再结合公共利益等因素,以此来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公共场所隐私权。

五、结语

公共场所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个具体类型,在社会生活中对保障人们的自由和尊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立法没有规定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标准,学界也没有对此达成共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权利的保护还不够普遍和充分。在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发展的今天,不仅仅应该在学理上,还应在未来的民法典编纂中,建立更精细化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将公共场所隐私权明确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之内,并明确设定公共场所隐私权的边界。

注释:

①美国新闻学会媒体中心于2003年7月发布了由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联合提出的“We Media(自媒体)”研究报告,报告对“We Media”的定义是:“We Media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自身的事实、新闻的途径”。

② Galella v Onassis,487 F.2d 986,28 A.L.R. Fed. 879 (2d Cir. 1973).

③ Sanders v America Broadcasting Companies, Inc(1993)6/24/99SC.

④ Stessman v American Black Hawk Broadcasting Co (1987,Iowa) 416 NW2d 685 (cited in 69 ALR4th 1059 § 8).

⑤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0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⑥ 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第9页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4年版,第6页。

⑦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3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85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⑨ 绝对的公共场所则如广场、市区公路、自然景区等场所,这些场所出入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人们从事的行为也自由多样;而相对的公共场所,诸如工作单位、宾馆门口、教室、电影院、餐厅、门口、公共游泳池等场所,不仅空间上大都有围墙的阻隔,其间从事的活动也具有一定的私人成分。

⑩ 如自然人个人生活不受大量陌生电话、短信骚扰,以保有个人生活安宁的权利即属于典型的空间隐私权(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69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周頔.公共场所偷拍是违法行为[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0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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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建文.追寻隐私权的公益限制边界:比例原则的引入与操作——兼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句之立法完善[J].中国法律,2012(3):43.

[责任编辑范藻]

Protection of Privacy Right in the Public Place for the Expectancy of Sound Privacy

LI Qia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of Southwest Politics and Law University,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The right of privacy has extended from the personal housing to the public room and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the privacy protection that "the privacy is limited into the indoors" has lost the ability to protect the liberty and honor of a man. Now it is necessary to accept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right in the public place because it is reasonable in the level of comparing law or in the practice of law conducting although the legislation in China has not clearly stipulated. The privacy right in the public place is not a dilemma because the concept of "complete deny or affirm" is rigescent and inflexible. The protection should be under the expectancy of sound privacy. Here the "sound" not only depends on the objective elements such as the purpose, place and way when being disturbed but also borrow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to judge subjectively the value.

Key words:privacy right in the public place; expectancy of sound privacy;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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