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保护模式的思考和探讨

2015-04-11 10:39陈丽苹王常清
关键词: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

〇陈丽苹 王常清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外观设计保护模式的思考和探讨

〇陈丽苹王常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外观设计兼具有技术性和艺术性,使得它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有一定的重叠之处。我国现行立法将外观设计置于专利法中进行保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可受版权法、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随着创意产业的崛起及我国外观设计水平的提高,目前专利法中关于外观设计的简单规定已无法为其提供完善保护,由此学界提出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网络和单独立法两种新的保护模式。通过对两种模式进行分析,基于外观设计的特殊性,采取单独立法的保护模式更具灵活性,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和国际趋势,也更有利于外观设计的国际保护。

关键词:外观设计; 专利; 著作权; 商业标识; 法律保护网络; 单独立法

Reflections and Discussions on the Modes of

Appearance Design Protection

CHEN Li-ping,WANG Chang-qing

(School of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Appearance design embodies technicality and artistry, which make it overlap with other obj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Our present legislation puts appearance design in the protection of patent law, or in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law, trademark law or anti- injustice competition law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With the rise of creative industry and progress in appearance design level, the simple rules on appearance design in patent law can not provide perfect protection, so the academic circle proposes two modes to protect appearance design: the network of legal protection and separate legislation.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appearance design, the analysis on the two modes shows that the mode of separate legislation has more flexibility, accord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nd international trends, and benefits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ppearance design.

Key words:appearance design; patent; copyright; commercial logo; the network of legal protection; separate legislation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外观设计因具有一系列边缘性特征成为一类特殊的保护对象。就外观设计是针对产品所做出的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而言,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就外观设计是一种艺术领域内的独创性表述而言,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当外观设计通过在产品上使用获得了可识别性时,具有显著性,又可以作为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或者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外观设计的多重性,加上各国历史和文化的差异,其保护模式具有多样性。有的国家根据外观设计的特殊性,制定单独的外观设计法进行保护*单独立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代表国家是英国和日本。英国的外观设计单独立法开始于1949年,1968年英国颁布的“外观设计法”一直沿用至今。1889年日本开始对外观设计进行立法保护,采取单独立法形式。,有的国家将其纳入专利法进行保护*美国是以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的典型国家,外观设计只是专利法的保护客体的一部分。,有的国家则以著作权法和单独立法双重保护*法国1806年颁布了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是世界上最早对外观设计以单独立法进行保护的国家。这与1793年颁布的法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有重复,最终确立以版权法和单独立法双重保护。。

“……无论采取专利法、著作权法还是单独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来保护外观设计,一般地说均有一定的道理。这使得我们很难单纯根据工业品外观设计本身来选择其法律保护模式。”[1]在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模式进行选择时,要结合其自身特点和单独法规制的客体的特殊性进行分析,不能脱离单独法而凭空臆断。笔者认为,外观设计的保护模式的选择要考虑以下三个层次:微观方面,讨论并选择合适的模式为外观设计提供最完善的保护,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推动外观设计行业的发展。中观方面,合适的模式要具有制度上的融洽性,即外观设计制度要融洽于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尽量减少权利或制度的重叠;此外,法律作为利益的调节器,模式在选择时要注意各方利益的均衡。宏观方面,作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一个重要环节,外观设计合适模式的选择应能够与国际接轨,发挥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推动经济发展、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作用。

一、我国外观设计保护现状分析

我国对外观设计的立法保护始于1984年《专利法》,现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含义、外观设计权的权利范围、侵犯外观设计权的行为方式进行了简要的规定。《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并未明确将外观设计纳入保护,也未将其排除。为了进一步思考和探讨外观设计保护模式,以下首先对我国外观设计保护现状进行分析。

(一)外观设计的专利法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2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该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应当满足的条件*参考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1)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产品是指任何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载体。(2)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是形状、图案、色彩;(3)外观设计应具有适于工业应用且富有美感这一属性*关于“富有美感”,学者对此的讨论和争议也较多。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富有美感,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时,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

外观设计以产品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为核心,产生视觉上的吸引力,它更多的是增添一件商品的商业价值而不是追求实用目的。这正是外观设计专利和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不同,后两者均为一种技术方案,要求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具有实用功能。我国《专利法》第1条明确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显然外观设计与推动发明创造和促进科学进步的关联性不大。这也是部分学者认为将外观设计放在专利法中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一并保护不恰当的主要原因。而对于支持将外观设计放在专利法中保护的学者以及此类做法的国家而言,“主要是从形式角度考虑的,因此大多数工业品外观设计单独立法在实质上与专利法更为接近,一般来说,是否制定单独法实质上并不重要。”[2]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虽然从形式上考虑外观设计与专利法较为接近,但此并不成为将二者放在同一法律中保护的决定性因素。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二者是存在核心上的差异的,相似仅为表面的。

以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的典型国家美国对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既进行形式审查,又进行实质审查。因而,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较高,数量相对减少。而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合格,及时提交了合格的申请文件并交纳了申请费用,一般都可以获得专利。由于不进行实质审查,通过的外观设计专利质量层次不齐,重复授权严重,一方面与专利法保护的初衷不符,另一方面大量低质量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存在使其成为专利中的“垃圾专利”,大大降低了人们外观设计专利的重视。且由于我国将外观设计列为三种专利权的这一种,统计上我国的专利申请和授权的数据与国际不接轨,更是使人们对专利的价值认识有偏差。此为学者认为将外观设计放在专利法中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一并保护不恰当的另一重要原因。

(二)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原则,外观设计在构成作品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外观设计具有技术和艺术双重特性,与著作权法里的“美术作品”非常接近。依据其是否具有实用性,可将其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纯美术作品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毋庸置疑,而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却存在较多争议。

对于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可分的外观设计,二者分离后艺术成分未受影响,实用成分亦不受影响,此时分离后的艺术成分可作为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版权法保护实用品的艺术方面,而不保护实用品或实用品的内在功能和实用性功能。

而对于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外观设计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美术作品不仅包括绘画、雕塑等纯美术组品,而且包括立体形状类外观设计,这为艺术成分与使用成分不可分的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实用艺术品均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解决了《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前外国人在实用艺术品保护问题上的“超国民待遇”*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时,需要按照公约要求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我国虽然通过《专利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但是由于新颖性的要求,使得大批的实用艺术品得不到保护。且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也不满足该公约规定的对实用艺术品保护的最低期限。鉴于此,国务院与1992年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参见张广良主编:《外观设计的司法保护》,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这就是后来广为诟病的在实用艺术品上的超国民待遇。。或认为,当权利主体是中国人时,“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是否构成双重保护尚未可知。[3](P223)也有学者建议效仿美国的做法,美国在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上,适用“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然而遗憾的是反观美国现状,该原则非但没有起到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之间划分界线的作用,反而又引发了所谓艺术与实用功能是否可区分的新争论。法国在最初对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时,也曾尝试对实用性与否进行区分。最终发现区分并非易事,而规定一切装饰性创造,既受外观设计单独法的保护,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不必区分狭义属于艺术领域的与属于工业技术领域的东西,这样做是为了避免把区分两种领域的艰难任务交给法官。对于外观设计中的实用艺术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存有较多争议在于著作权制度与外观设计制度的差异性。著作权要求作品的原创性,根据国际通行做法,作品采用自动保护原则,排他性较低,即使他人作品与之雷同,只要是自己独立创作的就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也被认为是知识产权体系中人身权性质最高的权利。而外观设计要应用在工业品上并投放市场,给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因此其必须具备较高的排他性,以防止混淆,维持市场秩序。两种权利保护的侧重点存在很大不同。从权利类型上看,外观设计专利权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行为;著作权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输等行为。这也就解释了当由著作权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时,为何显得如此格格不入了。

(三)外观设计的商业标识权保护

1.外观设计的商标法保护

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外观设计的要素是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二者在构成要素上有共同之处。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指示商品来源。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过使用,具有识别性和指示性时,也可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尤其在现行的《商标法》增加了三维标志也可申请商标后,更是扩大了外观设计可商标性的范围。

目前为止,就外观设计申请注册商标而言,受到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申请注册商标的外观设计必须是非功能性的,主要针对立体外观设计。我国《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如果某一外形为完成某种功能所需,对该外形的保护就意味着该功能将长期被垄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所谓非功能性,是指某一商标对商品的用途或目的既不是至关重要的,同时也不会影响商品的成本或质量。故具有某种功能的外观设计是无法注册成为商标的。第二个障碍是对显著性的要求。显著性是商标的核心特质,是其发挥识别指示作用之本。招牌、瓶贴等由图案或者图案与色彩的组合而形成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显著性较易确认。但对于产品形状即立体的外观设计可否作为三维商标注册,并不容易判断。我国《商标审查及审理指南》规定: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但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形状或者含有其他显著特征的标志除外。例如,可口可乐公司“芬达饮料瓶注册案”中,法院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瓶形为盛装啤酒等商品的常用容器形状,其瓶身下半部的环绕棱形纹并不能使其产生区别于其他普通瓶形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7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976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产生以上障碍的根本原因同样基于商标与外观设计二者的制度目的差异性,商标权与外观设计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商标的本质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的一种标识,它的功能是证明、标识性质的,包含着商标持有者对商品品质、品味的培育和宣传,是商品质量的象征和保证。而外观设计根本作用是给工业品以美感,目的是让消费者喜欢,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从根本上来说,保护外观设计是因为它具有创造性,是一种创新性的知识产权;而商标是一种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工具,商标法对商标本身的价值并不评判,二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具有不同的保护基础。[4]我国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中取消了对主要起标识作用的平面印刷品给予专利权保护的规定*《专利法》第25条第6款:“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也证实了二者的不同。

法律无法禁止人们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尤其在充斥着琳琅满目的商品的市场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商家趋向于体系化自家产品的识别系统,例如商号和商标的统一、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统一。但是鉴于商标和外观设计的保护基础不同,以商标法保护外观设计还存在许多根源上的障碍。

2.外观设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即外观设计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外观设计必须构成商品的包装、装潢;二是该外观设计必须作为包装、装潢的产品必须是知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相关词语做出了解释。*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5条。由上述解释可知,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外观设计通过使用获得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保护,无需权利人申请或登记,保护期限直至该知名商品不再知名为止。“构成知名商品的门槛很低,但给予的保护力度却不低,类似于商标法给商标提供的保护”*即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包装引起消费者混淆。。[5](P225)保护门槛的低下以及对于包装、装潢的判定全交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事后判定,必然会导致在具体适用时尺度不一,各持说法。看似加强了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实则相当于未保护。

二、法律保护网络模式之利弊

通过上述分析,无论是版权法、专利法还是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单独对外观设计提供保护都是存在较多问题的,在此基础上许多学者提出了建立法律保护网络对外观设计进行多重保护。即认为我国应构建起以专利法为主,以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的法律保护网络*也有学者认为,我们现行法律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模式即为法律网络保护模式,即以专利法为主,以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的保护模式。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有一定的区别的:一是形式上的区别,即是否在立法中明确外观设计受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二是实质上的区别,即我们在讨论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时,外观设计是作为作品、商标、装潢等现行法中已有的客体受保护,还是作为“外观设计”这一新的客体受以上各专门法的保护。,运用不同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综合调整,以提高保护水平。用法律保护网络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意义在于:在实行专利法保护同时,对符合要求的设计也提供著作权保护,具有以下优点:(1)自动保护,手段简单;(2)保护条件相对较低,保护期长;(3)更有利于外观设计的域外保护。当外观设计也具有识别性和指示性时,商标法保护的意义在于:(1)可使外观设计得到更长久的保护;(2)可与专利法保护互补不足,使外观设计价值高涨不衰;(3)可使外观设计的排他性更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以其原则性和弹性为外观设计的保护筑起第二道保护网。当专利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起到保护专利法管不到的外观设计的补充作用,制止他人不付出任何劳动的搭便车行为。[6]

建立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网络的种种优点得到了许多学者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的认可和支持,但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反对意见。笔者认为,建立外观设计保护网络,有以下几个方面弊端:

(一)对公共利益平衡的破坏

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黄金原则。知识产权制度是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在对权利人付出的智力劳动进行奖励的同时,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获得和使用。对部分人的利益进行多重保护,势必以牺牲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外观设计制度对利益的平衡体现在以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限的法定垄断权换取外观设计的充分公开,期满之后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公共知识产品。在法律保护网络的语境下,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权利人得以在10年保护期满之后继续享受著作权的保护(作者终身及死后50年),甚至申请为注册商标,通过商标的无限续展从而可能得到永久的保护。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网络使得本应进入公共领域的外观设计延迟或者不能进入公共领域,这与法律赋予外观设计较短期限的保护不符,外观设计制度被异化。外观设计权利人的权利被强化的同时,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减损,公共利益的平衡遭到破坏。

(二)对外观设计制度的架空

对比著作权制度和外观设计制度:获得外观设计权需要时间和金钱成本,而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日即可自动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自申请之日的10年,著作权保护期限及于作者终身及死后50年;外观设计由于未经过实质审查,被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外观设计权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上,著作权对产品类别并无限制。在此情况下,越来越多的权利人会选择通过著作权制度来保护外观设计也就不言而喻了。“制度生存竞争中,法律保护网络可能鼓励当事人更多的使用著作权制度而不是外观设计专利制度。”[7](P234)法律保护网络的多重保护看似吸收了外观设计制度和著作权制度二者的优势,实则存在着导致外观设计制度目的落空的危险。

(三)社会成本的增加

多重保护还会增加社会各方的成本。首先,受多重保护的创新成果维护成本将提高,社会公众获得此知识产品的代价也会相应的提高。使用者如果不愿意以超成本的价格支付这些知识产品的使用费,将无权获取相应的信息,权利人产品的使用率和回报率降低,导致了“经济学意义上静态的无效率”[8]。即社会公众可获得的知识产品减少的同时,权利人可获利益下降,社会成本增加。其次,外观设计的延迟或者不能进入公共领域,妨碍了技术的改进和创新,导致更多科研成本对已有知识的投入,同样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再次,除自动保护的著作权制度外,保护网络还会增加权利人的申请成本、行政机关的审查成本。多重的保护会提高实施权利人知识产权的管理成本,耗费管理资源。在发生侵权的情形下,诉讼成本也会相应的增加。

(四)激励机制的破坏

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赋予权利人排他性权利,激励人们投资于创造性活动,保证知识产品不断增加。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网络提供的多重保护从以下两个方面干预了正常的激励机制:一方面过度保护会误导权利人过度投资现有资源,期待从现有资源获得更多回报,缺乏对研发新领域的投入,不利于鼓励自主创新;另一方面对外观设计的过度保护会激励权利人更加盲目提高对外观设计的拥有数量,将会产生更多不具备外观设计授权实质条件的垃圾专利,即不具备创新的外观设计。而在目前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中,大量“垃圾专利”的存在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担忧。垃圾专利的存在,不仅仅是耗费社会审查成本、专利检索人的时间成本,更重要的是对创新这一知识产权制度根基的动摇。

三、对外观设计应采取单独立法保护模式

通过以上分析,外观设计的单一保护模式具有针对性并不强或体系性不融洽的缺点,而法律网络保护则存在破坏利益平衡、架空专利制度、增加社会成本等缺陷。在此背景下,借鉴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针对以上缺陷亦有学者提出对外观设计实行单独立法保护,即制定专门的外观设计法律来保护外观设计。笔者同意此观点。笔者认为,单独立法模式符合外观设计的特征,且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国际发展趋势相一致,是更为理性的外观设计保护模式。下文将从微观、中观、宏观三方面对外观设计单独立法保护模式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微观方面

1.单独立法符合外观设计的基本特征

外观设计是一种“技术+艺术”的结合,故在一定程度上与发明、美术作品有所重叠,但外观设计绝不是发明和美术作品的简单相加。技术并非与艺术完全独立,相反现今的趋势是一项好的设计应当将审美和功能合为一体。这与传统的著作权法、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是截然不相同的,外观设计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属性,是一类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将外观设计独立于专利法而进行单独保护不仅有形式上的需要,更是由其特性决定的。单独立法符合外观设计的基本特征,能对外观设计提供更完善的保护。

2.单独立法符合外观设计发展的需要

我国《专利法》经过三次修改,前两次均为被动修改,直到第三次才是在总结自身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作出的修改,且直到第三次修改才较大程度的涉及了外观设计有关的内容。现如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衣食住行得到保障,人们对品味和审美的追求也在不断的提高。随之而来的是外观设计行业的迅速发展,设计水平的提高,外观设计的保护需求也在不断增强,且必然会不断涌现新的保护需求。例如,越来越多的产品带有电子显示界面,其重要性日益凸显,根据曾任海尔集团海高设计中心总经理、中国家电研究院主任兰翠萍的说法:“界面设计正在成为我国重要的设计门类,很有必要给予保护。”[9]这都是随着科技和时代的发展所出现的新需求。

单独立法的韩国外观设计法在制定至今50年的历程中共修订近30次,且修改幅度很大。其多次修改外观设计法并不是为了迎合国际上要求,而是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而韩国快速、大幅度修改法律的前提保障是韩国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保护外观设计。单独立法可以使外观设计相关法律修改提供更大的空间和灵活性,符合我国目前外观设计发展迅速这一基本国情。

(二)中观方面

将外观设计从专利法中分离出来,针对其特点制定专门的外观设计法。在此专门法中,明确立法宗旨、外观设计的概念和特征、获权条件及程序、权利期限等内容,并明确与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关系。一方面,在法律保护网络下,对于同一外观设计客体上同一主体享有的多种权利导致的权利重叠,产生了一系列的如权利主体能否同时主张多种权利、能否同时主张多种救济、各权利行使的先后等问题。制定外观设计专门法,不会出现因多部法律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而产生的权利和法律规范重叠的情形;将散落的外观设计制度进行整合和梳理,有利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精简,减少制度成本。

另一方面,通过权利保护期限、权利范围及权利限制等条款的具体规定,对外观设计相关利益人的利益进行综合的考察和均衡,做到既不过度保护又无保护上的漏洞,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宏观方面

1.单独立法符合我国知识产权战略

我国是将外观设计放在专利法中进行保护的,这种制度的形成是有历史原因的。80年代初,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极为缺乏,同时又迫切需要同其他国家进行经济、贸易交流,加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是必然趋势。《巴黎公约》规定保护外观设计是成员国的义务,当时我国还没有著作权法,不可能在著作权法中加以保护。另外,受“立法宜粗不宜细”思想的影响和立法力量的限制,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制定一部单行法单独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为了尽早加入《巴黎公约》,于是在专利法中规定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这种做法在当时是有积极意义的,当时制定单独法的条件并不成熟,一方面工商业并不发达,产品的外观设计还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另一方面学者们对外观设计的研究不够,理论准备并不充分。[10]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人们日益增加的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现行法律过于简单粗糙的规定,已经无法对外观设计提供完善的保护,与现实情况极为不符,遑论在作为知识产权战略的一部分发挥推动经济发展、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作用。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首要战略重点,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而外观设计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重新审视并进行完善性立法符合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长远发展。

2.单独立法符合国际趋势,有利于我国外观设计的国际保护

在人们最初对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时,就有部分国家对外观设计的保护采取单独立法模式,英国和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外观设计进行法律保护的国家,法国于1806年、英国于1842年分别颁布实施了外观设计单独法。德国和日本分别于1876年和1889年制订了外观设计单独法,随后,在欧洲各国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外观设计单独立法渐成趋势。与外观设计有关的国际公约,虽没有明确要求成员国设立单独法保护,但其倾向性逐渐明显。

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的签署,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再到TRIPS协定的缔结和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知识产权争端中的适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体制基本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现实。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要求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在符合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顺应国际化的潮流,做到与国际接轨,不仅有利于国家间的经济交往,也有利于本国外观设计在国际上的保护。

四、结语

我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设计领域发展迅速,企业对设计的重视也在不断提高,国家也将发展外观设计作为提高竞争力的国策之一,加强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迫在眉睫。我国现行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过于简单,法律保护网络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单独立法保护更符合外观设计的特征,是更加理性的选择。通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在知识产权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对于外观设计的研究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有了丰厚的积累,为外观设计的单独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许多学者也针对外观设计的单独立法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具体参见胡嘉禄.“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重要性和法律保护模式的思考和建议”,载《专利法研究(2009)》;王美芳.“外观设计保护单独立法之我见”,载《专利法研究(2011)》;葛志玉.“产品外观设计亟待专门立法”,载《中国工商报》2004年10月15日;徐清平.“论我国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载《专利法研究(2004)》。此外,韩国和日本在外观设计的单独立法上有比较成熟的经验,两国文化和法律制度也与我国较为接近,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

[1][2][4]胡嘉禄.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重要性和法律保护模式的思考和建议[C].专利法研究,2009.

[3][5][7]应振芳.外观设计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6]张永来.对我国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网络的思考[J].兰州学刊,2004,(1):138-140.

[8]何炼红.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问题[J].法学研究,2007,(3):59-70.

[9]王美芳.外观设计保护单独立法之我见[C].专利法研究,2011.

[10]于丽娟.中国外观设计需要专门立法[N].2004-09-16.

作者简介:陈丽苹(1962—),女,湖南桃源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王常清(1990—),女,湖北襄阳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11AZD047)

收稿日期:* 2014-11-20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012(2015)01—00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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