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景芳,宁锦歌,刘竞涛
(1.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26;2.南京政治学院马克思主义教育系,江苏南京210003)
职业许可标准的法经济学分析
高景芳1,宁锦歌1,刘竞涛2
(1.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26;2.南京政治学院马克思主义教育系,江苏南京210003)
职业许可标准是指职业许可申请人为获得某种职业许可必须满足的条件,其经济学目标是以尽可能低的成本筛选出进入职业服务市场的适格人选。职业许可标准的参数是指用来界定职业准入标准的一个或几个可测量的因素,主要包括考试、学历、经历、品行等。在选择职业许可参数及给其赋值时,要考虑成本和收益问题。只有当选择更多的参数以及赋予其更确定的阀值所取得的收益大于所要付出的成本时,才值得去做。
职业许可标准;参数;阀值;经济分析
职业许可,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定的一般性禁止,在申请人符合一定标准时,就特别地、个案性地解除对该申请人的职业禁止。因此,如何设定职业许可的标准,乃职业许可实施的核心问题之一。也可以说,设定并事先公布许可标准,乃职业许可程序之第一环节。
一般而言,许可的标准包括了准入标准和后续标准。准入标准用于许可之前的筛选过程,而后续标准则用于对被许可人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监督。本文将要探讨的职业许可标准是指职业准入标准。
(一)职业许可标准的法学意涵
简而言之,职业许可标准,是指职业许可申请人为获得某种职业许可必须满足的条件。
在法学界,有学者将许可标准与许可条件区分开来,认为行政许可标准与控制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裁量权有关,它从属于行政许可条件,是行政许可条件的具体展开。例如王太高就认为:“行政许可标准实质上是连接以抽象法规范形式存在的行政许可条件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具体事实之间的媒介,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制定并公布的判断行政许可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进而决定其能否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裁量基准。”[1]按论者的本意,“条件”系行政许可的设定,是立法的事儿,“标准”系行政许可的实施,是行政的事儿。[2]也就是说,“条件”是更抽象些,“标准”是更具体些,有标准比没有任何标准更能防止行政许可机关的恣意。应当承认,这种对行政许可“条件”与“标准”的刻意区分,的确体现了行政法学研究的精细化;主张“标准”是“条件”的具体化,的确也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问题是,实践中很难把握“条件”与“标准”的绝对界限。因为有的“条件”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为“标准”,也有的“条件”在立法上已经非常明确,没有具体化的空间了。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2005年)第18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申请担任公证员的年龄应是在25-65岁之间。此中的年龄“条件”,已经非常明确、具体,不需要(事实上行政机关也不能)进一步具体化了。因此,对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截然两分,实不可能。毋宁认为,行政许可标准与行政许可条件具有相同的含义。以下本文对“职业许可的标准”和“职业许可的条件”,将在相同含义上交替使用。从渊源上说,本文所谓“职业许可的标准”,包括了法律法规中存在的许可的“条件”(设定),也包括了可能更加细化并以(不具有法源地位的)行政规范存在的许可的“标准”(实施)。
职业许可标准不论是对职业许可申请人还是对职业许可机关都具有重要意义,它既给职业许可申请人以指引,也给职业许可机关以约束。职业许可之本质,就是依据一定的标准,通过审查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能力、品行,判断其与事先公布的标准是否相符的行政行为。因此,根本地说,职业许可是一个条件导向极强的筛选职业人才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事先划定的“条件”就是职业许可标准。
(二)职业许可标准的经济学目标
1.职业许可标准的经济学逻辑
现在,先让我们描述一个农民筛粮(筛选其他合适的东西,当然亦无不可)的情形。首先,需要一个筛子。这个筛子的网眼或大或小,网眼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多大尺寸的东西能够漏下去,从而决定了多大尺寸的东西能够被筛选出来。另一方面,网眼大点,由于筋条可以少用一些,从而制筛的成本低些;反之,网眼小点,制筛的筋条就要多用,成本就高些。因此,农民在购买筛子(或者自制筛子)时,他必然要盘算的是,为了要筛选的东西,是否值得花更多的钱?
职业许可的标准类似于筛子之网眼,而标准之简繁,则对应着网眼之疏密。标准过于疏简,恐有滥竽充数者挤入;标准过于严苛,又恐有无辜者被挤出。同时,严苛的标准往往意味着更高的制定成本和执行成本;相反,疏简一些的标准则可以少花些耗费。因此,需要斟酌的是,职业许可的标准,如何能够做到合适?
职业许可的制度目标是缓解职业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和矫治职业行为的负外部性。因此,设定职业许可标准的任务,就是寻找合适的参数并赋予其适当的阀值,以实现职业许可的制度目标。申言之,制定标准的直接任务是,以尽可能低的成本产生职业许可机关所期望的最低限度的职业服务质量和安全级别。这个最低限度的职业服务质量和安全级别,从经济学上分析,就是通过标准限定提高的质量和安全的边际收益等于(至少是约等于)它的边际成本。这应该是职业许可标准的经济学意义。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职业许可标准有个适当性问题:这个标准应是,既能“筛”出合适人选使其“迈”过某职业门槛,又能将不胜任者有效地“挡”在职业大门之外。显然,如果标准过低,后面的任务不能完成;而如果标准过高,前面的任务不能完成。而且,如果职业许可标准过高,得到便宜的首先是职业在位者,而非消费者。因为,该种情况下,消费者将为职业服务供应低于市场均衡需求量而支付额外代价。由于设置许可标准将会产生相应的立法、执法甚至司法成本,而不同的许可标准也对应不同的许可收益。因此,职业许可标准不是越高越好,当然也不是越低越好,而是应该力求适当。一般而言,更高的许可标准对应着更高的职业服务水准;随着职业许可标准的提高,在职业服务质量水准提高的同时,职业服务供应也随之减少,当超过某个临界点之后,消费者从职业服务质量提高方面获得的收益将变得小于由于职业服务供应减少而不得不付出的额外代价。这种额外代价,就是张五常所说的那种情况:“好些时,限量是通过提升资历或条件的要求,以保护顾客利益为前提,掩盖着以牌照的限量来增加持牌垄断的利益”。[3]117这时,从经济学视角看来,职业许可标准的提高将变得不值。也就是说,职业许可标准的直接的经济学目标是,以尽可能低的成本筛选出进入职业服务市场的适格人选。
2.设置职业许可标准的具体任务
那么,如何才能实现职业许可标准的上述经济学目标呢?本文认为,职业许可标准的制定包括两个主要任务:设计适当的参数并赋予其适当的阀值。具体而言,第一,选择哪些参数作为准入标准?第二,准入标准参数值应该精确到何种程度?
职业许可标准的参数是指用来界定职业准入标准的一个或几个可测量的因素。[4]101例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是获得律师执业许可的标准之一,那么“考试”便是表达这一标准的参数。
(一)选择职业许可标准参数的一般原则
职业许可传达的信息是否可靠,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标准是否科学。而标准是否科学,又依赖于许可标准参数的选取及其阀值的确定。一般而言,选取职业许可标准参数应该注意如下两项原则。
1.应该有利于目标的实现并力求成本最小化
有如前文所述,职业许可标准的经济目标是以尽可能低的成本筛选适格的职业从业人员。因此,所选取的职业许可标准的参数应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应该能够胜任筛选之需。例如所选参数应与职业许可制度目标相关,如果不相关,反而会误导职业许可机关作出正确决定。其次,实施成本较低。应该排除那些虽然与职业许可制度目标相关但鉴定代价过高的参数。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2012年)第5条规定了律师执业许可的条件(标准),其主要制度目标显然是为了确保申请人具备法律职业工作所需要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然而,证明申请人具备法律职业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参数可能有多个,例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是最常用的一组参数,但却并非惟一一组参数。因为,根据《律师法》(2012年)第8条的规定,“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也是检测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律职业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参数组合。显然,上述两种参数组合的鉴定成本是不同的。对于满足《律师法》(2012年)第8条规定的申请人而言,当然也可以通过“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参数组合申请律师执业许可,但显然按照第8条之规定申请的社会成本更低。
2.各参数之间应保持协调
显然,职业许可标准中若干参数不能简单地“混搭”在一起,相互之间应该有机联系,不能相互抵牾,否则事与愿违。
例如,在中国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年)的规定,原则上是要求本科以上学历的。这样“本科学历”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两个参数之间尽管并不矛盾,但有可能抬高职业许可标准的成本。有学者在谈到这一现象时曾说到,真正重要的是,确认在该人员已经具有本科学历水平时,通过司法考试到底能够增加多少准确性。如果本科学历证书就已经能够证明其持有人具备了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将司法考试作为第二次测试的意义就没有了。因为它使许可机关最终决定的错误减少量,可能无法抵销其高昂的行政成本。[4]176因此能够确证的命题是,由于现实中国法学教育的现状,不能保证每一法学院的毕业生都达到上述能力和水平,因此司法考试还是一个必要的管制性措施。
总之,选择职业许可标准参数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职业许可的“可操作性”,这种立法技术类似于给职业许可申请人贴合格标签。而贴标签的经济效果则是降低了信息搜寻费用。
(二)对职业许可标准常见参数的分析
职业许可是对人的行为的限制与资格确认。因此,它的标准都是关于“人”本身的直接或间接限制。总体来看,职业许可标准中的常用参数,主要包括了考试、学历、经历、品行等。
1.考试
考试成绩往往是职业许可中最为重要的标准参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54条对资格考试事项有着特别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一般而言,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实施职业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职业许可决定。依据考试成绩实施职业许可的最大益处,在于能够最大限度上限制职业许可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考试已经成为各种职业许可首选的标准参数。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记师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1998年)、《律师法》(2012年)等,都规定了相应的考试制度。
恰如张卿所指出,考试比其他程序性管制更有效率。以司法考试为例。第一,规模经济使得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行政成本。第二,它可以向考官提供更多关于申请人法律知识的信息。第三,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贿赂的可能性。不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行政成本也比其他程序性管制更多。许可机关要产生组织和实施成本,申请人要花费更多时间去准备,甚至导致申请人更多的焦虑、开支和迟延。[4]177-178这些分析,对其他种类的职业许可,亦为适用。
2.学历
学历也是用来考察、检测申请人能力的常用标准参数。《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执业医师法》(1998年)均对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的学历作出了具体要求,但《律师法》(2012年)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事实上,1996年的《律师法》是有学历要求的,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学历似乎采取了隐诲处理的办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司法考试没有学历要求,而是事实上由司法行政机关商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年)的有关规定,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要求是大学本科。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未严格执行。一是,申请人在达到学历前就被允许参加司法考试,他们可以在法学院学习的第三年或第四年通过考试,一毕业就被授予律师资格。从而使他们可以更早地进入法律服务市场;二是,在特殊地区还可采取更为宽松的政策措施。①《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年)第23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考生,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年)第8条的规定,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但是,随意翻检任何一所法律院校本科生或研究生的培养方案,其培养目标大体亦是如此。因此,如张卿所指出的,在理论上,司法考试只是检验在法学院发生的情况,如果法学院授予的学历证书能够保证其可信性,使用国家司法考试并不会增加许可决策的边际准确性。[4]182
3.经历
经历,也是职业许可常用参数之一。《注册会计师》(1993年)对申请注册的经历要求是“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律师法》(2012年)规定的申请执业的经历要求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还应注意到,《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和《律师法》(2012年)对经历的要求是在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之后有相应年限的实际工作经验;而《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执业医师法》(1998年)则是在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环节就对考试申请者提出了经历的要求。这种对经历不同的规定,其经济效果是颇为不同的。将经历要求提前至职业资格考试报名阶段,意味着它是对职业“资格”的限制,缺少这种经历的申请人连职业资格考试的资格都没有。从而,这种考试事实上就是“业内”考试。因为,这种要求事实上限制了那些并未实际从事该种职业的人参加考试,进而限制了其从事该种职业。而将经历要求置于注册或执业之前,意味着它仅仅是对职业“行为”的限制。这种对经历的要求,不排斥其他职业或无职业申请人报考某类职业资格,而获得了“资格”许可的申请人也并不一定继续申请“行为”许可,从而并不真正从事该种职业。实践中,很多“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合格证”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处于“沉睡”状态,能够说明此种情况的存在。
另外,《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执业医师法》(1998年)采取了将经历与学历结合规定的方式,即学历越高,对经历的要求越低。由于更高的学历意味着更长的理论学习年限,因此相应降低其经历年限的要求,有其经济合理性。
4.品行
不言而喻,品行对任何职业从业人员来说,都至关重要。因此,将品行作为职业许可标准参数,可谓天经地义。但是,“品行”作为职业许可标准的参数是否真能起作用,则是另一回事。如《律师法》(2012年)只规定了“品行良好”四个字。类似地,《公证法》(2005年)对公证员品行的要求是“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问题很简单,拿什么证明一个人的品行好或不好呢?谁来证明呢?公安机关即使能够并愿意提供申请人的犯罪记录,但却也难为申请人的道德品行背书。事实上,一些过失犯罪也很难与品行不端划等号。因此,“品行”是一个“中看不中用”的参数。或者说,这个参数是有用的,因为品行不端,对任何职业都可能形成危害,但因为其无法被有效鉴定,因此变得无用。
进一步说,如果通过排除法,能将明显的品行不端者“挡”在某些职业大门之外,那么这种正面的品行要求,似乎就变得更加没有必要。例如,《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不予注册;《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执业医师法》(1998年)也有着类似规定。但上列三部法律均没有区分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其不足之处。比较而言,《律师法》(2012年)中提出“过失犯罪的除外”,显示了其进步性;但仍有其不足,因为职业过失犯罪似乎不应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在这方面,规定的最为完善的,当属《公证法》(2005年)②《公证法》(2005年)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从改革的角度看,不如将“品行良好”由准入标准参数转为后续标准参数,用以作为监管指标。
5.年龄
一般而言,各种职业许可对申请人年龄的下线均有限制。虽然各种职业许可并不正面限制申请人的年龄,但往往将“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为职业许可的消极条件。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须年满18周岁且精神发育正常。相反,直接规定职业许可申请人年龄上线的则不多见。不过,《公证法》(2005年)可作一示例。根据该法第18条之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以执业医师许可为例,如果将“学历”称为许可标准的“参数”,那么“本科”“专科”“中专”等,则是“参数”的“阀值”。在选择职业许可参数及给其赋值时,要考虑成本和收益问题。只有当选择更多的参数以及赋予其更确定的阀值所取得的收益大于所要付出的成本时,才值得去做。
(一)职业许可标准参数阀值的成本分析
职业许可标准参数值,既可以规定得极为精确,以致职业许可机关只是机械式适用,例如前引《公证法》(2005年)对公证员年龄的规定;也可以规定得极为模糊,预留给职业许可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前引《律师法》(2012年)对律师“品行良好”的规定。对职业许可标准参数值进行法经济学分析的目标,就是寻找成本最低的参数的最优精确度。
一般来说,准入标准的精确度涉及以下成本①本文此处对准入标准成本的分类参考了张卿博士的成果,专此致谢。参见其著《行政许可:法和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6-119页。:
1.准入标准的制定成本
假设立法者相信,法律制定得精细程度越高,法律决策的误差就越少,那么,为了提高法律的精确性,一个首选的措施就是制定更多的法律,或者在法律之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出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显然,法律的膨胀会在各个环节提高法律运行的成本。[5]类似地,职业许可准入标准的精确度越高,制定成本也就越高。
2.采用准入标准的成本
一方面,精确度更高的准入标准,可能减少申请人和许可机关理解和达到准入标准的成本。但另一方面,准入标准精确度越高,意味着它们越详细复杂,对于申请人和许可机关适用这些标准的成本也可能很高。因为它们需要更多的技术和法律专家来理解和适用。当然,更高精确度的准入标准,也可能减少了潜在的申请人进行申请,以及许可机关处理他们的行政成本。
另外,准入标准的精确度越高,意味着职业许可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越小,因此申请人和职业许可机关理解和适用其的成本也可能更低。但是,也可能发生另外一种情形,即精确度更高的准入标准鼓励那些有资格的申请人(在许可机关自由裁量情形下,他们或许并无申请之意),从而又增大了申请和授予许可的行政成本。同理,更精确的标准,也直接阻止了那些明显不适当的申请人,从而又降低了申请人和许可机关的行政成本。
从上可见,准入标准精确度越高意味着更复杂和更确定。准入标准的精确度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影响着适用准入标准的成本。标准制定者需要在更少复杂性和更确定性之间取得平衡。[4]118
3.过度包括的成本和包括不足的成本
最优包括是指准入标准设定得恰到好处,以至于根据监管目标,标准制定者想要授予许可的所有的申请人刚好满足这些标准。[4]118事实上,这个平衡点在现实中如果不是绝对不可能达到,也是十分难以达到的。因此,更多情况下存在着下列情形:(1)包括不足,即标准参数值过低。其后果可能是“不应许可的许可了”;(2)包括过度,即标准参数值过高。其后果可能是应予许可的却不满足标准。
4.错误适用的成本
如前所述,更高的精确度意味着准入标准更为确定,也更为复杂。一方面,准入标准更为确定能够给职业许可机关更多的指导、更少的自由裁量权,并因此减少他们适用准入标准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更为复杂可能意味着职业许可机关将面临更多困难,反而可能在适用标准时产生更多的错误。[4]119
5.与合法准入率有关的间接成本
一般而言,职业许可标准参数的精确度越低,意味着更少的确定性,同时意味着职业许可机关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减少职业许可标准参数的精确度可能降低适格、但是厌恶风险的潜在合法进入者。他们可能决定不从事被许可的这种职业,或者干脆非法从事。因此,这可能消弱了市场竞争,间接地增加了社会福利成本,增加了司法体系的成本。
由上可见,理论上,为了确定不同精确度的成本,标准制定者可以计算每种精确度的社会总成本,并且选择成本最低的精确度。[4]119
(二)确定职业许可标准参数阀值的一般原则
确定职业许可标准参数的阀值,可以从公共利益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两个视角加以分析。
1.公共利益理论的视角
最终而言,如何确定职业许可标准参数阀值的精确度,还是要衡量职业许可标准参数可能产生的成本与收益。为了减少立法成本,精确度就要适当降低;为了减少执行成本,精确度就要适当提高;为了减少错误成本,精确度则要适当提高或者适当降低。下面,以律师执业许可为例,予以简要说明。
《律师法》(2012年)第5条第1款规定的律师执业许可的一般标准中共有四个参数,即:(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4)品行良好。
在该执业许可标准中,首先,“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品行良好”属于阀值高度不精确的参数,因此立法者达成一致的成本较低。其次,“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参数中的“阀值”是“通过”,但何谓“通过”往往还需要执行机关的另外解释,如《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年)第17条就规定:“每年度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这无疑又加大了该标准的执行成本。再次,“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参数中的“阀值”是“一年”,由于其高度确定,因此一方面,立法者可能陷入“到底规定多少年为好”的争议之中,从而增加了其立法成本;另一方面,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能产生诸如“是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还是“可以在若干律师事务所累加实习满一年”等争议,从而又增大了执行成本。而且如张卿指出的,虽然对每个申请人有实习一年的强制要求,但是国家并没有规定任何统一的方式来评价申请人在实习期间的工作状况。[4]135复次,由于现行律师执业许可标准中删除了1996年《律师法》中关于学历的规定,使得立法时不同利益群体间的“讨价还价”成本显著降低;但有如上述,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年)中,执法者不得不对此再次予以申明,因此执行成本则又被抬高。最后,在律师执业许可标准中,虽然没有关于律师执业年龄的限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立法过程中不同利益群体协商博弈的成本,但却可能因此增加了执行成本。事实上,在律师执业许可实践中并不缺乏由于年龄引起的纠纷,即是说,年龄参数及其阀值的不确定,还可能引起间接的司法成本。
另外,一些原则性的、精确度不高的标准参数将给职业申请人增加更多的信息成本,因为他们可能不清楚自己的申请是否被接受,例如律师执业中的“品行良好”。这可能导致申请人对职业许可机关的贿赂行为,因为原则性、精确度不高的标准,许可机关掌握着适用时的自由裁量权。
2.公共选择理论的视角
公共选择理论能够告诉我们的是,有些职业许可标准的参数及其阀值,可能是利益集团“硬塞”进去的或者是职业许可机关的率性而为,而与公共利益(职业许可的制度目标)完全无关。因此,在选择职业许可标准参数并确定其阀值时,应对那些明显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参数及其过于严苛的阀值予以警惕。下面仍以律师执业许可为例予以说明。
公共选择理论对职业许可的一般性批评,都适用于律师执业许可。那些批评,看起来似乎偏颇,但不能不令人深思。例如,司法考试往往只会考那些死记硬背的知识,律师职业真正应该具备的能力,如搜寻法律数据、沟通、谈判技巧等,却难以考查。因此,在台湾学者杨智杰看来,严格的律师考试,只是维持了高额的律师费用。[6]5律师考试制度,筛选的结果是“挑出比较多的考试机器”。[6]42张卿也尖锐地指出,“没有律师仅仅依靠记忆中的‘法律’解决问题。”[4]133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年)第8条的设想,“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但事实上,有关研究显示,考试分数与律师职业能力没有显著正相关。[6]94相反,早有研究表明,律师录取率与律师平均收入负相关,即律师考试通过率越低,律师的平均收入就越高。应该说,这个结论,对于有些公共选择理论知识的人来说,并不会感到过分意外。
而律师执业许可中的一些额外要求或许也反映了律师职业“在位者”对律师职业“待位者”可能带来的竞争的抵触。例如,2010年1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持外地执业资格证的律师想转入北京,需要提供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文限制非北京户籍的律师进京执业,但司法局显然利用了北京市对外地人的人事限制政策,设置了一道隐性的限制关卡。这意味着没有北京户口的外地律师很难在北京执业。①参见《南方周末》2010年4月22日第B9版的有关报道。当然,就中国律师而言,他们是否已经成为了一个职业利益集团尚可讨论。在张卿看来,中国律师作为一个集团处于较弱的位置,他们甚至不能成功地游说使其免除更高教育的要求。在国家司法考试中受益的,其实是那些提供法学本科教育的大学和其他培训机构,因为国家司法考试增加了对教育服务的需求。[4]132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通过了某一标准的检测并进入了某一职业,并不意味着该人所提供的所有职业服务都是没有瑕疵的。职业许可标准只是防范服务瑕疵的第一道门槛而已。如宋华琳指出的,标准这种规制形式往往给予的是一般性控制,它不可能也无法去把握和斟酌个案正义。[7]第二,事实上,职业许可标准及其阀值的确定,实乃一个公共政策论题。职业许可标准的制定可能涉及职业许可机关、有关职业团体、以及职业许可的广义的受益方—消费者或消费者团体以及外部专家。因此,职业许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均需要一种良好的公共参与机制的建立和运行。
[1]王太高.论行政许可标准[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8,(6):6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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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苏肖)
Occupational Licensing Standard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Economics
GAO Jing-fang1,NING Jin-ge1,LIU Jing-tao2
(1.School of Arts&Law,Hebei University of Science&Technology,Shijiazhuang,Hebei 050026,China;2.Dept.of Marxist Education,PLA Nanjing Political College,Nanjing,Jiangsu 210003,China)
Occupational licensing standards refer to the conditions that occupational licensing applicant must meet in order to obtain an occupational licensing.Its economic objective is to choose qualified candidates with a cost as low as possible into the occupational services market.The parameter of the occupational licensing criteria refers to one or several factors used to define measurable occupational access standards,mainly including examination,qualification,experience,conduct and so on.The costs and benefits should be considered seriously in choosing one occupational licensing parameters and to assign it.It is worth doing only when the benefit to select more parameters and to give it more certain threshold greater than the cost to pay.
occupational licensing standards;parameter;threshold value;economic analysis
D911
:A
:1673-1972(2015)05-0077-07
2015-05-20
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职业许可标准和程序的法经济学研究”(HB15FX024)阶段性成果
高景芳(1974-),男,河北河间人,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后,主要从事行政法学、劳动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