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涛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濮阳 457000)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关问题探析
李江涛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濮阳 457000)
凡权利皆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任何民事权利都应限定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范畴之内。本文从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具体情形、法律效果、与诚信原则的关系等方面对权利滥用的禁止进行了探讨。在借鉴国外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尝试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完善。
权利滥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诚信原则
凡权利皆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任何民事权利都应限定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范畴之内,这也就是权利的界限。法律平等地捍卫每个人的权利,倡导人们合法行使权利,同样也禁止任何人滥用权利,因为滥用的权利必将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指出的是,笔者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关于权利行使本身的限制——权利滥用的禁止,不同于民法总论讲的对权利的一般性限制,消灭时效制度里除斥期间所规定的权利在行使时间上的限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自助行为规定的对于自力救济合法维度的限制。
(一)概念界定
对于“权利滥用”这一概念,首先就有学者对其提法的科学性予以根本否定,如郑玉波教授认为权利不可能有滥用情形的存在,因为在法律允许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范围内,我们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权利产生的合法性基础决定了我们充分行使权利的当然性;当我们僭越了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去行使所谓的权利,则因该权利已丧失了产生的合法性基础,而不再是权利了,故此时之行为也非行使权利,而可能成为侵权了。郑玉波教授的观点与罗马法中“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均非不法”的思想一脉相承,但对此观点在当今的学界少有学者赞同。
李宜琛教授则从权利行使不得超越正当界限出发,认为:“权利滥用云者,盖谓权利行使,比有一定限界,超过正当之限界而行使权利,则为权利之滥用,为法所不许者也”[1]281。
史尚宽教授结合法律设立权利的主旨和权利的界限两方面来定义,认为“权利滥用(Rechtsmissbrauch, abus du droit),谓溢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他还指出“权利之行使,以加害于第三人之意思目的为之者,称为恶意的权利行使(Schikane, chicane)。”若违反公序良俗,或权利人行使权利于己无益或获益极小但对于相对人损害极大的,也应当算作权利滥用的情形[2]714。
笔者以为,万千社会关系中权利滥用情形的存在毋庸置疑,在法律允许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可以行使权利;当超越权限去行使所谓的权利,则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当以不正当的方式或在不合理的限度去行使本来拥有的权利,则可能构成了权利的滥用,比如半夜大放音响影响邻居睡眠,给邻居造成听觉污染,再如在自家中不拉窗帘的情况下毫不避讳地进行隐私行为,可能给邻居家中儿童造成不良影响等,都是超越了合理的界限行使本来应有的权利而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二)禁止权利滥用的历史沿革与立法进化
尽管古罗马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均非不法”的法律谚语,但即便如此,在现实的古罗马社会生活中,权利的行使仍受到当时法律的一定限制,比如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对物权行使的限制、因公共利益而对私人权利的限制等等。近代进入自由资本主义以来,在打破封建主义对人性束缚的枷锁过程中,个人主义和对权利的绝对保护思潮在社会中占据了主流,与之相应,国家立法层面对自由资本主义需要自由劳动者的需求做出了回应,大多数国家都对权利的行使给予了充分的空间,而对权利的滥用视而不见,权力滥用的禁止鲜有规定在法律之中。只有在《法国民法典》第544条之规定或许可以认为是对于权利滥用禁止的规定。19世纪中后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法权观念开始由个人本位转向了社会本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开始被更多地提及和得到深入的研究,寻求在充分保护权利行使与维护公序良俗之间的平衡,成为各国立法革新所遵循的基本理念。比如现行德国民法第226条就是德国民法就权利滥用问题进行的明确规定。此后,各国民法纷纷效仿,在自己的法律中也对权利滥用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瑞士民法第二条规定,苏俄民法第一条规定等等[1]281。我国台湾地区1982年修正过的“民法”总则第148条第1 项规定与德国民法的规定非常相似,也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依据。
(一)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
依黄立教授所言,权利滥用有四个要件,即须有权利存在;须权利人有行使权利之行为(包括不行为);其权利行使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损害之发生[3]505-509。然而判断一行为是否为权利滥用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应当具备什么要件,在学界有许多观点,在立法例上也不尽相同。主流的观点认为认定权利滥用的标准经历了从主观说到客观说再到主客观两方面来考察的流变,即从偏重于探寻行为人主观意思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转向了以行为客观上是否侵害到他人利益的客观后果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再到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损人故意,又要求客观上有损人后果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笔者认为以主客观相结合标准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更有科学性,也更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序良俗。德文中Schikcane中含有主观的要素,德国民法第226条即从主观角度出发,要求权利滥用“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即所谓“恶意刁难”[4]109或“权利恶用”。然而学者多认为该条规定的要件甚严,在大多数条件下实际上并不具备。例如在德国著名的城堡主人禁止其子探望母亲坟墓一案中,法院虽判决其父的行为构成权利恶用,但梅迪库斯教授则认为父亲禁止儿子探望是出于“一个可以想象的目的”,即为其自己的健康考虑,故第226条无法适用。拉伦茨教授也同样认为该案不应使用第226条,他指出禁止儿子探望坟墓的做法,“毫无疑问地属于一种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5]307。
故学说和立法倾向于将标准客观化,以社会本位为出发点,认为权利本旨在社会性,需遵守诚信原则、公序良俗,1907年瑞士民法为其典型代表,第2条规定:“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之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之保护”。日本判例也由过去的加害目的标准改为客观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第1项显然也抛弃了德国民法绝对从主观方面判断的做法,并区别了“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两种类型。可见,在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问题上,采用客观标准更能体现民法理论和法院实务的发展。
(二)权利滥用的具体情形
根据梅迪库斯教授的看法,德国法上禁止权利滥用的具体情形有4种:
失权。失权制度的两个要件是:其一,权利人的不作为须给人“将来也不再行使此权利”的印象;其二,对方因“信赖投资” 而应受到特别保护。显然这里的第二个要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梅迪库斯同时指出,失权制度以诚实信用为依据,因此是一种一般的法律制度,甚至在公法中也可适用。
禁止过度行使权利(应遵循“适度原则”)。以过度的、与动机不相称的方式行使权利,这同样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以有失礼仪的方式取得权利。例如因侵权行为取得的债权。
权利人自身违约[4]115-119。
史尚宽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中用大量篇幅把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和实例分为十八种情形一一阐述,本文不再赘述。
(三)权利滥用的法律效果
权利滥用一般应认为为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发生行为人所欲想发生的法律后果。但是滥用的情况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不同。滥用权利的行为人其行为目的不能实现,相对人可对之为抗辩、正当防卫或主张防止或停止侵害,若加害于他人构成侵权,须负损害赔偿之义务。因其滥用之权利性质或行为性质,还可发生特殊效果。例如,父母滥用亲权时,则成为权利全部或一部停止之原因。但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虽滥用权利,其原有权利并不丧失,例如相邻高楼越界不多,权利人虽因所谓比例原则的限制不得主张拆除,但仍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四)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多数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可以被称为民事法域的“帝王条款”,那么,作为在民事法律君临法域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作为行为规范方面的作用上是否有重合呢?两者的关系究竟为何呢?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中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合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债务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4]114时,而没有这种关系时则应适用权利滥用原则。而我国台湾地区史尚宽教授则认为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民法领域的行使是不相冲突的,某些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是权利滥用的情形。笔者同意后者的看法,因为二者可发生重叠,在适用时有一个层级关系,诚信原则运用时需要具体化,如王泽鉴教授分为四类型:细微侵害和比例原则;权利人妨碍相对人履行义务;以不当方法取得权利;矛盾行为与权利实效[6]557-559。拉伦茨教授也将德国民法第242条的诚信原则分为四种情况[5]308,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两位教授对违背诚信原则的类型划分与前所引梅迪库斯教授关于禁止权利的四种情形基本相同。只是针对某一行为既可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亦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从方法论上而言,先适用权利滥用原则,避免直接适用诚信原则更为适宜,毕竟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更显具体。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明确使用权利滥用的概念,也未对禁止权利滥用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仅在第4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此法条的性质众说纷纭,多数学者认为这是我国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依据,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民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还有人认为这就是我国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如魏振瀛教授)。这些学理上的解释和争论对于司法实务中引用此法条处理相关案件在法理上寻求依据时,或多或少地产生了一些混乱。此外,该法第7条还打上了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反映了当时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尚不深入,民法文化尚不深厚的状况。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能被诚信原则所吸收,民法作为“人民安身立命的保障”,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应当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将权利滥用原则予以明文规定,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有利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利益。关于判断标准,宜采学理上之一般见解,即顺应从主观到客观的趋势,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考察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更有科学性,也更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序良俗。滥用权利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的过错,客观上产生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或违反了公序良俗等情形时,可认定为滥用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可资借鉴,例如可将《民法通则》第7条改为:“民事活动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为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除在民法总则中设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外,必要时民法还可在其他部分做一些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在合同法承揽合同的规则中,若承揽工作仅有轻微瑕疵,权利人不得请求解除合同等等,以便于法律的适用。
[1] 李宜琛.民法总则[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2] 史尚宽.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黄 立.民法总则[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 王泽鉴.民法总则[M]. 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 乐 知]
Analysis of the Difference from the Principle of Prohibition of Rights Abuse and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LI Jiangtao
(PuyangVocationalandTechnicalCollege,Puyang457000,China)
All rights should be limited. Any civil rights should be limited within the category of prescribed by law or agreed by the parties. In this paper, the principle of right abuse of prohibited are discussed from the judging standard, the specific situation, the legal effect,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abuse of rights with the good faith. On the basis of the experience of foreign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the paper tries to perfect the related laws in china.
rights abuse;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agreed by the parties;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2015-02-02
李江涛(1981- ),男,河南南乐人,濮阳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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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8127(2015)04-002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