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继承权丧失制度瑕疵与完善

2015-04-10 10:41:18刘正全易开均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法继承人

刘正全,易开均

(中共达州市委党校,四川 达州 635000)

浅议继承权丧失制度瑕疵与完善

刘正全,易开均

(中共达州市委党校,四川 达州 635000)

继承权丧失法律制度是民法理论中“当事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我国《继承法》中对继承权绝对丧失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和原则化;而对相对丧失制度的规定又限定的太窄。作为私法的继承法律制度,应以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基准,同时又不失为社会公众评判的一般标准。为维护和稳定正常的继承秩序,捍卫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修改《继承法》时对继承权的恢复要件改为由被继承人提出申请,由司法程序确认,并得到被继承人的宽怒。

继承权丧失制度;私法自治;瑕疵

继承法律关系是现实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都无从回避的法律关系。其存在广泛。继承关系的实现过程,亦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践行过程,和继承人的利益实现过程。现行法律框架的建构,表现在继承方面,就是通过不断的修正以达到保障继承权的合理行使。让社会财产完成从上一代人到下一代人的承继,让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相对公平,从而完成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能够充分展现出来。这个过程同时也是实现民法原理中“物尽其用”原则的过程。关于继承方面法律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操作方面法律准确适用的研究已相当多。

一、继承权丧失制度法理解析

继承现象是社会文明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表现。为了规范种类繁多的继承现象,并推动人类物质文化财产的良性传承,继承法律制度亦就应运而生。无论从我国古代还是从西方历史发展现象和规律来看,继承的发生,都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产物。但同人类社会其它法律制度一样,继承法亦要遵循人类社会的一般规律。即,“继承法应当反映整体社会成员的需求,解决社会公众的实际问题”。[1]由此看来,继承权丧失法律制度作为继承法律制度的组成要件部分,同样亦应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和法理基础。继承权的丧失与否,不但对当事人来说,是维护还是消灭其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更对维护和谐的社会局面、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起着不可忽视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因为,作为一个深受道德文化传承影响的国家,其国民的家庭伦理关系和睦与好,最终会反馈到社会管理与国家治理整体局面上来。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正是构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前提和基础。

通过整理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不难发现我国现有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大都制定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由于当时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之初,社会生活相对简单,人们对于利益和权益的追求并不强烈,作为有着深刻家庭文化属性的继承事件发生后,大多数靠传统道德就可以轻易完成。作为受继者的被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纠纷相对较少。故当初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继承权丧失法律制度的规定都非常粗糙和原则化。这除了是由于前述其法律规制之功能无需太强及太细之外,亦受当初法律意识与法治文明远未形成有关。时至今日,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功用不强,法律适用缺乏可操作性,故不易准确适用的法律条文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对于法治文明和法治国家建设的强烈需求。特别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们所面临的现状是,公民私有财产数量已大量增加、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类纠纷亦成立方一样的增长,社会公众的维权意识显著增强,而基于道德文化传统的责任意识却不断弱化。在这种状况下,各类社会新问题、新矛盾纷纷涌现,甚至层出不穷,继承纠纷也变得越发越复杂,在司法实务中愈发不易论断。先前主要依靠传统道德风俗即可轻易化解的继承纠纷早已被推入深谷,这种状况下的法律制度,实在再也难堪重负。结合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化的时代背景,进行深层次的的法律条文修改与完善,已成为当前法治文明时代的主题之一。本文主要结合时代背景,着眼于继承权丧失制度,并就完善进行一定的剖析和探索,略尽绵力,希望对整个继承法律制度的修改能起到一定的抛砖引玉的作用。所以,本文作者对于时下那种认为所谓“现行继承法运行良好”的论断,是持否定态度的。笔者认为,判断一项制度的优劣,以及是否还合时宜发展,不能光看社会运作的现状如何,更要看时代的发展是否还使该项法律制度处在积极运转的阶段上,而不能光看司法实践中该项法律解决或者延误了多少问题。由于我国公民受传统道德文化传承影响及其根深蒂固,家庭伦理事件过于敏感,继承问题往往可以通过伦理解决相当,而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传承道德文化虽然可以起到重要的“社会调节器”作用,然而由于缺乏法院和法律的强制确认,往往诸多的家庭继承事件“终而不息”,造就出了不少的新的社会、家庭紧张关系。比如在即便是现在的中国很多地方,依然存在着“嫁出去的女儿是泼出去的水”的说法,出嫁女儿事实上体现为继承权的丧失,[2]不能参与分遗产分割。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加快继承法律制度建设与完善,亦早已迫在眉睫。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继承权丧失制度受传统道德的影响非常之大,正确设计立法制度也非常重要,从而对整个社会伦理制度建设起着重要的作用。因为,家庭毕竟是构成整个社会大组织的基本细胞。

二、继承权的丧失种类

对于继承权丧失的分类情况,依据的标准不同,分类结果亦不同。依据继承权丧失的条件出现后是否需要走司法确认程序可以将其分为当然丧失和宣告丧失。在当然丧失的情况下,继承权是自动丧失的,无需走司法程序确认;而宣告丧失是需经过司法程序确认才会发生继承权丧失的法律后果。[3]82从继承权丧失后是否可以恢复,又可以将继承权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模式。绝对丧失是指继承权一旦因发生法定事由而致丧失后便永远丧失,再无返回的余地;而相对丧失是指继承权丧失后,如果可逆性条件出现如被继承人明确宽恕等,则继承权有恢复的可能性。

我国当前立法采用的是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相结合的折衷主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情形不同对待。这样既避免了扩大适用绝对丧失,也避免了因过度强调被继承人的意志而忽视其社会危害的可能,削弱法律的权威和其具备的一般社会教育作用。更有甚至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因为继承行为一般属于家庭内部行为,不会受到太多的外部因素监督,极易可能发生在家里的被继承人的所谓“宽恕”意愿,是在迫于某种压力下作出的非理性表示。

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律规定,我国现有立法依据是1985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继承法》。根据这部法律的一些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一下继承权丧失的具体情形。

(一)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的法理解析

《继承法》第7条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将构成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凡是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论是出于何种动机,都一律丧失继承权。可以看出,根据该法部法律规定,发生这种情况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主观上“故意”的动机是否是因争夺遗产,在所不论。只要是“故意”杀害,这个要件即成立。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其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法律规定是结合了中国具体国情和浓重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在社会主义法制刚刚起步的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这样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倡善罚恶,提升社会主义道德观念,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和群众正义感,对于维持稳定的社会建设秩序也起了重要的作用。

然则,我国当时立法理论尚不成熟,逻辑亦不够严谨。这在立法条文中足以看出。从国外情况来看,各国立法中在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作为丧失继承权的首要法定事由之时,要将故意的主观要件细化为将 “被判处刑罚”作为限定该项事由的成立的必备条件。现代刑法理论认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杀害被继承人由于缺乏刑法上的认知能力,其主体不符合被判处刑罚的要件,不能对其行为定性并追究法律责任。这是刑法中的出罪事由,属于除外条款。继承法中亦应当补增相类似的除外条款规定,即对那些缺乏因认知能力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即便是“故意”杀害了被继承人,也不能轻易或完全地剥夺其继承权。否则,将把这些孤儿推向社会,而且由于继承权又被剥夺,其将无法继续生存。而对精神病人来说,由于从心理学上来讲,其很难分清其是“故意”还是“过失”,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其亦属于无刑法责任之类,故在继承权丧失的立法设计逻辑上,亦应注意区分。当然,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是否是正常时作案,司法实践中需从严把握。

(二)对“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的法理解析

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因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该项规定的目的,主要旨是通过以立法干预的手段来平息争夺遗产中可能发生的恶劣行为,从而维护我国传统的继承法律文化,亦起到保护好我们祖辈代代遗传的良好民风民俗不受破坏。作这样的立法规定,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当出现某一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时,其原因和目的可能会出现多种因素,而不能一概而论,即不能不管出于何种原因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都界定为继承权丧失,否则将造成新的不公平和矫枉过正。

然而,在该条法律规定中对“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原因如何界定才算作是“为争夺遗产”,缺乏相应的技术性规定或细化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断继承人是否是基于因“争夺遗产”,才杀害其他继承人,这一要件不易准确定性。

(三)对“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法理解析

我国《继承法》中将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仅仅限定在“情节严重”这一情形要件上。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是为细化如何惩治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并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睦,挽救一时失足之人,推动良好社会环境之形成,不至于一棒子打死。

当然,根据我国现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其继承权可以获得恢复,即该种情形下的继承权丧失属于相对丧失。

三、继承权恢复制度争议

对于已经丧失了的继承权,继承人如何行为才可以获得恢复,各国的方式并不相同。有不少观点坚持认为继承人欲重新获得继承权,必须满足两个方面:一是继承人本身必有明显的悔改态度,并有具体的行为表现;二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对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宽恕,确认恢复其继承权。《瑞士民法典》的做法是被继承人单方出具意思表示即可,即经被继承人宽恕即可恢复继承人已经丧失了的继承权。[4]64在日本和法国的做法是继承权一旦丧失,则是不能再行恢复,即被继承人的主观意见不能做为是否恢复继承权的法律要件。如果被继承人仍然想把遗产留给继承人,则只能走遗赠程序或生前赠与。[5]160

(一)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恢复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律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绝对不可以宽恕的行为,主要是因为我国传统文化认为这是大逆不道的行为,破坏我国长期的优良民风和善良风俗。而且,故意杀害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允许继承人恢复继承权,有放纵犯罪行为之嫌,难以达到惩戒该种情形下的犯罪行为,对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亦大为不利。[4]64有学者建议,只有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才发生绝对丧失继承权。如果所有丧失都界定为绝对丧失,有些过重,故建议只发生相对丧失。[6]以体现继承法做为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对于相对丧失,有学者建议,对于“继承人确有悔改,被继承人主动表示宽恕”的继承权恢复行为,后面要加上一条“经司法确认”。

(二)“悔改”与“宽恕”是否需要并列

《继承法》中将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与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列在一起,成为继承权恢复的两个前提要件。有观点认为这两个要件没有必要进入立法设计规定。有无悔改表现是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表示宽恕时必然要考虑的问题,如果继承人对所犯错误毫无悔改,被继承人不可能对其宽恕。[5]148-149

对于该观点,虽然逻辑中仿佛可以感觉到是讲得通,但现实中亦会面临许多问题。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就已得出结论,对于基于宽恕而进行恢复继承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需从严把握,须经“司法确认”。对于年过花甲甚至长年卧病在床的老人,究竟是否是基于“主动”做出的宽恕,司法者根本不易确认,亦不能走鉴定程序。在司法确认的过程,要看继承人为了悔罪都有哪些具体的行为和事实,能够足以证明其确是内心的真诚悔改。私法“意思自治”原则需要一定的限度,以不能破坏良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原则。

四、立法修改建议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倡导法治文明并尊重继承法律文化的历史背景下,我们的继承法律制度不仅仅应设计为要全面体现被继承人的自身意志,亦要整体推进整个社会的法治文明建设,避免造成不良影响,破坏社会整体环境的道德文明和法治建设。故此,我们提出下基本修改和完善建议。

第一,对于《继承法》中“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建议在修改《继承法》时,删除“情节严重”一词。[2]134这样,可以大大推动社会道德文明建设,体现社会整体环境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

第二,关于《继承法》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的规定。建议改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提出这样的修改建议,并不仅仅是因为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对于继承人因为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的,并不当然排除其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还因为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一般可能面临经济困难的处境,这将影响代位继承人的生活质量,甚至生命与生存都失去保障的基础,产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如果代位继承人如果是未成年人,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可能致其失去成长的物质环境。

[1]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1-2.

[2]王光辉.论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J].法学杂志∶2009(09)∶134.

[3]宋豫.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若干思考[J].河北法学∶2006(01).

[4]郭辉.论丧失继承权的恢复[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6).

[5]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6]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1.

编辑:林军

D923.5

A

2095-7327(2015)-05-0141-03

刘正全,男,山东青岛人,中共达州市委党校教师。

易开均,中共达州市委党校副教授,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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