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海宾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一系,安徽合肥,230031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含义,学者们根据自己的认识,赋予了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该种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得知其产品给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或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或给环境造成损害时,必须在法律的规定下将该项有问题的产品予以召回,或者通过更换缺陷产品的方法,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得以良好运行的一项制度[1]。而纵观世界各国,最先设立该项制度的当属美国,在美国的1966年《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中就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反观我国,在此项制度方面大部分还是属于空白状态,需要立法者以及社会大众的关注。
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或者在运输及仓储过程中存在某些问题而导致产品最后的缺陷,并在投入市场后给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样的产品就是缺陷产品。
在明确何为缺陷产品时,首先需要知道国家关于缺陷产品规定的标准。而我国在此方面的规定时给出了双重认定标准,一个是“产品存在危险”,一个是“产品不符合标准”[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以看出我国使用双重认定标准。这虽然有利于审判操作,但在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还有不足之处。因为运用双重标准,会出现一种很尴尬的现象:如果生产者生产出来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质量标准,但是也同时存在一些瑕疵,会对消费者造成某种损害威胁。生产者可以说自己的产品符合行业质量认定标准,并不存在缺陷,也无需承担责任。这对消费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双重认定标准不利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颁行,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若产品符合行业标准也不能证明该项产品就是安全的。因此,采取单一的“不合理危险”缺陷认定标准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获知其大批量产品在流入市场后,因产品设计上的失误或生产线某环节上或流通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而存在缺陷,其产品的缺陷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或对环境可能引发或已经引发危害时,商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有关产品缺陷信息,且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设法收回该缺陷产品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方法,就是缺陷产品召回。对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利害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就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其设立的意义在于以下几方面。
1.2.1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消费者的权益救济体系
目前我国对于消费者保护的法规很少,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虽然它们在某些方面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诸多让人诟病的地方。譬如,两部法律对于生产者以及销售者的法律责任的追究均为事后的救济方式。而每个人作为独一无二的存在,其生命和健康具有不可替代性,设立事后的救济方式无疑是不合理的。而设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则是一种预先保护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两部法律的不足。
1.2.2 更好地提高企业的效益
从企业的效益来看,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扩大产出与投入的比例,为了追求企业的最大利润,生产者以及销售者认为若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则很大程度上会导致产品生产成本升高而降低企业的利润。然而,这是他们目光短浅的表现,因为若要追求短期利益,设立该项制度的确会影响短期收益,而往长远来看,则事实会相反。因为若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积极主动地召回缺陷产品,一方面将会面临着行政上的强制性召回以及与此相对应的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严重的将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3]。而另一方面,长此以往,企业诚信缺失所带来的市场竞争力变弱以及市场份额的逐渐缩小,会使消费者不信任该企业。因此,实行缺陷产品追回制度在为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自己的一份责任同时,也是在为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对企业的长期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1.2.3 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通常具有个体性和私益性的特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主要目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公共性质,而不是为了保护某个特定的个体或者消费者。由于产品的缺陷没有预测性,很多时候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因此消费者以及使用者很难有能力加以预测,因此,需要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以及销售者来解决。因为对于他们而言,通常具有与之相关的技术以及设备,也有能力来发现潜在的危险,因此,设立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是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主动召回和被强制召回是我国缺陷产品执行的两种主要召回方式。两种召回方式有很大的不同,无论是主体还是召回的具体程序上均有差异。通常在产品生产者不进行主动召回时才会采用后一种召回方式。企业本应进行主动召回,但个别企业考虑到短期的经济效益,可能无视主动召回,而此时则需要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主动召回是指某种产品存在着缺陷,其生产、销售或进口者在得知由于产品的缺陷有给消费者或环境造成损失的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时,积极主动地将该项产品召回,进行自我检查和重新修理或者予以更换的行为[4]。主动召回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对消费者权益负责的体现,对于企业来说,产品销售出去并不等于此后发生的损害与其无任何关系,如果造成损害,该项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仍需要据此承担责任。
主动召回可以看作是企业拥有社会良知的表现,其不仅对自己的产品负责,也对消费该产品的消费者以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动负责。企业能够积极主动地召回自己的缺陷产品,在体现该企业践行售后服务的同时,也体现了企业在积极地履行其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对于主动召回,政府部门的责任在于监督企业召回的效率和召回后对缺陷产品的处理,及对消费者的补偿等方面。在政府得知该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召回。
强制召回是指企业不积极主动地履行其职责时,由有关部门强制该企业召回缺陷产品的行为。强制召回是行政部门采取的一项行政措施。目前,我国在强制召回制度方面的规定并不健全,强制召回作为主动召回的补充方式,当企业不进行主动召回时,强制召回就会突显出重要性。
设立强制召回的重要性在于:其一,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相当多的企业没有建立相应的产品质量跟踪机制和在产品销售后及时报告的制度,而通常采取的做法都是认为在产品完全卖出之时也是企业的相应责任终结之时,因此就会导致企业难以及时发现缺陷,也就不大可能实现对产品的主动召回。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的积极监管。其二,由于召回缺陷产品很可能会损害企业的声誉以及相关的利益,因此很多企业放任缺陷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此时也需要“政府的手”来加以调控,保护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设立在我国非常必要,然而有关法规存在诸多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基本没有立法。在相关法规中,涉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上海市在2002年制定一部相关的法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明确地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召回。然而,该项法规的适用性极其狭窄,它只是上海市的一部地方性法规,并不能在全国通行,法律层次较低,具有其局限性[5]。后来在2011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也只是属于一部行业规范,同样不能广泛地实施。因此,目前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法律层次都太低,没有一部可以在全国实施的相关法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存在着缺陷的产品或服务足以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产生危险或损害,一旦被相关的经营者发现,应积极主动地避免损害的发生,采取相关措施对缺陷产品召回并且通知有关机关,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及扩大。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在缺陷产品召回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管理主体,召回程序不明确,无相关的经营者如果不实施召回的责任承担规定等。因而这条条款形同虚设,实际上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主要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部行政规章中有关于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另外,在其他三部行政规章中也有相关规定,这三部行政规章是:药品方面的《药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方面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和儿童玩具产品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然而纵观这四部行政规章就会发现,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生产企业、销售商及政府管理部门,而上述四部行政规章则只规定了生产企业方面的责任,对于销售商和政府管理部门承担的责任及作用规定较少,这显然有很多不足之处。
4.1.1 完善《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
第一,对于“产品”类型的规定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中过于狭窄。如“产品”在《产品质量法》中仅规定了四类,分别为汽车、食品、药品和儿童玩具。随着各国之间交往联系的密切,世界贸易向全球化发展,因此对于“产品”的理解亟须扩大。
第二,缺陷产品的具体认定标准应考虑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不合理危险”这一标准来认定。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缺陷并不能成为生产者免责的理由。首先,若将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缺陷作为生产者的免责理由,会导致消费者不能得到与其损害相对应的赔偿,这不仅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同样损害了公共利益。同时,这也导致生产者在生产或者研发新产品时,可能缺失谨慎认真的态度,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设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避免潜在的危险,防患于未然。因此,当产品的认证标准虽然符合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但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失时,在立法上需要加以明确。虽然《产品质量法》给出了标准,但这是个双重标准,实际生活中缺陷产品对人身及财产可能或已经造成的危险,在该法第46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的标准之外依然存在。因此,应采用单一的“不合理危险”认定标准,这也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的认定标准。
4.1.2 制定一部《缺陷产品召回法》
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部法律中,虽然对生产者应尽的义务以及消费者所享有的合法权利、相关的法律责任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其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规定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同时其本身某些条款也有不合理的部分,如虽然上述两部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拥有的退货以及在合理期限内的更换等权利,但这并不等同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再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同样明确地规定了当消费者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可以采取相关的法律手段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这些规定均是从消费者的立场出发,而没有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商积极主动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义务。虽然近些年来我国也制定了一些相关制度,如:2004年10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7年7月《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由国务院颁发,这些法规在某种程度上也设立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但是,由于其法律适用的层次低,并不能广泛应用。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缺陷产品召回程序还没有完善,笔者认为以下一般程序可以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采用。
4.2.1 有关缺陷产品报告义务的规定
有报告责任的主体规定为:缺陷产品的生产商、缺陷产品的批发商、销售商或进口商等。以上任何一个主体发现缺陷后应该主动停产、停售。
4.2.2 由相关监督机构组织人员对有关缺陷产品进行评估鉴定
接到报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确定该产品的缺陷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专家对该产品进行相关的检验、调查,在此基础上对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确认,并确认产品缺陷程度以及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数量多少,并在检验、调查后,向相关企业送达相关鉴定结果。
4.2.3 制定召回计划
企业收到产品缺陷的鉴定结果后,应立即制定召回计划,主要包括:对消费者回应召回、有效信息发布的确定方式以及采用何种补救措施等。
4.2.4 实施召回
按企业制定的召回计划有序地、及时地实施召回。其具体方式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及时向公众发布召回信息,确定实施召回的具体负责人、召回产品后所需采取的解决方式等等。
4.2.5 召回的终结程序
召回者采用了积极且有效的措施,能够确定相关缺陷产品确实已经退出了流通领域,相关缺陷产品对消费者或环境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损害已经被降至最低或者已经被彻底消除的时候,可认定缺陷产品的召回结束。
产品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一方面依赖于厂商的诚实自律,自觉地遵守产品召回制度、履行召回义务,这是应当提倡的主动召回。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的威慑和制裁不可或缺。如果存在个别企业在召回过程中违反规定,故意隐瞒缺陷产品,不积极主动地实施召回,甚至在有关部门要求召回之后仍然不履行召回义务,对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或环境造成损害,则应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只有建立严格的惩罚制度,才能在企业不履行相应义务时起到监督和威慑作用,使企业不敢以身试法。我国相关法规对企业不履行相应义务制定了多种惩罚措施。根据企业违法程度可以分为经济制裁、名誉制裁、惩罚性赔偿,对触犯刑法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法规对于前几种惩罚方式规定的较为详尽,但对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较少。准确地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因而应进行有关具体法律的制定和颁行。
设立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与其他国家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情况相比,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立法上是不完善的。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环境下,设立与中国国情相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经刻不容缓。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绝不能只停留在法律设计层面,只有在每一个公民的努力和企业的积极配合下,才能完善与运行。
[1]容缨.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思考[J].政法学刊,2004(5):55-58
[2]涂杜思.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探讨[J].当代经纪人,2005(4):80-82
[3]黄东梅,杨培源.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思考[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报,2010(3):32-35
[4]王利民.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学家,2008(2):72-73
[5]汪张林.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与完善[J].现代经济讨论,2011(3):4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