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裁判的考量因素

2015-04-10 05:39马艳平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股利出资公司法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101( 2015) 03-0072-05

收稿日期:2015-07-02

作者简介:马艳平( 1975-),男,山西交口人,硕士,现工作于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在法律上,公司是投资人基于共同目的范围依据法律程序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体,因而内部组织的规范和利益协调是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从市场交易角度,公司是股东、董事、经理层及债权人等多个利益主体交易关系的载体,法律在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同时亦需对外部关系规制,在此过程中规则标准的确定及运用对各利益主体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下,对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公司意思自治、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制度中,并辅之以不同类型的诉讼,如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撤销权诉讼、解散诉讼等;对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以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为基础,并以商事法律理念为指导,如外观主义原则、公示公信原则、鼓励交易原则等。利益冲突的最后表现通常是诉至法院,此时司法裁判是检验立法成就并促进立法更新的重要指标,裁判结论也能够为各利益主体提供一定的行为指引,起到稳定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功能。立法本身的制度性滞后和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增加了公司类诉讼的裁判难度,当事人行为极端化或冲突激烈时,法官的裁判选择的考虑因素会更多。以公司诉讼中的典型案例为素材,提炼总结公司诉讼裁判时的考量因素,具有重要的立法和司法价值。

1 司法裁判应当体现法律对诉讼选择的指引功能

在经济学上,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任何人在作出涉及自身利益的特定行为时,都要进行成本和收益的核算,当预测到收益大于成本时,可能做出一定行为,反之会另行选择。

在诉讼法理论中,这涉及到当事人对诉讼效益的判断,当经过理性、专业、综合分析等,认为通过诉讼可能会得到较大效益时,诉讼会增多,公力救济会增多;反之诉讼会减少,私立救济会增加。司法裁判对社会效益的维度掌控是很难进行量的把握的,这也是司法裁判的困惑之一,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过于信任或不信任都不应当是诉讼的理想效果。由于法律不能对潜在纠纷直接干预,只能通过司法裁判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通过法律适用的分析和已决案件的判决,传达特定的法律信息,由当事人在公力救济和私立救济之间做出权衡和判断;既要避免诉讼的过多导致滥诉的状况,还应通过典型案件的示范作用,增强法律的公信力。

诉讼毕竟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况且诉讼是不可避免的,所以首先应增强法律的可诉性。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加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和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在公司法人退出机制、公司设立责任、股东出资判断、股东权利归结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适用规则,公司法的行为法和裁判法特征明显彰显,为司法审判中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指引。

可诉性解决的是司法准入问题,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可以通过公权力进行救济,其外延还应包括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公司诉讼中还应把公司正常运营、公司治理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等作为考量的因素,司法裁判也应当传达这样的理念。以下以两则案例为例说明。

案例一: 2011年徐某、王某等四人出资600万元设立了某石材有限公司,成立后约定实行内部承包制度,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徐某经营公司,每年按出资比例给其他股东支付承包费,经营风险由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9月徐某以公司未营利为由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其他股东支付承包费。另三股东于2012年11月将徐某诉至法院,期间经过管辖权异议、财务审计、一审、二审等程序,至今尚未审结,但该公司由于股东诉讼已经两年未年检,事实上名存实亡。

案例二: 2002年4月赵某经与王某协商,借用王某名义设立了旅游公司,股东登记为王某及赵某妻子,并登记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上该公司一直由赵某经营。每年年检、税务申报时都需要王某签字。2011年时王某突然不再配合公司各项事务,赵某很被动。经咨询法律,赵某给王某支付了一定货币后变更了股东,公司正常运营。

上述二案件是公力救济和私立救济的典型对比,私立救济的效果显然更好。以及,二案件都属于公司内部诉讼案件,一旦处理不慎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案例一中股东放下公司业务持续两年打官司,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结果却是公司陷入困境,股东反目成仇,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完全丧失。从民事诉讼角度,本案法官的处理并无不当,案件也没有超过审限,当事人也用尽了所有的诉讼权利,但实体上的结果并未实现商事法律鼓励营利、保护营利的价值取向。司法实务中类似情形非常典型,公司类诉讼动辄耗费一两年是经常之事,笔者随机选取了某省高级法院两例判决,一例是某五龙实业公司与铜业公司公司清算案件,从一审至二审历经一年零五个月;另一例某昆仑投资公司与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判决历经六个月。在再审程序启动时诉讼会继续延长,如邹某诉某市侨务办公室企业产权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原再审、原再再审、最高检察院抗诉、最高法院再审,从1999年至2002年长达四年时间。

当然,类似结果的出现通常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既有法官审理案件时的审慎,也有当事人基于对利好结果的期待心理,也有承办律师的诉讼技巧运用等。在诸多因素中,法官应当具有能动的作用。鉴于此,在公司类诉讼案件中,涉及公司内部诉讼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司法裁判的精神应当更侧重控制诉讼或抑制诉讼,尽量鼓励当事人自力救济,以避免公权力的介入弱化了自力救济的作用,或诉讼进程的过分延长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如股东诉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先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解散诉讼中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诉讼成立的条件之一。涉及公司外部诉讼时,应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优先,可以适度引导诉讼,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构建有序的市场运行秩序。

2 应当如何把握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介入程度

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并且在立法上呈现出“公司的事情尽量让公司自己解决”的导向,逐渐扩大公司自治的范围,制度层面上就是发挥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机制的能动作用,协调平衡公司的内部利益冲突。在利益主体力量不均衡(或永远不可能均衡)情况下,一方为了自己利益不免会侵损他方利益,当内部机制无法协调时,需要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的介入,以保护受到损害的利益,恢复正常的公司运行机制。在公司自治优先的理念下,司法权介入的程度很难把握,介入程度过甚,会造成公司束手束脚,担心动辄触犯法律,甚至会诱发恶意诉讼;介入程度过浅,隔靴搔痒,不能起到法律的威势作用,有时候会降低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期待。

需要对公司自治行为的法律效果做出分析,分为对内效果和对外效果。

如果公司股东利用自治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外部利益时,司法权需要对公司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如公司召开股东会税前分配利润,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偷逃应纳税款;或者在债务未清偿情况下分配利润,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董事会通过的经营决策损害社会公益时,司法权需要对该意思表示进行干预,否定其效力,保护外部利益。

当公司自治的内容及于公司内部利益,如股东利益、董事利益、高管利益等,裁判的考量标准应是强行法和任意法的适用。简单解说就是,公司自治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该内容无效,仅不符合法律任意性规定的,属于自治范畴,法律不应干涉。此时涉及到公司法理论中一个颇有争论的话题,就是强行法和任意法的识别。根据美国学者爱森伯格的观点,公司法中的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调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代理人之间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代理人的控制权的配置及有关公司及机关和公司代理人行为之间信息流动等事项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对资产分配进行调整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是调整经理人和股东义务的规则。在封闭型公司,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应以任意性为主,信义性规则应以强制性为主。在公开性公司,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应当是强行性规则,分配性规则是任意性的。我国学者汤欣将公司法中的规则区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种,前者是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过的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更强调自治性,只把那些亟须保护的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股份公司中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该是强制性的。王林清博士则认为,公司法中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的判断还须结合公司行为是否具有涉他性分析,公司法本质上是团体法,如果涉及他人利益的,则有必要权衡各种利益,相关条文应为强制性规范。

在不考虑法官自由裁量因素的前提下,诉讼实务的把握应当是,对于公司法中做出明确肯定的表述,不允许公司任意更改的条文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即强制性规范应当是这样一种规范: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具有绝对肯定和确定的表述,不允许法律关系双方以协议方式变更。现引用两则案例辅助说明。

案例一:某有限公司2006年7月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2/3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其中一项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决议作出后,部分股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法律适用分析:《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公司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的决议显然不能代替公司法规定的全体股东的意志,故该决议是无效的。

案例二: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兼任总经理。2009年7月18日,公司董事长主持会议召集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

原告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解聘总经理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 部分公司诉讼案件中司法裁判的考量因素

即使存在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指引,具体的诉讼还存在各自的特点,需要在个案中具体把握司法裁判的考量因素。

3.1 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的考量因素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重大变化之一是股东权利保护的增强,尤其是防止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方面的救济途径设计,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即是权利体系的其中之一,具体为《公司法》的第34条和98条。

股东知情权应当予以保障应当不存在争议,公司法也确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本着“有权利有救济”的原则,法律除了规定相应权利外,还应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而公司法并未对知情权的救济方式提供更明确的诉讼指引,导致理论界的弊诟和实务中的难度。如:法院在确定公司应当满足股东知情权情况下,仅是通过文书判决公司应依法提供知情便利,还是确定知情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如时间、地点、范围等)。由于缺乏较为明确的诉讼指引,法官裁判时难免举棋不定。如果仅判决公司应满足知情权,实际上是法律条文的重复,法律的实务效果难以体现,等于将纠纷推到了执行部门。若判决知情权实现的具体方式,会受到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质疑,或自由裁量权扩展的指责。在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司从成立以来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提供给原告,原告保管期限3个月”。评者认为,法院判决支持其知情权行使并无不当,但这种关于知情权行使方式的判决却甚为不妥,股东知情权行使不应当以公司利益损失为代价。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础性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对之进行法律保护不无异议。立法层面的不完善显然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该权利的行使尚需在司法实务中不断考量,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考量因素尚需在司法实务中不断完善。

3.2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裁判的考量因素

股利分配请求权纠纷是公司诉讼中的典型纠纷,相关的案件不在少数,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核心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可以介入公司股利分配事宜而强制分配股利。反对法院强制分配股利的理由主要是:第一,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官不宜以司法判断代替商业判断;第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强制分配股利之诉,股东提起该诉缺少法律支持。主张司法强制分配股利的理由是:现行公司法在少数股东被大股东欺压的救济途径包括股权强制回购之诉、司法解散之诉、损害赔偿之诉,但这些救济措施限于少数股东的被动退出机制,对于不愿退出公司或退出成本过高的,依然不能得到救济,或者在退出时同样会涉及到利润分配问题,因此应当允许受害股东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笔者赞同允许股东提起强制分配股利的观点。首先,在这类诉讼中,制度性的因素不应成为障碍,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此类诉讼,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是法学方法论的一个重要结论,有法司法、无法亦得司法也是司法的内容之一。其次,此类诉讼并非纯粹无规则可循,在尊重公司法精神、符合诉讼法原则、公众常理,并借鉴成功案例基础上,可以设置司法强制分配股利的规范架构。具体而言,第一,应当以公司自治、公司章程作为考量的基础,法院强制分配股利不得违反有效公司章程设定的条件。第二,应当以原告“已经先行自力救济”为前提,如原告已经向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提出要求而被拒绝。第三,应当由中立的第三者做出股利是否存在及数额的界定,如通过审计确定盈利状况等。

关于法院裁量权的边界,部分观点认为,应判决公司须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做出分配一定比例利润的决议,至于如何确定股利分配的内容,应由公司授权机关依据公司章程、股东会的决议、股东协议或者其他事前约定规定的标准进行。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同时兼顾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兼顾股东近期利益与股东长远利益的平衡以防止矫枉过正。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在公司事务中,当发生股东诉请法院分配股利时,事实上已经出现公司僵局的前兆,如法院仅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公司不履行判决时还需要原告申请执行,不仅增加司法资源的利用,是否能够达到判决的效果亦不可预测,甚至会造成“空判”的后果。因此,在考量司法程序启动的既成状态、判决履行的可能性、股东权利保护的彻底性等因素基础上,法院直接判决股利的分配应更为可取。

3.3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考量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对于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维持,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规范设立和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诉讼层面,诉请要求确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属于确认之诉;公司或其他股东诉请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全面履行义务,或公司债权人诉请瑕疵股东承担相应债务责任,属于给付之诉。在原告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分别进行时,无论从诉讼理论和实务都是可行的;如果原告同时提起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时,因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而有所区别。在股东或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公司法》解释(三)已经通过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规则(第17条)和除名规则(第18条)提供了自力救济途径,司法实务中不建议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同时进行。在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属于外部关系纠纷,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防止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债务,应当允许二诉同时进行,或者债权人单独提起给付之诉时,法院应将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审查内容,并据以判断瑕疵出资股东的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与武汉桂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七环科技开发总公司、武汉七环电子公司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再审纠纷案件中就体现了这一规则的适用。

4 执行阶段公司法适用的相关因素

执行是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时基于原告的申请法院采用强制方法保障判决既判力实现的制度,鉴于执行不得改变生效判决的内容,或者不得扩大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导致实务中出现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具体体现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及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中。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是,法人人格否认是个案适用,不得全部否认;适用条件是公司发生人格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等) ;适用结果是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是“顺向刺破公司面纱”,“逆向刺破公司面纱”尚无法律依据,但司法实务中存在“横向刺破”的案例;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审判阶段,不得延伸至执行阶段。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司法实务中成功案例并不多见,究其原因,除了法律本身审慎适用的选择外,审判阶段原告举证能力的欠缺也是重要的因素。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是否混同首先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债权人很难从对外公示的信息中得知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在庭审中也就无法或难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人格否认的事实,其诉讼主张自然不能得到支持。在执行阶段,法院基于自身的公权力拥有一定的便利条件对债务人公司的经营情况、股东情况进行调查,但即使发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也因为制度的限制无法延伸至责任股东,生效判决的执行陷入困难。因此,在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时,应当逐渐允许执行阶段的适用,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则。

关于股东对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分别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和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从法律条文体现的旨意分析,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于案件审判阶段,而不包括执行阶段。实务中同样的障碍是,股东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是公司内部事务,债权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很难举证证明,这样会使公司法解释设置的权利救济途径大打折扣。故而,在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事实清楚情况下,应当允许该条款在执行阶段的适用。在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 1994) 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及1998年7 月8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可以作为相应的参考。

5 结语

诉讼本身是包含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理分析、先例遵循、自由心证、社会效果等的综合判断过程,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利益主体的不同诉求加剧了裁判考量要素的多元性。之于公司诉讼,既要通过裁判良性指引诉讼,增强法律的权威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还应掌控好司法的度的标准,避免诉讼的扩张影响正常的公司秩序和社会秩序。公司诉讼裁判的考量因素尚需立法和司法实务的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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