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秀,董文博
(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市场的基调是优胜劣汰,金融市场亦如是。金融作为一系列资金筹集、分配、融通运用、管理的活动,在市场经济中居于核心地位。[1]市场主体之间的禀赋差异始于出生,后天的变化更是千差万别。因此,市场竞争的结果必然是“强者愈强,弱者愈弱”。[2]这种定律折射到金融市场上也表现出两极分化之态势——富人基于其自身财富的积累,对于金融服务就愈加渴望,由于其在金融市场的优势地位,财富积累愈加丰厚,形成了一种良性循环;穷人仍生存于温饱线之上,无更多资金来购买金融服务,因此也享受不到金融服务带来的红利,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相应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可以从富人身上获得更大的效益,因此为其服务的意愿也就愈加浓烈,导致金融服务的“富贵病”:金融贵族化。上述情况衍生出一种社会现象——金融排斥(Financial Exclusion),即社会的某些群体没有能力通过合适的金融通道以合理的方式进入主流金融体系获得必要的金融服务。[3]我国金融在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配置与引导资金流向作用时相对薄弱,一方面许多国有企业金融资源流失、利用率低下的现象严重;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的金融资源匮乏,生产和建设资金十分短缺。“欧洲晴雨表调查60.2”曾用量化数据表明,收入水平差异程度较大的国家往往金融排除水平较高。[4]即贫富差异水平与金融排除水平呈正比。然而,现代金融法并非一成不变的静态系统,而是在动态系统中实现对金融消费者[5]的保护。现阶段我国贫富差距悬殊,基尼系数已经超过警戒线并逐渐上升,从理论上也易推出,我国的金融排斥水平也必然与之匹配。城乡金融差距的扩大表面上是一个分配的政治学问题,但更深层次的是因为城乡居民在权利占有上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富者更富、贫者更贫”的马太效应,加剧了贫富分化。再者,从人权范畴来看,人权有三个阶段,自由权、社会权、发展权。而无差别的个人获取和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属于第三代人权,即发展权。为了所有金融参与主体的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普惠金融促进改革必须“去中心化”,打破金融市场“富贵化”趋势。农村金融改革、发展、稳定无疑对于普惠金融的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提出了新的挑战,亟需从国家金融制度上对普惠金融体系进行构建。
在金融领域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原则的功利自由主义式的分配是不正义的。在该理念框架下,其允许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即弱势产业、弱势地区、弱势群体的基础金融服务需求,以达到多数人利益的最大化,实际上这就侵犯了弱势产业、弱势地区、弱势群体等社会少数个体的自由、平等、正义基本人权。与此同时,允许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即便是功利自由主义本身也无法证明这种牺牲的正当性基础。[6]约翰·罗尔斯在完成对功利自由主义的批判后,强调“正义的至上性”,其在《正义论》一书中论证关于“普遍正义原则”之“差别原则”时认为,人民在收入和财富方面的分配是不平等的,但这种分配必须是对“最少受惠者”最有利。“最少受惠者”是“指拥有最低期望的收入阶层”。“惠顾最少受惠者”是对社会分配正义一般性的伦理论证,是罗尔斯建立在“原初状态(the original position)”①它是一种其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这样,作为公平的正义一开始就能使用纯粹程序正义的概念。与“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②它是原初状态中最重要的设计,它是对处于原初状态中主体智识情况的假设,包括没人知道自己的阶级出身和社会地位、人们无从知晓具体的善,自己生活计划的具体内容和心理特征、各方不知道自己所处社会的经济政治状况及文明程度;人们只知道身处在正义的环境内,知道有关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他们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理论原则,知道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的两个逻辑假定之前提下所做出的关于公平正义原则的最终选择。指向政治制度的正义原则(平等原则),要求每个人的基本权利都必须实现无差别的平等,指向经济收入的正义原则(差别原则),要求在机会和资源向每个人开放的前提下,不平等的分配必须有利于最弱势的群体。[7]这一制度设计欲实现向金融法领域的移植,需要通过相关正当性论证与阐释,以明晰其在金融法中的含义及其定位。
笔者将金融法中的“惠顾最少受惠者”原则界定为:金融法律制度变革和金融立法应该有利于改善在既有金融利益分配结构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群体的处境,即要求能够提升他们所获得的“社会基本善”。普惠金融即把处于社会底层的金融消费者作为评判金融制度设计的标准,乃至一切金融服务的出发点及其归宿。普惠金融体系下的金融公平理念是金融法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这种公平不仅仅是平等获得金融服务机会的可能性,更是满足更高的金融实质正义的要求。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追求。市场自身存在缺陷是毋庸置疑的,尤其是在急剧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伴随着更加严峻的社会矛盾与冲突:贫富差距拉大、社会分配不公,弱势群体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城乡差别巨大,直接侵蚀着社会的公平正义。[8]而在普惠金融体系(Inclusive Financial System)[9]中的公平正义,其基本涵义应包括:(1)尊重和保障金融市场范围内的所有参与主体,尤其是金融消费者,“给每个人他应得的”,而不论其年龄、性别、民族、地域、文化、贫富、职业等地位的差别,保证所有的金融参与者间的权利义务方面一律平等,平等地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平等地享有金融服务的权利;(2)公正合理地“通过制度性的安排,把人们由于自然命运降临的差异所产生的后果尽量驱除”[10],调整金融主体之间社会和经济利益上“先天性”的不平等,让普惠金融体系成为惠顾“金融最少受惠者”的有效手段,在公平正义的框架内实现各个阶层、群体利益的最大化,使金融法律体系的运作合乎公平正义。
事实上“穷人太穷”的真正原因,并不仅仅在于他们的起点低,更多时候是因为穷人获得改善生活的机会太少,[11]最终导致“富者更富、贫者更贫”的马太效应。20世纪70年代,孟加拉、巴西等国的小额信贷实践表明,贫困者有能力负担小额信贷的高利率,而且其还贷信誉比富人更好。[12]从法律本源来看,倘若把获取和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视为自然人的人格权的一部分,那么这种权利始于出生,而不应年龄、性别、民族、地域、文化、贫富、职业等地位的差别予以剥夺。
有鉴于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每个金融领域中的个体都平等地享有获得金融服务的权利,而无论是富人还是少数弱势产业、弱势地区、弱势群体等社会个体。“惠顾最少受惠者”亦即金融公平理念的必然要求,使得少数弱势产业、弱势地区、弱势群体等社会个体公平化地参与金融成果分享机制,减少金融服务的歧视和不平等。
综上所述,“惠顾最少受惠者”在金融领域里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实际上就是金融公平理念,二者的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高度耦合、和谐共振。这也正是现代法治从克服贫困向消除社会排斥过渡的理念变革的必然要求。
金融消费者有别于金融市场上的金融投资者,二者的权利能力不同,角色化、层次化明显,需要对其加以甄别。由于金融消费者在财力和专业能力上的不足,实际上是其协商能力、信息获取和理解能力以及获得救济的能力等方面的不足,导致金融消费者不具备与金融机构平等博弈交易的能力。[13]普通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的分配参与权和话语权的缺失日趋偏离了普惠金融的价值目标,唯一的办法是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倾斜性配置,才能使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在利益的博弈中持平,实现普惠金融内涵的应有之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金融服务演变已经成为一项基本人权的社会基本共识应无疑义。析言之,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由于片面追求经济发展的GDP指标,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让位于市场效率,加剧了我国城乡二元经济模式。无论从社会学意义上来说,亦或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来看,这都与保障每一个人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性人权相悖。库兹涅茨关于贫富差距的“倒U型曲线模型”也充分体现这一点,在目前中国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这种分配不均导致的贫富差距将趋于缩小态势。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数据表明,目前中国基尼系数己达0.45,远超国际公认的基尼系数在0.3-0.4之间的中等不平等程度,中国贫富差距己超出了合理限度。[14]经济学的木桶原理也充分揭示了均衡发展的必要性,不能因忽视“最少受惠者”的水桶短板而影响了整个“普惠金融体系”的盛水量。当然,普惠金融体系的构建并不意味着脱离我国金融现状,追求绝对的分配平均主义,而是保证普惠金融服务的社会目标与金融机构商业目标双重目标的实现。即不仅要扶助经济弱势群体,还要确保商业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让金融资源从低效部门转移到高效区域,实现稀缺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有效利用的“帕累托最优”经济学效益。现代社会,普惠金融对于经济弱势群体的改善是造血式的,对金融弱势群体自我发展能力的惠顾,而并非输血式的单纯资金供给。
金融消费者之强化保护,其缘由应始自于对金融机构垄断地位形成原理之反思。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家垄断金融模式加速了区域性金融不平衡。从目前全球经济结构上来看,银行在客观上已经从现行制度中占据了市场绝对优势地位,并且在主观上意图积极争取、维持、巩固这种垄断地位,以便继续攫取巨额利润。[15]外国的垄断法人是制度变异而生成的,而我国的行政垄断不是市场竞争形成的,行政权力无偿占有资源,还排斥民间资本的介入,最终使广大金融消费者为高价的“金融商品”买单,其实质是国家公权力的不正当干预,进而压抑了金融消费者的私有权利。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已经颁布实施,但实质问题并没有得到改变,国家依然没有改变其国家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在金融机构垄断特权下,银行业借助特权获得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造成金融市场分配机会的不均等,进而最终压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实现。
由于我国实行利率双轨制,在现行的掠夺性金融垄断体制下,缺少市场竞争的驱动力,效率机制难以发生作用。市场机制在金融领域资源配置上所发挥的作用,大有杯水车薪之状,即在银行存款利率下调时,银行的存款总量并没有随之下降。同时,“利率倒挂”致使老百姓的存款利率远远低于货币贬值和物价上涨的幅度。这样就剥夺了民间资本流入金融市场,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发展普惠金融”,意味着银行等金融机构一直以来顺理成章享有的垄断市场将难以为继。
社会公平有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分。我国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金融满足于形式公平理念,而忽视实质公平。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普惠金融的意识开始萌芽,导致金融理念由形式公平转向实质公平。根据金融风险分析框架,[16]金融市场中的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经营风险、国家风险、法律风险、关联风险等七大类。凡此种种组成了金融市场的“危险丛林”。尤其是互联网金融时代背景下的金融风险影响范围大,涉及地域广,传播速度迅速等特点,意味着一旦发生金融隐患,事件的影响将波及整个行业,甚至在不同地域和业务领域之间传递,导致众多金融消费者招致巨亏。规范的科斯定理告诉我们,只要产权被界定清楚,自愿缔约就可实现经济福利。[17]而前揭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的“危险丛林”博弈中处于弱势地位,这种金融群体的分化,导致参与金融活动的交易主体无法适用统一的制度与规则,需要对其加以具体考虑,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实现实质上公平正义的要求。罗尔斯说过:社会制度就是要对这种不平等作出某种补偿。[18]其认为:“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关注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最少受惠者。”实质公平理念认为,对社会利益的分配,要尽可能确保同等情况相同对待,现实客观存在的事实上不平等问题,诸如弱势产业、弱势地区、弱势群体等社会个体的利益保护,应通过倾斜性制度设计对机会平等所带来的结果不平等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和平衡。
在强调消费者保护的同时,买者自负原则依然发挥其基础性作用,两者可以和谐共处,并行不悖。[19]此与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冲突,在合同尚未订立时,有必要让投资者充分地了解金融商品的主要信息,实现公平的交易。大多数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的具体要素等情况都非常陌生,由于高收益驱使金融消费者对各种金融产品趋之若鹜,而难以保持“经济理性人”的清醒。这就赋予金融机构在进行理财产品销售时,提出了更高的“合理性”要求。首先,专门机构进行风险评级,包括金融产品风险和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不得对其销售的金融产品进行恶意“包装”,掩盖其风险。其次,根据风险评估等级制作金融产品风险告知书、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告知书,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理财产品前明确投资的标的,包括产品的预期收益、保底收益、投资的实际收益、7日年化收益等容易造成投资人误解的金融专业术语,不得夸大其词,弄虚作假。再者,对于合同的免责条款应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方式予以特别提示。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建立在金融产品“信息最大化公示规则”的根基上,没有知情权为基础,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将成为空中楼阁,无从谈起。除此之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应始终贯穿于金融活动中,坚定不移地予以捍卫。金融活动的制度评判标准,除了要考虑金融市场主体之间,尤其是金融“最少受惠者”是否能够平等地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以外,还需考虑公平正义的另一个基本价值追求,那就是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实现提高经济效率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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