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致命破坏作用。”面对司法领域存在的冤假错案等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目标,对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阶段衔接及作用发挥上,明确了审判尤其是庭审的核心作用。检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职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会对检察工作尤其是公诉工作产生诸多影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从而在宏观层面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政策设计,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明确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
那么,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呢?从《决定》的阐述来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起诉活动都是围绕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简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一些冤错案件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是对社会各界避免冤错案件吁求的一种宏观的制度回应。《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说明》中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可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涉及部门利益,不涉及三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其根本目的是要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李领臣:《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内涵》,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1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检察机关转换工作模式、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了新的切入点,检察机关应当顺应时势积极探索,从推动检察工作尤其是公诉工作创新发展的角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作出理论和制度上的积极回应。(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载《检察日报》2014年22月10日。)鉴于当前公检法三机关均面临办案压力巨大、刑事司法人员长期承担心理重负等现实困境,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应共同出台规定,把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下的庭审适用范围限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及三机关认为有必要适用的案件。
(一)有利于纠正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弊端
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是“以侦查为诉讼的重心和中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做过非常形象的比喻,他认为我国刑事司法总体结构是一个“葫芦型”结构,所谓“葫芦型”结构是指:侦查程序活动构成了膨大的底端;审判程序活动(包括法院的审判也包括检察机关的起诉)虽也构成了一个鼓胀的部分,但其实无论从期限还是从权力运用的独断性上看,均无法与侦查程序活动相比;介于侦查和审判之间的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活动,所谓“承上启下”者也,只是葫芦上的“细腰”。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审查起诉和审判成了对侦查成果的二次质检,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机制并未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审判走过场”“庭审走形式”“无罪判决率奇低”等问题比较突出,冤假错案也频繁披露,社会公众对改变当前刑事诉讼体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中央层面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目的即在于改变当下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特点,平抑侦查的强势地位,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错位复归合理的诉讼构造。
(二)有利于实现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的理性回归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从根本上讲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所决定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未经审判,不得定罪,是刑事诉讼设置审判程序的根本目的和核心价值所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是程序法治应有的标准,是法治社会应有的状态,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的理性回归。(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取决于人为的好恶,也不涉及各专门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而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以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三)有利于贯彻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
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正义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刑事诉讼原则。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彻底摒弃“重打击、轻保护”、有罪推定、重刑主义等陈旧观念,牢固树立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既要让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合法的审判,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司法工作人员要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根据,坚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坚决防范冤假错案。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正当程序理念,把依法推进庭审作为首要内容,防范审判权在运行过程中遭受侦查权、公诉权以及其他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和侵蚀,确保每个司法案件都能够经得起法律的考验。
(一)对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
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是追诉犯罪、打击犯罪、实体优先、程序居次。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加强人权保障、证据裁判、无罪推定、程序与实体并重等司法理念得以加强。但是,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司法理念方面,有罪推定思维根深蒂固,转变并不彻底。就检察机关而言,公诉的重要职能之一是指控犯罪,公诉人所进行的追诉活动具有鲜明、强烈的社会利益保卫者的角色特征。强烈的角色意识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感, 使公诉人的诉讼行为更倾向于完成追诉的任务而非保护被追诉者。公诉人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代表,呈现在法庭的常常是正义在胸、义正辞严、充满激情的“追诉圣斗士”形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坚持审判的中立性,不应受外界干涉,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独立得出事实认定,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从而进行定罪处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不以实现公正为最高目标,依旧保持纯粹的追诉犯罪的思维定势,仅仅把自己当作追诉者,那么就难以适应新的诉讼模式的要求,就可能使眼皮底下的冤假错案“登堂入室”,进入审判环节。
(二)对证据审查方式的影响
我国当前刑事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有学者将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概括为“以印证为中心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谢澍:《认真对待证据裁判——以张辉、张高平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3期。)公诉案件证据审查的惯常方式是阅卷,具体做法为:公诉人接到案件后,对照侦查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静心阅卷,查找卷宗中的证据存在的一致之处,发现矛盾点、存在问题,通过证据印证,确认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对于案卷中的言词证据,承办人往往是先入为主地设定一个前提:这些证据,内容是真实的,取证程序是合法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这有时仅仅是承办人的一相情愿。侦查机关“破案”的通常做法是:抓获犯罪嫌疑人,获取其有罪供述(即口供),再进行其他证据补强,达到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可见,突破并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侦查机关的第一要务。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随之而来,当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种类不能印证时,伪造证据的手段也应之而生。通过精心打造,一些看似天衣无缝的“精品案件”以刑事卷宗的方式出炉,错案就这样形成了。例如, 在李化伟杀妻案中, 由于作案凶器上留下的指纹和现场足迹均与李化伟对不上号, 办案人员于是将案发现场提取的属于重大破案线索的指纹、足迹全部隐匿起来; 为解决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的问题, 将原来的法医现场勘验结论推倒重来, 作案时间被大幅度提前到中午1 2 时许; 以“ 给犯罪分子作证, 是包庇罪”威胁欲为李化伟作证的人, 迫使其改变证言。(郭国松: 《一起离奇杀妻案的真相》, 载《南方周末》, 2001年2月23日。)
美国密西根大学教授塞缪尔R&克罗斯等研究人员在一份关于刑事错案的研究报告中同样强调了证人的错误辨认、证人伪证和由于警察非法讯问导致的被告人的错误供述对于错案形成的原因作用。检察机关的承办人接触到的是刑事卷宗,只能以案卷为中心进行审理,如此便形成以公诉人在办公室阅卷为主的审查传统。未亲历侦查环节调查取证固定证据的公诉人,如果没有一定的抓手以形成内心确信,从起诉到出庭乃至判决这一系列程序存续期间,内心经常是忐忑的,唯恐出现意想不到的新辩解、新证据等突发情况。此种审查起诉方式诉出的案件,形成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链条,使得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侦查、控诉、审判——成为证据链条的流水生产线,并且在“生产”过程中,片面强调相互印证,排斥证据链条之外的其他证据。如果在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诉讼模式下,审判机关基于以案卷为中心阅卷、流水线的分工配合等因素考虑予以判决,尚得以勉强实现诉得出、判得了,那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审判机关将严格依照庭审结果进行裁判,案件判决结果是无法预测的。
(三)对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影响
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毋庸置疑。检察官是否拥有自由裁量权?中外法学界基本都认同一个观点,即检察官同样应当拥有自由裁量权。所谓自由裁量权,就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存在缺陷时,由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本着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的精神,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力。大量文献的论述都以法官权力为着眼点。(程味秋:《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转引自李喜春:《英国起诉自由裁量权之借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是检察官“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或创造新规范而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贾庆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现实分析》,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也就是说,在起诉阶段,检察官可以基于自己的判断依职权决定一个案件如何处理,即对于虽已具备充分追诉条件的犯罪,有权酌情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种权力来自法律的授权,是在法律之正义追求与终极目标指引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定范围内,所作的更符合法治精神与社会利益的决定,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以实现。提及起诉自由裁量权,必然要谈到起诉权和侦查权的关系。在我国,起诉权和侦查权主要体现为检警关系(自侦部门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此不予阐述),根据法律规定,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关系对于保证案件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明显的问题,双方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办案过程中,在考核指标、相关部门协调等情形下,检、警为搞好关系而互相“照顾”。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通常是一路绿灯、没有悬念地移送至法院,判决则成为侦查结论的复制版。其实,案件的多样性和当事人的特殊性,决定了案件处理方式的灵活性。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合理适用起诉自由裁量权尤其有意义。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下的庭审适用范围应限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及三机关认为有必要适用的案件。诚然,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并非意味着所有刑事案件均要经过按部就班的全部庭审程序。其内涵表明,对于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通过以庭审为中心的模式予以判决;对于无争议、事实简单、客观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完全可以通过起诉自由裁量权过滤,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四)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影响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其内在意蕴是不谋而合的,即:将一切定罪量刑的依据置于审判机关的审判之下,审前程序理所应当属于审判阶段的应有部分。2012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被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庭前会议制度”在新刑诉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其实质是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以为开庭审判程序做准备的预备性程序。从立法本意来看,在起诉和庭审之间植入一个庭前准备的庭前会议程序,为控辩双方构建了一个庭前相互接触、表达意见和对抗合作的法定平台,其目的在于加强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的信息交流,有利于审判人员全面把握案件相关情况,在提高庭审效率的同时,确保司法公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在庭前会议中面临新的挑战。一方面,功能定位不明确,导致公诉部门难以准确把握庭前会议重点。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解决的内容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主要围绕管辖、回避、确定出庭人员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等内容。通过列举事项可以发现,立法者对庭前会议功能定位主要集中于程序性问题。对此,学界及实务界也并无争议。但是,对具有兜底性质的“与审判相关问题”的理解并不一致,主要争议在于能否解决实体性问题,公诉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重点如何把握等。另一个方面,未赋予庭前会议产生的相关文件以法律效力,作用有限。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庭前会议内容的处理并未赋予法律效力,而仅仅是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庭前会议的价值来看,在于保障庭审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如果没有裁决功能,庭审会议的设置价值就大打折扣。
(五)对法庭辩论及讯(询)问技巧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其本质要求是庭审的公正化和实质化。庭审公正化的基础是控辩平等,实现对辩方权利的保障和对控方权力的规制,促使控辩双方展开平等的、理性的对话;庭审实质化就是要避免庭审“走过场”,保证控辩双方的意见均得到充分有效的表达,法庭当庭获得的信息全面对称。(柏利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公诉工作的影响》,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1期。)而庭审公正化和实质化将使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必然导致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的要求有二:一是法官(包括陪审法官)必须始终在法庭上亲自接触证据材料、直接感受证据材料。二是法官应当尽可能接触原始证据材料,而不是第二手或者更远离原始的材料。因为在诉讼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根据的,唯有要求法官对于证据调查具有亲历性,要求证据尽可能具有原始性,才能使法官更准确地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言词审理原则,又称口头(审理)原则,“要求以言词陈述或问答形式而显现于审判庭之诉讼材料,法院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综合作用,就是通过公正审判程序保障实现实体审判公正,特别是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第五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出庭支持公诉的重大影响之一,就是要确保有证举在庭上、有证质在庭上、有理辩在庭上,对公诉人的法庭辩论技巧和讯(询)问技巧,提出新的挑战。
(一)转变司法理念:从激情追诉到守护公正
“检察官的责任是寻求公正,而不仅仅是控诉犯罪。”[《美国律师协会关于刑事司法的准则: 控方与辩方的职责》关于控方职责准则的第3-1.2 (c)款( 美国律师协会1993 年第三版) 。转引自卢乐云:《从个案办理谈公诉执法理念的转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1月。]公诉人不仅仅要做激情控诉的国家公诉人,更要做理性客观的公正守护神,冷静、正确地应对司法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情况和各类复杂的问题,坚持做到实事求是,不能感情用事,不能盲从,而要做到中立公允,达到以理性促公正的司法效果。当前,公诉人要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程序公正优先、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法治等司法理念,尤其是客观全面、换位思考的理念。客观全面的理念,要求避免先入为主的错误思想,不仅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要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如确无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时,要客观公正地作出正确处理,做到不枉不纵。换位思考的理念,一方面要求承办人要学会从辩方的可能观点审视指控证据的瑕疵。同时要把握现有证据可能产生的动态变化,还要主动预测辩方可能提出的新证据,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将辩方可能的主张及其理由或可能提出的新证据纳入己方证据体系之中,做好证据的攻与防,牢牢把握住案件的主动权。要客观、审慎对待犯罪嫌疑人“翻供”,不轻易肯定或简单否定,要结合全案证据仔细甑别,认真核查。要充分重视辩护人的地位和作用,认真对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或意见, 要认真听取,因为这些有利于承办人发现疑点和矛盾, 促使承办人更加全面、深入、细致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把关。另一方面,还要善于从审判的角度做好审查证据工作,明确审查、运用证据的目的是审判,侦查和起诉都要以审判的证据要求为标准。同时,执行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一经发现坚决予以排除。对有程序瑕疵的实物证据,必须予以补正。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在对待非法证据上,符合排除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排除,该补正完善的应当努力完善,该纠正的应当果断纠正,坚决不让“带病”的证据进入审判环节。
(二)改进审查方式:从阅卷为主到亲历为首
新的诉讼模式呼唤新的案件审查方式:亲历。所谓“亲历”,是指公诉人坚持审查起诉的法定标准,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对于案件的证据尽可能亲自复核、验证。亲历的审查方式要求:注重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注重对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的复核;加强证据补查,做到补证与审查同步;强化对实物证据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审查运用,以客观性证据为审查工作重心,重视客观性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键的证人证言,尤其是存在矛盾、疑点的,既要阅卷,也要进行调查取证,将相关证人进行重新询问;对于作案现场,尽可能在第一时间亲自观察、了解。对于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对照书面供述予以审查;对于现场提取的监控录像,必须播放。将直接、言词原则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确立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证言的真实性: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和制度,对于涉嫌通过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涉嫌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等非法言词证据,公诉人应当在核查侦查人员讯问、询问等程序性材料的基础上,向侦查机关了解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基本情况,严格查证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等情况,对于存在嫌疑的,有必要提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有无因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致伤的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房在押人员证言等证据。
(三)合理行使起诉裁量权:从有案必诉到裁量起诉
当前,我国的刑事案件居高不下,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基层院尤为突出。适用审判中心为模式的诉讼制度,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是否将所有的案件不加区分地按照庭审为中心的模式,进入审判环节?有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法律信息》2014年第6期。)我们同意这种观点。公诉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综合其他因素,恰当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兼顾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注重公共利益和刑罚的效应,避免不必要或者不恰当的起诉,使得公诉朝着更加有序、合理的方向发展。可以通过合理适用起诉裁量权,对部分案件进行分流:一是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行快速办理机制。面对日渐突出的案多人少矛盾,对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简易程序法律框架内,实行轻案快办、轻罪快审等快速审理的机制应运而生。我国多地正在探索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多地探索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法制日报》——法制网。]节约了司法资源。二是对于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刑事案件,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以不起诉等方式结案。这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新举措,实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有效探索,必将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
(四)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准确定位、找准重点
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有三种: 一是基于法院 “决定权”而启动;二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建议权”而启动;三是基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权”而启动。虽然庭前会议由审判机关主导,但作为指控犯罪的公诉部门,在审判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庭前会议中,也应勇于担当,对于确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积极履行召开“建议权”。判断是否确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标准,主要有两方面依据:一是从程序角度考量,案件是否存在程序性请求或争议,有可能导致法庭审理的拖延。回避、管辖、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争议或请求是导致中断庭审进程的重要因素,将其前置处理符合诉讼效率机制的要求;二是从实体角度考量,案件事实是否重大复杂,需要对证据及争议点进行厘清、整理。对于罪名及证据材料繁多的重大复杂案件,法庭应当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提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以达到明确庭审重点、厘清庭审思路的目的,做好庭审准备工作,重者有其重、繁者有其繁,确保审判质量,实现庭审优质高效的目的。对于满足上述两方面条件的案件,公诉部门都应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为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对于审判机关决定召集的庭前会议,检察机关若认为无召开必要,可以提出异议,双方再行商榷最终是否需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第第1款第2项规定赋予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8条赋予了检察院变更指控的权力。就保障庭审集中审理而言,对于指控事实和罪名的变更在庭审中予以解决大多情况下会造成庭审中断,更为严重的弊端在于庭审中进行指控事实和罪名的变更有侵害辩方防御权之虞。在现有法律规定赋予检察院和法院刑事公诉变更权的基础之上,就检察院对被告人身份或者指控事实不符的,或者法院在庭前审查移送案卷过程中认为指控罪名不合适的,可在庭前会议当中提出,在阅卷及证据展示的基础上,法官可以建议检察官变更、追加起诉,或改变起诉罪名,或由控辩双方就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和罪名的认定发表自己的意见。这一程序设置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赋予辩方足够的时间进行防御,为拟变更的指控事实或拟变更的罪名准备辩护意见。
(五)提高庭审应变能力:增强庭审辩论、讯问技巧
公诉人代表作为国家形象的代表,应当自觉加强训练,努力提高庭审应变能力,增强庭审辩论及讯问的技巧。首先,要善于转换思路、冷静应对。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要反应迅速,辩论思路要多点开花,当正面论证难度大时,要及时转变思路,善于隐藏自己的真实意图,做到让被告人、辩护人捉摸不透,从而让被告人、辩护人自己暴露矛盾。一个经验丰富的公诉人,既不会不回应对方的问题,也不会对方问什么就答什么,而是会根据对方提出的问题,迅速思考并选择出最佳的回答方式。一般来说,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常用的回应方法包括:直接回答、迂回应答、顺势而答、借势回答等。其次,应提升法律用语规范以及专业水准。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谈论的是法律问题,庭审关系到一个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语言,应当具有规范性、准确性、简洁性、庄重性的特点。法庭用语是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专门的语言。因此,法律语言所使用的词汇、概念具有特定性,例如自首、立功、累犯等,这些词汇都特指一个概念,不能混同或随便混用;法律语言所使用的词汇,法律均规定了专门固定的含义,任何人不得随意解释。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要时刻注意自己的用语,也要时刻注意辩方使用的语言是否符合法律的本意和规定,避免误导法庭和旁听群众。最后,要加强庭审表现力和渲染力。公诉人开展法庭辩论,主要是就案件客观存在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认识,以便得到法庭的支持和认可。因此,公诉人开展法庭辩论,主要是讲法理、讲证据,但是,这并不代表公诉人就不能讲激情,情感是能够感染人的。犯罪是一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他给被害人带来的创伤是深厚的,感情的融入,既是公诉人对被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也是公诉人的发言能够感染群众、说服法官的关键所在。当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情感流露也应当和冷静、理性相结合,感情投入必须真实、自然、适度,如果公诉人无病呻吟,就会使受众感到厌恶,甚至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感情。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确立,是针对当前司法领域冤假错案等问题频出及司法权力配置结构失当而提出的重大改革举措,对检察工作尤其是公诉工作有重大影响,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努力提升公诉案件质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检察机关并非仅是挑战,从另一个侧面而言,也是转变司法理念、提升司法案件质量的重大举措。如前所述,公诉人在新的诉讼模式下,既要更加重视加强庭审前证据审查的工作,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作好出庭应对准备;同时,公诉人还必须不断增强业务素质,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真正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
(课题负责人:姚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课题组成员:杨永昌、陆海鹏、朱孟超、石伟。本文系江苏省镇江市法学会、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法学研究课题“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对公诉工作的影响”的部分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