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成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浅谈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黄 成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的问题一直以来争议不断,《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不够详细、明确,导致在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甚至有违人们购买保险的初衷。保险立法应该从保障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对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事件中遗嘱的形式、法律效力、要求、限制等做出更明确的规定以及完善《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才会在保险实务中不违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发挥保险应有的保障功能。
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近年来,关于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以下简称为“遗嘱变更受益人”)的事件频频发生,民众对这一情况也众说纷纭。我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进行了修订,并于同年10月施行,但法案中关于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款项并未做补充与完善。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导致各法院对类似具有争议的案件难以界定是非。
本文将从一则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案例出发,浅谈关于此类事件的看法及建议。案情如下:
2005年5月,陈先生投保了一款生死两全人寿保险,投保时,考虑到长子家庭生活困难,便指定其为受益人。2009年年初,陈先生患癌症住院,长子只是偶尔去医院看望父亲,而次子日夜在医院护理,陈先生知道自己不久于人世,考虑到次子对自己很孝顺,且尚未成家,就让次子找来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其面前立下遗嘱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次子,并请村委会做遗嘱见证人,向寿险公司证明遗嘱的内容。
陈先生去世后,两个儿子为了10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议,长子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自己是父亲指定的唯一身故受益人,应当由自己来领取保险金;次子则认为,父亲临终前已立遗嘱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并有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自己才是合法的受益人。但保险公司却将保险金支付给了长子,次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次子的诉讼请求。
那么是否次子果真无权获得这份保险金?陈先生经过村委会证明的遗嘱变更受益人之行为有无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此案判决的关键在于弄清楚遗嘱与保险的特点与法律性质。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虽然法条中规定了变更受益人所需要的程序,但却未对其实施办法做出详细解释。“书面通知”这一要求太过粗略,未指明以何种形式的书面通知以及何人进行通知。
案例中,陈先生虽然在投保时指定长子为保险受益人,但其在生命快要终结时,感念次子的孝心,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受益人进行变更,遗嘱由村委会见证。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其中,第十七条第五款对口头遗嘱进行特别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陈先生的遗嘱完全符合以上条件,其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保险法》没有规定“书面通知”的形式及对其法律效力的要求,也没有规定是否必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亲自书面通知保险人,所以陈先生的次子可以将这份口头遗嘱转换为书面通知,在保险人发放保险金之前通知保险人,而保险人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为陈先生变更受益人。
《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中并没有提到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通知其变更受益人时,有建议或拒绝的权利。所以,一旦变更受益人这个请求被提出,保险人只能按照相应程序处理,即变更受益人是单方面法律行为。有学者认为,从合同行为来看,遗嘱变更受益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需要经历要约与承诺的过程。遗嘱变更受益人只是要约,保险人在保单上批注是承诺,只有完成了这两步,这一变更行为才算完成,所以遗嘱变更受益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笔者无法苟同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这一受益人变更行为应是单方法律行为,故保险人不能表达同意或拒绝的意思。保险人的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并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保险人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若以保险人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完成才作为构成变更行为的效力要件,则会造成由保险人的批注、批单行为来决定权利人变更行为的命运,这实际上改变了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违背了立法所欲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据此,上述观点的理由无法让人信服。
保险人在接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有义务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做出相应改变。陈先生的遗嘱已经表示自己要变更受益人,而其口头遗嘱只需通过上述过程转变为书面通知交予保险人,这样的“书面通知”若发生在保险人发放保险金前,理应有效。
有学者认为,遗嘱只可对自己的财产或财产衍生物进行处分,而不能随意处分他人财产。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已经变成受益人的财产,则遗嘱无权利处分保险金。但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以其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的真正目的是保障,是补偿损失,而被保险人才是真正发生损失、拥有损失补偿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通过指定受益人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移,受益人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派生权利主体,则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能完全等同。在被保险人生存时,保险金请求权的转移权利仍在其手中,只要被保险人有意变更,原受益人的权利便不复存在,而这部分所谓的财产,也会转移给现受益人。
在本案中,陈先生即是在其垂死时对受益人进行变更,意愿明确,保险受益人从保障被保险人的角度已经变更,其时间点也在保险金成为受益人的财产之前。陈先生死亡后,保险人以其未进行书面通知否认遗嘱的法律效力,忽略被保险人的意愿,却以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由给予其保险金。这样的做法, 无疑将受益人的地位提高,忽视了保险应以被保险人为主的初衷,也不能给予被保险人应有的保障。陈先生生前既已有意愿变更受益人,如上所述,只需由他人代理在发放保险金前对保险人进行书面通知,这一变更行为即能生效。
综上,本案中,遗嘱变更受益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而导致大家对此类案件各抒己见的源头还是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在《保险法》中对变更受益人的法条进行完善,对变更时提交保险人的书面通知的形式、法律效力要求、主体、时间限制做出更详细的规定。此外,还应加入对变更受益人的遗嘱的形式及法律效力的要求、遗嘱对保险的作用以及变更受益人或增加受益人的进一步的要求等都做出更加详细的解释与更加明确的规定,以填补《继承法》与《保险法》对于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之认知的灰色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