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研究

2015-04-09 12:06刘金矿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录音

□刘金矿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刑事侦查与技术】

新刑诉法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研究

□刘金矿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了具体规定,开创了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先例,改变了以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仅依靠刑事、司法解释等运作的现状。但是,新刑诉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明显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而且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导致该制度运作时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在信息化、法治化的大背景下,我们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其配套设施。

新刑事诉讼法;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完善

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在讯问阶段

侦查人员运用技术设备对讯问全过程进行音频、视频的监控和记录,以确保“全面、全程、全部”真实地记录审讯情况,从而保证讯问过程的公平公正、合法合理,既是对侦查人员行使权利的监督又是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上有一个变革的、逐步扩大的过程,在该制度运行初期,存在着很多的局限性。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通过并于2013年正式施行后,其适用案件的范围也有所扩大,现已确定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也扩大了,即增加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使之与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一起进行讯问工作。因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侦查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又包括检察院的。

二、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原因

自早些年我国从欧美等发达国家引入诉讼价值理论以后,程序公正问题就成为了我国长久以来讨论的重点问题,同时诉讼价值理论也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其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初步形成了关于程序问题的一些理念,是我国在程序公正问题上迈出的关键一步。但是,由于受到我国一些传统不良法治环境的影响,以及对侦查讯问活动过程中的监督没能形成良好的机制,使得侦查讯问活动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使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不断发生。此外,由于侦查讯问工作是在不公开的环境下进行的,即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正当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证明手段,即使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合法合理也有可能出现被冤枉的情况,负面的影响就是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法庭审理阶段以自己遭受威胁、刑讯逼供等理由进行翻供,而侦查人员又不能以有效的方式证明自己的“清白”。这种现象的出现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投机取巧,存在侥幸逃脱心理,也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受到影响,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不利于我国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传播。

刑事诉讼程序合理有效、公平公正运行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首先保证侦查程序的各个环节合理有效、公平公正。所以,为了达到此目的就需要采取一定的既合法又合理的措施对侦查程序进行必要的限制。同步录音录像之所以在讯问过程中得到广泛运用,就是因为它有如下其他监督手段不具备的优点:一是实时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诉保持一致的,不会出现其他监督措施所遇到的“记不准,记不住”等遗漏重点问题的现象,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记录人员记录的要点进行比对,更重要的是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将讯问的全部内容真实客观地反映出来,使讯问过程保存下来,便于日后校对,从而提高刑事诉讼破案的效率。二是完整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自始至终记录整个讯问过程,弥补记录员可能因为分神或者听不清楚而错过一些重要的东西,它还可以把在场的每个人的行为举止完整地记录保存下来。三是再现性。再现性体现在即使讯问过程结束了,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回放当时的场景来确认一些拿不准的细节证据,较之于记录员的静态记录更加形象逼真,从而大大提高侦查破案工作的效率。

三、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构想

(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适用对象进行合理的范围划分

1.对案件进行分类,明晰是否有必要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的标准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司法资源的要求是非常高的,运用不当不仅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还不能及时侦破案件。因此,应当尽量合理的、有计划、有目的的投入适当的人力物力资源,争取使司法资源的利用价值发挥到最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根据事先制定好的标准,分析哪些案件和犯罪嫌疑人需要录音录像,哪些案件和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录音录像,做到有所取舍,不能盲目追求数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对于一些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又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必须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才能找到突破口的棘手案件,必须进行录音录像。而对于一些相对简单的案件,则完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录音录像以外的措施对侦查程序进行监督。必须录音录像的案件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对于一些刑期较长的严重犯罪案件可能因为讯问程序的不规范而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所以,对一些重罪、复杂疑难案件,应归划到必须进行录音录像的范围之内,这既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又是我国法律制度人权化发展的趋势。在香港,相应的机关也曾提出过对一切刑事犯罪案件在讯问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建议和构想,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予以实行,而只对法定刑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制度。[1]侦查机关应当结合案情和实际情况判断哪些案件应当录音录像,哪些案件可以录音录像。

2.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划分是否需要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中的讯问过程,其实就是一个敌我双方的博弈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人员想要得到的是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对于破案有利的供述。讯问的对抗性特征,注定了侦讯过程不是普通人之间简单的你问我答,而是对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的一个考验,是对他们综合素质能力的考量。[2]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中讯问方式,一种是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看守所后进行的讯问;另一种是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进行的讯问。可以想象的到,羁押之前双方的较量肯定相当激烈,毕竟犯罪嫌疑人存在着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然而,能否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挖出”有价值的东西,直接涉及到破案的成功率。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意味着讯问是成功有效的,相对于立案后或犯罪嫌疑人确定后核对证据性质的讯问,侦查人员在此阶段采取刑讯逼供或违法讯问的可能性最大。因此,为强化对羁押前的讯问活动监督,可以以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为界限,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划分。

3.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考虑是否进行录音录像,给予他们一定程度的自主选择权。将一些危害不大,社会影响小的案件赋予犯罪嫌疑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司法可能存在不公或者有被冤枉的可能,可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种情况下需要以犯罪嫌疑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成本为前提。对那些经济特别困难的人群,可由政府或侦查机关提供资金帮助。在细致考虑之后,且犯罪嫌疑人没有不良动机的情况下,就可以实施全程录音录像了。“对于录音录像费用的支出,……可以由相应的犯罪嫌疑人承担。”[3]这样做在我国是可以逐步采纳的,它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权。我国应当根据国情,学习借鉴国外一些好的做法,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他们自己主动要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产生的费用,这样既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又能节省国家的财政支出,同时还可以防止一些有着不良企图的犯罪嫌疑人干涉侦查破案工作。

4.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逐步实施全程录音录像。我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不一样,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又需要较大的财力物力的保障。因此,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时,不能搞“一刀切”,要区分对待,“对症下药”,充分考虑各地区经济状况以及犯罪发生率等因素综合考量,分阶段逐步推进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例如可以在北上广等发达地区试点实施,试点过程中找出不足及时修改完善,条件成熟了再运用到中西部地区。在实施方式上,考虑到录音录像的费用大大高于录音,因此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可以先选择使用全程同步录音,等各方面条件都具备时再实行全程同步录像,这样既可以节约资金符合本地区经济现状又可以保证逐步实现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录音不如录像获取的信息量大,也不如录像反映的现场全面形象,这是因为录像是动态的画面而录音仅仅是声音的录制,在效果上显然不能与录像进行比较。英国,作为录音录像的发源地也只是规定“在警察局进行的任何讯问都必须录音,有条件的可以制作录像。”[4]因此,我国的司法侦查机关完全可以考虑这种模式,高效利用司法资源,使我国逐步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二)由中立机构专门实施制作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由于录音录像资料在现今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很容易被伪造,而且可能由于制作人员的一些不良企图或者受他人诱惑致使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5]因此,制作人员需要具有较高的思想品德素质和职业修养,要设立独立的录音录像技术制作机构,在源头上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可靠性。此外,为防止不公平现象,检察机关内部应采取一些措施,让技术人员和办案人员实行明确的分工。笔者认为,对看守所的管理体制进行一定的改造是很有必要的,让看守所独立出来,成为一个中立机构,进行看守所等范围内的录音录像。因为看守所具备天时地利人和的条件,赋予看守所这个权利也是无可厚非的。对于羁押前的讯问可以考虑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建立讯问监管中心,并配备先进的录音录像设备,把犯罪嫌疑人带到监管中心进行询问,做到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如果是在监管中心以外进行询问,即使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不得作为证据来使用。中立机构的建立是国际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法治社会的进一步推进,因此有必要在我国逐步试点实施。

(三)制定高效便捷的规则

录音录像资料具有易改变性、易破坏性等特点,加之其重要程度在证据类型中是其他证据无可比拟的,因此录音录像的制作应该引起我们的特别重视。再好的想法如果没有制度的规制也是空谈,不会起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谈不上为破案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按照合法合理的要求去制作。首先,制作程序必须公之于众,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人们了解到录音录像是如何制作的,侦查讯问工作也应当在公正开放的环境下进行,并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录音录像的价值,以达到增强法律权威,保证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要求。对于一些社会危害程度低,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极小影响的案件,还应当告知其相关费用的负担,让犯罪嫌疑人自主决定是否申请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公之于众要求录音录像制作的各个环节都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可以看得见的情况下进行,让犯罪嫌疑人切身感受到司法的公开公平性,以有助于案件处理过程中严格执法,减少翻案情形。其次,保证录音录像制作的全程不间断,如实记录讯问的全过程,不能因为不利于侦查机关的破案而略过不记录,也不能因为对犯罪嫌疑人有害而加以渲染,这种想法及做法都必须严格禁止,在制作过程中做好分工,任何人没有特殊情况不得擅自离岗,切实把责任落实到个人,增强责任心、公德心。第三,做好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工作,要尽全力妥善保管好录音录像,必要情况下做好备份工作,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对讯问笔录进行封存,不能拖延,并规定任何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私自打开。如果迫不得已需要打开母带,应当在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6]

(四)将证据审查规则充分运用到录音录像的制作以及使用过程中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对整个讯问过程的记载,它不仅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关乎着侦查人员的声誉,真实可靠的录音录像资料不仅有助于破案还能够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引导人们遵守法律,接受法律的监督,反之亦然。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来源于中立机构的严格制作,加之录音录像资料自身的特点,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这也并不能说这种证据无可挑剔,其缺点为:内容杂乱繁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缺少逻辑性、层次性,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筛选有用的信息并且进行整合,对于一些存在问题的证据应当记录下来,做到疑罪从无。然而,如果不加以选择地播放所有的录音录像资料必定会耗用工作人员大量宝贵的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所以,办案人员应当根据破案的需要有选择地听取,这样才能提高效率,在短时间内找到最有价值的信息,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同时,法官在对证据的真伪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也应该观看或者收听录音录像资料。对于录像证据的可采性,加拿大法庭认为:对录像带的编辑既有必要性,也要做到适度。如果不删除录像带中与案件无关的一些录制内容或者纯粹是重复内容,这盒录像带不可采,这与美国相关性要件有一定的联系。[7]删除与案件没有联系的或者重复的内容,以及有限度的剪辑规则,是我国在应用审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时需要学习的。

因此,办案人员在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辑,提取出定罪量刑所需要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以指出违法的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并且与讯问人员当庭进行辩论。同时对讯问录音录像证据审查不可无节制的滥用,应当有选择的使用,只有被告人在庭审上提出异议时或者检察机关抗议时才予以使用,而没有必要对所有的证据都进行审查。

[1]郝宏奎.侦查讯问改革与发展构想[J].法学,2004(10):71.

[2]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0.

[3]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34-235.

[4]唐 兢,石椰红.中英警察讯问制度之比较[J].人权,2006(1):27.

[5]王 健.对视听资料作证的若干问题探析[J].犯罪研究,2007(2):49.

[6]段明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114.

[7]张 斌.论录像证据可采的基本原理[J].现代法学,2005(4):101.

(责任编辑:黄美珍)

Research on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While Interrogation in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LIU Jin-kuang

(Chinese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Beijing100038,China)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hich was carried out in 2013 has regulated specifically for system of synchronous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has created precedent that this system was determined as a form of basic law, has changed the situation that the system of synchronous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was operated depending on crimina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However,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is lack of specific operating procedures about this system obviously.What’s more, the supporting system on it in our country is still not sou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which causes a lot of problems in operation.So we should further develop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synchronous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and supporting facilities in the context of information and legalization.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synchronous; audio and video; system perfection

2014-06-29

刘金矿(1987-),男,山东临沂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侦查专业研究生。

D918.2

A

1671-685X(2015)01-007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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