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之完善
——兼评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04-09 09:17章惠琴
社会保障研究 2015年4期
关键词:最高院工伤保险工伤

章惠琴

(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上海,200042)

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之完善
——兼评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章惠琴

(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上海,200042)

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已近20年,但是从现有法律规范,尤其是2014年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来看,工伤保护的理念混乱,或为引发新的劳资矛盾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工伤保险制度的任何法律规范,必须建立在明确工伤保险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基础上,同时也要避免部门利益和过度倾斜保护。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应从严格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的代为求偿权,加强工伤预防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工伤保险;法律;完善;司法解释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2014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虽已实现工伤救济的有法可依,但是与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潮流相比较,尚有较大距离。立法理念的落后,制度设计呈现一种杂乱的现象,适用范围还有不周延之处,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也显而易见。不仅无法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对于用人单位和社会也有负面影响,亟须梳理解决。

一、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问题分析

(一)工伤认定标准混乱

工伤,又称职业灾害,乃劳动过程中所生之危害,而劳动过程之产生则又源于劳动关系之存在。[1]换言之,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一是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遭受职业灾害。不管是劳动关系的确认还是职业灾害的认定,都存在很多复杂情况,而现行法律规范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名义下,将复杂问题简单化,造成工伤认定标准混乱。

1.突破劳动关系认定工伤

现行法律规范在工伤认定语境下,有突破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趋势。劳动关系认定一般需要遵循两大原则,一是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两者缺一不可。但是,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对于转包、挂靠等特殊业态,法律既不问合意,也不管从属性,直接拟制劳动关系。2005年原劳动部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领域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人保部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定的主体范围扩大到一般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最高院进一步扩大为不仅承包企业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也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院认为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为了让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的各类伤亡事故进入工伤认定的范围,最高院抓住上海的一个案例*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扩大为一类规定,作出颠覆性的解释。然而,上海市在做出上述案例之后已出台新的规定,推翻了之前的处理方式。上海高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非法将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对外招用劳动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是承担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最高院用一个已被上海否定的案例作为指导全国的范例不妥当。最高院的规定及公布的案例,旨在将民事中连带责任转化为劳动领域中的工伤保险责任,试图将多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归结为一种工伤保险责任。但是问题在于,这是司法解释,还是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定位为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中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不可以与其上位法相冲突,不能越位行使立法权。突破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有违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2.扩大职业灾害范围认定工伤

由于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因此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工伤认定标准,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除了劳动者与其具有劳动关系以外,劳动者必须是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伤害,形成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三工”判断标准,其中又以“工作原因”为关键,由此再推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这些辅助构成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理解随着实践的发展其外延也逐渐扩大,比如通勤事故视同职业灾害予以补偿。关于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为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即可认定工伤,取消了1996年试行办法中“规定时间”、“规定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要件。2010年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时试图删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遭到众多反对后又作了颠覆性改变,不但机动车事故伤害得以保留,非机动车伤害也被加了进去。2014年最高院司法解释更是将“居住地”和“绕道”作广义解释,通勤事故边缘被无限扩大。不仅如此,最高院司法解释还将认定工伤的“三工标准”进行了“一推定,一扩大”,认定标准突破了原有法律规定,使职业灾害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工伤待遇陷“冰水火三重天”

1.过劳死无待遇

近年来,胡新宇、潘洁等过劳死事件引发社会极大关注,社会各界纷纷呼吁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既可对劳动者实施救济,也可通过立法进行预防,但是迟迟未得到法律确认。有媒体曾报道,“中国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大国,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亡的人数达60万人。[2]其中很多劳动者又是由于自愿加班导致过劳,在员工自愿加班的情况下,过劳死会出现责任不清的情况,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责任认定上各执一词,劳动者最后往往无法得到救济。

2.“一份待遇”难享

部分劳动者遭遇真正的工伤事故后往往很难享受应得的工伤待遇。原因在于,现行工伤救济程序复杂、耗时长,包含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伤残鉴定、赔偿争议处理共计十二道程序,每个程序都可能发生反复,如果走完所有程序,需要近50个月的时间,这也为用人单位恶意拖延、逃避工伤赔偿责任留下了空隙。相当一部分外地农民工无力承受异地高昂的诉讼成本,无可奈何的放弃这唯一的一份工伤赔偿或者接受打折的调解。东莞台企员工刘汉黄向厂方索讨工伤赔偿金不成,持刀刺杀台商老板及台干,造成两死一重伤等暴力事件即是明证。

3.“双份待遇”易得

部分劳动者遭遇视同工伤的情形后往往可以享受双份工伤待遇。法律将通勤事故和因履行职责造成的人身伤害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列入工伤范围。存在第三人侵害的情形时,劳动者既可以选择按工伤程序处理,也可以选择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争议处理类型发生重合。对于待遇竞合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已废止)》规定不重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回避了该问题,《社会保险法》只明确了医疗费不重复支付。*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各地实践中规定不一,有采“兼得模式”,如山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有“部分兼得模式”,如重庆、浙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等;还有“部分兼得、部分补差模式”,如江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上海、广东等。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待遇竞合作了详细规定,有意扩大兼得模式,除了医疗费用以外,都可以获得双份工伤待遇。

二、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社会效果

(一 )企业视角

1.突破劳动关系前提认定工伤,企业用工风险剧增

劳动者被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不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还需要负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包含物质性待遇给付和人身性待遇给付两类。[3]物质性待遇包括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在工伤鉴定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用人单位还需承担伤残津贴等。人身性待遇包括在工伤医疗期的待遇,一般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者本人提出才可以解除。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责任,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20%或者50%。可见,一旦劳动者被认定工伤,用人单位的负担是巨大的。如果将转包、挂靠等中的劳务关系在工伤事件中当做劳动关系来处理,将应当由民事处理的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成有劳动关系的工伤案件来办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部分劳动者,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4]

2.扩大职业灾害范围认定工伤,企业预防风险剧增

现代工伤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风险控制理论”:谁控制掌握风险,谁就对事故负责,而不问其主观状况。劳动者的职业危险来自于雇主,雇主就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但是,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完全出乎企业的风险控制范围,企业无从防范。由企业承担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责任,应更多地理解为是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如果《工伤保险条例》将其放在第14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比现在放在第15条直接“认定工伤”情形,不管是法理上还是实践中,更具合理性。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比如在意大利,仅限于公共交通;另外,国外通勤事故发生率低,死亡率更低,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相对很小。德国曾经做过测算,即使取消通勤事故,由此减少的工伤保险费用的支出有限,进而导致工伤保险费率降低的有限性,对雇主的影响微乎其微。[5]通勤事故及其范围,完全是一个国家政策选择的结果,而不是像普通工业事故那样必然属于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6]中国道路交通事故高发,每年伤亡事故数大概在20多万,死亡率高达21%。*《我国每年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数超20万》,http://www.chinahighway.com/news/2013/773652.php,2015年1月3日登录。如果无限扩大雇主完全无法控制或施加影响的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范围,进入工伤的交通事故将大幅上升,由雇主承担责任既不具有公平性,也无益于防范风险的发生。

(二)劳动者视角

1.公平性受损

在工伤待遇上我们看到了极其滑稽的一幕:一方面由于在一些真正的工伤事故中,面临着“要么放弃工伤赔偿,要么毁了几个家庭”的制度安排,相当一部分外地农民工无可奈何将难以享受真正的工伤待遇;另一方面通过“搭便车”而进入工伤认定的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案件,本地的劳动者往往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不公平性显而易见。如果成为普遍现象,人们将怀疑制度的公正与价值—真正的工伤,也就是直接源于工作岗位上的人身伤害,相反不及与工作间接相关的上下班途中的社会保障程序高。既然因直接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都只能享受一次工伤待遇赔偿,则因间接的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待遇也不应该超过这个赔偿额度,这对用人单位和其他工伤人员来说才公平。工伤待遇中这种滑稽的制度设计是政府部门和最高院随意解释造成的,现在的“不公正”已经不仅仅是“迟到”的问题。

2.长远利益受损

过劳死主要缘于劳动时间延长、劳动强度加大、工作负担加重等综合作用造成过度劳累并导致死亡,而现有的工伤法律制度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劳动者面临救济无门,另一方面,雇主对过劳死无需承担补偿责任,也意味着过劳死的预防、控制、改善任务将无法完成。而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设计,使过劳死有很大空间,原因在于自愿加班的盛行。劳动法实施前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我国最高工时从每周48小时调整到40小时,居于世界前列水平,为了鼓励企业多用人,劳动行政部门可谓不遗余力,通过对加班程序上限制(需与员工、工会协商),对加班工资上限制(加班工资为平日工资的1.5倍-3倍),拒付加班工资的赔偿责任,超时加班的行政处罚责任等方面进行,而20年实践证明,企业考虑到用工的高风险,执法的宽尺度等原因并未为了减少加班而增加用工,相反,出现了“自愿加班”这一新产物。[7]伴随着员工自愿加班的发展,过劳死也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从长远来看,如果不对过劳死进行法律规制,势必影响劳动者的身心健康,损害劳动者利益。

(三)社会视角

1.法律随意解释影响法律威严

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在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进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6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因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由其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和精神,用人单位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些都与人保部规定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存在矛盾之处。而安全生产法等属于上位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执法、司法部门突破上位法规定随意解释,不仅有损法治尊严,也容易引发新一轮劳资矛盾,原因在于法律对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设置完全不对等,民事关系变劳动关系,工作场所无限扩大,企业安全生产无法保障,面对高昂的工伤待遇和举证责任,企业很有可能釜底抽薪直接否定劳动关系存在全盘推卸责任。

2.基金压力增大

工伤覆盖范围越宽,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越多,不断扩容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使基金压力增大。以通勤事故为例,随着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外延进一步扩大,进入工伤的交通事故将大幅上升,上海过去几年工伤认定中有7%左右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预见,这一比例将不可避免地被突破,也意味着通勤事故将进一步挤占真正的工伤的救济费用。另外,2013年人保部(人社部发〔2013〕32号)要求各省市试点计提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左右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虽实现了零突破,但与德国、[8]韩国[9]等发达国家5%~7%的计提比例相比严重偏低。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支出在不断增加,一旦收缴跟不上,基金将入不敷出。而收缴并不容易,上海当前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比例高达35%,企业负担已经很重,调高工伤缴费比例未必具有现实性,反倒刺激用人单位因承担不起而纷纷逃避缴费责任。

三、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理念

1.工伤保险立法应避免部门利益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强调的是“由于工作紧张”,当时我国与过劳死的认定只一步之遥,而一些地方比如上海等的规定基本上按比较接近过劳死的要求来解释工作紧张。*1996年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104 号):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予以删除,改为工作时间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予以保护。由原来的从工作出发,转为从疾病出发,离职业伤害保护渐行渐远。究其原因,方便了行政部门的认定和处理,却离工伤制度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初衷相形甚远。劳动保障部官员对南方周末记者坦言,“48小时”的相关规定,是由于“过劳死”的技术认定非常困难——什么样的机构能够鉴定?如何鉴定?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10]但是,过劳死的认定技术在日本已经比较成熟,不仅过劳死可以认定工伤,过劳自杀死都属于因工致死予以确认,完全可以借鉴。*1995 年 2 月,日本厚生劳动省发布了“关于脑血管疾患及缺血性心脏疾患(不包括负伤引起)认定标准”,明确将过度工作劳累导致的职业健康损害列入了工伤认定范畴,1999 年 9 月发布了“精神障碍等的判断指南”,从立法上实现了过劳自杀死属于因工致死的确认。2001 年 12 月,发布了“脑血管疾患及虚血性心脏疾患的认定标准(不包括负伤引起)”,在过劳死原因中才被增加了“日积月累的工作疲劳和紧张”这一项,将过劳死与劳动状态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时间间隔从原则上“症状前1周”扩大到“症状前6个月”,另外将导致“疲劳”形成的加班时间标准规定为症状前 1个月内 100 小时或每月平均 80 小时以上。不仅如此,还把工作时间的规律性、出差的次数、办公场所的温度状况和噪音等作为关键指标也考虑在内,较大程度地放宽了过劳死的工伤认定条件,使得过劳死的工伤认定更具人性化、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面对中国当下庞大的受害劳动者,立法部门必须有所作为,避免部门利益作祟,给予过劳死劳动者以法律救济,并通过立法实现预防的目的。司法部门不能随意解释,法院请客不买单,解决了法院面临的棘手难题,但是随意解释会引发新的劳资矛盾,社会就得买单。同时,必须分清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和企业责任,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救济责任在国家,国家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应通过社会救助或社会抚恤制度给予补偿,而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承担。

2.工伤保险立法应避免过度保护

工伤保险制度应该避免对劳动者过度倾斜保护。工伤保险制度出现之前,雇主对劳动者的补偿责任,主要通过民事侵权制度实现救济。后来工业生产出现了大量的工伤,在实践中让劳动者举证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存在困难,而有的工业事故根本无法证明雇主过错,仅根据过失责任原则对雇员明显不公平,后来在工伤领域出现了无过失赔偿的特别立法。但仍有赔偿标准不一以及雇主履行赔偿能力问题,德国于1884年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此后,工伤保险制度在全世界广泛流行,世界上约有2/3的国家通过集中管理的公共基金方式实施工伤保险制度。[11]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原则,无过错责任已经是社会法的特性了,再扩大无过错责任就说不过去了。因此,不能随意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责任。比如法律明确规定发包商发包给承包商,没有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有资质的是垫付责任(限额赔偿责任),最高院不能随意推进到劳动关系责任。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善意的,希望可以倾斜保护劳动者,但可能忘了在工伤救济出现以前,人身损害等其他救济途径已经存在。同时,也不能迷信劳动关系,因为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成立小公司再注销的方式逃避承担工伤责任。工伤保险制度还应避免双份赔偿问题,“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之损害而获得利益”是基本法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有限,应将尽可能多的钱用于职业病治疗以及重大事故的赔付,不能因为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就出现双份赔偿等过度保护情形。社会利益只有综合考量,否则过度保护了一类劳动者,结果是整个社会利益受损,得不偿失。

(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是严格工伤认定标准。工伤的内涵和外延,立法必须明确。工伤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以职业灾害为核心。在工伤认定上,要坚持工伤的基本内涵,不应把工作之外的伤害也作为工伤来处理,这是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

二是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程序甚至有时比侵权赔偿耗时更长,有违现代先进的工伤保险制度权利救济确定、便捷、及时的原则。我国应通过部分裁决制度、先予执行制度等,简化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使劳动者获得快速的救济。

三是单一工伤赔偿标准。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赔偿,就其个人而言,系属一种锦上添花之优遇,对社会资源及有限之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劳灾补偿或损害赔偿即属偏低,应设法予以提高,不宜以双份补偿为其救济之道。[12]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赔偿模式的单一,既有利于减少诉讼等社会成本,又能减少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诉争,从而有利于维护企业内部劳资关系的和谐,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在雇主因重大过失导致工伤事故,或故意导致工伤事故且雇员未对雇主提起侵权之诉时,抑或雇员在因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时,雇员也是直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赔偿超过工伤保险待遇的如精神损害赔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转交工伤雇员。

四是加强工伤预防。工伤预防的工作做得越好,工伤的发生率就越低,康复和补偿的任务就越小。开展劳动保护研究、进行工伤预防宣传等,以此来加强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减少危害生命和健康的因素,控制不可避免的危害发生。德国“先预防,后康复;先康复,后赔偿”的行事原则,对传统工伤保险中以伤残待遇给付为主模式予以改造和完善,反映了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我国作为工伤大国必须及时跟进。

[1]黄越钦等:《职灾补偿论:中美英德日五国比较》,5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2]吴晓东:《“压力山大”背后的集体焦虑感值得警惕》,载《中国青年报》,2012-10-28。

[3]董保华等:《社会保障的法学观》,33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蔡璐遥:《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载《劳动保障世界》,2011(9)。

[5]梁三利、梁海峰:《通勤事故工伤认定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载《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1(5)。

[6]向春华:《在比较与借鉴中发展工伤保险制度》,载《中国社会保障》,2010(4)。

[7]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载《法治研究》,2012(2)。

[8]邱明月:《德国工伤保险:预防优先》,载《湖南安全与防灾》,2007(6)。

[9]乔庆梅:《基于工伤预防的工伤保险制度构建》,载《中国劳动》,2010(6)。

[10]苏永通、陆占奇:《胡新宇“过劳死”死了白死?》,载《南方周末》,2006-06-15。

[11]翟玉娟:《职业灾害救济法律制度研究》,25页,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2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H)

Research 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of Occupational Injuries—Comment on the regulation about the trial of occupational injury insurance dispute cases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ZHANG Huiqin

The occupational injury insurance system has been established for nearly 20 years in our country,but the idea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occupational injury is still not clear yet judged from the laws and especially the regulation about the trial of occupational injury insurance dispute cases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last year.It may cause new conflicts between the employees and employers.We should make clear the connotation and expansion of occupational injury is the key sector to make a law about the occupational injury.At the same time,we should also avoid giving the government interests and avoid making excessive protection to the employees.Law about the occupational injury should make clear the scope of it first and then simplify the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 of occupational injury,improve the system of the fund's right of subrogation and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prevention of occupational inju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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