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确认探析——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为例

2015-04-08 23:39朱凤霞彭江
四川劳动保障 2015年12期
关键词:退休年龄双重合同法

朱凤霞彭江

两种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确认探析——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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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和谐与否,直接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是衡量社会是否和谐的重要标准。劳动关系确认是劳动关系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工作实践中较为复杂,下面以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为例,浅析两种情况下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关于超龄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法律实际已有明确规定。2008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条规定里,没有涉及超龄人员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但法律在第(6)项做了一个兜底性规定。不久后,2008年9月18日公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行政法规,因此,其第21条规定即成为《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6)项规定的具体化之一,超龄人员因其主体不合格,与用人单位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到这里,超龄人员劳动关系问题似乎得到了圆满解决。

但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近年来,在司法实践和实际工作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中形成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这种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有观点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划分标准应为“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坚持该观点的人同时认为,这有利于农民工权益的维护,因为现实中部分超龄农民工未受社会保险覆盖,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养老金可领。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该条司法解释,无疑是正确的,与现行法律法规是一致的,但其在形式逻辑上,并非是一个充分必要命题,也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划分也可以是“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正确理解应该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劳动关系即法定终止。至于超龄农民工权益的维护问题,不受劳动关系调整,但其存在的劳务关系同样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其合法权益是有正常救济渠道的。

关于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所谓双重(多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法律实际上也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可见,《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条件是用工。因此,只要用人单位主体适格,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劳动者客体适格,即年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但取得未成年工登记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从法理上讲,劳动者可以同用人单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

但问题同样没有这样简单。近年来,在司法实践和实际工作中,同样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一般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除非劳动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四类人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该条司法解释,无疑也是正确的,与现行法律法规是一致的,但其在形式逻辑上,同样不是一个充分必要命题。从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理推论,其他正常劳动者也应当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从另一个角度看,该条规定表明,在两个用人单位都不反对的情况下,双重劳动关系即建立。另外,《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该条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形成双重甚至多重劳动关系上并没有刻意区分劳动者的身份,也就是说任何劳动者都可以是双重劳动关系的主体。

结语: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日前专门印发《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系统阐述了构建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是新的历史条件下构建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顶层设计,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劳动关系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在中央文件中,特别强调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要坚持依法构建,要“依法处理劳动关系,把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监督、调处的全过程纳入法制化轨道”,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和实际工作中,要按照中央文件的规定,把法治要求落实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各项工作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协调劳动关系,不能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在企业和职工权益处理上,既要坚持促进企业发展,也要维护职工权益,不能偏废一方,努力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1.中共四川省委省直机关党校副教授2.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主任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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