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婷
摘 要: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又是目前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形式。虽然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普遍性和便捷性能满足公众对于司法知情权的需求,但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会对相关人员的隐私权造成侵害。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为裁判文书公开提供了良好的载体,但也使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碰撞更为激烈。通过比例原则和可分割性原则,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以此对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中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予以平衡。
关键词: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司法知情权;个人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6.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2014 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东部10省(市)和河南、广西、陕西3个中西部省份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在生效后7日内按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并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于裁判文书上网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有媒体评价:“裁判文书上网是司法公开的重要一环,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意义重大;《规定》的实施必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裁判文书上网功能和价值的全面实现。”更有学者对此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认为:“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裁判文书上网将使中国司法公开走上新台阶。”[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各级地方人民法院积极响应,裁判文书上网发展迅速。自《规定》2014年1月1日实施之日起,各级人民法院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达20余万份。
在一片喝彩之声中,我们必须冷静面对裁判文书上网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其中对于隐私权的侵犯是急需思考和解决的迫切问题。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避免他人对个体的干涉和侵犯,具有保守、封闭、自控的特点;而知情权则重在公众了解社会各种信息,包括他人私人信息,具有公开、开放、外向的特点。因此,可以说二者具有天然的对抗性。在信息时代,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为裁判文书公开提供了良好的载体,但也使得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碰撞更为激烈,笔者随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几篇裁判文书,发现其中侵犯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隐私权的情形比比皆是。因此,在裁判文书上网迅速发展的同时,如何通过程序和制度的设置对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予以平衡,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陶 婷: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边界问题探究——基于司法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的考量一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正当性基础及其公开内容——司法知情权的实现2009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将文书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基本范围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 》, 为司法公开界定了一个基本的范围, 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 、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新增第156条《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以立法的形式将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这是审判公开,也即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也是大势所趋。然而,出于保护隐私权的考虑,必须对其公开进行必要的限制,而如何确定这种限制的界限,首要问题是必须厘清为何要公开裁判文书。
(一)司法知情权是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内部正当性基础
知情权是翻译英语短语“right to know”而来的,也称之为知的权利、了解权、知悉权等,一般是指公民有了解政府的重要事务、国家的重要决策的权利,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通公民权利和利益有密切联系的重大事件有知悉真相的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说,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化社会”。政府机关掌握着社会中80%以上的信息,但是,为了满足自身管理的需要,政府机关常常隐匿所掌握的信息并且妨碍公民获取与利用这些信息。为了打破政府机关垄断信息的这种状态,知情权这一概念就应运而生。
知情权分为“广义的知情权”和“狭义的知情权”,所谓广义的知情权是指覆盖最广泛的公法和私法领域的知情权,即包括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官方情报或者信息,还包括诸如相关个人信息、社会新闻等非官方信息。相较而言,狭义的知情权仅仅是指公法领域的公民知情权,包括公民的立法知情权、司法知情权和行政知情权。作为裁判文书公开的内部正当性基础的,当属司法知情权。
在裁判文书公开(及上网)的理解上,综合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探讨,总体上存在着两种思路,即外部必要性与内在正当性。外部必要性,是指裁判文书公开所能实现的外部功利目标,如防止司法腐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有利于学术研究等等。外部必要性,具有不稳定的特征,其往往是基于特定时期的特定目的而产生,随着这些特定事项的改变而改变。而内部正当性,是指裁判文书公开的基本原理,即是由裁判文书或者裁判文书公开的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为什么可以公开、为什么必须公开。因而具有根本性和恒久性,通常不会受到外部特定目的之影响[2]。
现代社会,信息就是生产力,就是重要的社会政治资源,公民要想真正把握自己的生活,承担社会责任就必须享有充分的司法知情权。如果缺乏对司法的知情权,那么公民对足以影响自身生活的司法信息便茫然无知,即使有机会行使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也只会是被动的、片面的、没有效率的。如果一个人的司法知情权被剥夺了,就相当于剥夺他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因此,知情权理论是司法公开最重要的理论依据之一[3],只有在充分实现了司法知情权的基础上,公民才能对司法活动进行自由表达,进而实现对司法的监督,有助于促进司法决策的透明和弘扬司法民主的价值。如前段所述,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基本范围以及必然要求,因此知情权也即裁判文书公开的内部正当性基础。
(二)裁判文书公开中的司法知情权内容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的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这个专门活动以审判为中心,以公正为灵魂,以严格法定程序为表象,以判断性为基本要求,以权威性为重要标志。司法知情权即指公民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进行的司法活动有知悉的权利。审判活动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它是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将法律适用于个案的关键环节。裁判文书,则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是国家裁判权行使的典型形态,形式上最完备、最能体现司法的权威和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与保障[4]。裁判文书的公开其实就是让社会各界和公众来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结果进行监督,从而要求法官必须给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公众一个合法且合理的论证以此来说明自己的裁判理由和结果是依法并公正作出的。司法知情权决定了公众对司法活动知悉的情况,同时,司法活动的上述特点使得裁判文书的公开成为司法公开中的关键环节。
正如边沁所言:“公开是正义的灵魂。”那么裁判文书公开到底要公开什么?将裁判文书上网能让公众看到什么?公众到底知悉什么才能实现其知情权,从而进行表达,进而实现监督,最终达到正义呢?显然,仅仅公开法庭审理过程和裁判结论,对于防止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庭审过程的公开仅仅使公众了解到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证据的提出、双方的辩论等具体环节;而裁判结论的公开也仅仅使公众获知最后解决争端的方案。而在公开审理过程与裁判结论的形成之间,还缺少一个中间环节——裁判结论形成的过程、理由和根据的公开。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裁判文书上网,法官应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详细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呈现出整个案件的案情、证据、适用法律、最后结论及理由,将裁判文书公开的核心价值体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长期以来,我国判决书存在的主要缺陷就是判决理由论述不充分,包括对认定事实缺少分析和适用、法律论述过于概括。很多判决书没有阐明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和认识依据,对证据的取舍不作具体的分析、认证,没有阐明认证的理由,使证据采信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反映不出来;此外,判决书大都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没有对法律依据的适用问题进行法律分析或分析不深入,缺乏说服力。这样的判决书从其本质上来讲,很难说是一份真正意义的判决书,充其量是一份“决定书”。
因此,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在原《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修改的关键就在于强化了判决书的充分说理性。新的条文明确规定了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同时,还将原第138条中的判决书内容包括“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变更为“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强调了法律适用的说理性[4]255。充分说明裁判理由是现代判决制度的公理;理性的裁判,最基本的要求是裁判应当有合理的根据。为保证裁判是合理的,法官必须为裁判提供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由,只有满足这点的判决书才能真正成为“看得见的正义”。因此,法院上网公示裁判文书,就是要将法官审理案件、认定证据、分析法律的过程充分展现出来,让当事人和公众清晰地看到国家司法权是否在法律和理性的范围内被运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以及是否存在司法专横、法官擅断乃至法官贪赃枉法的情形。
二、裁判文书公开中司法知情权的冲突对象——个人隐私权要研究司法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必须回答下列问题: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其中与裁判文书公开相关的是什么?又如何在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与司法知情权发生碰撞?
(一)隐私权要义
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法学家萨缪尔·沃伦(Warren)和路易斯·布兰戴斯(Brandeis)于1890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之后,隐私权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的研究发展,人们才对隐私权的概念基本达成了一些共识,但依然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比如究竟如何界定隐私权的边界对此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在比较法上,隐私权的内涵呈现出一种膨胀的趋势。例如,在美国,隐私权主要是指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禁止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例如在公众场合不被拍照)、限制接触和使用个人信息(例如所得税申报表)和禁止偷听私人谈话(例如使用电子监视器)。进入现代社会后,堕胎、使用保险套、决定死亡等也被包括在隐私权之内。而德国,由于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更难以确定其具体内涵。
笔者认为,要解决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首先要解决隐私权实体判断的标准问题,否则,所有程序均可能被压倒性的实体判断所绕过,包括形成实体判断的程序。然而,遗憾的是,虽然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明确列举了隐私权,首次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承认隐私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从而将隐私权纳入其保护范围,但是,《侵权责任法》仅仅简单地承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没有针对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分类、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等进行具体的制度性的规定。法律同样也忽略了隐私权在行使过程中与其他权利竞合时的解决机制。
在我国民法学界,学者们对于隐私权的性质、概念和内容的界定亦是百家争鸣,各有千秋,但是基本上一致认为隐私权是一项人格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属于个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隐私权的客体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和秘密。王利明教授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隐私权是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生活安宁。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享有的不受他人打扰、妨碍的权利。在有些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中也用“被忘却权”(right to oblivion)来替代我们通常所说的隐私权,其实仍旧指的生活安宁权,它允许个人享有生活安宁清静不被打扰、侵害的权利。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安静的不受打扰的生活的权利,无论其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因为生活安宁是生活幸福的必要前提。此权利包括排除对私人正常生活的骚扰,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此处私人空间是包括可供受私人支配的所有有形、虚拟的空间场所),以及对个人自主决定的妨碍。
第二,生活秘密。生活秘密是私人的重要隐私,其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基因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谈话隐私等,还包括个人家庭中有关夫妻生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并且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生活的发展,生活秘密的范围还在不断变动。尽管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有其相对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但也承认隐私权内容确实具有相当的宽泛性和开放性,它可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而将一些新的隐私利益纳入其中,予以保护[5]。凡是涉及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信息,无论该信息的公开对权利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该信息不属于公共领域并且本人不愿意公开,就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6]。
从隐私权的内容来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是出于两个目的,一是避免可能引起尴尬的事实的披露,二是免于被骚扰的自由。虽然通过在裁判文书中披露生活秘密,从而有可能造成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侵犯,但是从裁判文书的具体形态来判断,在文书中直接涉及隐私权的主要是对于生活秘密的披露。
(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主要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民族、家庭状况、婚姻情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比即可识别特点的个人的客观信息。有学者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属于隐私权范围。也有学者认为在一般语境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概念可以互换使用。但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不等同于个人隐私,两者从内容、立法价值取向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应予以区分[7]。
但是,笔者认为,在以裁判文书上网作为讨论背景下,对两者予以严格区分意义不大。首先两者内容有重合之处,一些个人信息是隐私,一些隐私同时也是个人信息,它们的重合领域可被称为隐私信息;其次,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的秘密被披露,更多地是一种消极防御,而个人信息权利重点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资料的充分尊重,是一种积极的权利;最关键的问题在于,隐私权保护已经纳入我国民事基本法保护框架之中,而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在我国仍然处于学术讨论阶段,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因此,两者相较,以隐私权为核心讨论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更适合当下立法现状。
三、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中的隐私权侵犯根据上文所述,结合我国目前裁判文书上网的具体状况,我们可以发现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过程中,可能涉及侵犯的隐私权主要是指生活秘密,包括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笔者拟以一份完整的民事判决书结构为例,从其三大组成部分——首部、正文、尾部逐一分析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
(一)裁判文书侵犯隐私权的结构分析
1.首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结合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以及审判实践经验,民事判决书首部应当写明标题、案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开庭审理的时间、审判组织、所适用的程序、到庭参加人员等内容。其中对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的表述,可能涉及对其个人信息隐私的披露,比如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履历、家庭住址、甚至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对于案由的表述,如婚姻自主权纠纷、离婚纠纷、亲子关系纠纷、抚养费纠纷、继承纠纷等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间的家事案件,可能披露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家庭状况等;对于到庭参加人员的表述可能涉及证人以及鉴定人的相关个人信息。除了案由表述外,其他两项涉及隐私的部分基本不受案件类型的限制。
2.正文
正文部分包括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以及判决结果,简言之就是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其中判决理由中对于证据的分析认证、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均有可能涉及对当事人隐私的披露。比如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的身体和健康隐私,离婚案件中的婚姻状况、个人情感生活以及财产隐私,抚养纠纷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等不属于公共领域且不愿公开的私密信息。判决结果根据内容的不同可能涉及当事人的不同隐私,比如判决结果中确定的高额损害赔偿数额有可能涉及对当事人财产隐私的披露,判决离婚的判决结果有可能涉及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可见,在正文部分可能涉及侵犯个人隐私的案件类型是相当广泛的,不仅涉及侵犯人格权,还可能侵犯财产权;另外还可能涉及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律领域。
此外,在正文部分亦可能涉及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参加人的信息的披露,如抚养费纠纷中可能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婚姻状况甚至情感生活的披露,离婚纠纷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信息的披露,以及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员或专家证人等个人信息的披露。
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文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表述,隐私权只不过是与其他人格权并列的一项权利。在隐私权产生之前,已经存在了其他的具体人格权。许多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都意识到,《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存在遗漏,因此有必要将具体人格权所遗漏的、未予规定的私人生活秘密等内容包括在隐私权的里面,并通过确立隐私权来予以保护。未来立法中除了要清晰界定隐私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界限,还要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竞合时的救济机制。但就目前而言,尽管本文使用了隐私权概念,但是裁判文书上网所侵犯的还包括了包含个人隐私信息的其他具体人格权,比如姓名权、名誉权等。隐私权在我国早期不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是被纳入名誉权的范畴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0 条第 1 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现在二者成为并列的人格权。但是,隐私权概念对于个人隐私的概括更为完整,也更符合保护个人隐私的要求。
3.尾部
尾部是判决书的结尾部分,需要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和上诉法院的名称,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姓名,判决日期,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和书记员署名。其中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说明可能涉及披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可见,在一份完整的判决书中,正文部分承载着完整反映当事人主张、举证和质证的客观过程,全面阐述裁判结果形成的法律依据、事实证据和推理过程的重任,其中可能需要涉及对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以及其他生活秘密的披露;而首部和尾部主要是对与结论有关的主要程序的说明,其中多涉及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从判决书结构的角度对可能涉及侵犯隐私权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在后文中研究如何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
(二)裁判文书上网侵犯隐私权的实践分析
《规定》中对于裁判文书上网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也对涉及侵犯隐私权的各种情况作出了分别处理的具体规定。如第4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的除外情形之一;第4条规定对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其姓名进行匿名处理;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等。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在此基础之上陆续出台了实施细则。但是,在《规定》实施五个多月之后,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统一公布裁判文书的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浏览了若干份来自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1日之后上传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其中可能涉嫌侵犯隐私权情形并不鲜见,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对于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的不当披露
(1)在网站搜索页标题中披露应该匿名的当事人姓名
《规定》第6条的内容虽然从文本解释的角度是指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姓名进行匿名处理,但是从该条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而设定的,因此应扩大理解为在公开过程中对当事人姓名进行匿名处理。但遗憾的是,笔者发现相当多的判决书机械遵守《规定》,对于此类案件,虽然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姓名进行了匿名,但是,当事人的全名却毫无遮掩、堂而皇之地出现在了搜索页以及内页中的大标题上。比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制作的编号为(2014)佛顺法民初字第174号的判决书,虽然在判决书中原告表述为林某甲,被告表述为廖某某,但是搜索页及内页的标题却是“林××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而笔者以原告姓名林××为了不侵犯本案当事人的隐私权,笔者此处做了技术处理,下同。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立刻检索出该份判决书。随后,笔者以离婚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果令人吃惊,在检索结果中,几乎每页都能看到数量不等的直接出现当事人姓名的标题记录,甚至有个别页此类情形占到了该页总数的一半(每页包含10条记录)。可见,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实践中,《规定》第6条被严重虚化。
(2)对应当删除的自然人及未成年人信息予以不当披露
《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等。很显然,该条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人员的重要的个人信息隐私。但是,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制作的编号为(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95号的判决书中,笔者在正文中发现涉案房产——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潘祁村××号以及宁江集用(2008)第127××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多次提及,结合上下文,可以推定,该房产确系当事人的家庭住址。笔者以此地址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毫无意外检索出该判决书。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判决书亦对当事人姓名做了匿名处理,但保留了其姓氏,结合其具体住址,如有意为之,不难搜索出当事人的全部信息。更有甚者,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赣民四终字第13号判决书中,对于当事人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家庭住址在内的基本身份信息,甚至包括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完全没有做任何技术处理,全部予以披露。
此外,本条还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范围,应当理解为可对其进行识别的所有个人信息,包括未成年人姓名。但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案由为抚养费纠纷的(2013)济民五终字第752号判决书中,却披露了身为原告之一的未成年人王××及其父母的姓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案由为离婚纠纷的(2013)睢魏民初字第0301号判决书中,在对原告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以及身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原告父亲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职业等信息披露的同时(奇怪的是却对被告信息进行了隐匿),在正文中,对于身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女儿张××的姓名及所在学校名称均予以披露。
2.对当事人生活秘密的披露
此处的生活秘密实质上是指个人身份信息之外的其他涉及生活隐私的内容,诸如个人的身体隐私、健康隐私、情感隐私等可能引起尴尬而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名誉权、身体隐私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搜索出大量涉及此类信息的判决书,尽管对于这些隐私当事人是否愿意公开笔者不得而知,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判决书的确存在侵犯当事人隐私的极大可能性。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2012)沙民初字第914号判决书中,大量披露了原告及其母亲的健康隐私和生理隐私,如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罹患肺炎、败血症、颅内感染、皮肤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肺损害、脑损害(中到重度)、白内障以及眼晶体摘除等信息,原告母亲的分娩过程和精神病史等信息。再如,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案由为离婚纠纷的(2014)围民初字第186号判决书,不但披露了被告曾患有精神病,甚至披露了极为令人尴尬的私密信息。又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案由为名誉权纠纷的(2014)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在保留当事人真实姓名的情况下,详细披露了原被告之间的种种违反道德的不当言行举止和极为尴尬的情感隐私。笔者有理由相信,对于一个心智正常的人来说,是绝对不能容忍自己的此类信息向大众广而告之的。这种信息的披露不仅是尴尬的,而且会极大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未来生活。以上案例仅仅是笔者随意检索择取出来的,只是冰山一角,诸如此类,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表面上看,一方面是由于法院相关人员的失职,没有做好上网文书的处理及审核工作;另一方面是由于《规定》中的有关隐私保护的程序设置还不够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真空。但是,法院相关人员的失职,又何尝不是程序保障不到位所致呢?隐私权在学术研究上的不统一以及立法上的不完善又何尝不是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中对隐私权保护程序设置粗糙的重要因素呢?可见,要完全解决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必须程序研究和实体研究并重。笔者拟在前述隐私权理论的基础上,试图从程序设置的角度对裁判文书上网中所出现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予以平衡。
四、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中的司法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平衡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是人民法院通过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的实现,而在公开过程中,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我们知道,不仅权力能够滥用,权利也能够滥用。任何权利的滥用同权力的滥用一样,都会给他人或公众的权利造成侵害。权利的行使也是有边界的。当权利发生冲突时,无论保护哪一权利都会对另一权利造成侵害。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过程中,无论是公开还是不公开都会对不同的权利造成侵害。公开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但是可能会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不公开,就会侵害公众的知情权,漠视公众对司法的监督。因此要根据一定的原则来划定知情权与司法公开的合理界限,限定各自的行使范围,以及确定面对冲突时的具体解决措施。
(一)平衡冲突的原则
1.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近年来行政法学中讨论热烈、备受关注的论题之一。比例原则通常被认为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最高指导原则,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机关,在行使公权力以达成任务的过程中都要受其约束。其作用就在于规制公权力行使的手段和方法,引导国家机关妥善、审慎地行使国家公权力,除必须是能达到目的的手段外,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或限制最小的手段,而且这种造成损害的手段要与目的达成后所获得的收益呈均衡状态[8]。
一般来说,比例原则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广义理解是由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亚原则构成。其中狭义比例原则,也称“法益衡量原则”、“相当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精髓。最常见的描述是指权力的行使,虽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给予人民超过目的之价值的侵害[9]。通俗地说,此原则的要求就是不可大题小做,也不可小题大做。付出的成本与取得的收益之间应成比例。强调的方法是利益衡量的方法,衡量行政目的所要达成的利益与公民权利损害或社会公益损失之间是否“成比例”,是否“均衡”,所谓“杀鸡取卵”,其成本与收益显然不成比例。由于其涉及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在适用时还需援引其他的原理来说明和论证,是一个开放式的原则。
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这一过程中,法院行使公权力,以将裁判文书全面上网公开为手段,来实现满足公民的司法知情权的目的。这其中,公民的司法知情权代表的价值是公共利益,与裁判文书中可能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个人隐私所代表的个人利益发生了冲突。针对这两种利益的冲突,如何对其进行排序呢?根据比例原则,我们需要衡量以裁判文书全面上网为手段所要实现公共利益与其对个人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是否成比例,是否均衡。在满足公众知情权时,应尽可能地选择损害当事人隐私权最小的方法。由于这一过程涉及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因此,并不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还需要紧紧围绕着手段的目的,以及两种利益冲突的具体背景进行衡量。
首先,如果公共利益超过了个人隐私利益,则必须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例如“毒奶粉”事件,尽管可能涉及患儿的健康隐私,但基于案件本身涉及面广,具有示范性价值,以及公众对本案的极大关注度等都使得此类案件具有极高的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全面的公开,患儿及其家属就必须忍受相关信息的披露。反之,如果公共利益没有明显优先保护的位阶,则必须优先保护个人隐私权。在这种衡量中,个人身份的不同以及隐私利益的严重程度都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比如公开或者不公开,全面公开或部分公开等。第一,对于普通公民,一般不能牺牲某个普通个人的名誉和隐私而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裁判文书公开是为了实现公民知情权,促进司法公正,而非满足公众的猎奇心理以及窥探他人隐私的欲望,因此其核心在于裁判理由的公开,没有必要对于当事人的所有隐私信息予以披露;而对于公共人物,基于“官员无隐私”的理论以及与公共利益优先的考量,应当相对弱化公共人物名誉和隐私权的保护,从而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司法知情权的需要;此外,对于未成年人,鉴于儿童心智发育不完全,辨识能力低下,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对儿童的隐私权利给予特殊保护[10]。第二,根据隐私权理论,保护个人隐私是基于避免可能引起尴尬和免于被骚扰的自由,尽管两者都涉及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后者还可能包括对个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披露的隐私之内容不同,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也会有所区别。两者相较而言,免于被骚扰的价值应该要高于避免引起尴尬的价值。因此,若公开隐私信息可能引起人身安全方面的实质威胁,那么公众知情权代表的公共利益就必须进行退让,因为没有比身体或生命健康更重大的价值了。
2.可分割性原则
即使根据比例原则经过利益的衡量,在最终是否要作出公开的决定以及公开范围的确定之时,我们还需要结合可分割性原则进行分析。可分割性原则(Severability)又称可区分性原则,最早由美国《信息自由法》针对豁免公开条款而设置的一项原则。该原则的设立意味着,凡是可以从含有豁免公开的信息中分离出来的非保密信息,都应毫无保留地予以提供。根据这项原则,信息中可以合理分离的任何部分,在删除根据豁免条款应予保密的部分之后,应当提供给请求获取信息的任何人[11]。在我国,可分割性原则主要体现在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可见,可分割性原则是指,尽管被申请的信息包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如果能够将不予公开的内容与可以公开的内容区别开,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此项原则设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信息的利用率,充分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12]。因此,此处适用可分割性原则的前提是裁判文书中涉及了个人隐私,存在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针对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的平衡,利用可分割性原则对裁判文书中涉及隐私部分进行区分处理时,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首先,“区分”是指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内容是否可以区别于其他部分的内容。前文所述,一份完整的裁判文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大部分组成,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核心价值体现在正文的说理部分。因此,当判决理由中对于证据的分析认证、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可能涉及对个人隐私予以披露时,这种区分就比较复杂且困难。如对隐私部分完全予以删除,很有可能造成对裁判理由逻辑的破坏,损坏公开的初衷,此时可认定为不可“区分”。此外,当我们对信息进行部分删除时,如公众有可能从公开内容(不限于裁判文书)推测出其他部分内容而获知整个信息的内容,也应视为不可“区分”。对于不可“区分”的裁判文书,如果经过比例原则分析,确实应当予以优先保护个人隐私权时,则应作出不公开的决定。其次,“处理”是指在技术上两种信息可以相互分离。分割的方式包括整体与整体的分割及部分与整体的分离。一份完整的裁判文书是程序适用和实体判决的集合,尽管其从结构上分为三部分,但从逻辑上不可以作出整体与整体的分割,否则,从形式上讲公开的只是裁判文书的一部分。因此,在裁判文书的区分处理中,主要是采用通过匿名、遮盖等方式实现隐私部分与整体的剥离。这种处理主要是针对个人身份信息的处理,集中在首部,但同时也要注意到正文和尾部的处理,否则可能出现处理未尽的情形。此时尽管内容经过处理,从形式上讲公开的仍是整个裁判文书。
(二)程序设置的完善
根据上文对于比例原则和可分割原则的适用分析,结合我国当前有关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法律规定以及实践现状,笔者尝试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1.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规定》中只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是公开的除外情形,如果对涉及隐私的具体情况不予区分,只要涉及隐私就不予公开,可能会有损公民知情权,也为暗箱操作留下空间。对于涉及极为严重的隐私案件,如公开可能严重影响隐私所有人的生活,乃至危害其生命健康,且隐私信息于裁判结果的推理中不可分割的,可予以不公开。对于涉及应予保护的个人隐私,如果隐私信息可以进行区分处理的,通过对包括姓名在内的所有可识别的个人信息进行彻底删除的方法予以公开。但是,公众人物或政府官员个人隐私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案件除外。而目前根据《规定》,民事案件中享有类似待遇的仅限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个人隐私权予以保护的案件类型过于狭窄。
2.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
对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方面,仅仅是《规定》第5条《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提及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这说明事前预防不充分,事后救济更是将当事人完全忽略。《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事后救济,在裁判文书网的页面上,判决书下方的《公告》第1条也仅规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只能在裁判文书公开之后申请更正或下镜。
(1)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这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特别是针对个人隐私的不同规定;二是要上网的裁判文书的内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时向当事人提供经过处理的拟上网公开的版本,有事先知情权才能予以事前预防,同时也可加强对文书的审核。
(2)赋予当事人对于限制公开的申请权
如前文所述,对于个人隐私的判断可能涉及价值判断,作出判断的人是一切价值认知和价值抉择的真正渊源,因此,应将该判断权和选择权首先赋予隐私的所有人,通过当事人的申请开启对隐私权的保护。
(3)赋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权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限制公开的,由主审法官进行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相关文书不再公开。若主审法官认为理由不成立予以拒绝的,当事人可向主审法官所属法院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核。主审法官作出拒绝决定之前,裁判文书暂时不公开,作出拒绝决定之后,超过申请复议或复核的期限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
此外,为了防止主审法官和一方当事人相勾结,假借隐私之名对应该公开的文书不予公开,可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异议权,直接向主审法官所属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
3.对于特殊群体的保护
(1)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的近亲属
《规定》中只规定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匿名,其实这里存在一个漏洞。事实上,家事纠纷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往往是其近亲属,判决书中亦会注明两者亲属关系。在对此类案件当事人姓名进行隐匿的前提下,如果对担任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不予匿名,这将成为一个重要的对当事人进行识别的信息,不利于对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因此,应补充规定,在家事纠纷案件中,担任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也应当予以匿名。
(2)证人
对于公开的裁判文书,公众感兴趣的是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而非证人是谁,证人的隐私属于可区别处理的信息。另外,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公民担任证人的意愿原本就不高,即便出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考虑,将证人的隐私在网络上向大众公开也未必是最佳选择,这会使我们目前面临的证人出庭作证难再难上加难。通过利益衡量,应该在裁判文书公开中将证人匿名。
(3)未成年人
尽管《规定》第7条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相关信息”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屡屡发生对未成年人隐私的泄露。应规定对于所有上网文书中,凡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信息,除了基本身份信息外,包括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未成年的近亲属的姓名等都属于可识别信息,均应予以删除或进行技术处理。
4.加强上网裁判文书的审核工作
如前文所述,事实上,目前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隐私信息的不当披露,很大程度上是“人”的疏忽所致,但是不能否认我们对上网裁判文书的处理质量缺乏程序保障。在进一步推进裁判文书上网的工作中,除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还应作出程序上的应对。因此,在裁判文书上网之前设计三层审核,首先,由裁判文书的制作者——案件承办法官在对文书完成技术处理后自行审核;其次,在送达裁判文书之时将经过技术处理的版本交由当事人进行审核;最后,由法院组织人力成立专门机构对裁判文书进行最后验收,避免发生错误,之后,将文书上传至网络。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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