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校对规范高校权利主体的意义

2015-04-02 10:54李红玲王仲孝耿加锋
关键词:治校依法权利

李红玲,王仲孝,耿加锋

(1.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255049;2.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海南三亚572000)

依法治校对规范高校权利主体的意义

李红玲1,王仲孝1,耿加锋2

(1.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255049;2.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海南三亚572000)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理念在学校管理上的运用和实施,高校中存在着学校、教师、学生三个权利主体。在依法治校过程中学校、教师、学生的权利各有侧重。依法治校的推进是用法治的理念来规范和调整学校、教师、学生三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遵循依法治校原则,可以理顺校师生三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营造和谐的教育环境;可以保障各个主体的权利,进而有利于人才培养。

依法治校;教育环境;人才培养

学校以学生的教育管理为己任。社会转型和90后学生的特点使学生的教育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依法治校也在不断深入,探寻依法治校各主体的权利及其关系,将有利于应对学生工作中出现的棘手问题,提高学生教育管理的水平,优化教育环境,以利于人才的培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建党以来第一次以全会文件形式对依法治国做出明确规定,体现了我党依法理政的决心。随后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目的是在全社会树立宪法意识,弘扬法治精神。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理念在学校管理上的运用和实施,是学校依据宪法和法律来管理学校,组织各项教学和服务活动。学校、教师、学生是依法治校的权利主体,三者相互依存、共生共赢。大学教育是非义务教育,学生是学校实施教育的主要对象,学校对学生不仅有教育管理的职能,也有服务职能。随着高校招生规模的扩大,学生数量的增多,实施教育的难度也在加大,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随着法治意识的推进,学生的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学生教育管理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多样。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也急需用法治的手段加以解决。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199用制定良好的、获得普遍服从的法律治理国家即依法治国。将制定良好的、获得普遍服从的法律落实到学校的管理当中,来协调学生与教师、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即依法治校,能使校师生三者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从而保证学校教学秩序的良性发展。

一、依法治校中权利主体的表现

(一)依法治校中学校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对于学校的权利做了详实的规定:学校作为组织、实施教育的法人主体享有自主管理的权利;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在权限范围内自主招生的权利;管理学生学籍,并根据学生现实表现,对其进行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授予或取消学生学业证书的权利;管理教职员工,根据其表现进行奖励或处分的权利;对学校设施和经费的管理使用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同时也保护其他相关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国家的宪政制度中确立中国公立高等学校的地位,对于解决高等教育体制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解决高等教育领域主体的法律地位,必须以研究和审视法人特征为前提,对公立高等学校来说更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2]这条规定明确了大学法人的自主管理权,同时明确了政府与大学法人必须共同遵循的法治原则。这些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被遵循的前提是其本身必须制定良好,如果法律本身制定得不完备,在实施过程中就会出现问题。如国家教委在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下位法与上位法关系,但前者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突破了1950年就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原则,造成对学生享有的基本婚姻自主权的侵害。同样,有的学校禁止在校女研究生生育,如有违反将被开除学籍,但法律却并未有此规定。这一规定既是对女性学生生育问题的歧视,也违反了“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公民权利原则。总之,在上述情况中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都有一定程度的侵权行为,也体现了我国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中还存在不完善之处。[3]87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则取消了1990年发布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三十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4]这项规定的修改从法理意义上讲,理顺了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冲突;从人性上讲,充分尊重了人的基本权利,也为学校作为法人在管理学校事务的过程中提供了“制定良好”的法律依据。

(二)依法治校中教师的权利

在依法治校过程中,教师的作用非常重要,教师是学校教学、管理行为的发出者和实施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中对教师享有的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进行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休假,教师有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并对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参加进修、培训等六方面的权利。为了发展国家教育事业,顺利开展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也应尽量避免并及时解决教育纠纷,同时保障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有的权力与权利。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154权利是人性欲望的体现,永无止境,只有给权利加上法律的规约才能不被滥用。在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中,如学校在校纪校规、奖励、晋升职称等方面做出不利于教师的决定,教师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得以救济。这是教师与学校互动中教师权利的体现。另一方面,教师在教育教学与管理学生中的权利也是必要的,比如对违纪的学生给予适当的批评、训诫。当前学生中独立子女较多,大多娇生惯养,一旦被教师批评容易有过激行为,导致教师对学生不敢不管又不敢多管,如网络上不时曝出因不能忍受教师的批评而自杀的学生,所以教师的批评训诫权利更应明确立法并保障其行使。因此,在依法治校的过程中教师的权利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是协调学校和学生关系的重要纽带。

(三)依法治校中学生的权利

学生是受教育的主体,没有学生,教育行为就失去了依附的对象,教育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学生作为受教主体,可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项权利,包括参加各种教育教学活动,获得奖助学金、申请助学贷款,完成学业后获得毕业证、学位证,受到学校或教师的不公待遇,予以申诉的权利,以及规定的其他权利。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是教育法治的必然要求。学生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同时,有权利享用国家投资购买的教育教学设施、图书资料以及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奖励和资助。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大学与学生之间的争议,部分涉及行政管理关系的,个体权利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比如,有的学校规定未能按时交纳学费的学生不能注册,而未注册学生视为非在校生不具有获得奖学金权利。实质上,学生交纳学费的义务和获得奖学金的权利是两项法律关系,不应该互相影响。没交学费是与学校的合同关系的违约,可以缓减免交,但获得奖学金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应该以交学费为前提。此种做法使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产生了连带关系。近几年,学生因受处分被学校取消学位证或者毕业证的行政诉讼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类纠纷中学生与学校各有胜负,按照依法治校的原则,学生是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去寻求救济的。学生的权利还体现在人身财产权利等方面,比如在学校的学习生活中,学生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得以解决。校园中日益增多的学生权利纠纷,正通过依法治校的深入实施得到更合理的解决。

二、依法治校权利主体间的关系

(一)依法治校中学生之间的关系

在依法治校过程中面临的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纯洁的同学友谊关系,这是人生重要的体验,是最宝贵的财富之一,也为以后走向社会奠定了重要的人际关系基础。传统的学生关系比较单纯,涉及到法律的大多是意外伤害附带的民事责任。现在大学在校生一旦涉及法律问题,情况多种多样,小到偷盗案件、大到经济诈骗案、因爱生恨的雇凶伤害事件,更有震惊全国的马加爵事件、复旦投毒案,等等。高校一再扩招,大学走出精英教育模式走向大众化,大学不再是象牙塔而是一个小社会,社会上发生的违法事件都有可能在大学上演。因此,学校也急需通过法治教育来规范学生的行为,调节他们之间的关系。在依法治校的过程中,涉及用法律调整的学生之间的关系,都是平等的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校大学生的年龄大都在16周岁或者18周岁以上,这就有可能涉及到民事或者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年满18周岁即应承担民事责任;而16周岁以上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岁即为民事责任年龄。不满上述年龄时,只能从事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超出部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结婚年龄为22周岁和20周岁,达不到这个年龄结婚是无效婚姻,同时,达到了结婚年龄并办理结婚证的,学校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妨害学生的婚姻自由。

(二)依法治校中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包含多层次内涵。首先,师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道德伦理关系。高校学生因思想品德或者行为习惯存在问题,应主要通过教育手段予以矫正。如果学生不服管教而受到校纪处分,也同样不属于法律救济的范畴。[6]76教师与学生的这种伦理关系,中国传统文化尤为注重,俗话说“一日为师终身为父”讲得就是过去师徒如父子的关系。现代社会更多的是指教师的职业道德与学生良好精神文明规范的关系。其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一般是通过教师来实现,也就是说在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教师承担了学校代理人的角色。正因如此,一旦在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学生与教师发生纠纷,一般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是学校而不是教师,然后存在学校对教师是否进一步追责的问题。最后,在一定范围内,教师有批评、惩戒学生的权力。当学生违反学校制度或者纪律时,教师有权利批评甚至实施一定程度的惩戒,但应以教育为目的,不能伤害人身健康,也不能有损人格尊严与自由。否则,就可能涉及到民事甚至是刑事法律关系问题了。近年来,也不断曝出一些师生冲突的事件,如教师不正当体罚学生、教师违反师德侵犯学生、教师剽窃学生科研成果、学生暴力伤害教师,等等。师生矛盾的增多也在呼吁在学生教育管理中应加大法治建设的力量。

(三)依法治校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看,在法治的范畴内,两者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首先,教育与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的权利是每一个公民的宪法权利,学校有责任保障其学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学生有权利参加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及获得奖学金、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等。宪法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如果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不法侵害,应当通过宪法救济途径寻求救济。其次,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权力关系,这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其主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赋予的公立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日常管理的权限,如学籍管理、实施奖惩、授予学位等,这是来源于法律授权的公权力行使。学生如果认为学校在行使这些公权力时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应通过行政救济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再次,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高等教育目前在我国属于非义务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是接受有偿服务。作为依法治校主体的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民事合同或者民事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教学场地、教学设施等,但如果这些教育设施存在缺陷或者由于缺乏必要的提示性标志造成了学生的意外伤害,学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后,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纪律约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生在学校中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应当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应尽的相关义务。在校学生因违反上述规章制度而受到处分的,如对处分有异议,一般也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但如果影响到基本人身权利或者受教育权时,就属于民事或者行政诉讼范畴。

三、依法治校对于协调高校权利主体的意义

(一)遵循依法治校原则,理顺了各主体的权利关系,有利于营造和谐的教育环境

依法治校的推行使学校的管理、教师的教学和学生的管理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学校的公权利与教师和学生的私权利形成良性的对接与互动。在教育教学中,法治的推行,减少了“人治”的弹性因素,增强了“法治”的刚性力量,明确了学校的行政权力和责任,提高了学校的管理水平,有利于理顺学校、教师、学生三者之间及其内部的权责关系。权责明确有助于提高教师的教育管理效率和能力。对学生而言,加强法治教育、提高法治意识,能够有效降低学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使学生专注于学业,更有利于营造和谐的教育环境,有利于学生的成长成才。

(二)遵循依法治校原则,保障了各主体的权利,有利于人才培养

随着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学校不仅是教育机构,也是独立的法人代表,因此也构成了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高等教育也成为一种商业行为,学生在获得知识的同时还希望学校和教师能够提供优质的教育服务。正因为这些复杂的契约关系,加之90后学生我行我素,甚至自由散漫的个性,使得学生与教师、学校间的矛盾增多,有的学生甚至将教师或学校告上法庭。针对这些问题,如果单纯依靠以说教为主的思想政治教育,收效甚微;而依法治校的实施,有力地保障了各主体的权利,既保证了学校公权利的行使,维护了良好的教学秩序,也保障了教师和学生的私权利的实现。如教师或学生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在校内就可通过申诉制度为自己辩护,可最大限度地保障教师和学生的权益,减少学校在处理纠纷时牵扯的人力、财力、物力,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教育过程中,有利于学校的发展和人才的培养。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EB/OL].http://www.moe.edu.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619/200407/1311.html.

[3]郑军.宪政视野下——政府与大学法人互动关系初探[A].湛中乐.大学自治、自律与他律[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EB/OL].http://www.ahedu.gov.cn/162/view/2083.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6]熊文钊.论公立高等学校性质及其法律关系[A].湛中乐.大学自治、自律与他律[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 杨 爽)

2015-06-08

山东理工大学学生工作研究课题“思想政治教育视域下大学生法治思维的培育及现实途径”(sdut 2015xsgz11)。

李红玲,女,山东淄博人,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哈尔滨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博士研究生;王仲孝,男, 山东淄博人,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书记;耿加锋,男,山东淄博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士。

G646

A

1672-0040(2015)05-00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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