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东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承认抑或否认:解释论视角下的责任转质
——以《物权法》第217条为中心的分析
张玉东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从解释论视角,通过对《物权法》第217条等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层面的分析,应认为我国在法律上承认了责任转质制度。司法实践中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为依据否认责任转质的做法,为适用法律错误。立法上承认责任转质,意在充分发挥其融资功能,贯彻物尽其用的理念,存在价值选择上的恰当性。
解释论;责任转质;承诺转质
在林敬志与王瑞祥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孝样将车辆质押给王瑞祥,王瑞祥在其质权存续期间,未经王孝样同意,将车辆转质给林敬志的行为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该种情形下的质押行为的效力问题未予提及,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仅为学理上的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条款也未失效。故本院确认林敬志与王瑞祥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①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法院对责任转质的适用持否定态度,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肯定承诺转质而否定责任转质,为通说。②参见房绍坤、郑莹:《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缺陷》,《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83页;陈志力、焦莉莉:《责任转质的立法可行性》,《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如此,依据该条认定王瑞祥转质行为无效,似乎不存在问题。但在笔者看来,法院判决仍存在可商榷之处。
本案中,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责任转质的效力“未予提及”。“未予提及”意味着《物权法》对责任转质的效力没有规定。引申言之,即是《物权法》对责任转质并不存在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如果《物权法》对于责任转质未有规定,自可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无问题。但如果《物权法》存在对责任转质的规定,而法院仍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进行判定,则其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物权法》是否对责任转质有所规定,就成为了判断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关键。
《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是关于转质权的规定。③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6页;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认为,本条是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9页。既然本条是关于转质的规定,那么,法院就不能回避本条而直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至于本条是承认了责任转质还是否认了责任转质,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即便法院认定该条并未规定责任转质,其也应基于本条,而非基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认定王瑞祥的转质行为无效。此外,判决中所言“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仅为学理上的探讨”,也并不属实。因为,围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所进行的关于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的探讨,即已关涉法律适用。而对《物权法》第217条的争论,更是集中于解释论,直接目的即是阐明该条应如何适用。因此,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现实问题是,《物权法》第217条是否承认了责任转质。就此,法院不仅不能回避,反而应表明自己的态度。毕竟,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条文做出合理阐释,为法院职责所在。
本文的写作目的,即是从解释论的视角,围绕《物权法》第217条的规定,就我国法上是否承认责任转质问题作一阐述,以形成学理和实践的互动。诚如拉伦茨教授所言:“司法裁判及法学以如下的方式来分配各自的解释任务:后者指出解释上的问题,并提出解决之道,借此为司法实践做好准备;前者则将法学上的结论拿来面对个别案件的问题,借此来检验这些结论,并促使法学对之重新审查。”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5页。
关于《物权法》第217条是否承认了责任转质,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
(一)具体观点
肯定说认为,《物权法》第217条规定了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责任,实际上也就是承认了责任转质。②参见郭明瑞:《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此外,“承认责任转质,对于质权人充分利用质物的交换价值有重要的意义,而对出质人并无明显不利影响。”③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1页。
否定说认为,对于《物权法》第217条规定,应当解释为是对责任转质的否定。这是因为,“质权人擅自将质物交给他人占有并设立责任转质,不仅未征得出质人的同意,甚而至于其成立不受出质人反对的影响,而此种转质在很多方面实际上又增加了出质人的负担(如出质人如欲提前清偿债务而取回质物,必须首先向转质权人清偿),同时增大了出质人(包括提供质物的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风险(如为保证转质权的实现,质权人不得放弃质权、免除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甚至不得接受债务履行或者主张债务抵销等)。这些效果,无异于将不利益强行施加于出质人,显然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④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85页。
折中说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17条的规定,在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情况下,质权人不能转质。”“但在法律上宣告所有的责任转质无效也未必妥当”。因此,“在责任转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责任转质有效。”⑤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4-1335页。
(二)简要评析
以上三种观点,均有其道理,但是否足以成立,需要进一步分析。
依据折中说,责任转质是否有效取决于转质后是否对出质人的质物造成损害。⑥具体论述,详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5页。如果质权人在转质后及时清偿债务并取回质物,则该责任转质应认定为有效;反之,如果质权人在转质后,造成了质物的损害,则该责任转质无效。这意味着,在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转质后,该转质的效力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效力状态的最终确定,取决于质物是否受到损害。折中说主张的依据,一方面在于保护出质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发挥质物的效用、促进物尽其用并鼓励担保。这一解释路径的选择,体现了主张者在所有权保护和发挥质物效用这两个相互矛盾的价值取向间抉择的纠结。但在笔者看来,折中路径的选择固然是对价值冲突的化解,但不应将损害的发生与否作为是否成立责任转质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对于所有权人(出质人)的保护并不仅仅体现为对质物的保护,更为关键的是对其意思自治的维护。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未经出质人同意的情形下,质权人的转质是否有效。同时,以质物是否受有损害来决定责任转质成立与否,也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折中说认为,“转质之后,质权人及时清偿了债务,取回了质物,并未使出质人遭受损失”①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5页。,因此,应认定此种情形下责任转质有效。但是,在质物为转质权人占有时,出质人是否可基于所有权而要求转质权人返还原物?如果承认责任转质,则出质人并不享有这一权利;而如果否认责任转质,则出质人自可要求转质权人返还。但依据折中说,质物在质押期间是否会遭受损害尚未确定,则此时是否属于责任转质也尚未确定。如此,出质人是否可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折中说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责任转质的效力问题。故而,将其作为解释《物权法》第217条的依据,并不合适。
肯定说在解释上认为,《物权法》第217条未规定责任转质的行为无效,就应将其解释为有效;而该条规定了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责任,就承认了责任转质。这样的论证恰当吗?至少有观点认为,责任转质应该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②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4页;曹诗权:《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律师世界》1998年第4期。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反对解释的方法对《物权法》第217条进行阐释,是否使肯定说具备了足够的论证支撑?规定了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责任,为什么就不能将其解释为于此情形下是对出质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回答。
否定说也并不否认“责任转质在发挥质押财产的最大化利用方面,具有明显的作用”③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85页。,但同时认为,责任转质增大了出质人的负担和风险,违反了对出质人意思自治的维护,对其并不公平。因此,否定说主要是从价值判断的层面,在物尽其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保护出质人利益)间进行考量,认为应优先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及出质人的利益,从而认为不应承认责任转质制度。这些主张是否成立,也还需要进一步论证。
(三)小结
从上文分析可知,无论是肯定说、否定说还是折中说,最后起决定作用的,仍旧是在冲突的价值中,做出何者优先的选择。肯定说的价值基础在于物尽其用(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融资④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590页。),而否定说的价值基础则是所有权保护和意思自治的维护。
近代以来,物尽其用,或者说从物的所有到物的利用这一物权思想的转变是一个十分明晰的发展趋势,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但对所有权的保护、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同样是民法不可动摇的基石。何去何从?如果仅仅从价值层面,或者仅进行原则上的探讨,似乎怎么选择都可以接受。但以法律适用为目的,从解释论的视角而进行的探讨,则意味着,探讨的关键并非限于原则层面,应就相关规则的基础、内容进行更为细致地分析。否则,难以得出妥适的结论。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三种学说,均承认承诺转质且对于责任转质的设定条件和法律效力也都存在基本一致的认识。⑤参见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85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78页而这些都将构成下文探讨的前提。
自有法律以来,必然会有法律解释之存在。⑥参见李佳欣:《刑法解释的功能性考察》,《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法律解释的目的就在于正确地理解并适用法律,而解释论的探讨必以现存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对责任转质的解释论探讨,也是如此。《物权法》第217条既是探讨责任转质解释问题的前提,也是应否承认责任转质的依归。
(一)立法例比较
《物权法》第217条的表述,与现有承认责任转质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存在不同。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48条规定:“质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可以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对于因此种转质而发生的损失,即便其源于不可抗力亦负其责任。”《奥地利民法典》第454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以担保财产为第三人再次设立担保;只要担保财产已交付于第三人或在原担保物权之上设立的转担保在公共登记薄上登记时,则转担保已设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91条规定:“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之损失,亦应负责。”同时,《物权法》第217条的规定也与我国学者建议稿中赞同责任转质的条文存在差别。例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048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将质物向第三人再行设定质权。”①王利明(项目主持人):《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0页。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596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②梁慧星(课题负责人):《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124页。总结以上可以发现,在承认责任转质的制度中,法律均以明文或规定权利人可以“转质”或规定其可以“再行设定质权”。如此,从比较法上看,既然承认责任转质的国家或地区均是以明文形式规定的,而《物权法》第217条并未对责任转质做出明确规定,则似乎应认为我国否认了责任转质制度。
但如果将此作为比较法上的结论,也还为时尚早。原因在于,除去存在规定责任转质的立法例外,尚有否定责任转质的立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92条第1款规定:“未经质押人的同意,债权人不得使用质物,但是为了保管该质物而又必要使用的,不在此限。债权人不得以该质物设定质押或者交给他人使用。”《越南民法典》第332条规定:“受质方负有以下义务:……2.不得出售、互易、赠与、出租或出借质财产;不得以质财产担保履行其他民事义务……”。从否定责任转质的立法例中,可以发现,否定责任转质也应以法律明文的形式进行规定。
通过上文对两种立法例的分析可知,法律的明文规定不仅体现在肯定责任转质的立法中,也出现在否定责任转质的立法中。而《物权法》第217条既没有明文肯定责任转质,也没有明文否定责任转质。更何况,各国的国情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如此,无论是责任转质的肯定论者还是否定论者,用比较法上的规定来支持自己观点的做法,尽管具备一定的参酌作用,但均不能以此直接否定对方观点。这同样意味着,责任转质应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观点并不足取。
(二)条文结构分析
从条文的结构上看,《物权法》第217条由四个短句构成。就整个条文而言,前两个短句规定的是适用条件,后两个短句规定的是法律效果。“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是对转质设定时间条件的规定。无论是责任转质还是承诺转质,均需要在质权存续期间为之,否则难以成为转质。“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意在表明,质权人的转质没有经过出质人的同意。众所周知,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经过出质人同意。经过出质人同意为承诺转质,而未经出质人同意则为责任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符合前两个适用条件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这一效果上的规定,与责任转质的效果相符。如此,通过对《物权法》第217条的结构及文义的分析,是可以得出我国承认责任转质制度这一结论的。但这一解读却并非是唯一结论。毕竟,《物权法》第217条并未明确承认责任转质。所以,该条也可同时被解读为,是对“在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转质并造成质物损害时,对质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这样的解读,与承认责任转质之间存在的最为显著的不同,就是在否定责任转质的情形下,出质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转质权人)返还原物;而在承认责任转质的情形下,出质人无此权利。
由上可知,仅仅解读《物权法》第217条本身,只是能为责任转质肯定论留有解释的可能,尚不足以据此肯定责任转质制度的存在。如欲做出肯定责任转质的唯一解释,则必须排除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
(三)立法传统的分析
立法例上的分析并不能为责任转质的承认与否提供有力的支持。但对《物权法》第217条本身的分析可知,其已为承认责任转质留下了充分的解释空间。《物权法》第217条究竟向我们说明了什么,似乎并不能仅仅通过对其分析而得以有效展现。我们更应从制度发展的视角,寻求更多的信息来加以分析。与《物权法》第217条适用最为相关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关于责任转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责任转质设定的条件、法律效果等规定,包括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物权法》第217条并不存在差异。二者最大的差别在于,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中,其明确规定转质权人设定的质权无效,但《物权法》第217条则无此规定。这说明了什么?《物权法》是通过充分讨论而于2007年颁行的,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是2000年通过并实行的。这意味着,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否认了责任转质,并因此受到学者批评这一情况①参见房绍坤、郑莹:《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缺陷》,《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齐恩平:《论责任转质的构成及效力》,《法学》2003年第10期。,立法机构并非不知。如果立法者欲延续《担保法司法解释》否定责任转质的立场,其应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模式,而在《物权法》第217条中明确规定“质权人设定的质权无效”,而并非如现有规定一般,做出模糊化处理。因此,比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与《物权法》第217条的规定,可以推知,立法者对于责任转质的承认与否尚拿捏不准。但从制度发展的角度,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既然我国在否认责任转质上存在明文否定的传统,那么,在条文中不再明文否定的时候,应作出肯定责任转质的解释。而参与立法的相关人员的说明,实际上也印证了此点。②相关参与立法人员在对《物权法》第217条进行释义时认为:“物权法不提倡转质,也没有禁止转质。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的原则是,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允许转质,质权人转质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页。
(四)体系解释的说明
《物权法》第217条关于转质的规定,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对其阐释,更需要结合其他条文。而此种体系解释,也恰恰能够回应上文在条文分析中所提及的,为何《物权法》第217条不应被解释为,“在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转质并造成质物损害时,对质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一节中关于质权人义务的规定上,不仅于第215条规定了“质权人妥善保管的义务和因违反该义务造成质物损失的责任”;更于第214条规定了“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的规定③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3页。,已就质权人对质物造成损害而承担责任的情形做出了明晰的规定。而如果将《物权法》第217条解释为质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则其内容可以完全为第214条所囊括,而并无单独规定第217条的必要。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物权法》第217条不能被解释为质权人对质物造成损害而承担责任的规定,而仅应被解释为承认责任转质的规定。
(五)制度衔接的阐述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之规定,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否认责任转质制度者,意在保护出质人利益。但如否认责任转质,却反倒可能对出质人造成更多的损害,理由在于:如否认责任转质,质权人为了融资,极有可能隐瞒质物的权利状态而向他人再度设定质权。此时,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而成为质权人。而在法律效果上,相比于责任转质,善意取得对于出质人的保护更为不利。在善意取得情形,出质人并不知晓质物的状态,尽管其履行了对质权人负有的债务,但其仍无法取回质物。而如果欲取回质物,其需要向第三质权人为第三人清偿。尽管此时其对质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仍旧存在受偿不能之风险。而在责任转质的情形,其只需向转质权人及质权人为清偿,即可取回质物。同时,在责任转质,法律设有极其严格的期限及数额的条件限制以保护出质人利益,但在质权善意取得情形,并无数额及期限的限制,从而可能会对出质人构成更大负担。④相关更为详细的分析,参见陈志力、焦莉莉:《责任转质的立法可行性》,《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相同观点参见房绍坤、郑莹:《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缺陷》,《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如此,承认责任转质势必会减少质权善意取得情况的出现,而有利于对出质人的保护。
(六)适用效果存在差异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将《物权法》第217条解释为对责任转质的规定,应与不将其解释为责任转质的规定,存在适用效果上的差异。否则,是否将《物权法》第217条解释为责任转质就没有实质意义。而将《物权法》第217条解释为责任转质与不做责任转质的解释之间,是存在法律后果上的不同的。笔者认为,其最为直接的体现主要有两点:其一,在承认责任转质的情形下,质物所有权人不可基于所有权而请求转质权人返还原物;但在否认责任转质的情形下,质物所有权人可基于所有权而请求无权占有的第三人(无效的转质权人)返还原物。其二,在质物因不可抗力而发生损害的情形下,在承认责任转质的情形,出质人仅可依据法律要求质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可要求转质权人承担责任;但在否认责任转质的场合,出质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无效的转质权人)承担责任。因为,在否认责任转质的情形,第三人对质物的占有属无权占有中之恶意占有。依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无论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自身,对于物的权利人,恶意占有人都应负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①具体阐述,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8-519页。
(七)小结
通过以上规范层面的分析,能够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我国法上承认了责任转质制度。但是,否定论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角度否认责任转质的观点,也仍需进行回应,并于其间重申责任转质制度的存在价值。
人类社会中享有利益的主体不同,彼此间必然存在冲突。制度或规则的设定或解释,也必然是利益衡量的结果。责任转质制度的设立或解释,也是如此。我国法上承认了责任转质制度,说明立法者在价值判断上做出了“物尽其用”优位的选择,但这是否意味着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漠视,是否是有违现代民法观念的匪夷所思的行为?②参见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85页。恐怕不能这样认定。
(一)否定观点之理由
否定责任转质的观点,久已存在。如曹杰先生在其1937年出版的《中国民法物权论》中提及了反对的理由:“(一)动产质权乃担保物权,仅得为清偿之目的,处分质物,今许质权人将其质物转质,是无异许其利用质物矣。(二)质权人得不待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之承诺而将质物转质,显反乎当事人之意思。(三)依转质之效果,转质权人亦得转质,递相转质,不免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在吾国,于不动产有转典或转租习惯,于动产质,尚少转质实例,窃以在法典上不设此规定,亦无不当。”③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页。尹田教授否认责任转质的观点,在本文第二部分已有引述,此处不赘。
总结反对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第二,违反担保物权设定本质;第三,增加出质人负担和风险;第四,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第五,与国情不符。对责任转质价值基础的阐述,关涉立法论,下文对反对观点一并回应。
(二)否定观点之回应
其一,责任转质是否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其地位和作用自不待言。因此,必有特殊且正当的理由方可对其进行限制,如公共利益、交易安全。是否经过出质人同意,为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的区分。承诺转质经出质人同意而设置,体现了意思自治。而责任转质未经当事人同意甚至即便当事人反对,质权人仍可设置,也确实对出质人的意思自治构成了限制。此种限制体现为质权人对他人权利的处分。但是,处分的对象不同,会相应地体现为对他人意思自治限制存在程度上的不同。例如,否定观点认为,“质权人没有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而擅自出质质押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和未经同意转让质押物的行为一样都属于无权处分”④何莉苹:《责任转质是无权处分》,《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7日第007版。,就存在值得修正之处。尽管同为对他人之物的处分,转让质押物处分的是所有权,而转质处分的仅为物的交换价值。在前者出质人丧失所有权,而在后者则并非如此。两者在对出质人意思自治的限制程度上是存在不同的。同时,责任转质可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其融通资金的功能,这构成了对出质人意思自治限制的根本理由。
其二,责任转质是否违背了担保物权设定的本质?担保物权的设定,意在确保债权的实现,此为担保物权应有之义。从这个角度看,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应仅限于债权实现的目的,即债权人仅在债权届期未获债务人清偿的情形下,得将担保物变价以实现债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的融资功能更加凸显。同时,在物权理念上,也发生了从重视物的所有到重视物的利用的变化。责任转质制度即是对此种变化的因应。转质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前提,但质权人并无利用质物的权利。如此,质物的作用仅在于担保一项债权,并未充分发挥其融资功能。允许责任转质,则质物将担保两项以上的债权,其融资功能可得到更大程度的发挥。当然,转质权的承认,确实意味着质权人在为担保自己债权实现的目的之外享有了利用质物的权利,但这也同样符合重视物的利用的物权法发展趋势。就此,我们不能抱守传统理论观点,而无视现实需求。
其三,责任转质是否增加了出质人的负担和风险?否定观点在论述责任转质增加出质人负担时,所举的例子为“如出质人欲提前清偿债务而取回质物,必须首先向转质权人清偿”。①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85页。但仔细分析这一例子,并不能完全支持否定观点。因为,在此情形,出质人可能并未增加负担,或即便增加负担也是微不足道的。一方面,如果第一质权担保的金额与转质权担保的金额相同,则出质人只需向转质权人清偿一次即可。况且,现有交易常常通过电子账户支付,事实上并未增加出质人负担。另一方面,如果第一质权所担保的金额高于转质权担保的金额,则出质人欲取回质物,确实至少需要支付两次,不仅要向转质权人清偿,也还需向质权人清偿。如上所述,通过电子账户的支付,并未增加其多大负担。关于增加出质人的风险,否定观点认为其表现为“为保证转质权的实现,质权人不得放弃质权、免除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甚至不得接受债务履行或主张债务抵销等”。②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85页。出质人将质物出质,自应承担质物毁损的风险。因此,所谓增加风险是指在原有风险的基础上,增加了质物毁损的几率。因此,就质权人放弃质权、免除债务等行为,实际上是在出质人应承担风险的基础上减少了其风险,而不允许其放弃质权及免除债务也并未因此而增加出质人的风险。当然,从出质人的角度看,其将质物放置在质权人处,或许是因为彼此的信赖而为之,主观上会认定不会出现质物损害的风险;而将质物放置在转质权人处,因其与之并不相熟,会认为增加了质物风险。但是,在制度设计上,责任转质加大了质权人的责任以对出质人进行保护。即便造成质物毁损,出质人也将获得足额赔偿。当然,赔偿时,质物已经遭到损坏。但就动产而言,其往往可通过市场交易而购得。同时,转质权人占有质物的目的在于担保自己的债权,而并不在于将质物毁损。因此,生活中质物毁损的情形并不会经常发生。
其四,责任转质是否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承认责任转质,则每个质权人(转质权人)均有权转质,如此,则在理论上确实可能存在数个转质情形,从而存在数个质押关系。但是,转质的目的在于融资,而同一物上设定质权的次数越多,说明其融资功的发挥就越充分。
其五,责任转质是否与国情不符?责任转质是否与现今国情相符,如果未进行具体的调研分析,似乎难以有说服力的结论,至少说责任转质与我国国情不符尚无具体根据。但在现实生活中责任转质是客观存在的,这说明民众对其融资功能是有需求的。同时,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对于融资的需求,势必使得责任转质的存在具备相当的合理性。
(三)小结
综上,责任转质在对出质人利益构成限制的同时,也体现出了其符合社会需求的融资功能。我国立法在价值判断上选择了后者,有其根据。责任转质的承认,作为利益衡量的结果,其益处远远大于其敝处。
(责任编辑: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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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5]05-0108-07
2015-03-01
张玉东,法学博士,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本文系2012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权利本位研究范式与当代中国法学的发展”(项目编号:12YJC820079)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