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晓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取得时效的衔接问题研究
——一种法治建构的微观视角
包晓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法律—法律制度—法治,构成了法治化进程中的逻辑体系。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视阈下,法律规则尤其是民事法律规则的研究成了建设法治体系的必要环节。十八届四中全会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上了日程,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修改以及引入取得时效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这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更涉及到价值判断的范畴。故而在研习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有必要立足于我国的社会实践和法律传统,构建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立体认识,并反思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关系与衔接问题。
诉讼时效;起算;规范类型;取得实效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异类”。其“异数”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是一种“过期作废”规则,是“法律只帮助警醒的人,而不帮助惫懒的人”的体现。然而,由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亟待进行,当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争论可谓纷繁不休,关于诉讼时效客体、期间长短、时效制度正当性的讨论更是屡见不鲜。在这些问题中,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最具争议与最具实践意义的,当属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这也是《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最多的问题。因此,本文从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入手,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角度分析了诉讼时效起算的原理及时间点的确定规则,从而进一步对诉讼时效规范类型作出判断,并落脚于《民法典》的体例问题,关注取得实效与诉讼时效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
纵观各国立法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可以类型化为两类模式:主观主义起算模式与客观主义起算模式。
(一)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模式的立法例
1.主观主义起算模式
主观主义起算模式,是指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包括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必须存在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二是主观上权利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①参见王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思考》,载《新疆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笔者认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还应当包括具体的侵害人,否则其权利如同虚设,若只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却并不知侵权人,则权利人不能有效请求救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明显对于权利人的保护不利。。采此立法例的有俄罗斯,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自当事人获悉或应该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规则的例外情况由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也采此立法例。
2.客观主义起算模式
客观主义起算模式,是指时效期间自请求权成立或者可得行使时开始起算②(1)从请求权成立时开始计算,原德国民法典采取此做法;(2)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请求权成立的时间由法律规定,一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成立。请求权可得行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权利人存在请求权;二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须无法律上的障碍[1]。对于请求权可得行使的理解,史尚宽先生指出,“请求权的可行使是指行使请求权在法律上无障碍,请求权人因疾病、不在、权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实上之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者,时效之进行不因此而受影响。”此种不影响请求权行使的障碍为事实上的障碍。从立法例看,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标准,例如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以及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
3.两种模式的区分
主客观标准区分的关键,在于其所考察的对象,如果是考察权利人的,则属主观标准;如果是考察权利本身的,则属客观标准[2]。下文用三个例子对主客观起算模式的差异予以说明。由于客观模式中的请求权成立之时比较容易把握,故本文不再赘述,仅就客观模式中的请求权可得行使时与主观模式下的起算点予以对比、辨析。
首先,引入一则案例进行分析:甲有A画于1990年2月10日被盗,甲遍寻无着。迄至2003年5月5日查知被乙所盗,即向乙请求返还。客观主义起算模式下,甲的请求权自被盗日(1990年2月10日)起即可行使,故此时诉讼时效便开始计算。若根据主观主义起算模式,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当然此处的被侵害应当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被侵害的事实,还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害人,是故诉讼时效应至2003年5月5日甲得知画被乙所盗时起算[3]。
其次,以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为例,若以请求权能够行使作为起算点,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根据主观说,只有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债权人在主观上才可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而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后的一定宽限期或者债务人明确拒绝时开始起算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前半句实际上转化为了有履行期限的合同的情形,后半句才是对真正意义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
再次,以不作为的合同义务为例,若采客观说,则自义务人有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时开始起算。然而,根据主观说,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时,权利人不必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实上两者之间可能有时间差的存在,也能体现两种起算模式的差异所在。
自救济权产生或可得行使之时起算,固然有利于实践诉讼时效制度追求经济安全性的价值目标,但在权利人还不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自己享有请求权时即开始时效的进行,在伦理性上不免留有遗憾,也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本意。相反,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仅考虑到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还顾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为可能,因此,有利于权利人的保护。但此种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系于权利人的主观情况,也存在着削弱时效制度安定性维护之功能的危险[4]。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设计不仅应当考虑伦理上的合理性,还应当兼顾交易的安定性。
4.我国法律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我国主要由《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实施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规定①关于时效起算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37条,《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68、1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7、8、9条。,且在《产品质量法》《继承法》《海商法》等民事特别法中,也有特殊时效期间的内容。具言之,《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见,我国法律原则上采纳的是主观主义起算模式的做法,请求权的行使不仅要无法律上的障碍,还要排除事实上的障碍,即当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法律从保护既有市场交易秩序和第三人信赖的角度出发,同时采取了以客观主义起算模式兜底的做法。
(二)起算模式与时效期间长短的关系
就其实质而言,时效制度旨在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交易关系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问题,故而应当兼顾安全性以及伦理性双重目标。同时,如前所述,时效的起算有主客观两种模式,时效长短也有长期与短期两种类型,从逻辑上来说,它们之间存在四种组合方式。但是,前文已述,时效制度应当兼顾安全性和伦理性的要求,结合立法经验,可知只有主观主义起算点与短期时效期间结合、客观主义起算点与长期时效期间结合两种情况,才能满足上述目标。
1.主观主义起算点与短期时效期间结合
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实质上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因为只有当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若债权人不知,则其权利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此顾及到了伦理性的考虑,但是由于主观起算模式具有不可知的特点,因此与其对应的时效期间应当相对较短,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关系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此种立法模式体现了对交易安全的考虑。采此立法模式的有德国,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年,而普通时效期间自请求权已经发生,且债权人知道或因过失而不知请求权已经发生及债务人身份的年度终了时开始计算②此为《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事实上,德国也通过客观主义起算点与长期诉讼时效结合的方式作为兜底。《德国民法典》第199条规定:“2.因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受到侵害而发生的请求权,无论请求权如何发生,无论受害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自行为、义务违反或其他情形引起损害发生之时起30年,罹于时效。3.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1)无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请求权自发生之时起经过十年,罹于时效;(2)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何时发生,无论受害人知道或因过失而不知,自引起损害发生的加害行为、义务违反或其他事情发生之时起三十年,罹于时效。以上二期间,以最先完成者为准。4.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请求权,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实施侵权行为、违反义务行为或其他使损害产生的事件发生之时起,因30年不行使而罹于时效。”。从其相关事由来看,由于时效期间较短,因此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较为广泛③消灭时效停止的原因包括:磋商、权利追及、拒绝履行给付、不可抗力、家庭原因和类似原因以及因侵害性的自主决定而发生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停止。消灭时效暂不完成的事由包括:在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暂不完成以及遗产事件中的暂不完成。。
2.客观主义起算点与长期时效期间结合
主观主义将时效起算的关注点都集中于债权人的主观认知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出于安全性的考虑,有的国家和地区选择了客观起算标准,同时为了兼顾债权人权利保护的伦理性考虑,故而配以长期的时效期间。我国台湾地区就是采此立法例。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15年的长诉讼时效期间,并自请求权可得行使之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①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当然,台湾民法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了例外规定,第197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两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由于规定了较长期限的时效期间,因此在配套制度上,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相较德国民法上规定的情形较少②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139-143条的规定。引起消灭时效中断的原因包括:请求、承认、起诉(督促、调节、仲裁等),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撤回起诉、受驳回之裁判,也视为不中断。消灭时效不完成的事由包括:不可避事变(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关于继承财产之权利(自己承认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之权利、夫妻相互间之权利。。事实上,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通常能为受害人及时得知。此时,伦理性价值的维护并非必须有长期时效期间来承担,长期时效期间的规定有害于诉讼时效制度安定性维护功能的发挥。
3.我国主客观起算模式相结合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模式,无论是我国现行法律还是未来民法典的学者建议稿,均以主观模式为原则,客观模式予以补充作为立法选择。
现行法律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37条,是主客观结合的立法选择。而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方面,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规定,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并规定11类特殊类型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采客观主义起算模式,从加害行为发生时、义务违反时、损害被发现时、权利发生或者权利可以行使时等作为起算点。
综合两种立法例,可以看出,主观主义起算模式不仅考虑到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还使顾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成为可能,有利于权利人的保护,同时兼顾了现实中多数请求权权利人都是可知的情况。但是,其存在着削弱时效制度安定性维护之功能的危险以及举证上的难度,因此引入客观主义起算模式加以平衡和弥补,有利于实践诉讼时效制度追求经济安全性的价值目标,也为举证提供了客观标准。
(三)对诉讼时效起算模式的反思
第一,对立法模式的反思。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主客观相结合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主观起算模式与较短时效期间结合,加上客观起算模式与较长时效期间结合作为补充,能平衡交易相对方和债权人利益。如大多数学者提到的一样,时限2年在现实中过短,可以结合国情适当延长。其次,关于起算点的问题,应当坚持主观主义起算模式,符合请求权产生后为权利人所知的常态,且经历了德国百年实践和我国十余年检验,在立法技术上较为成熟,且能够减低立法后施行的适应风险。再次,对于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为20年,同时强调该20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立足于我国国情,应当继续保留。此中,二十年虽然为不变期间,但其不是除斥期间,因为它不是权利的存续期间,而是权利的保护期间。一方面它是与主客观结合的起算模式相对应的,是作为补充主观主义起算模式安定性的制度;另一方面也是基于交易相对人信赖设计的,其意旨与普通诉讼时效并无两样,其期间不变性是与我国的立法选择相对应的。
第二,对主观模式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反思。首先,“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明确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尽管权利人于主观上不明了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他对权利被侵害的不知情,是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必要的注意。其次,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作扩大解释,不仅知道权利和利益被侵害的事实,还应知道请求的相对人。在举证规则方面,在对“知道”的举证中,义务人应当举出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在对“应当知道”的举证中,义务人应当提出一个合理的人的标准,权利人作为一个合理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在第二轮的举证中,权利人应分别举出反证。
第三,起算模式的选择应当与一国的交易状况与司法实践相匹配,是社会实证分析的结果。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从客观起算模式到主观起算模式的转向,恰恰是总结交易习惯和司法实践的结果。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曾针对修正之前的诉讼时效制度指出:“对许多并且恰恰是最常见的、在实务中最重要的请求权适用较短的时效期间,以至于第195条的‘一般规定’,就其适用的常见性说,反而成了例外。”也就是说,修正之前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0年实际上并非像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那样发挥着广泛的作用,而是被诸多较短诉讼时效期间在某种程度上“架空”了[5]。德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修改发生在法典施行100年之后,这百余年的时间为时效制度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广阔的素材和经验。因此,若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能够得知,债务人对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举证没有较大障碍,且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并不急迫的情况下,主观起算模式优于客观起算模式。反之,当债权人很难得知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债务人对债权人主观认知进行举证基本不可能,以及第三人容易因权利长期不行使而产生合理预期时,客观起算模式优于主观模式。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还应回答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则属于何种法律规范的问题。关于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当事人是否可以合意变更,有三种立法例:1.关于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依自由意思予以排除,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予以加长或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予以抛弃。代表为瑞士、意大利、葡萄牙、希腊、俄罗斯、巴西、台湾地区等①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规定:“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2.允许当事人约定减轻时效,但不允许约定加重时效。如奥地利、荷兰、丹麦等。3.允许当事人约定减轻或加重时效,但设有一定限制。2008年修正后的法国民法典,2001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西班牙、瑞典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2004年版),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都采此观点[6]。
徐晓峰教授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表达的观点为,允许当事人延长时效期间的规定,显然并未考虑到诉讼时效之宗旨在于为以义务人为中心的现实及将来的交易关系提供保障。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所持观点为,以上三种立法例均有其理由,但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统一,允许改变时效的立法,效果如何,尚待观察研究。
在我国现行民事司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在裁判实践中,也多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绝对不可以变更,法院对时效制度采取的是非常强硬的态度。
为何会有三种强制性要求不同的立法例,其立法目的、制度价值、保护主体存在何种差异?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里就提到,德国设置诉讼时效之目的在于“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账之请求权”。其协调的是交易双方民事主体的利益,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属于任意性规范。而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的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7]。从解释论的角度,由于我国诉讼时效的宗旨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诉讼时效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给当事人留任何意思自治的空间,如果对其进行规范类型区分,最好将其划入简单规范。但是,若从立法论的角度考虑,虽然诉讼时效制度协调的是民事主体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但是也并不当然认定违反诉讼时效规定的约定是绝对无效。若当事人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长于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危害了公共利益,故认定其无效。然若当事人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短于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反而更加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既定交易秩序,因此应当原则上认可该类约定的效力。
对此,存有例外。《德国民法典》第202条第1款规定,“在因故意而发生的责任的情形下,不得预先以法律行为使消灭时效变得容易”,从中可看出,立法例并不完全放任此种约定的存在。债权人在作出缩短时效约定的时候是基于善意而作出的,若应由恶意的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还能享受该时效利益,无疑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这种行为的效力应当予以否定。是故,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结合允许当事人对时效进行约定国家的司法实践的效果,根据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自由[8],拓宽时效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
进言之,民法规范体系的建构之于法治而言,体现着法治的基本精神:在法治的框架下,法律不再是国家统治的工具,而是保护公民免受国家侵犯的规则;国家在法治规制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并为个人的自由发展保驾护航,从而建立起国家治理、社会自治、个人自主的法治体系[9]。这也是民法自治与国家治理关系的应有之意。受制于我国的历史和国情,我们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国家主义有其正当性和民族认同感,但是,在1999年修宪提出依法治国的目标后,我们就应当正确认识国家权力和公民自治的关系,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领域,给予民法自治的空间,诉讼时效的规范类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有实体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但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后①该《规定》第22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表明时效届满产生的是相对方的抗辩权。”,通说认为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是相对人抗辩权的产生,原权利成为自然债权。在认可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效届满后引起义务人抗辩权可得行使的前提下②诉讼时效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根据王轶著《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文观点,其主要适用于:1.设权登记背景下,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特定类型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2.宣示登记背景下,不动产物权人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权请求权;3.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人;4.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人而言,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债权人享有物的所有权,但是不能请求债务人返还,债权人的权利变为自然权利,债务人虽获永久抗辩权,但也不能因此取得物的所有权。以及若债务人此时将该物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权的问题。
基于此,我们不妨看看另外一个同样有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功能的时效制度——取得时效③取得时效的相关立法例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27条、第937条;台湾地区“民法”第768条、第768条第1款、第769条、第770条;项目主持人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717条、第718条;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84条、第285条、第286条。。关于取得时效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取得时效者,乃占有他人之物,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10]。有的学者主张取得时效是指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其权利的制度。法律创设取得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维持社会生活的稳定性[11]。正如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那样,如果只有一个方面的时效制度而没有另一方面是不完整的。取得时效制度除了其独立的制度正当性外,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助于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权利状态,如在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因取得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后,其随后的物的流转行为获得确定的效力。下面引入一则台湾的案例进行说明:甲有某屋,未办理登记,乙知其事,而为占有时,甲对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15年不行使而消灭,乙得拒绝给付,此为消灭时效。设乙系以所有之意思,20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该房屋,得请求登记为所有权人,此为时效取得①由于大陆立法没有对取得时效的规定,该案例的设计以传统民法理论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第769条的规定为根据。。取得时效制度有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流转的功能。
但是,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之间该如何衔接?由于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主观起算模式为原则、客观起算模式为补充的立法选择,主观起算点的确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点与取得时效完成的时间点无论怎样都不可能无缝衔接。因此,有两种情况需要我们关注②讨论的前提是承认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具体论述可参见王轶:《诉讼时效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一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又不到取得时效的期间,在此真空阶段的物权归属和物的流转问题;二是诉讼时效还未到期,取得时效已到法定期间,在重叠期间法律应当如何权衡各方利益的问题?以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专家意见稿的规定为根据,以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一般动产)的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说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期间为三年;取得时效完成的期间为以所有人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占有经过十年的。当甲自乙占有之时就已知权利被侵害的状况,其诉讼时效应自乙占有之日起3年届满,然取得时效应自乙占有之日起10年才能完成,其相差的7年就为第一种情况所言的权利真空状态。对比而言,若甲自乙占有该动产第10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此时,乙已基于10年的自主、公然、和平、持续占有,满足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那么法院应当支持甲的请求还是乙的请求呢,这就是第二种情况探讨的问题。
首先,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又不到取得时效法定期间的情况,物权的归属仍然应当属于债权人,但债权人只能通过自力救济取回物权;在继续流转的过程中,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可获得保护,在权利真空阶段应当适用占有制度的规则进行处理。例如,某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甲根据法院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一直未变更登记,也并未要求乙搬离该屋,3年后,甲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此后甲可否请求乙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甲无法向乙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此时乙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甲无法向乙主张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时效届满后,乙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丙,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丙可根据善意取得原始取得物的所有权,甲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而获得房屋出卖的价金。在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丙虽暂时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甲也不能请求丙返还房屋,丙可以根据乙对甲的抗辩权,抗辩甲返还房屋的主张,由此发现,诉讼时效届满虽不能产生消灭物权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非常深远。
其次,诉讼时效还未到期,取得时效已到法定期间,此时涉及原权利人与取得时效的权利人的利益衡量问题。由于诉讼时效未到期,故债权人拥有请求债务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与此同时,取得时效的条件已经满足,占有人可根据取得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从而抗辩原权利人的请求权,此时两者实际上是冲突的,到底该承认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还是取得时效权利人的所有权呢?笔者认为,该利益衡量实质为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此时应当优先保护取得时效利益人的权利,因为此种自主、和平、公然、持续的占有,具有很强的对世效应,在交易频繁的当今社会,出于对交易安全和秩序的保障,以及对交易过程中的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当确认由取得时效制度获得的物权的优先地位。此时,诉讼时效指向的就不再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了,而应当转换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一方面能维护交易的安定性,另一方面也能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诉讼时效设计之初就让原权利人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作出了一定的“牺牲”,在取得时效期间完成之时,又让取得时效拥有优先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无疑是对原权利人权利的第二次“牺牲”,因此,在损害赔偿的时候,应当注重对原权利人损害的全面救济。
法治是“法律的统治”,是“依法治国”,是治国之道。作为“法律制度”的法制是其前提,相对于法制的建构和实现,法律又是法制的前置性因素。因此,法律不能名正言顺,法制也就无从字正腔圆;法制不能字正腔圆,法治也就无法昂首阔步。在法治问题的认识和实践上需要解决好为什么、什么是以及如何做三方面的问题,新中国六十多年的法治认识,也是围绕这三类问题展开的,因而可以用三组概念加以概括,即正名法治,定义法治,量化法治。在正名法治、定义法治的研究已比较深入的情况下,现阶段我们更应关注处在现在进行时的量化法治的领域,打破自说自话、闭门造车的研究局面,将理论问题的研究与部门法具体规则的完善联系起来[12]。法治要求的“有法可依”从来不是有或无意义上简单的“有法可依”,而是有“良法”可依,依“良法”而治,从而必然在“有法”的问题上引入数量和质量的考量维度。一旦引入这样的考量维度,中国立法在起步阶段以使社会生活有所规矩为目的的“有法”努力,就提升为建构以“完备”为特征的法律体系的要求[13]。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的今天,法治的任务应当是对当今中国社会的特点和需要作出回应。因此,关注民法典编纂当中的时效制度问题,就是努力对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回答,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更是建设法治中国的根基与基本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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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任屹立)
On the Start of Action Limitation and Its Connection with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A Micro Perspectiv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BAO Xiao-li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Law,legal system,rule of law,constitute a logic system in legalization process.Under the vision of Chines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researches on legal rules especially civil laws become an essential part in building legal system.Codification of Chinese Civil Code was put on agenda by the 4th plenary session of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which leads to a growing demand for an amendment of action limitation and an introduction of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It involves not only legislation skills but alsovaluejudgment.Therefore,besidescomparativelawexperience,itisnecessarytoconstructa stereoscopic theory of action limitation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and convergence between action limitation and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according to Chinese social practice and legal traditions.
action limitation;start;type of rule;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D925.11
A
1671-0304(2015)05-0081-08
2015-04-15
时间]2015-10-22 17:15
包晓丽(1991-),女,重庆渝北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人员,主要从事民法总论、合同法研究。
URI:http://www.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51022.1715.0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