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 岳 炜
关于中学绩效工资中效率与公平关系的探讨
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 岳 炜
我校自2009年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之后,在奖励性绩效工资(以下简称奖绩工资)的方案制定、实施和完善过程中,对许多问题进行了讨论,有时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激烈争论,归纳起来,讨论和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分配中的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问题,作者现从几个方面来讨论。
绩效工资 分配 探讨
事业单位实行的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绩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包括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
财政拨付的奖绩工资数额,在绩效工资实施初期,全校教职工是等额的,后来奖绩工资两次提高,是按照工作人员所聘岗位拨付的。若不论奖绩工资高低统一纳入分配,一部分副高职务的教师意见较大。针对这种意见,我们认为,每人等额兑出分配的奖绩工资比较公平,数额以助理级奖绩工资为标准,这样就形成了月级差。
奖绩工资分配的基本框架是:
1.每人兑出分配的奖绩工资是等额的,形成奖绩工资分配总额。
2.优先支出公共支出。公共支出包括超课时、岗位补贴、中招奖、安全值班补贴,其中岗位补贴包括行政职务(校领导、中层干部、科员)、班主任、教研组长的补贴。公共支出在没有实行绩效工资之前,由学校承担,实行绩效工资后,理应从绩效工资中优先支出。
3.分配资金按系列考评。从奖绩工资分配总额中扣除公共支出后的剩余资金,求出人均再分配金额,分系列考评。
(1)教师系列:人均再分配金额×教师人数=教师系列再分配总额,根据教师的定额工作量内的课时、教师积分进行分配。
(2)工勤系列:人均再分配金额×工勤人数=工勤系列再分配总额,根据工勤人员业绩考评分等级发放。
由于教师和工勤人员的工作性质不同,所以应用不同考评方案。
4.个人奖绩工资所得(一次发放6个月)=个人月级差×6个月+公共支出收入+所在系列考评收入。
教职工每个人的岗位应与工资所在系列相对应,取得教师系列的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就是教师,应参加教师系列的考评。若教师兼任了科长,又兼任了班主任工作,那么这名教师将同时参加教师、中层干部 、班主任三个不同岗位的考评,各计各账,然后将三个岗位的考评结果累加计算。认清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有利于以教学为中心,防止官本位思想和行政化倾向,有利于调动一线教师的工作积极性。
教师标准教学工作量也就是教师定额工作量,是计算教师工作量补贴的基础,目前尚未见到教育部对教师标准教学工作量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明确教师标准教学工作量很有必要,一是有利于对教师超工作量部分给予奖励,体现多劳多得;二是有利于给教师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对无充足理由拒不完成标准教学工作量的教师,有一个批评教育和处罚的依据。我校制定的周定额工作量:语文、数学、英语,10课时;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体育,12课时;地理、信息、音乐、美术,14课时。
教育部《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2009年8月)第十四条“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班主任的工作量大体相当于双班主科教师教学工作量的一半,如担一班语文课并担任班主任工作,等同于担两班语文课的工作量。班主任工作很重要也很辛苦,所以在绩效工资分配中要向班主任倾斜,我们对班主任的补贴相当于双班主科的教学工作量。
有的教师提出早读晚自习属于八小时以外,应算作加班给予课时补贴。由此推算,寒暑假期间工作人员办公算不算加班,若算加班应怎样计算?八小时以外的工作加班,不好统计和折算,容易造成矛盾和意见。更重要的是,每个岗位都有特殊性,其工作性质、责任大小、技术含量、贡献大小不尽相同。对某个岗位的补贴和考评,是对这个岗位一揽子的综合认定,并不能以工作时间段、工作时间长短为依据。选择了这个岗位,就应该按照这个岗位的职责履行义务,不必再提附加条件。
奖绩工资实施方案的制定,应有顶层设计、民主参与、民主决算。首先由校委会制定草案,然后交全校教职工分组讨论,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校委会针对意见和建议研究是否修改,如何修改,在全体会上向大家反馈,再分组讨论,再反馈意见。如此反复的过程,也是大家对制度认识深化的过程。只有广泛的民主参与,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认可。奖绩工资分配方案应经教代会(或全体会)表决通过,从而具有权威性。通过时要得到绝大多数人的支持,避免因简单多数通过而导致执行草率。必要时对某一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可单独表决,力争保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奖绩工资的分配原则是多劳多得,优绩优酬,既要提高效率,又要兼顾公平。公平和效率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两个最基本的目标追求和价值选择,是矛盾的统一体。我校在教育教学改革实践中,经历了对公平和效率问题认识的深化过程。在奖绩工资分配的实施和完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当时发展阶段的校情,把提高效率同更加注重公平结合起来,寻求“最大公约数”,找准契合点,达到动态平衡。
ISSN2095-6711/Z01-2015-0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