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对待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015-03-30 12:10纪洋洋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裁量权诉讼法民事

作者简介:纪洋洋(1990-),女,江苏徐州人,2012级硕士研究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DOI 10.13356/j.cnki.jdnu.2095-0063.2015.01.012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中一个补充性原则,立法者希望通过该原则的有效实施实现对民事诉讼活动公正与效益的追求,控制民事诉讼活动中滥用诉讼权利,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利的现象。 [1]那么何谓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学者认为是指导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准则,它要求法院公正而迅速地实施审判行为,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实善意地实施诉讼行为。还有的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与实质意义上的,前者指受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主体在做出诉讼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后者指这些主体之间应维持一种公正与衡平。无论是哪种表述,我们都可以从中看出,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强调当事人的诚实善意,一方面强调法官应依该原则自由裁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那么,如何看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质疑?又如何理解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在实践中如何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呢?

二、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之质疑

1.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原则。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罗马私法最早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它体现的是对制定法的补充,是为了弥补大陆法无法适应多变现实的不足,实现在追求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不忽视法律灵活性的目的。因此,在私法领域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已获得广泛认可。从20世纪30年代诚实信用原则开始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张,学者们就对是否能够将运用于实体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中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大部分反对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毕竟与私法有诸多不同特性,而诚实信用原则是补充确定性规范的不足,这会动摇公法规范的严格性和稳定性,破坏公法赖以存在的基础。

2.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是道德义务。德国学者巴哈认为真实义务不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不能要求当事人在明知对已不利的情况下仍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这是有违诉讼对抗本质的。对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的陈述和行为,如典型故意拖延诉讼、恶意延迟提交证据等等,法律不应该直接排除这种行为,而是选择对此进行驳回。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是道德义务,这种真实的义务如果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对当事人一种苛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成为诉讼法上的义务,只是道德上的义务 [2]。只要不违反一般法律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是允许当事人的“不诚实”,而对这种“不诚实”可以由法官再另行处理。

3.诚实信用原则可能会导致任意审判和裁判。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操作性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实现,这就体现了司法实践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也意味着需要法官必须具备高素质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以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准确把握。目前我国虽然在对法官选任制度进行改革,但法官遴选制度尚未丰满,是否能够满足上述要求还有待考证。此外,社会中仍存在一些司法负面事件,甚至在2013年有法官集体嫖娼事件发生,一些法官连基本的知法守法都做不到,又如何期待他们合理真实地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样会不会出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误读;会不会出现利用诚实信用原则达到非法目的的现象,这都值得我们深思。

4.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更多地体现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在诉讼中并不能发挥足够的主导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又加入含义模糊的诚实信用义务来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无疑是雪上加霜。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法官对诉讼中的“真实”进行干预是一种“法官包办诉讼”的行为,有碍于培养锻炼公民的诉讼能力和树立行为自治的意识 [3],是对诉讼对抗性的削弱。

三、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1.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史。考察我国法制史,可以发现西周时期的盟誓制度以及封建时期提倡的“德主刑辅”,都带有诚实信用的色彩。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条文都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的内涵,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学者指出当事人应该也受“以事实为依据”这一条文的制约,只有当事人如实提供事实,法院才能依此适用法律做出判决 ①。还有对当事人伪证、阻止证人作证等一系列与诚实信用相悖的行为处以罚款或拘留的条款,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这些暗含于我国民事诉讼历史中的诚实信用,对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合理规制民事诉讼进程都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在民法典中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将更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保障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2.民事诉讼法并不排斥实体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关系,日本学者兼子一先生指出,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性质的裁判规范,因为民事诉讼法中许多学理都与实体的内容或价值衡量相关。例如对于某个权利是否存在,不是仅仅体现于实体法,相反更多的是由诉讼法来决定的。因此,有的学者指出民事诉讼法必然包含实体的内容,可以称之为“程序法上的实体内容” [4]。此外,通观各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民事诉讼法在过去是归并于民法典中的,即便之后从民法典中脱离,但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仍会对民事诉讼的有关内容进行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和《德国民法典》第282条都涉及了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既然民事诉讼法需要实体法的内容和价值的指导,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实体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显然无可厚非。

3.引入诚实信用原则顺应民事诉讼模式变革。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在从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变革的过渡时期。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仍具有职权主义模式的特征,因此具有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制度配合作用的潜在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融入更加强调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改变以往忽视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状况,但随之而来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频发。而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进行控制可以说是最为便利有效的方式,可以尽可能地制约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诉讼权利,减少对诉讼进展的阻碍,体现对公正效率和效益价值的追求。

4.引入诚实信用原则顺应民事诉讼观念转变。我国诉讼模式在变革,诉讼观念也发生了转变。民事诉讼不涉及生命和自由的刑罚,法官对探知民事案件真实的积极性或许不及对刑事案件强烈,并且在私法自治的影响下,民事诉讼可能更多地表现为当事人竭尽全力维护己方利益,对于当事人是否诚实信用没有给予过多关注。但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开始关注诉讼的公益性,如有学者指出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协力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在这种诉讼观念变革的引导下,禁止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禁止当事人恶意迟交证据等行为,转而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体现诚实信用变得日益合情合理,如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33年修改后的国民诉讼法中都有体现诚实信用内涵的条文。

5.诚实信用原则为司法实践所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是对程序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规范,包括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利于防止诉权、审判权以及诉讼辅助权的滥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会引起任意审判与裁判的观点,笔者认为这是忽视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审判权的规制。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适用于当事人,排斥其违反诉讼道德性准则的行为,以追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但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涉及法官针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否正当 [5]。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追求公正和效率方面,并没有发挥令人满意的作用,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官的突袭裁判等行为,既阻碍公正的实现,也降低诉讼效率。而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种类繁多,无法在法条中一一明列,因此,通过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和法官的诉讼行为进行原则性的规范,这种法律义务的上升有助于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 [6]。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完善

1.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机制。对于法律中已对某些诉讼行为做出明确规范,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行为不予采纳并做出制裁,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发挥的余地,只有在法律对某些非诚实信用的诉讼行为缺乏规范时,诚实信用原则才有适用的空间。因此,这就要求法官根据不同诉讼行为的不同情况,援引诚实信用的精神进行适用,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这种适用的具体机制,这会带来一些不确定性。域外法官在个案中运用诚实信用的原理或法理时,会做出个案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具体指引,有利于引导人们通过具体案件来理解诚实信用的含义,从而能够预测此类型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 [6]。因此,即使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如果缺乏具体制度规定或者判例机制,对于仅靠一纸条文来要求诚实信用,显然不足以控制诉讼权利的滥用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诉讼行为。

2.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形态。在这方面,国内外许多学者都提出了各种观点,通说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具体适用形态可以概括为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禁反言、禁止滥用诉讼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的失效四方面 [7]。第一,对于当事人为了个人利益,不正当地利用法律漏洞,抑或是恶意阻碍对方正常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取得利益的行为,对方当事人有权利进行异议,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否定;第二,禁止当事人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因为这会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三,当事人非以正当理由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自己的权利;第四,当事人以消极的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规范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形态,有利于减缓诚实信用原则带来的不确定性,更好地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积极意义。

3.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质疑很大层面上是因该原则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漏洞的同时,缺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范。对此问题域外实践中鼓励法官与学者合作,进行对话交锋,以求避免法官对法律的误读,保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这对于我国目前司法现状来说,未尝不是一项可以借鉴的经验。事实上,我国目前许多法院检察院也确实在践行这种“对话”,如聘请高校学者作为专家,对一些案件进行指导、分析、辩论,这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此外,域外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更多的是建立在判例机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由判例来体现,判例的固定性与遵守强制性会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便是不承认判例为法的渊源的大陆法国家,法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具体规则也会对审判实践活动产生影响。我国处于案例指导制度摸索前进时期,可以通过案例形成对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与类型化,使得我国法官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时有可供参考的规则。

当然,对于强化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例如加强法官的学习教育、改革法官资格考核制度、完善对法官监督激励救济以及保障法官独立等机制、建立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内外部制约机制。这些方式都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可供参考的方式,使法官在受到一定程序制约的前提下合理发挥自由裁量权,从而真正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制约作用。

4.规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为了落实诚实信用原则,贯彻其对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的约束力,并得到切实的遵守,使纸面上的法真正成为实践中的法,就有必要设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后,行为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假使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这种利益就不应实现;如果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给对方当事人或法院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利益的损失,那么,其就应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例如,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为了规避上级法院审理案件,将案件分拆成金额相对较小的案件在下级法院进行诉讼。这就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经发现,就应当交由上级法院审理,对对方当事人及法院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进行救济。同样的道理,法院做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损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利益,也要进行救济。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方面可以对实践中的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进行约束,一方面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缓解诉讼过度对抗。但是如果不理性对待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认真审视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质疑与引入后的功效,那么诚实信用原则只会被架空而面临失灵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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