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德志
(辽宁大学 商学院,沈阳 110136)
论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
——一种基于利益相关者重新分类的解释
赵德志
(辽宁大学 商学院,沈阳 110136)
企业究竟应当向谁承担社会责任?或者说社会责任的对象都有那些?是企业社会责任研究和实践中应该首先厘清的问题。企业社会责任属于“应然”的范畴,是企业的一种自愿选择,并不具有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不应包含企业必须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从利益相关者重新分类的视角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应是那些没有能力参与横向缔约,与企业主要是社会契约关系的利益相关者。
企业;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对象
开宗明义。企业社会责任包含着三个基本问题:向谁承担社会责任、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和怎样承担社会责任。第一个问题涉及到企业责任的对象,第二问题涉及到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第三个问题涉及到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方式。厘清第一个问题,是搞清楚其他问题的重要前提,因此,更具有关键性意义。
然而,就是对这更具关键性的第一个问题,学术界讨论恰恰比较少,一直比较模糊,其具体表现就是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笼统地归结为“社会”。例如,较早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鲍尔(Raymond Bauer)就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关于公司行为对社会影响的认真考虑。”[1]23我们知道,社会构成是极其复杂的,包含着诸多相互联系和渗透的领域,其基本构成包括人及各类组织,包括各种观念、制度和习俗,也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笼统归结为社会,必然导致对第二和第三个问题的认识产生分歧,从而使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时无所遵循,也使人们难以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否适当作出评价。
首先,企业社会责任对象的模糊和笼统,导致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展,以至于无所不包。据美国学者波斯特(James E.Post)考察,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发端于20世纪初,最早是企业家个人行为,内容主要是济贫救穷的慈善。到了192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开始成为公司行为,内容也逐渐扩大,一些企业开始设立抚恤金项目,主动限制工时和提高工资,资助教堂、公寓和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1970年代以后,伴随着西方发达国家进入所谓“后工业化”时代,人们对环境破坏、技术变革的副作用和企业活动的外部性愈来愈关切,要求企业承担起经济职能以外的更多的社会责任,以便在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维持一种平衡。[2]40-44今天,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和内容更得到空前的扩展,从经济、文化到法律领域,从股东、员工、消费者到所有受公司决策影响的个人和团体,从救助特殊人群到改善全社会的福利,企业社会责任已近乎无所不包,达到极为泛化的程度。如卡罗尔(Archie B.Carroll)就认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慈善责任=企业的所有社会责任。”[1]27
其次,企业社会责任对象的模糊和笼统,使公众和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期待和倡导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资料显示,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明显不同。例如,美国政府比较重视对企业社会责任项目和具体实施方式的指导,[2]45而法国和英国政府更重视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在中国,政府、公众和监管机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和倡导亦不尽相同。在深交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和上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中,比较偏重鼓励上市公司对职工、股东、债权人、供应商及消费者承担责任,对回报股东的责任有特别强调,而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中,除了充分关注包括公司员工、债权人、客户、消费者及社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更重视企业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进自主创新、技术进步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3]这些区别和差异,真实地反映了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对象认识上的分歧。
再次,企业社会责任对象的模糊和笼统,使企业对社会责任内容的理解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迥然不同。调查表明,企业基本上都是从自身的角度去理解社会责任,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可谓五花八门。一些企业关注环境保护,一些企业热衷济贫救穷,一些企业喜欢帮助有需要的特殊群体,一些企业则更愿意资助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这正如卡罗尔所说:“因为不同的企业,在规模、生产的产品类型、盈利能力和资源、对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影响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而他们信奉、履行社会责任之道也就不同。”[1]23
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缺少共识,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歧义较多,对社会责任对象的解释模糊有关。现代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始于1950年代鲍恩(Howard R.Bowen)的著作《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之父”,鲍恩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是:“企业人从事符合社会的目标或价值观的政策、决策、或行动的一种义务”。[4]这一定义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的行为要超越企业自身的利益,要符合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定义揭示了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的基本特征,但没有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更没有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此后的一段时间,学者们尝试将社会责任与类似概念进行比较,以准确界定社会责任的内涵。在此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希斯(S.Prakash Sethi)关于企业社会行为的划分。希斯将企业社会行为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社会义务,指企业对市场力量或法律限制做出的反应;二是社会责任,指企业采取的能够达到社会规范、价值观和公众期望水平的行为;三是社会反应,指企业对社会需求作出的预防性适应。通过与“社会义务”与“社会反应”比较,希斯强调:社会责任行为既不是法律等强制性规范下的必然选择,也不是对公众期待的被动反应,而是企业为满足社会规范和价值观要求的主动选择。[5]这一定义更突出地强调了企业社会责任行为自由选择的特征,但同样没有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和对象。
笔者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就是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时所选定的目标受体,是因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而使其状况得到改善的社会构成要素。然而,社会是极为复杂的,期待企业把社会所有的构成要素都作为其社会责任的对象,理论上说不通,实践中更难做到。
要解决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问题,首先必须解决对“社会”的模糊化理解。在此方面,利益相关者理论,特别是利益相关者分类理论,为我们开辟了一条道路。所谓利益相关者,按照美国经济学家弗里曼(R.Edward Freeman)的经典定义,就是“那些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或者能够被企业实现目标的过程影响的任何个人和群体”。[6]25在利益相关者理论那里,社会具体化为各种利益相关者,从而不再是抽象或者混沌的,企业与社会的关系,就是企业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企业的社会责任,就包含在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之中。利益相关者概念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关于企业性质和使命、企业与社会关系的传统观念,将人们对企业责任,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对象的思考,引向受到企业行为影响的个人、群体和环境。
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关于利益相关者的分类。由于利益相关者理论最初是为了重构企业战略而提出来的,一些学者便以对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性程度作为标准,对利益相关者进行分类。例如,弗里曼从所有权、经济依赖性和社会利益三个不同的角度把利益相关者分为三类:一是拥有企业所有权的利益相关者,包括经理人员、董事和所有其他持有企业股票者;二是与企业在经济上有依赖关系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有经理人员、员工、消费者、供应商、债权人、竞争者、地方社区、管理机构等;三是与企业在社会利益上有关系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有政府管理者、特殊群体和媒体等。[6]24-25美国学者米切尔和伍德(R.K.Mitchell;D.J.Wood,1997)通过评分方法即米切尔法,从权利性、合法性、紧急性三个维度对企业的利益相关者进行了划分,按照所得到的分值来确定某一个体或群体是否是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以及是哪一类型的利益相关者。[7]
上述分类以是否有助于实现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为分类标准,具有极强的功利性,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并不在其视野之内。与此不同,以卡罗尔为代表的另外一些学者将利益相关者理论引入企业社会责任研究,尝试运用利益相关者理论来解决企业社会责任内容含混和对象不清的问题。在卡罗尔看来,“企业社会责任意指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组织所寄托的经济、法律、伦理和自由决定(慈善)的期望。”[1]23这些期望都对应着某个或某些利益相关者,因此,“企业社会责任定义和企业社会责任的金字塔图相当于一个利益相关者模型。在这个模型中,每一类责任对应体现着与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1]27如经济责任对所有者和雇员起的影响作用最大,慈善责任对社区影响要远远大过消费者,而伦理责任影响着所有利益相关者群体。将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联系起来,是卡罗尔的一个重要贡献,然而,卡罗尔并没有对利益相关者进行分类,这是因为在他的观念中,企业社会责任包含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范围极其广大,因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也就应该涵盖所有的利益相关者。
将利益相关者理论引入企业社会责任研究,并尝试从新的角度对利益相关者做出分类的是弗雷德里克(William C.Frederick,1998)和威勒(David Wheeler)。弗雷德里克从是否与企业发生市场关系角度,将利益相关者分成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主要包括股东、企业员工、供应商、债权人、零售商、消费者、竞争者等,是与企业直接发生市场交易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后者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外国政府、社会团体、一般公众、媒体等,是与企业发生非市场关系的利益相关者。[8]威勒等也将社会性维度引入到利益相关者的分类中,认为有些利益相关者是有社会性的,即他们与企业的关系直接通过人的参与而形成;有些利益相关者却不具有社会性,即他们并不是通过“实际存在的具体的人”与企业发生联系的,比如自然环境、人类的后代、非人物种等等。[9]按照威勒的分类,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外延被大大拓展,从而促使企业超越“对自身生存发展是否有影响”的狭隘思考,将应当承担的责任扩展到更广阔的领域。但是,该种分类同样没有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作出区分,没有明确是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还是利益相关者的一部分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
总之,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引入,将企业管理视野中的“社会”具体化,将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相关问题的思考,聚焦于利益相关者。但是,这一理论本身和一些分类方法,对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对象的界定仍然不够清晰。问题的症结在于:利益相关者实在是范围广大,不可能要求企业把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视为社会责任的对象,因为这样做在理论上并不符合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本来意义,在实践上的也没有可实施性。企业社会责任必须有一个边界,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和领域不可能无限扩张,利益相关者不应该不加区分地都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基于对企业社会责任一些基本概念的深入辨析,通过运用新的分类工具,从众多的利益相关者中,分离出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时应该选定的目标。
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究竟包括哪些?解决这一问题,恐怕还要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和利益相关者的分类标准分析入手。
首先,我们来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前文引述了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几个有代表性的定义,可以看出,这些定义的分歧还是比较大的,正是这些分歧导致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领域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的不同看法。一些企业社会责任定义,典型的如鲍恩和希斯,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的行为要超越企业自身的利益,要符合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社会责任行为既不是法律等强制性规范下的必然选择,也不是对公众期待的被动反应,而是为满足社会规范和价值观要求的主动选择。另外一些定义,典型的如卡罗尔,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涵盖了企业所有行为领域,无论是法律所强制的,还是完全出于企业自愿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慈善责任=企业的所有社会责任。”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能够提供好的产品和服务并由此而获利;法律责任是指企业能够信守合约,遵守法律;伦理责任超越了法律的要求,指企业行为能够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自愿的责任是指企业完全出自于自觉自愿,满足社会对企业的更高的期待。
笔者赞同鲍恩和希斯等人的定义,而不赞成卡罗尔定义,原因是卡罗尔的定义太过宽泛,包含了并不属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其他企业责任。如上所述,从卡罗尔的定义出发,必然逻辑地导出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是企业社会责任对象的结论,而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工商企业追求有利于社会的长远目标的义务,而不是法律和经济所要求的义务。当我们谈论企业社会责任时,暗含着一个假定,这就是假设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和不承担社会责任的)都会遵守法律,合理合法地追求经济利益。同时企业也被看作一种道德机构,在其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能够分清正确和错误的行为,在没有法律强制性约束的条件下,主动自觉去做对社会有益的事情。正如美国学者罗宾斯在对比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Social obligation)和社会响应(Social responsiveness)时所说的,社会义务是一个公司的行为符合其应履行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换句话说,一个企业承担了它的社会义务,是指它的行为达到了法律的最低要求,企业所追求的社会目标仅限于有利于该企业实现其经济目标。社会义务只是工商企业参与社会的基础,是企业无条件必须做到的,而社会责任则是对企业更高的期待。与社会义务概念相比,社会责任加入了一种道德规则,是对企业超出法律义务的一种更高的要求,目的是促使企业主动从事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的事情。[10]
基于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上述理解,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领域应限于企业可以自由选择的领域,凡是在经济上、法律上企业没有选择的自由而必须承担的责任,不能称之为社会责任。与此相关,通过有自主意识和行为能力的个体的自然人参与,与企业建立起经济关系、法律关系而成为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就不应纳入企业社会责任对象的范畴,换言之,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应该是那些与企业无直接市场关系亦即无法律契约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将履行经济责任和法律义务也视为在履行社会责任,就等于说所有的企业都承担了社会责任,这无疑降低甚至取消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利益相关者的分类标准。如前所述,相关分类方法很多,然而,当我们从企业本质出发,将企业视为一个契约的结合体,就会发现由于契约关系的性质不同,企业利益相关者会呈现出新的类型组合。
企业与利益相关者的契约,从是否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角度可分为两类:明契与默契。所谓明契,就是上述具有强制性而必须履行某种义务的法律契约。法律契约包括以自愿签约的方式,约定缔约各方必须履行某些义务的横向法律契约,也包括由公权力机关如国家单方面颁布规定,要求有关方必须履行某些义务的纵向法律契约。横向法律契约都是通过有自主意识和行为能力的个体自然人参与缔结的,参与缔约各方的义务所涉及的领域简单而明了,契约可以很好地保护缔约参与者的权益。而纵向法律契约则是公权力机关依据自己的意志,为保护没有能力或没有可能参与横向缔约的利益相关者而单方面颁布和强制实施的,其要求有关方履行义务所涉及的领域极为广阔和复杂,一些领域很难被规范到,甚至被遗忘和忽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远不如横向缔约参与者那样受到有效保护。如是,人们有关义务和责任的行为还必须有另一种契约——默契来调节。
所谓默契,就是并不具有强制性,而只是应该履行某种义务的社会契约。按照社会契约论创立者卢梭和霍布斯的解释,政府等有影响力的机构是人们为了保障自身的权利与和平,通过相互订立社会契约而建立起来的,政府的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认可,政府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行驶权力。较之于法律契约,社会契约没有明确的条文,没有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是一种人们与统治当局之间达成的一种默契,一种两者之间自愿同意并相互受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社会契约思想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社会契约赋予统治当局一定的道德基础,使其权力的行使合法化;另一方面,统治当局也必须按照约定来行使权力,不能独断专行。尽管社会契约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并没有法律的强制性,但它却强烈地表达了人们对各种有影响力的机构或社会组织正确行使权力的一种期待,对各种有影响力的组织构成了一种无形而巨大的压力。
企业作为有巨大影响力的组织,人们自然期待它能够同样受到社会契约的约束,在法律规范不到的领域,能够按照公众的愿望行使其所具有的权力,“由于企业影响力对于个人自由和财产通常会有潜在的影响,……毋庸置疑,社会合约的思想适用于产业和企业。”[11]56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某些公共物品,对公众的期待和要求做出积极反应,也便被视为在履行社会契约。换言之,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期待反映的是一种社会契约式的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乃是履行社会契约的一种表现。“社会契约理论是一种非常抽象的概念,但它却暗含着企业必须符合公众的期望,契约主义是企业责任的一种扩展概念,因为它不加任何严格限制地增强了企业对许多社会因素的义务……比今天它们乐意承担的种类更多的义务。”[11]151
社会契约是对法律契约的重要补充和替代。那些与企业存在法律契约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其权益通过企业履行法律责任便可以得到较好保护,而那些与企业不存在法律契约关系,或已有的法律契约关系难以保障其权益的利益相关者,企业社会责任就成为了维护这部分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重要途径。进而言之,那些有能力参与横向缔约,与企业的关系同时被横向和纵向法律契约涵盖的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契约得到保障,就不应该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而那些没有能力参与横向缔约,或如威勒所说,不能通过“实际存在的具体的人”与企业发生关系的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只与企业存在纵向法律关系,其与企业的关系主要受社会契约的调节,其权益主要依靠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来维护,才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
综上所述,那些与企业同时存在纵向和横向法律契约关系,企业必须对之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权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有效维护的利益相关者,不构成企业社会责任对象。这一类的利益相关者有:企业员工、顾客、供应商、股东或债权人等。
除此之外,因没有能力参与横向缔约,与企业之间主要是社会契约关系,企业应该对其承担社会责任,因而构成企业社会责任对象的利益相关者有:
(1)一般民众。企业的任何行为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民众,而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代表民众和企业签订横向的法律契约来保证民众权益。民众与企业的关系,主要是社会契约关系。民众对企业的共同期待,如维护社会主流价值、促进社会安定祥和、支持教育文化事业、增进社会进步与繁荣等等,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主要靠企业通过承担社会责任去实现。
(2)特殊社会群体。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灾民等,诸如此类的社会群体,有特殊的权利和利益,也有广泛的慈善需求,但这些群体本身均不构成签订法律契约的主体,与企业不存在横向的法律契约关系。特殊社会群体与企业的关系,主要是社会契约关系。企业资助社会慈善事业、救助有需要的社会群体,反映的是企业一种将自身看作一种道德机构,主动去做对社会有益的事情的自觉自愿,法律对此没有任何强制。
(3)社区。社区作为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区和距离企业最近的社会区域,包含了区域内的管理部门、非政府组织、社区居民等等。社区构成了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环境,企业与社区之间的互动对企业和社区各自的发展均有重要影响。但社区与企业同样不存在横向的法律契约关系,社区对企业的一些愿望,如增加当地居民就业、改善公共基础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社会环境等等,完全属于社会契约式的期待。
(4)自然环境。自然环境即属于威勒所说的不是通过“实际存在的具体的人”与企业发生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其与企业同样不存在横向的法律契约关系。合理利用当地的资源,保护生产经营地的自然环境,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改造,抢救濒临灭绝的物种,更多地需要企业的自觉。
以上分类标准,通过区分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与企业结成的不同的契约关系,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确定为那些只与企业存在纵向法律关系,与企业的关系大部分受社会契约的调节,其权益主要依靠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来维护的利益相关者。不可否认,在现实中,企业利益相关者与企业之间可能具有多重关系,但这并不会造成企业社会责任对象认知的混乱。同一个利益相关者,当其与企业以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身份出现,如作为股东或客户出现,企业就只对其负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当其与企业以社会契约关系的身份出现,如作为残疾人、灾民或其他社会群体的一员,企业就对其负有社会责任。另外,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也是变化的,并且还有一些潜在的利益相关者,但只要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和划分利益相关者的标准是清晰的,我们就能辨别出那些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从利益相关者中划分出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并不否定企业对社会责任对象之外的利益相关者承担超越法律责任的表现,如关爱员工、善待顾客、以各种形式帮助供应商发展等等。企业愿意对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理应受到欢迎和鼓励。本文只是想强调,当企业有履行社会责任的愿望时,应该首先考虑那些作为社会责任对象的利益相关者,而我们在评价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表现时,应重点考察对这部分利益相关者所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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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72-05
A
1005-2674(2015)02-044-06
2014-10-15
2014-12-18
赵德志(1955-),男,辽宁凤城人,经济学博士,辽宁大学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企业与社会研究。
责任编辑: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