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文星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4100)
所谓普通传播谣言行为,或者说我们传统意义上的造谣行为,是指贬损他人的事实或语言,或者为促成某一目的而编造信息,迷惑群众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则会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对一般的造谣行为,情节严重的有明文的法条规定和罪名设置。例如诽谤罪,是指故意编造并散播某种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侵犯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
“网络谣言”还不是刑法专业的一个具体罪名,更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概念,在这里仅仅是笔者根据普通谣言行为结合网络技术归纳出的一个名词。对传播网络谣言行为的定义,结合普通谣言行为,则可以看出它是一种伴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开发应用、结合前者所出现的一种新型危害行为,因为网络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使用最为广泛的信息交流手段。因此,传播网络谣言,是指一类主体利用网络介质而散播的没有实情依据言辞的行为。
同传统造谣行为相比,网络造谣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网络造谣行为主体的复杂多元化。大数据时代网络的发展,使得每个民众都能够施行网络造谣行为。一部分人是为发泄情绪或表现自我而故意杜撰,还有一部分人则是为了宣泄自己的仇怨以及对社会的不满,利用制造网络谣言,对他人进行中伤。一些企业为取得商业利益,为了在市场上赢得一席之地,编造谣言,甚至诋毁和中伤竞争对手,而且这种谣言的编造被商业化,有专门的网络营销顾问公司。例如,著名的“抢盐风波”,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还有西方一些敌对势力则是要破坏我国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2012年的“军车进京事件”则是借全国人大会议召开之际发布,以此达到破坏我国国家稳定的目的。
二是网络谣言传播迅速,影响广泛。只要有网络,就可以同步知道地球上的各种信息。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其传播速度远远快于任何一家传统媒体,这就使得一些有害信息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信息在网上空前迅速的蔓延,难以控制。另外,网络是个开放空间,所以一旦在网络上进行谣言的传播,影响范围之广是难以估量的。
三是网络造谣行为的隐蔽性。网络造谣行为所依据的是计算机和网络,实施造谣、传谣的行为都是通过程序和数据操作,而且不受任何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所以有很强的隐蔽性。这给公安机关侦破网络造谣的案件也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再加上某些网络造谣行为如果不直接指向公众,指向的是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这样就会使得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不为民众所感知。
四是网络造谣行为造成的后果涉及面广。因为网络无论在私人领域还是公开领域,都日益成长为一种时尚,一种无形的生存方式,在社会中的影响很有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网络造谣行为更有一种造成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反应的可能。这就从个体起头指向了公共领域,内容已经开始直接或者间接转向不特定的群体,网络造谣者利用造谣言论引起社会关注,引发大范围的公共事件,这在今天已经成为引起某些公共事件以至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网络谣言存在于各种空间,世界各地对待网络谣言一致采用强硬态度和措施,大致分为互联网行业主导型、公众参与主导型或政府主导型等网络谣言管理形式,这是我国预防或控制网络谣言可供参考的经验[1]。固然,关于我国预防和打击传播网络谣言的规制,在刑事、行政和民事领域上分别体现,可是从宏观上表现出预防和打击网络谣言的法律体系滞后于现实的处境。
正如支振锋所说,网络谣言不但在我国出现,在世界范围内亦是一个亟待治理的问题。《人民日报》发文总结了国内十大网络谣言,每个网络谣言都造成了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包括:“蛆橘事件”、“军车进京”等,还有几乎实际影响了全国人民的“抢盐风波”。网络谣言已经成为大数据时代网络管理面临的一道难题,而且将会长时间存在,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我们应最大限度地遏制谣言的发展,对造谣传谣行为要依法惩治。
我国刑法及《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网络世界也同样适用。总体上看,《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划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行为人若是施行了诽谤行为,但与《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不相符,不能认定为诽谤罪[2]。这充分体现了依法打击的同时,网民的表达权也要受到保护。与此同时也可以看出,引导教育主要集中在网络诽谤,而非网络造谣。
但是,针对网络谣言,行政处罚的有效措施只有罚款和警告,与大部分网络谣言所产生的严重影响不相适应,起不到有效治理谣言的目的。据统计,我国现行有效的网络法律规范统计共78件,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其中涉及公民网络言论的有21件。而最新、最具权威性的,则是2013年9月9日发布的《解释》。其中明确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定罪标准,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解释认为包括两种情形;首先,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其次,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因此,传播网络谣言行为的现有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之处:首先,我国目前针对网络造谣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少,大多以规定、办法、决定类文件出现,尚未有专门针对网络造谣行为的法律法规出台。其次,只是将网络造谣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其中的一类,没有将网络造谣行为进行一个分门别类的规制。因为造谣行为既可以构成民事侵权,也有可能得到刑事制裁,网络造谣行为也不例外。也正因为这样,必须加快对网络造谣进行法律规制,尤其是刑法规制,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网络造谣行为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美国自1978年以来先后通过了《电脑犯罪法》等约130项相关法律法规,对包含谣言在内的网络传播内容加以规范,对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及惩罚都进行了明文规定。美国在网络治理方面是法律法规最多的国度。虽然美国奉行“言论自由”、“网络无界”等自由主义理念,对网民言论管控较宽松,但对触及未成年人保护、公民隐私权益和国家核心利益的网络言论严厉处罚[3]。
2007年,韩国网络实名制开始实行,最初网络谣言和恶意言论明显减少,但一段时间过后开始反弹,各规模较大的网站每月要删除近万条不法言论,谣言之火却依然蔓延。最近3年,又有7位韩国艺人因网络谣言或恶意言论自尽。与此同时,韩国《电子通讯基本法》规定,网络谣言危害公共安全最高可达5年刑期并处最高5000万韩元罚金[4]。
以上各国都长期致力于遏制网络谣言的相关法律和制度的建设,法律体系比较完善,并且多与个人隐私保护相结合,打击力度也比较大。
在面对网络言论自由和利用网络别有用心搞破坏,恶意抹黑政府形象等行为时,相关部门应从预防、应对和解决上加大力度,应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危害行为触及刑法时应坚决予以打击,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在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都有针对谣言的相关规定,却未能有效制止谣言的迅速传播。针对网络谣言,行政处罚手段仅有罚款和警告,与大多数情况下网络谣言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匹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目前我们虽已认识到网络谣言的危害性,但现行刑法并无针对网络谣言的具体罪名。然而网络谣言已符合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让处罚仅停留在治安管理处罚之上,而应有实质的刑事立法,这样才能完善我国针对网络谣言的处罚层级,使得制造传播者慑于法律的处罚,从刑罚的角度有效遏制网络谣言的产生和传播[5]。
我国刑法学者一直主张不能一出现危害社会行为便动用刑法来规制,因为刑法是保障社会运行的最后一道保障。刑法的滥用,不仅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也将束缚社会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侵犯公民的自由,使社会陷入僵化。
然而,笔者认为刑事法律不以过度干预为前提是有必要介入网络造谣行为。首先,刑事法律规制网络造谣行为的必要性。我国法律,除去刑法以外的部门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第一道防线,只有其他部门法难以充分保护社会关系时,才动用刑事法律进行规制。第一,刑法中没有条款规制严重的网络谣言,如果要从根本上控制网络造谣行为,首先就需要在现有基础上,建立更完善的刑事法律制度。第二,网络造谣的社会危害性除了其侵害了个别人的利益,更主要是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是随着新闻热点随时出现。严重者甚至引发聚众性治安事件。因为行为的低成本与结果的高危害加之处理的软规制不成比例,将网络造谣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规制也是应当的。我国已有实践,例如“碘盐防辐射”、“军车进京”都进行了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然而还是有不同的网络造谣行为出现[6]。这说明普通法律规范对网络造谣行为规制并不到位且效果有限,只能寻找更为严格的法律控制。
其次,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法律规制网络造谣行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个性质要求在违法与犯罪的区别上要有度,要防止刑罚的过量投入,否则在抑制了犯罪的同时也使整个社会失去了活力和生机。对刑事立法而言,必须满足一定的秩序性需求——通过保护法益来实现维护秩序的机能。所以网络造谣行为犯罪不单是违反了社会秩序,更侵犯了法益。如果单纯追求社会秩序稳定而不给予刑事制裁,一方面使得行政法的调整空间过大,另一方面也违反了犯罪的本质概念。
造谣者即网络谣言的始作俑者,这些人身份各异,动机亦是各不相同,但是所造成的后果就是使得大批不明真相的群众受其蛊惑,损害了社会诚信,破坏了公共秩序,影响正常社会生活。正是由于网络信息传播快、散播广的特征,造谣者的行为危害性不可估量。而传谣者虽然不是直接制造谣言的人,但对于下一个接收到谣言信息的人就是相对的谣言制造者。
网络谣言的制造者和传播者在主观动机、客观行为和实质影响以及影响范围上有所不同,在制定刑罚时亦应区别对待。即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出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是基于个人或机构利益需要,还是基于仇视国家和社会抑或是仅仅处于发泄个人不满的攻击等,均应区别对待[7]。因此谣言所造成的实质影响应置于考量罪与非罪的首位,然后再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进行甄别及考量。
伴随着中国在国际地位的提升,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力愈来愈大的同时,各方势力也密切关注着中国的一举一动。很多国外势力并不希望中国强大突起,以种种理由诋毁,更有甚者抛出“中国威胁论”,国内外恶势力不但利用传统媒体对中国展开污蔑,并且使用网络制造大量网络谣言,妄图达到想要的效果。笔者认为,可对此种网络谣言即时立法,明文规定惩罚措施,比如限制一部分不法分子在中国的采访权利,对“不怀好意者”加以法律规制。对我国处理此类国外违法行为提供合法依据,以达到有效的震慑效果。
随着大数据时代网络的发展,谣言已然从传统口头传播方式转向跨地域、时间的网络传播时代,其传播速度更快,影响更恶劣。近几年网络谣言的燃起之势,不但致使网络公信力受损,对大数据时代网络发展带来严重的危害,同时引起了民众不必要的恐慌,社会秩序被严重干扰。笔者认为对网络谣言进行法律规制,从源头上预防虚假信息的发布,规正网络行为,有利于防备网络犯罪行为,创造秩序稳定的网络环境,对维护社会、国家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于 冲.网络诽谤行为的实证分析与刑法应对——以10年来100个网络诽谤案例为样本[J].法学,2013(7):144-156.
[2]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从“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J].法学,2013(10):102-110.
[3]王静静.美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及特点[J].传媒,2006(7):73-75.
[4]刘守芬.八国网络犯罪立法简析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J].法学杂志,2004(9):19-21.
[5]何 雨.论网络谣言的形成机制及其治理对策[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12(3):102-106.
[6]王国华.网络谣言传导:过程、动因与根源[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118-122.
[7]王锐园.网络谣言的刑法分析及其立法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