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认定
朱金娟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610207)
摘要:随着呼格案、念斌案等冤假错案的纠正,国家赔偿问题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再次引起热议。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应当仅限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减损,并以抚慰性及补偿性为主要目的;申请主体范围限于被害人及其权利继承人,适用情形限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侵害;其认定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限定的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是精神损害后果认定的基本原则,并以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遭受具体损害程度为判定标准。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适用情形;认定标准
收稿日期:2015-03-17
作者简介:朱金娟(1989-),女,湖南邵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1
2014年12月30日,内蒙古高院决定支付呼格吉勒图父母国家赔偿205余万元,其中100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是目前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最高的一起案件。而念斌案结束后,当事人更是直接提起了高达1500万元的国家赔偿,其中就包括1000万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巨额的精神赔偿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与关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指国家作为侵权主体,其侵权行为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因而产生肉体以及精神上的痛苦,被侵害人据此向国家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补偿。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是中国立法上首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仅笼统地将“后果严重”作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而缺乏详细的认定标准。本文将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定性、具体适用情形、法定条件以及认定标准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认定问题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定性
(一)损害限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减损
精神损害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两种说法均可简单概括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减损。从狭义来看,是指由于肉体痛苦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精神上所遭受的一种折磨。尽管精神利益是抽象的、无形的,但是这种利益减损体现为精神上的苦痛、心理上的障碍,以痛苦、煎熬、忧郁、愤懑、失意、悲伤等反面情绪为表现,从而产生一种非财产性的直接损失。精神、肉体为自然人所特有的人格特征,法人与社团等社会组织并不具备,因此精神损害仅属于自然人人格利益在遭受侵犯时所产生的非财产性损伤。因此,国家赔偿中采用的是狭义的精神损害定性,限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在遭受到一定的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二)抚慰性与补偿性为主要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针对权利补偿救济的一种制度,是通过对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抽象的精神利益损害的。其抚慰性与补偿性主要体现为满足功能和克服功能,金钱作为价值尺度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丈量”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减损程度,进而转化为一定量的物质补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直接引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概念,从立法者意图来看主要是为了填补受害人损失而弱化惩罚性色彩。这种物化精神损失的方式有利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的实现,同时与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对应,有利于在立法上保持法制的统一。
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对象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对象是指能够申请该赔偿的权利主体,其范围应限于被特定机关侵犯人身权的直接受害人及其权利继承人。首先,如前文所述,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法人等社会组织属于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并不拥有精神层面的活动,因此不属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主体范围;其次,申请主体限于被特定机关进行特定侵害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法条规定,能够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限定于该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的法定情形,即遭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害,因而造成了精神损害并出现严重后果的公民才有权提起请求;最后,受侵害人死亡后其精神损害请求权可以被继承。《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尽管该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继承人和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同一部法律其立法精神、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既然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可以被继承,那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同样可以被继承。
(二)国家精神赔偿的适用情形
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主要限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侵害。2001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三、四、五项,第十七条的四、五项是针对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侵害情形;第三条的一、二项与第十七条的一、二、三项是涉及人身自由权的损害。这种简单列举十种具体侵权情形的方式虽一定程度上明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形,有利于受害人依法行使权利,但由于现实复杂多变,往往有一些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比如与精神利益相关的特定财产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事实上这些权利在遭受侵害时同样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
三、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取得的法定条件
(一)必须存在现实的精神损害后果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后果需现实存在,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实质的联系。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属于基础性权利,与人身密不可分,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通常直接损害受害人肉体,因此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与折磨,这种损害必然是现实的、直接的。此类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直接精神损害指的是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直接针对被侵害人,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间接精神损害是由直接精神损害衍生的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源于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所产生的一种“反射性精神损害”。我国立法主要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对其家人、近亲属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比如民事侵权责任中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由其继承人行使,而《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同样证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适用间接精神损害。
(二)必须由特定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造成侵权
“环境保护、污染治理是国家的大政方针”,谈及VOCs的治理时,陆长安副理事长说完这句话后,又引用习近平总书记的话“金山银山不如绿水青山,要还祖国一片蓝天”。
法理上将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分为三大类型:一是立法侵权精神损害,即由于法律法规本身的缺陷所造成当事人精神上的损害;二是执法侵权精神损害,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出现违法情形或者违反特定义务,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正当利益受损从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三是司法侵权精神损害,定义上与执法侵权精神损害相同,仅行为主体由行政机关变成司法机关。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均属于国家行为的范畴,该三种行为造成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在符合条件时均应当可以提起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但是,根据现行法条规定是指明在“ 有本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方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以明确列举的方式将行政行为以及司法行为中出现的具体情形作为能提起精神损害的前提。因此,单就立法者原意来说,仅特定的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三)必须属于法定赔偿情形
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情形是确定受害人在何种情况下遭受什么样的损害可提起赔偿请求的前提,所以法条具体规定必须是明确而清晰的。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被限定于法定的情形内,只有符合法条的具体规定才能提起诉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为代表的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二是人身自由权为主的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赔偿。民法中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人格权利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中是不被支持的。同样的,因侵犯财产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亦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四)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
在认定受害人能否取得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就是是否出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在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亦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民事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同样要求以“严重损害”为前提,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精神损害后果是轻微的、可恢复的,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意义将被扭曲,国家将被迫接受一些不属于自己的责任,易产生利益失衡、违背立法目的等问题。同时,“严重后果”不仅仅是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实务中法官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四、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认定原则及标准
(一)限定的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是后果认定的基本原则
1.立法设定要求一定限度内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
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要求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如何认定“后果严重”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首要问题。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通常具有普遍性、隐秘性、损害程度衡量的困难性。这种涉及心理、生理以及人格利益上的损害,与财产损害不同,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并且难以界定,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这就需要在认定严重后果时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性理解去评判什么是“后果严重”。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并非完全的自由心证、不加限制,事实上它只在特定范围与情形下行使且受“道德人控制”。国家侵权赔偿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认定其精神损害的性质、适用等基本问题可以参照民事侵权责任中相关的精神损害的规定。由于国家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以及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因此裁量认定标准应当较于民事侵权应当更为严格,在法定范围与限度内依据事实作出裁判时,法官必须保证其决定是公平合理的,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评定标准。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运用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据采信,主要是指法官对于证据真伪、证据关联、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二是事实认定,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一般就是“法律真实”,以案件相各种关证据加以佐证还原的案件真实,这就必然要求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认定;三是法律适用,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重要环节,成文法国家在对案件裁判过程中主要是法条的解读、适用过程。而“严重后果”的认定不仅仅是法官对法条的本身含义、具体适用在进行解释,也是一种事实认定的过程,即对于现实出现的精神损害后果处于什么样的情况才能符合严重的标准进行事实上的评定。
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考虑:第一,侵权主体的行为,包括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事后采取补救措施的状况;二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可从人身自由限制的时间长短、身体遭受的侵害严重程度、受害人自身精神状况实际损伤程度以及是否因此出现其他的严重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三是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当事人的社会价值评价,法律不是绝对平等,是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的,考虑当事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当事人本身的社会地位而给予不等的数额赔偿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二)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遭受具体损害程度为判定标准
1.生命权遭受事实侵害时应当直接认定为后果严重
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宝贵、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其他所有的权利必须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侵犯生命权是极其严重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是巨大的、多重的,甚至是不可估量的。首先,生命丧失时需要遭受巨大的肉体折磨以及伴随的精神痛苦,随之受害人丧失了所有既有的与可期待的人格利益;其次,不仅受害人自身要承受巨大的损失,其家人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均会承受巨大的精神折磨、痛苦,而且这种痛苦将随着至亲的离去长期存在。因此,凡是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均应当直接认定为“严重后果”。
2.健康权受侵害时以侵害手段、伤残等级程度作为参考依据
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来看,对健康权的侵犯主要针对对人身的直接伤害。首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详细规定,侵犯健康权的行为是以殴打、虐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方式,直接对公民的身体造成现实的、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在认定“严重后果”时同样可以考虑侵权主体的侵权手段是否残忍、是否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与不良评价、是否存在反复侵犯的情形;其次,在评判侵权结果时,对人身伤害的程度可以参照由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中将人体损伤主要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刑法入罪规定人身伤害必须要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民法实务中同样需要达到轻伤以上才足以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为保持立法一致,认定国家侵权的“严重后果”时也应当至少达到轻伤的程度,轻微的、短时间内能自行恢复的伤害不宜认定为“严重后果”。
3.人身自由权损害可从限制自由时间与社会功能受损程度考虑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人们对自由的认识不断加深,要求也不断提高,对人身自由的保护意识逐渐增强,人身自由权在人身权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国家侵权行为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表现在对身体自由的非法限制及错误剥夺,如违法拘留、违法行政强制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错误逮捕与监禁等。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短与现实精神损害程度之间是呈正比的,因此在对人身自由权侵害认定时应首先考虑时间长短。
国家侵害自由权不仅有损受害人的社会声誉,也会因为当事人不同的社会身份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人具有社会性,其存在价值离不开社会评价,社会功能是人生存的必不可少的价值功能,长时间与外界断开联系会导致人的社会功能下降,通常表现为个人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家庭生活受到严重损害、社交活动能力下降以及职业劳动能力变弱。现实中就有许多被错误逮捕、判刑的人不仅失去工作,家庭破碎,严重的甚至产生了许多精神上的疾病如自闭症、忧郁症等。2013年公报案例中的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院在裁判中认定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羁押受到影响,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并支付了五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在考虑人身自由受侵害的后果程度时不仅需要考虑时间长短,还应当结合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考虑其具体社会功能受损情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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