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道萃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州510006)
2014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剑指腐败犯罪的立法完善,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修改是今后坚持“零容忍”政策的具体立法根据和实现方式。在此基础上,应当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有关腐败犯罪的立法再完善为新起点,深入将“零容忍”政策推向依法反腐的法治轨道。
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2013年以来,党和国家掀起前所未有的反腐风暴,反腐进一步向深度发展,“零容忍”政策应运而生。
2013年以来,一场席卷神州大地的“反腐风暴”强势袭来,依法公开审判薄熙来案、周永康案等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史无前例的重大贪腐案件具有鲜明的“标杆”意义,以实际行动有力证明了党和国家前所未有的高压反腐败的决心与毅力,更彰显了依法反腐的重要性。为了避免运动式反腐、政治反腐的片面性和局限性,中共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积极对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进行了重要的部署。
在新的形势下,始终贯彻落实“老虎”“苍蝇”一起打的策略是依法“治标”的内在要求,只有形成对腐败分子的高压态势,才能尽快消除腐败存量和遏制腐败增量。如欲坚决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则必须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决心和勇气推动反腐的制度化、法治化,“零容忍”的基本态度体现了党和国家以最坚决的意志和行动扫除腐败毒瘤。尽管“零容忍”反腐政策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腐败活动确实减少了,腐败的嚣张气焰确实下降了,然而,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重构政治生态的工作仍然艰巨和繁重。根据“零容忍”政策的基本要求,今后的制度反腐要继续坚持“零容忍、全覆盖、无禁区”的策略,对腐败分子严肃查处惩治,形成“不能腐、不想腐、不敢腐”的强大政治与民意氛围。这同时也是依法反腐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政治保障。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是“零容忍”政策的集中体现,是遵循制度反腐并推动依法从严反腐的必由之路。
“零容忍”理念作为十八大以来治国理政的新思路、监督执纪的新格局和反腐败新成效的重要科学总结,是反腐新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反腐的重大举措。法治反腐是我国新时期反腐的基本方针与策略,“零容忍”反腐是以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加以具体推进的。在新形势下,制度反腐将逐步取代政治反腐,而法治反腐的地位日益重要。从国际社会反腐的经验和趋势看,反腐要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既要强化反腐倡廉党的内法规制度建设,更要加强反腐败的国家立法,同时还要确保国家反腐法律制度处于刚性的运行状态。这是新形势下关于依法反腐的科学判断,指明了下一步反腐工作的前进方向。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积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切实建设法治政府,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作为整体进行建设,要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这在宏观上勾勒了依法反腐的政治制度框架。《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工作规划》明确指出,要加强反腐倡廉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进一步落实了依法反腐的具体部署。特别是在反腐刑事法治体系建设方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工作规划》明确要求:惩治和预防腐败的立法体系建设亟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的定罪处罚规定应当进一步通过立法予以完善,国家工作人员从政行为的规范化建设亟待明确的法律规定提供具体依据。这使得依法反腐便于“落地”和发挥实际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依法治国决定》,)进一步描绘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蓝图,同时明确要求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其一便是积极推动国家反腐法治体系建设。《依法治国决定》明确要求,应当积极完善国家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法律体系建设,切实着力加快推进反腐败的国家立法进程,尤其是要将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为头等大事来抓,将贿赂犯罪的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努力夯实“零容忍”反腐政策的法律基础。《依法治国决定》的具体要求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和指导,是制度反腐和法治反腐良性对接的典范。
通过刑事法治反腐既可以严厉制裁腐败分子,也往往可以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效。党中央和政府高举“零容忍”反腐政策是以全面依法反腐为重要的政策背景,并且将为今后反腐败的具体刑事政策的发展指明方向。
反腐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所以,反腐败是一项系统性与长期性的庞大工程,这进而决定刑事法治反腐体系仅是党和政府的反腐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已。在反腐败的惩治与预防体系中,经济手段、政治手段以及文化手段等综合性措施担负着同样重要的反腐职能。所以,既不能夸大刑事法治在反腐体系中的意义,也不能轻视刑事法治反腐败的关键作用。但是,在依法治国理念下,任何反腐必须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刑事法治体系是最为严厉的反腐措施。在依法反腐和遵循刑事法治反腐时,尤其要依托功能具有开放性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先导,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刑法运行遵循刑事一体化规律的必然结果,旨在为刑事制裁注入“接地气”的正能量。反腐败刑事政策是反腐败刑事法治体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科学合理的反腐败刑事政策是建立健全反腐败刑事法治体系的重要保障。但是,刑法永远都是刑事政策的“底线”,逾越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极其危险。在反腐败刑事政策上,要以现实立法为基础,并秉持一种批评和改良的基本立场,以司法实用主义为辅助手段,促进司法治理腐败的权威与地位,进而“倒逼”刑事立法的及时跟进和完善。
当前反腐的重要任务是“治标”,坚决遏制腐败犯罪的蔓延势头。为此,反腐必须始终坚持“高压态势”,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和决心推进反腐。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坚决同一切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对一切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坚决严惩不贷,决不能手软,将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当前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突出“治标”不是“杀鸡给猴看”的短期行为,而是科学的决断和系统的反腐逻辑,是步步为营打战役、稳扎稳打抓节点的智慧体现,只有人民群众坚信和支持制度“反腐”、法治反腐的力量,才能赢得反腐“治本”的最终胜利。因此,只有高举反腐零容忍政策不放松,才能真正做到标本兼治。反腐不应留死角,没有例外,只有进行时。只有常态高压反腐败,才能杜绝反腐一阵风的思想麻痹态度。“治标”是当前的突出任务,坚持零容忍才能减少腐败;“治本”是硬道理,要不断消除腐败滋生的土壤,预防腐败是全球治理腐败的核心任务,是反腐败的长久之计。预防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以制度为根本,以改革为动力,以法治为方式。
从“治标”和“治本”相互兼顾和有所侧重的政治关系和现实需要看,为了有效“治标”和更好地“治本”,“零容忍”将在一段很长的时期内作为党和政府反腐政策的基本方向。为此,更应明确“零容忍”反腐政策在刑事法治体系中的基本政策定位。
纵观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的演进,从立法层面或司法实践看,先后基本上经历“严惩与宽大”“惩办与宽大”“宽严相济”刑事等政策的变迁,“零容忍”政策是党和政府今后反腐的重要政策方向。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指导立法、司法和刑法适用全过程的基本刑事政策[1],它必然也是指导党和国家反腐的基本刑事政策。2005年,我国立法机关正式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对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治体系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总体而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倡导更为严格的反腐政策,特别是在刑事法治体系方面,实体法与程序法从严惩治腐败现象的基本精神随处可见,这集中体现在犯罪化门槛降低、程序中心偏向控制犯罪这两大方面,具体表现为贪腐对象为“不正当利益”、罪名体系严密化、提倡技术侦查措施、强化涉腐资产的没收等规定。而且,从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具体内容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倡导的“从严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很好的贯彻与落实。
通常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在于“区别对待”,而且,首先应当注重贯彻宽松刑事政策,而后才是合理运用严格刑事政策,以此协调运作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的界限[2]。然而,在党中央和国家掀起的新一轮反腐斗争中,“区别对待”的侧重点是“严”而非“宽”,这才是反腐败遵循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实质内容,更是反腐现实需要的必然结果。而且,重“严”轻“宽”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从严政策保持良好的衔接态势,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反腐败斗争的实际样态。放眼当前日益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尤其是考虑到2013年由党中央启动的新一轮反腐败斗争所呈现出来的“零容忍”政策趋向,重“严”而轻“宽”的发展趋势更与“零容忍”政策不谋而合,即强调反腐的高压态势和从严立场。在反腐这一特定领域,“零容忍”政策将更具针对性、适时性与实用性,从而成为指导我国反腐的具体刑事政策[3],进而“零容忍”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共同推动反腐政策的科学化,“零容忍”政策发挥着具体指导和调整反腐方向、力度和范围等作用。即使“零容忍”将扮演反腐的具体刑事政策,“区别对待”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应被遵守,绝不能一味强调“严打”或“严厉惩治”,反腐败预防机制不能放松而只能加强,更不能借“零容忍”政策之名将反腐刑事政策拨回到“严打”政策的老路上[4]。
“零容忍”政策的核心内容是“老虎苍蝇一起打”,反腐将没有禁区、死角和特权待遇,一律从严的高压态势将成为今后反腐的“新常态模式”。《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重点修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模式、严厉打击行贿犯罪和增加罚金刑规定,这为“零容忍”具体刑事政策的现实贯彻提供了新契机。
“透明国际”发布2012年度全球清廉指数报告,中国连续4年在清廉指数上“掉队”,这反映出国际社会认为我国腐败现象极为严重且具有持续性。鉴于此,史无前例的反腐斗争“风暴”拉开了帷幕,而“老虎苍蝇一起打”几乎成为最为醒目的关键词语与核心标志。“老虎苍蝇一起打”是在新形势下关于反腐的重要政治决策和重要政策安排,“零容忍”是其集中体现与核心内容,既绝不放过严重的腐败犯罪,对轻微的腐败犯罪也丝毫不手软,坚决遏制对部分腐败犯罪不作为犯罪处理、免于刑事处罚、予以缓刑等不当的“宽大”政策,对原有“抓大放小”等选择性反腐做法进行彻底的纠偏与治理[5]。在“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政策指引下,反腐政策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为了防止“破窗效应”,“零容忍”的反腐政策日益成为具体的刑事政策内容。这斩钉截铁地否决了“适度容忍腐败”“抓大放小”等原有的反腐策略。
一直以来,始终有一种观点认为,腐败在任何国家都难以“根治”,关键要控制到民众允许或容忍的程度,甚至腐败是有益于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等。然而,适度容忍往往在实质上异化为放纵贪腐人员,导致民生利益难以承受之重。社会的容忍度直接确定反腐政策的“容忍度”。我国社会公众早已对越演越烈的腐败现象深恶痛绝,以至“行贿零容忍”与“性贿赂零容忍”[6]等强烈呼声纷至沓来,民众甚至主张“一分钱”是一种必须加以遏制与惩处的腐败行为[7]。这一切都决定当前反腐败政策必须靠向“零容忍”,而网络反腐已成为反腐“零容忍”政策的内生模式。鉴于此,党中央和政府力行的腐败零容忍观念直指我国根深蒂固的腐败文化土壤(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等)。只有整个国家和社会充满零容忍的反腐氛围,才能真正抵制任何腐败行为。而且,从犯罪学看,遏制腐败犯罪的“机会”或提高腐败的“成本”尤为重要,反腐“零容忍”态度及作为后盾的“严厉惩处”都将提高腐败的机会成本,对腐败分子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因而,在刑事法治体系反腐的领域内,“零容忍”是现阶段回应腐败现象愈演愈烈的一种代表性定罪处罚思考方向,旨在更好地应对当前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与回应民众呼吁政治清廉的强烈诉求。“选择性反腐”“抓大放小”等“适度容忍”反腐政策与公众民意的腐败“零容忍”呼声格格不入。基于此,党和政府要求必须“有案必查、有腐必惩”,决不放松对任何一个贪腐行为的惩治力度与预防效果。
有学者指出,“零容忍”反腐意味着入罪数额、情节要素等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应当被废除,数额和情节不再是定罪的标准,任何形式的腐败行为都是腐败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犯罪学上的“零容忍”源自于“破窗理论”。破窗理论的核心是某些犯罪与具有诱发性的外部环境有相关性[9]。尽管“破窗理论”与反腐败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然而,实践证明,惩治贿赂犯罪的力度如若过轻而不足以达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频发的强度时,贿赂犯罪便出现“破窗”式的多米诺效应[10]。所以,如若将“破窗理论”移植到腐败犯罪学时,可以引申为:“选择性反腐”“纵容重要官员腐败”“抓大放小”“养鱼反腐”“网开一面、法外施恩”等反腐政策或策略都可能是诱发性外部环境,都可能诱发或催生腐败犯罪,甚至导致腐败犯罪陷入恶性循环。所以,反腐“零容忍”等于绝对的“有腐必反”和“有贪必肃”,无论“老虎”或“苍蝇”,坚持“露头即打”“抓早抓小、治病救人”,绝不容许滋生蔓延,要时刻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政治态势、强大舆论攻势与巨大法治压力。置换到具体的法治语境,是指刑事制裁的绝对严厉、严格和严肃,刑事法网采取扩大犯罪圈的做法、降低腐败犯罪的入罪门槛,同时提高刑罚处罚的及时性、有效性与预防性。与此同时,“零容忍”还强调预防的基本内涵。从“零容忍”的源头看,“破窗理论”的犯罪学意义更强调一般且积极的“警示”效应,即调整外部环境、消除外部环境中的不良因素以降低犯罪发生的概率。基于此,从犯罪学原理看,采取“零容忍”政策具有极为鲜明的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旨趣,即在严密法网的前提下,更注重规范的有效性与规范的规诫性[11]。“零容忍”直指任何类型的腐败行为,对任何腐败行为的严厉处置都将对外宣示一种强力警示和巨大威慑,由此形成的高压态势有助于遏止日益严峻的腐败犯罪形势。所以,反腐“零容忍”政策本质上兼顾从严惩治与有效预防的综合理念。
“零容忍”是党和国家依法反腐的政策方向,但是,它并不是直接的法律规定,所以,需要借助刑事政策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实现。然而,“零容忍”政策与现有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之间仍存在一定的“沟壑”:一方面,刑事政策和刑法之间必然存在紧张关系,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不能沦落为纯粹的法律“政策化”与“政治化”,反而,必须坚守刑法这一道最后的底线。另一方面,反腐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同时是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单纯依靠法律或刑事法治无法全盘有效解决。所以,应当澄清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及其问题,才能更好地与反腐败“零容忍”政策相对接。目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大幅度的修正,主要包括调整处罚规定和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等。这既是党和政府依法推动依法反腐的具体体现,也是刑事立法有效回应反腐现实需要和彰显“零容忍”反腐政策的契机。但是,仍有一些贯彻不足的地方。
1.贪污贿赂犯罪处罚规定的改革。既然反腐败采取“零容忍”政策,首当其冲的便是贪污贿赂犯罪长期遵循的“数额论处”模式(以赃论处)问题,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力图修改的地方。具体而言:(1)现有“起刑点”规定的立法不足与司法困惑。根据现行刑法第383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罪遵循“数额论处”的定罪量刑标准,即起刑点是为5000元人民币。从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等因素看,5000元作为起刑点确实有些不当之处,很多涉案金额为几万元的案件并没移送到法院。然而,一旦提高惩处腐败的起刑点,对腐败行为的容忍与退让可能与民意容忍腐败的态度相抵牾,甚至提高起刑点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抓大放小”“法不责众”“放水养鱼”等错误指导思想的默认与纵容,是对“以罚代刑”“以纪代罚”等现实做法的默许。显然,提高定罪量刑的起刑点与“零容忍”严厉惩治贪腐犯罪的政策趋向相违背,“零容忍”政策应当要求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调低或大幅降低而非调高,甚至取消现行起刑点,将任何形式的小贪小贿行为均视为犯罪。(2)定罪处罚规定的改革。提高起刑点是司法实践中的隐性做法。然而,党中央与社会民意对腐败行为的容忍度日益下降,数额问题直接关系到“容忍”反腐政策的贯彻,提高法定数额的做法容易遭到公众的质疑,也容易产生不正确的政治信号。但是,法定数额问题并不是贪污贿赂犯罪处罚模式的唯一短板,贯彻“零容忍”反腐政策不能单独依靠调整“起刑点”,反而重新考虑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以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或许更具实际意义[12]。毕竟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存在一些缺陷,主要包括:一是尚未修改贪污贿赂犯罪共同适用同一量刑条款的规定,贪污罪和贿赂罪存在差别,贿赂罪依照贪污罪量刑条款而适用的做法已长期被理论界诟病[13];二是受贿罪增加诸如管制刑、罚金刑和资格刑的呼声日益高涨;三是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的法定刑评价模式是一种单一化的量刑评价模式,它容易忽视贪污行为的主体身份以及贪污行为所导致的客观危害,导致“数额评价模式”存在司法的真空地带。从长远看,基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呈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和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的职务犯罪之基本属性等理由,应重新考虑建立贪污贿赂犯罪的评价体系,单纯以数额为核心的定罪量刑依据基本难以体现贪污贿赂犯罪的权钱交易本质特征和优化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幅度配置,如“概括数额+其他犯罪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呼声较高[14]。该模式兼顾“数额”和其他构成要件要素,并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9条的规定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删去原文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上规定与“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相应的三种刑罚档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仍保留适用死刑,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具体确定和把握。因此,这次修改的指导思想主要吸收了理论界达成的共识,即选择兼顾“数额”与“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从立法效果看,在选择“数额”+“情节”模式后,“起刑点”的高低与“零容忍”政策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既回避提高起刑点数额敏感话题,同时确保“零容忍”具体政策的顺利实施。但是,应继续围绕“数额”与“情节”的逻辑适用关系、量刑档次的再精细化、数额的确定、情节的确定、死刑限制适用等问题进行完善。
2.增设新的贿赂犯罪罪名。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问题备受诟病,所以,成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重点修改的地方。但是,根据《反腐败公约》和当前反腐的迫切形势与需要,贪污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尚不健全,刑事立法的犯罪化任务尚未完成。当前,“性贿赂”和“非法收受礼金”(单纯受贿行为)问题是反腐刑事立法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具体而言:(1)“性贿赂”行为应当入罪。据粗略统计,“性贿赂”基本上已经成为贿赂犯罪的“伴生物”,“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轻微,它往往成为助推其他腐败犯罪的“温床”,作为犯罪处理是理论界和社会舆论的主流呼声[15]。而且,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官方统计和公布的情形看,违法违纪官员的“通奸”现象非常普遍,尽管相比于以前官方所使用的“生活作风问题”这一定性界定更为严肃严厉,但是,却无法达到入罪后的防治效果。“性贿赂”入罪的难题并不在法理基础不稳、社会危害性不足、司法评价标准不便等问题,更为关键的是尚未形成成熟的立法方案,从而使得“性贿赂”入罪问题处于搁置状态,以至于暂时只能将“可以转化为金钱或者财物来衡量的性贿赂”予以变通规制[6],这显然是立法缺乏前瞻性的问题。对“以身试贿赂”的性贿赂行为,只有通过刑事立法才能加以规制,而它最为迫切的现实需要和民意基础是党和国家掀起的“零容忍”反腐斗争,“老虎苍蝇一起打”作为“零容忍”政策的核心关键词,要求将可以按照财物计算和直接的“非财产性利益”的“性贿赂”均作为犯罪处理,以达到“零容忍”反腐的政治预期、制度优化和法治进步的基本初衷。(2)单纯受贿行为应当入罪。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公布前,理论界热切呼吁增设有关“非法收受礼金”(单纯受贿行为)犯罪的规定。单位受贿行为的“单纯性”,是指它常发生在逢年过节等特定时期内,相对人以各种名义向具有一定职权或担任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送礼”,这种“感情投资行为”一般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16]。因此,增设“非法收受礼金”原因在于:按照受贿罪的规定,明确的“请托事项”是考察是否存在“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罪本质特征的重要依据,如薄熙来案便有集中体现[17]。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双方既定的交易内容,“收受他人财物”仅自然地基于“自身职务之便”而产生,则看似符合“礼尚往来”等的人情世故。因而,缺乏明确的请托事项而单纯的受贿,难以直接按照受贿罪处理。但是,这正好纵容了“放长线钓大鱼”的行贿策略,同时也放纵了收受礼金的腐败行为,往往成为事后腐败犯罪的“前奏”。为了贯彻中央的“八项规定”精神,同时为了落实“零容忍”反腐具体刑事政策,增设“单纯受贿罪”势在必行。在立法方案上,可以有多种选择,这具体取决于刑法修正的前瞻性程度:一种方案是直接增设一个条文,如“第385条之一”;另一种方案是增设一个新的条款,置于第385 条之内;还有一种方案是借机修改第386条的处罚规定,同时规定“单纯受贿行为”的处罚问题。目前看来,最后一种方案或许更为可取,可以表述为“收受他人财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或处罚金。犯罪情节不严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起到间接规制“单纯受贿行为”的立法效果。(3)进一步完善拟增设的“对有影响力人员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40条拟在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后增设第388条之二有关对“有影响力人员”行贿犯罪的规定。这是基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的规定而拟增设的,旨在遵循贿赂犯罪是“对向犯”的基础上,强化对行贿犯罪的严惩立场,严密行贿犯罪的法网,是值得期待的立法完善之举[18]。但是,关于这一新增犯罪的规定,仍有几处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一是不宜置于第388 条之一后,而应置于第389条之后,可以调整为第389条之一,以突出规定本罪的立法意图是强化行贿犯罪的法网,但重在惩治“影响力交易”方面,以避免相关法条的关系混乱。二是在罪状设计上,可以明确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调整为“为谋取利益”,犯罪对象拓展为“财产和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客观行为拓展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和给予。三是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综合第388条之一、第390条等的规定,以有期徒刑为主刑但不设置无期徒刑,同时配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区分几个不同的法定刑档次。最后,为了凸显严惩行贿犯罪的立场、保证贿赂犯罪的对向犯特征、强调“影响力交易”因素等,可以将罪名确定为“对有影响力人员行贿罪”[19]。
制度反腐和法治反腐是党和政府掀起的史无前例的反腐斗争的重要保障,而二者的聚合点是党中央和政府掀起的“零容忍”反腐斗争,它的核心内涵是“老虎苍蝇一起打”,是反腐的政治需要与现实需要的集中体现。从反腐刑事法治体系的建构看,“零容忍”反腐政策具备成为反腐具体刑事政策的底蕴,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反腐领域的有力呈现,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修改贪污贿赂犯罪的驱动力所在。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零容忍”反腐具体刑事政策,应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基础,继续完善处罚规定和罪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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