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仁忠
(天津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300387)
以古典宪政民主精神为核心内容的希腊城邦理性在释放了数百年的耀眼光辉并奠定了西方文明的基础之后,终因自身内在结构的致命缺陷而耗尽了能量,并被与自己平行发展而又前后相继的罗马文明所超越。古代罗马文明虽然是在继承希腊文明的基础上产生发展的,但罗马人却超越前者而创造了法律制度、共和制度和共和主义精神,并以此接棒前者担当起了向中世纪欧洲传输共和主义精神的桥梁,从而使匍匐在黑暗中的欧洲中世纪仍然在政治文明方面星光闪烁。
希腊城邦民主制度及其孕育的公共性精神作为西方文明的活头源水至今仍然令人赞叹不止,但其自身存在的内在缺陷却又成为古希腊文明衰落的原因所在,而个体意识在其中的潜滋暗长则又昭示着与希腊有异的另一文明的到来。
希腊城邦的直接民主制度存在着难以避免的致命弱点。首先,城邦奉行的政事决定于多数人意见的原则,表面上看是非常民主的,但在当时情况下,公民在大会上的讨论和表决却往往会因部分人的强力影响而作出错误的决定;同时,缺乏必要法律知识训练的普通公民行使法庭严肃的判决权,难免会出现凭个人主观偏好判案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结果(苏格拉底被判死刑即是例证);而这种政治制度构架把多数人的意见绝对化进而忽视了少数人的诉求,这就很难正确地处理多数和少数的关系,难免增加出现多数人专制的几率。这就与其民主要求相悖。
其次,公民人人都可轮番执政的原则看似公平、合理、民主,其实却忽略了政府公职人员所必须具备的公正无私品德以及必要的知识与才能等用人标准。如果任由社会民众未经培训就担任公职,让那些缺乏专门知识才能或品德不端者随时行使公务权力,不仅操作困难而且还会把公务办糟。如此等等都直接危及了民主制度的社会基础。
再次,全体公民必须通过现场当面讨论决定国家各项公共事务的直接民主运作方式,只能在小国寡民的社会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因为它必然要求人们长期共同居住,一起生活,彼此熟悉,才可能会把共同的社会与道德规范直接当做法律来使用,一旦国土面积扩大,公民数量增多就难于操作落实。像横跨欧、亚、非三大洲的罗马帝国就根本不可能实现。这表明,希腊城邦的直接民主制度存在着难以克服的致命弱点。
在希腊城邦里,公民们没有个人权利意识,也没有真正的私人生活领域,国家与社会、专业官员与公民、公民与政府之间没有明显的界分,为城邦作贡献以及将私人生活置于公共事务和共同善业之下是普遍认同的公民美德。“在这样的共同体中公民享有权利和义务,但这些权利并没有分散到个体市民手中,而义务也不是由一个以维护公民个人利益为目的国家来推行的。事实上……它们只是公共的权利和义务”[1]。公民作为政治动物通过政治参与和政治辩论获得最高形式的价值实现,而个体私人生活则是根本不予认可的。但是,随着城邦的衰落,尤其是希腊各分散城邦被马其顿帝国所征服以及罗马城邦被横跨欧亚非的世界帝国所取代之后,这一状况则发生了根本转变。
这表现为,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向所有自由民的扩展与普及,公民权不再是特权,作为政治权力象征的公民称号就会失去原有的政治意义:在凌驾于城邦之上的帝国权力面前,原来的公民就被降格为帝国的臣民,其权利和影响力也就不复存在,已与非公民没有什么差别。城邦时代公民与非公民的差别就转换为居高临下的专制君主与唯唯诺诺的臣民之间的对立。独裁与专制者掌控着国家权力,所谓的公民就被排斥在社会政治生活之外,这必然会带来个人对国家疏离。另一方面,政局的混乱与社会道德的败坏加剧了人们对公共政治生活的怀疑和厌恶,而转向对与城邦理性迥异的出世精神和自我意识的追求。人们的政治热情与责任已无必要和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从公共政治生活退回到私人个体生活之中,把关注个人精神世界的完善、纯洁和健康作为至善追求。这实际上是个人的某种解放和个人主义的萌发[2]。这样,萌生于晚期希腊城邦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二分的个体意识逐渐取代了蕴含于早期城邦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合一的德性伦理,并获得了潜滋暗长,成为一种否定城邦制度的内在精神力量,动摇着希腊宪政理性的摩天大厦。
这个时期流行的斯多葛学派和伊壁鸠鲁学派的思想正是对这种广大民众心理特点的反映。他们认为,整个宇宙是一个绝对统一的整体,生活于其上的人类只是这个统一整体不可分离的一个组成部分,说到底人类也是一种自然存在物,“所以最高的目的,是按照自然生活,即按照自己的本性和普遍的本性生活”[3]。每个人都应该按照自然法来生活,只追求存在于个人心灵而在城邦公共政治领域里找不到的个体幸福。所以,个人的真正幸福并不在于投身于政治公共领域,作为公民尽职尽责地参与城邦的公共事务,而在于放弃对公共理性的追求,从与己关联不大的公共生活中抽身而出,过一种完全私人化的自然生活,远离一切痛苦、烦恼和忧虑,保持内心的宁静。这是一种带有个人特性和追求私人幸福的价值观,是一种异于城邦公共理性的个人价值理性。它一方面标志着人们对城邦理性的怀疑和反叛,另一方面则意味着个人主体意识的觉醒,这就在另一个侧面为罗马法权社会的确立拉开了序幕。
古代罗马原是意大利半岛台伯河畔的一个小村庄,后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最终扩展为横跨欧、亚、非三大洲的世界帝国。如果说希腊文明的发展是横向和开放性的话,那么罗马文明的发展则是纵向和辐射性的,即以罗马为中心经历了王政时期(约公元前753―前510年)、共和国时期(约公元前510―前27年)和帝国时期(约公元前27―公元476年)的单一发展。这是一个高质量的能源中心(罗马)不断向周边辐射漫延直至极限,然后又开始塌缩并走向死寂的过程。正是在这个过程中,罗马人培育了以权力制约和依法治国为核心内容的宪政精神,并以这种宪政精神为动力源泉创造了复杂精妙的共和宪制与法律制度,不仅奠定了古典宪政传统的基础,而且也确立了西方文明发展的新方向。
罗马人在立国之时,上有王政时代的政治传统可资继承,邻有希腊城邦的榜样可供借鉴,而其社会内部又有贵族势力的强大与平民的不懈争斗,这些因素的相互作用终使罗马人不自觉地创造和采用了一种共和宪制。这种宪制经过数百年平民反对贵族以及大规模的对外征服战争的推动而日益完备并演变为贵族——平民共和制,确立了权力制衡和“有效妥协”的公共政治运行机制,进而形成了一种不同于古代希腊城邦制度的混和宪制。
首先是三大权力系统的相互合作与相互制衡机制。罗马共和国的宪制结构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有差异,但其权力制度系统却是相近的,即都是由三大要素构成的,即以公民为主体的公民大会制度体系、以政界精英为基础的元老院制度体系和以执政官为核心的行政长官制度体系。这三大权力体系虽然没有形成近代意义上的“三权鼎立”局面,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权力之间的相互合作与制衡,表现为多元主义的权力结构特点。在这三大权力系统中,元老院掌控着官吏任命、批准贵族会议和平民大会召开的决定权,掌管着最高军事领导权、国家财政权和外交权(如订立国际条约、宣战和讲和、派遣使节和接受外国使节等),同时,还监管着调查和审判犯罪活动、重大宗教事务等。可以说,元老院事实上是国家的权力中心。第二大权力系统是作为行政首脑的执政官(由权力完全相等的二人组成),他们主持国家的日常军政事务,拥有管理官员、执行法律、指挥军队、召集民众会议等权力。第三大权力系统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库里亚大会、以财产等级为基础的百人团会议和以区域关系为基础的平民会议,这个由三个会议组织组成的公民大会是国家法理上的最高权力机构,拥有选举授予官吏、赏罚生死、制定法律以及决定战争与和平等权力。这三大权力系统之间是相互合作与制衡的关系。元老院虽然掌控着国家的财政、外交权力,但是公民大会却能够运用立法权对其加以限制,执政官对元老院的行动也有禁止的权力;公民大会虽然拥有立法权力,但在财政权力上却受到元老院的牵制,它的许多动议要归元老院掌握,而平民服役时又受执政官指挥;执政官虽然握有管理国家的大部分权力,但元老院却可以在军队供给、职务续任、论功行赏等方面对其予以牵制;而公民大会却对关系国家前途的战争拥有决定权。这三种权力互相制衡约束,而不使其中任何一种势力过于强大。正是由于这三大权力系统的彼此密切联系,使各方都具有对其他机关的某种限制作用,因而都不能行使排他的专制权力。这样就可保证执政官不至于走向专制、元老院不会走向独权、公民大会不至于走向无视政府,从而确保三大权力系统之间的既合作又制衡的运作机制,实现权力系统的良性运行。
其次是不同形式的公民大会组织之间权力架构的相互合作与制衡机制。三个公民会议组织作为公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力的机构,分别代表不同社会阶层利益: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库里亚大会是传统力量的象征,代表了传统部落贵族利益;以财产等级关系为基础的百人团会议由握有军事大权的高级官吏(执政官、独裁官、行政长官、摄政)主持,主要是贵族和富人阶层利益的代表;以区域关系为基础的平民会议由保民官、执政官、最高裁判官和营造官主持,代表着广大平民阶层的利益,是广大平民直接掌握国家权力的主要途径。这三个大会组织同时共存,既合作互补又有一定制衡,共同行使着公民的民主权利。
再次是官吏制度在权力架构设置上的相互合作与制衡机制。在官吏制度上,设置了许多权力相互制衡与合作的官职,如作为共和国最高官职的执政官,作为军团首长(非常设)的独裁官,作为大法官的最高裁判官,具有审查、民调、监督、管理职能的监察官,专职保卫平民利益的保民官,具有警察职能的平民营造官以及负责管理财库、军需和资源等事务的财务官等等。这些高级官吏之间权力地位绝对平等,能够相互制约,互相否决;官职具有协议性质,在任期和职权上都有明确限定,到期必须交权。这些权力和制度系统的设置既保证了国家权力机制的良性运转,又推进了共和体制的民主化进程。
权力的相互制衡固然非常重要,但仅仅依靠各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制约还是不够的,只有凭借法律的力量、用法律形式明确各权力机构和政治力量的职权范围才是根本所在。因此,古罗马共和国在权力运作和国家治理上推崇法律,强调以法治国。不论是制定政策、选拔官吏,还是行使公民权利、管理国家事务都必须依法行事。对此,西塞罗等古罗马思想家们给予了系统的理论总结。
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根据正义原则制定的“正确的理性”或“最高的理性”,它“植根于自然”,或“来自宇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对任何民族都具有约束力,因而是国家和人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他说:“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nature)相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应的、不变的和永恒的;它以其指令提出义务,并以其禁令来避免做坏事。……试图去改变这种法律是一种罪孽,也不许试图废除它的任何部分”[4]104。在西塞罗看来,共和国之所以能够把国民集合在一个政治共同体内,就在于拥有统一的法律,并互相承认权力和义务。所以,国家乃是一个法人团体,国家和法律是人民的共同财产。为全体人民谋福利是法律的最高原则和目的。所以,政府只有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才是合法的;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行事,才是正当和合理的。不是法律从属于权力,而是权力从属于法律。官吏服从法律就像“宇宙服从神”一样天经地义。共和国的官吏虽然享有治理国家权力,但这个权力必须在法律之下。正因为法律统辖权力,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准绳,因此国家的各种权力应由法律规定,应该在元老院、公民大会和执政官三个机关之间合理分配,并且这三种权力(即立法、行政、司法监督)之间要严格实行互相制衡:以拥有立法权的元老院去制约拥有决策权的公民大会和拥有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执政官;以执政官的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去制衡元老院的立法权力和公民大会的决策权力;以公民大会的监督权力、选举权力去制约元老院的立法权力和执政官的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这一思想成为近代分权学说和法治政府的直接思想来源[5]。
从内容实质上看,与近代自由主义政治传统相比,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公共领域都属于共和主义的谱系,但从其形式来看,与古希腊城邦的直接民主制相比,古罗马的公共领域无论是其运行机制和参与主体,还是其价值理念,都表现出异于古希腊传统的共和主义精神。这是一种孕育于共和制度并富含共和精神的共和主义传统的公共领域。
古代罗马人在从一个小村庄发展到城邦共和国以至于庞大帝国的扩张过程中,面对内外压力和实现对辽阔疆土进行有效统治的需要,孕育创造了一种既不同于希腊直接民主制,也不同于东方专制的混和宪制。这种集民主、王权和贵族三合一的混和政体,体现的不是像古希腊那样的某一社会力量(即仅仅有公民权的集团)的集体利益和共同意志所表现出的一种集权意识和“多数人专制”,而是体现为不同社会力量为了各自的利益和权利而进行“维权”斗争的结果。由于这种斗争是基于维护各自权利的目的,因而所采取的方式大多是既斗争又合作,既考虑自己利益又考虑他方要求,表现为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所以,尽管帝国存在几百年,但罗马人的集权意识始终很淡薄,而始于希腊社会的公民意识却十分牢固,表现为以公民的平等和自由为核心的共和主义精神始终为罗马人所推崇。而这正是混和宪制孕育的结果。
在英语中,“共和国”(Republic)一词源自拉丁文“Respublica”,即“Res”(事情或事务)和“Publicus”(公共),意思指的是人民的共同事务。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指出,共和国“乃人民之事业,但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聚合的集合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这种联合的主要原因不在于人的软弱性,而在于人的某种天生的聚合性”[6]。这就是说,共和国是许多人为互利而彼此合作的法人共同体。这个法人团体的成员身份是其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共和国可以为其成员提供互助和公正的政府。共和国和法律是人民的共同财产。对共和国来说,人民的幸福是至高无上的,而公共权力就应该属于人民即公民集体,人民所谋求的是真正体现正义的公正与合法地行使权力和公共利益。因此,共和国的实质不在于疆土、人民或权力统治,而在于其统治的正义性。离开了正义和公益,共和国就不成其为共和国。而这种作为国家合法性统治基础的正义,既不是来自神灵或自然力量,也不是来自君主意志,而是来源于广大公民通过法律规定的规则和运作机制而形成的集体“同意”,是在共和制度下产生的公共理性精神。
在这里,共和国与公民群体是等同的。所有公民都有权参与国家公共事务,而作为政治公共领域的共和国所维护的不是部分公民的利益而是所有公民的共同利益,并且共和国对公民利益的维护和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不是建立在神意或君权之上,而是建立在一套为所有公民接受同时制约所有公民的法律之基础上的。因此,参与公共政治生活既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公民的生活需要和崇高职责。公民正是通过参加公民大会而进入公共领域,并在其中行使制定法律、选举官吏和确定国策等方面的公民权力,从而获得作为共和国公民的荣耀与精神生活的满足。罗马历史上平民阶层一次又一次地不懈地同贵族阶层争夺公民权并最终获得了与贵族阶层完全平等的政治权利,与贵族阶层一道作为公民群体进入了政治公共领域,从而成为国家的主体和政治生活的主导,即是这种追求的结果。因此可以说,所有公民可以参与的共和国公共生活就是公共政治生活领域。这是古罗马公共领域的显著特征。
与古希腊能够进入公共领域的只是占社会人口少数的祖籍本邦成年男子(享有公民权的人)不同的是,古罗马人在公民权问题上“超越了希腊人创造的城邦狭隘性的政治框架和希腊人意识的局限性”[7],随着罗马统治区域的不断扩大和无权者的斗争,公民权由早年仅属罗马城邦的罗马人特有,逐渐扩展到全体意大利平民、部分奴隶和被征服者拉丁人、意大利同盟者以及部分行省居民,从而壮大了政治公共领域的参与主体。而这则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古代罗马社会历史的早期,贵族阶层垄断着社会的一切政治权力,民众没有政治话语权。但从公元前5世纪开始,为了取得平等的政治权利,平民阶层联合起来开始同贵族阶层展开了长期不懈的斗争。终于在公元前3世纪,平民阶层的斗争获得彻底胜利,社会的平民阶层获得了与贵族完全平等的政治权利,即赢得了完全的公民权。到了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告示》授予帝国所有臣民以罗马公民资格之时,帝国的全体自由居民都获得了公民权。这样,罗马社会的公民权逐渐普遍化了。这就突破了希腊城邦的狭隘观念。
正是由于平民取得了与贵族平等的权利,在法理上成了共和国的主人,从而扩大了国家的社会政治基础,避免了像希腊城邦那样的政治基础的薄弱性。这样,共和国的权力就不是来自某些享有特权的个人或上帝,而是来自最大多数的公民,向最大多数公民负责是对共和国的基本要求。国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既不是“多数人”(民主制),也不是“少数人”(贵族制)和“个人”(君主制),而是一个整合了所有群体利益的共和政府。在这里,几乎所有人(意味着最大多数)的意见都被关注,各种不同社会群体的偏好都得到尊重,人们通过参与公共事务和分担公民责任而获得了生活的快乐。这样,公共领域的参与主体壮大到几乎所有社会居民,共和国获得了广泛的合法性基础。这是古代罗马社会政治稳固、经济繁荣、军事强大、文化昌盛的根本原因所在。
在古希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指的不是同一人的两种不同生活领域,而是两种不同类型人的生活空间。前者指的是公民们的生活领域,后者指的是公民外的人的生活领域。公民之外的人没有公共政治权利,而公民则没有私人自由权利,因此,古希腊人(不论是公民还是公民之外的人)没有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真正界分,所有的只是分属两大不同领域的两种类型人的区分。
与古代希腊社会不同的是,古罗马人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严格界分是以肯定私权和承认私人领域的正当性为基础的,他们把这种界分通过公法和私法的形式给予肯定和保护,从而成为近代公共领域观念与私人领域观念的真正历史源头。
古罗马人对公私领域的界分和对私权的严格保护,从其根源上来说源自早期社会的宗教崇拜,古罗马人把它上升为崇高的法律并法的形式予以肯定和保护。
首先,从历史渊源来看,公与私的界分源于古罗马人对公共宗教与私人宗教的区分。在基督教成为控制国家的宗教之前,“罗马人的宗教崇拜可分为家庭和公共领域两个层面。公共崇拜是指由国家和地方当局主持的各种仪典中所崇奉的天地之神等;家庭的崇拜则是指私宅内设坛祭奠的祖先神灵和家宅土地诸神”[8]。在宗教崇拜中,祭祀活动的领导者不是某一家族和个人,而是大家共同认可的国家和地方当局;人们敬祭的不是各家各族的祖先,而是相同的同一神灵,“任何人不得有他个人的神,无论是新的或外来的神,除非得到国家的承认”[4]193;人们所恪守的宗教戒律是相同的,祭祀的时间、仪典和方式也是统一的;祭祀活动的整个过程和环节都在公众的公开监督之下;宗教活动所试图达到的目的是公众的精神信仰和共同体的内部团结。因此,共和国民众的一切活动都是以公开开放的形式在公共场所进行的,表现了社会生活的公共性特征,这可以说是古罗马人的公共领域。这种人人参与的公共生活领域训练了人们的遵从观念、团结意识和统一精神,培养了人们的公共观念、公法意识和公开性理念。
与公共领域里的宗教活动不同的是,家庭私人领域里的宗教祭祀活动则表现为私人性的特征:祭祀活动的组织实施者不是国家和地方当局,而是家长和家庭个人;人们敬奉和祭奠的不是公共神灵,而是自己的祖先和保佑自己福寿安康的家神;祭祀的时间、仪典和方式由家长确定;祭祀活动的过程和环节是在家庭中封闭完成的;祭奠活动所试图达到的目的是个人的精神信仰和家长权威。这可以说是一个完全的私人领域。它培养的是人们的自主意识、私权观念和个体精神,并训练、形成了罗马社会特殊的家长法权思想和私人领域不可侵犯的观念。
其次,罗马的私权保护和公私二分观念是源于古罗马的法律思想并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确定的。罗马法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观念。西塞罗认为,自由、平等、正义、自然理性是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它如同自然规律一样不能变更和违背。“法律是植根于自然的、指挥应然行为并禁止相反行为的最高理性(reason),那么看来他们是正确的。这一理性,当它在人类的意识中牢固确定并完全展开后,就是法律。……正义的来源就应在法律中发现,因为法律是一种自然力;它是聪明人的理智和理性,是衡量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4]158。这种自然法的自然权利观念贯彻到实体法中就是表现为主体地位平等、法人独立和私法自治等法律原则。这就奠定了古代罗马法的价值基础,罗马法学家正是以这种思想为基础在罗马法中对公私法作了划分,并形成了实体法观念、法人观念、公私法二分观念以及契约观念等具有近代意义的法学思想。
在罗马法学家关于罗马法体系的理论研究中,最早对法律进行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法学家是乌尔比安。他认为,公法是与国家利益有关的法律,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查士丁尼法典》指出,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在他看来,公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以及宗教事务活动的法律,保护的是社会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在古代罗马社会存在的万民法、市民法和自然法都属于公法的范畴;而私法则是调整个人财产所有权、债权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属于保护一切私人利益的规范体系。这种划分迎合了罗马人对于国家与社会分离的规范化要求,它使权力的运行范围有了相对的界域,政府权力有限的宪政理念涵摄其中;而个人权利保护则成了国家存在的明确目标,并通过法律形式和法律部门予以保护。这就超越了古代希腊社会只把人看做城邦政治动物而无独立生命资格和个人私权的狭隘见解。
这表明,古罗马人把法律的基点定在“个人利益的维护上”,强调维护个人利益的重要性,强调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调整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强调权利本位,私法自治,由此形成了公民在“私法”范围内形式平等、契约自由、公平交易、财产私有等一系列原则和制度。而罗马法中的法权观念在肯定国家和私人都是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的同时,强调了独立主权者具有固有权利,这为国家权力圈定了边界,也为个人权利的不受侵犯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可以说,这种公与私分明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使得政治与法律有了明确界分,并隐含了社会与国家的二分思想,为近代意义上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明确区分提供了思想资源。这不仅构成了异于古希腊直接民主的公共领域的另一种传统,而且也确立了西方文明发展的新方向——从古典文明迈向中世纪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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