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2015-03-28 21:35
怀化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版主著作权人许可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0)

有关数据显示,微信APP已成为华人中拥有量最多的移动应用,传统媒体纷纷借助微信平台开通公众账号向受众提供服务,成为了继微博之后最火爆的新媒体平台。腾讯公司将微信公众号分为服务号和订阅号两种类型。由于服务号以企业和用户之间的一对一服务为主,涉嫌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较小,故本文讨论的对象主要为公众号里的订阅号。微信作为一种新媒体,信息传播相较其他传播途径更为便捷广泛,但是这一特点也弱化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力,越来越多的订阅号版主为了吸引粉丝订阅该公众号,将他人的作品进行转载,甚至存在许多微信订阅号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推送给用户免费阅读,有的没有为作者署名,也未标明作品出处,有的甚至在作品里署上自己的名字,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除了订阅号版主的这些侵权行为,许多订阅号粉丝也经常将推送的作品分享到朋友圈中或转发给其他好友。在现今移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环境中,这种未经许可的转载转发行为严重打击了原创作者的积极性。在原创作者纷纷呼吁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合理使用”却成为了转载者们以及转发者们的抗辩。

那么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对这些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和责任的承担时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又是什么?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应对方案。

一、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

移动互联网是传统互联网的延伸,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对于传统互联网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研究已经积累了丰硕的学术成果,因此可以将微信纳入到现有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研究框架下进行类比研究。具体而言,微信公众平台中的订阅号版主和腾讯公司属于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订阅号粉丝属于网络用户。但是微信作为新兴的传播媒体,传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理论在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进行适用时还存在着一些新的问题。

(一)微信订阅号转载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对微信订阅号的内容进行定性分析是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首要前提,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者享有权利的基础,如果推送的内容为“作品”,那就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微信订阅号类似于手机客户端的期刊杂志,版主所发布的内容,无论是原创还是转载,一般都是围绕该订阅号主题的文章、图片、音频或者视频,这些形式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果是原创,则需要满足独创性和被感知性,若是合法转载,则根据合理使用制度也能构成 “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创内容”是每一个媒体生存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在如今的自媒体时代,传播渠道的方便快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的传播流通,另一方面也因为“原创内容”的稀缺,使得 “剪刀差效应”也越来越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对 “原创内容”进行转载摘录成为了许多自媒体平台的首要选择,微信公众平台也不例外。

这种转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呢?关于这一问题,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转载不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而有的学者认为,网络转载和一般的转载性质是不同的,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处于开放的状态,只要著作权人没有明示不准转载,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善意的,且并未对转载的内容进行恶意更改,就不存在侵权。

(二)微信开发商腾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是一种全面的保护,而如今互联网以及移动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得作品极易得到廉价复制和广泛传播,著作权人很难再享受到对于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因此仅仅通过传统侵权理论的保护机制失灵,在数字语境下,要求作品传播中的其他参与者承担责任成为了唯一的选择。但在网络著作权理论以及实践中,腾讯公司只是提供了存储服务,其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 “通知删除”规则,而这种规则相当于为其责任承担打开了缺口。

作为世界上使用人数最多的公众平台,腾讯公司在享受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开发各种技术措施来最大程度地防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产生,不能仅仅靠 “通知删除”规则来避免自己责任的承担。2015年新年伊始,对于微信公众平台所产生的大量著作权侵权现象,社会各界给予重视,并给出了建议。新华社曾连发三篇报道批判腾讯公司的不作为,面对此种严峻环境,腾讯公司微信团队发布了一系列措施来进行事先预防和事后弥补,包括作者的“原创声明”和“举报平台”,但是因为进行这些措施的成本较高,而抄袭的成本很低,因此很难收到实效。

(三)法定免责事由能否在微信公众平台进行适用

如上所述,行为人在承担侵权责任时,往往以“合理使用”或者 “法定许可”来作为抗辩事由,著作权存在的目的并非给予著作权人垄断的权利,而是激励越来越多的人进行作品的创作,因此,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一个很重要的价值取向。为了体现这一价值取向,各国的著作权法和国际条约均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但是微信公众平台作为互联网发展的新生事物,作品在这一平台上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更快更广,著作权人控制自己作品的传播能力几乎为零。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能否完全适用传统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理论来作为免责事由,有待进一步的论证。

二、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的原因

微信公众平台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现今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订阅号主体的传播行为的定性分析不充分,并未明确哪些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后,在对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探讨时,对免责事由的适用存在争议。

(一)微信订阅号主体的传播行为的定性分析

微信订阅号的主体主要有三类:第一是微信订阅号版主,第二是微信订阅号粉丝,第三是提供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的腾讯公司。这三类主体在微信订阅号中所进行的作品传播行为是不同的,需要明确哪些行为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种作品传播行为,如果构成该行为,则将受到相应权利的控制,也就侵犯了原作者的该项权利。

(1)订阅号版主向粉丝群发消息的行为

根据我国网络著作权理论通说,订阅号版主可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第二,网络传播行为应是 “交互式传播”[1]。订阅号的传播首先是通过手机互联网络对作品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属于网络的一部分,符合第一个要件;其次只要订阅号粉丝关注了该微信公众号,就可以随时随地通过信息网络获取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满足了 “交互式传播”的要求。因此,微信公众号向订阅号粉丝群发消息的行为应该属于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据订阅号版主所发布内容的来源不同,对其行为的定性也不同。

首先,如果订阅号版主发布的作品并不是互联网作品,如图书、报刊的内容等,订阅号版主都无疑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如果发布的是互联网上已有的内容,则要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订阅号版主的传播行为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内容进行摘录整合。这种行为属于汇编行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果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则构成汇编作品,汇编人将拥有新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若未经许可摘录、整合他人作品内容,又并未构成新的汇编作品,则将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种订阅号版主的传播行为是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转载作品内容,但在转载中注明了作者及作品来源。根据我国现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的通常做法,存在着先转载,再征求许可并付酬的情况。但是如果严格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条例的规定,因为所有的转载都应该是明示许可,如果著作权人没有进行明示许可,那么所进行的转载都是违法的,那么此种传播行为也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绝对的做法有待进一步的商榷。

第三种订阅号版主的传播行为是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并且未注明作者及作品来源。显然,这种行为赤裸裸地侵犯了著作权,不仅侵犯了原作者财产权利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侵犯了其人格权中的署名权。

(2)订阅号粉丝转发给好友及分享到朋友圈的行为

首先,粉丝转发给好友及分享到朋友圈都只能够原文转发,不允许更改原微信的内容,因此不涉及对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此外,多数学者认为,每转发或分享出去一次,在法律上就等于一次发表或者散布,这都会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被追究责任。因此,订阅号粉丝的转发和分享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3)微信开发商腾讯公司提供公众平台服务的行为

我国规制网络侵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根据我国网络著作权通说理论,腾讯公司属于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是提供公众平台这一媒介,并不参与信息交流,很少有直接利用公众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因此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很少。但是腾讯公司在满足 “红旗规则”和“通知删除规则”情况下,会构成间接侵权行为。

(二)重新考量互联网环境中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

因为微信公众平台上不同的传播主体所进行的传播行为不同,有些传播行为在一些情况下属于著作权法所控制的传播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责任的承担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1.合理使用

微信订阅号未经许可无偿使用他人作品有可能侵犯到原作者的多项著作权利,属于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基于法律对于著作权的限制,订阅号版主、粉丝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订阅号版主转载他人作品行为的合理使用分析。如前文所述,订阅号版主有三种转载行为,除了摘录整合转载有可能形成新的汇编作品而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外,未经授权原文转载(无论是否标明作者和来源)都将侵犯到原作者的权利,一些订阅号版主将 “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而对于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尚无统一观点。

第二,订阅号粉丝将作品分享转发行为的合理使用分析

这种情形主要分析是否属于 “合理使用”中的“个人使用”,是否是仅限于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有观点认为,如果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浏览微信内容,则将其收藏至自己的手机即可,而转发是将浏览内容在自己的微信空间内再次发布,该行为已经不属于 “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形。随着朋友圈逐渐商业化的发展,这个问题需要分情况看待。如果朋友圈是私人朋友这样一种性质,人数有限,作品在这样性质的朋友圈进行传播一般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但是现在微信已经远远超出了私人朋友这一狭窄范围,越来越多的人利用微信进行公共传播,如果在具有公共传播性质的朋友圈内进行分享或者转发他人作品,是否仍可以主张免责,就值得商榷了。

2.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一共规定了5种法定许可,但具体到互联网领域却并没有一种全面的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是完全类推适用传统的“法定许可”制度,还是在 “法定许可”制度下重新寻找一种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一种许可制度,是首先要回答的问题。

“法定许可”作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一种有效机制,在传统的作品传播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现今的网络环境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互联网是一种全球性的地域,作品数量处于一种“爆炸式”状态,寻找著作权人成本高昂,运用 “授权许可”这一形式完全不能满足现今信息的传播速度,而且会对互联网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的学者提出扩大 “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诚然,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作品的有效传播,也能满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看似是一种双赢的制度设计,但是却忽视了著作权最本质的特征,即“私权属性”。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著作权人应对其具有完全处分的权利,对它的保护是一种全面性的保护,对其进行限制必须是在法律的严格规定下,如果盲目进行扩张,这对著作权人的打击将是毁灭性的。因为未来社会的发展就是数字技术化的发展,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以 “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传播,完全忽视了著作权人的主观意愿,不利于激励社会公众进行作品的创作。

三、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立法建议

2015年4月22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在其中,规定了互联网媒体在转载他人作品时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这是我国在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的第一次尝试。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进行更高层次和效力的立法,未来立法首要解决的就是上文所提出来的“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制度,以及在进行权利救济时建立集体管理组织。

(一)重新考量互联网环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进行了列举式的法律规定,在传统的著作权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列举式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问题的解决。对于公众号上传播他人文章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定,《美国版权法》107条四要件式的分析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2]。具体而言:

第一,看传播的行为是否是基于商业目的,如果推送服务中含有广告等商业因素,那么这种推送就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第二,分析所使用作品的性质,如果著作权人明确了不得转载等限制网络传播的声明,那么不论其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目的,都应归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第三,衡量使用的数量和比例。如果微信订阅号向订阅粉丝连续推送的作品内容完全超出了合理使用所允许的数量和比例,那么不论其推送行为是否含有商业目的,都不能归于合理使用。第四,分析微信公众号的传播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这个因素要在具体的情况下进行分析,因为知识产权所具有的财产性不是固定的,而是不断变化的,不同的作品所表现出来的市场价值也是不同的。

(二)建立 “默示许可制度”

现今网络著作权理论越来越趋向于设定一种“默示许可”制度来规范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许可制度。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3]是作品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并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从著作权人的行为中推定在满足相应条件下,其并不排斥他人对自己作品的使用,在使用作品后,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著作权许可使用方式。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一方面克服了 “法定许可”中罔顾著作权人个人意愿这一缺陷,另一方面也不存在寻找著作权人这一成本障碍,兼顾了著作权人的主观意愿和传播效率,是我国网络著作权许可制度中的首要选择。

在微信公众平台中,著作权人主动将作品上传到网上,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可视为默示同意合理使用,行为人在使用时要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第一,著作权人在作品中并没有声明禁止使用(转载,摘编等);第二,著作权人没有权力管理信息,即著作权人仅仅对自己的作品有支配的权利,而对于上传平台并没有权力进行管理;第三,著作权人未采取技术措施保护作品;第四,要求使用者非基于商业目的使用。

(三)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为了更好地保护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保护原创者的创作积极性,可以借鉴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平台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是我国唯一的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网络环境中,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难以及时有效地获知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具体侵权行为,再加上难以获知侵权者的真实身份等,使得微信公众号文字作品维权难度大,因此可以借助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的力量增强个人文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力量,从而规范化、体系化、合理化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四、结语

《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已经拉开帷幕。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到微信公众平台而言,其作为手机互联网传播出现的新平台,作品的传播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不同的传播主体所面临的侵权风险是不同的。在明确传播主体的传播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同时,也要在责任承担时考虑其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对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的重新厘定将是保护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的重点。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53-155.

[2]任向东.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7(3):25-29.

[3]冯晓青,邓永泽.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4(5):64-69.

猜你喜欢
版主著作权人许可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版权许可声明
版权许可声明
版权许可声明
本期作者介绍
十二星座版主照镜子
十二星座版主照镜子
著作权许可声明
是“呼”还是“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