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法修正案(七)》为视角浅析公民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2015-03-27 13:54
关键词:罚金修正案个人信息

熊 黎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230601)

一、《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有关犯罪主体的争议及发展趋势

(一)《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犯罪主体的相关争议

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以列举的形式进行了法律条文的说明,而法律在所列举的六类主体后以“等”字作为结尾,这个等字如何解读成为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应将等字仅仅作为法律条文语言严谨性的表现,并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也有学者认为应将等字作为等内来理解,即主体范围仅包括所列举的六类特殊主体,体现立法原意。还有学者认为应将等字按照文义解释来理解,即等外,主体范围不仅包括六类单位还包括一般主体。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将等字理解为等内还是等外,既有其合理之处和不足之处。首先,立法者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限定在六类特殊主体当中,更多的因为该六类主体在行使职权中较其他单位而言能够接触到更多的公民信息,将其作为犯罪主体能够从源头处有效地遏制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将等字理解为等内,能够更好的体现立法原意。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单位能够大量的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如果仅仅将主体限定在六类之中,法律的滞后性显而易见。将等字理解为等外,一般主体被纳入到犯罪主体当中,能够更好的从源头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犯罪,不可避免的是,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和成本。

2.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明文规定窃取或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那么是否包含以上六类主体呢?换言之,六类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同样触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六类主体利用职权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没有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话是否也触犯刑法?[2]笔者认为,该主体应当是包含六类特殊主体的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利用职权窃取公民信息虽没有进行出售,但是违反了自己的职责,侵害了公民的利益;正如挪用公款罪,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后没有进行任何活动,只要超过3个月不还,便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犯罪主体的发展趋势

1.适当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

笔者在前面阐述了对现有“等”字理解的看法,笔者认为既不能将等字理解为等内,也不能将其理解为等外,等内过于狭隘,等外过于宽泛。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较多的非六类单位人员对公民信息的侵害案件,说明仅仅将该六类特殊主体作为犯罪主体已经不再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适当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将大量接触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到犯罪体系当中,既考虑到了打击犯罪的宽度,也考虑到了打击犯罪的重点。另外,应当对第二款中的犯罪主体范围给予明确的说明。法律语言首要的一个特点就是明确性,对于模棱两可的法律语言既违反了法律原则,又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故对于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刑法在法律条文中应给予确认。

2.关于犯罪主体立法形式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将六类主体以列举的形式在法律中予以确认,并以模糊的等字结尾,不符合刑法严谨性的要求。列举的形式可以使公共明确的了解到哪些是犯罪主体,但是却无法穷尽犯罪主体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犯罪主体的立法形式应当将列举与概况相结合,既能够描述出犯罪主体的特点又可以给予具体的说明。

二、《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争议及发展趋势

(一)《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争议

1.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

我国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问题只简单的用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和理解作为衡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低。学界一般而言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民个人信息等于公民的隐私范围,即一切公民不愿意对外公布的信息就是刑法保护的公民信息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民个人信息等于能够对公民进行识别的信息,即任何能够表明公民身份的信息均为刑法保护对象。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比较片面的阐述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首先,公民的隐私权并不能对等个人信息保护权,公民的个人信息内涵丰富,外延大于隐私权的范围,即使是一些公开的个人信息数据都有可能成为不法分子侵害公民权益的对象。其次,利用识别标准已经能够大致区分各种信息的来源,但是对于信息是否具有刑法上的价值却没有定论。如果一个信息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保护价值,即使为他人所非法取得也不能够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述信息的范围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明。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信息是指第一款中六类特殊主体利用职权获得的公民信息,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一般意义上得公民的个人信息,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如果将上述信息进行缩小解释仅包括第一款中的公民个人信息,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需要查明信息来源是否为从六类主体处获得的公民信息,如果是从其他渠道中非法获得的就不构成该犯罪,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其次,第七条第二款的犯罪主体指向的是一般主体,那么将上述信息解释为一般公民的个人信息更加符合逻辑。

2.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认定

非法获取从字面上理解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禁止性规定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实践中却发现有些获取方式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同样构成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例如在犯罪分子利用浏览器在网上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又或者利用公民个人的手机定位获取他人信息,到目前为止,没有一部法律法规禁止公民以浏览器或手机定位方式获取他人信息,因此,对非法获取不能简单的从字面理解。另有学者认为非法获取着重强调的是手段的非法性,但笔者认为这也是说不通的。例如购买他人信息这种行为,虽然手段合法,但是仍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的是,对于非法手段获得的个人信息当然的划分在非法获取得范围之内,但是一些合法手段却不能够得到准确的答案,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二)《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公民个人信息的发展趋势

1.确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

公民个人信息并不简单的用隐私或识别就可以定义的,在笔者看来,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定义:首先,公民个人信息是不愿为外人所知道的信息。对于公民在互联网中公布的自身相关信息,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的后果,他人因此获得信息不能作为触犯本罪的条件。其次,信息的可识别性。必须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公民的信息才能作为公民个人信息,因为如果没有犯罪客体何来之犯罪的成立。最后,信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价值,刑法只保护具有可保护价值的客体。[3]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形式,笔者依旧认为应当采取概念加列举的形式,既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有避免了立法条文的冗长。

2.确定非法获取的范围

笔者认为,如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从正面难以确定的话,我们可以逆向思考,考虑合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范围。一般而言,合法取得公民信息主要通过三种方法:依职权;依商业手段、依赠与。[4]因此,可以得出非法获取的范围主要包括那些非依职权又不是通过合法商业手段并且信息主体没有同意而获得的信息。

三、《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有关定罪量刑的争议及发展趋势

(一)《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定罪量刑的有关争议

1.对情节严重的界定

本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定罪标准,但对于情节严重却没有明确的解释,导致在定罪量刑中法官的绝对自由裁量权,容易产生枉法裁判的悲剧。学界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众说纷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衡量危害结果的大小,如果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及其恶劣的影响,那么就应该行为人认定触犯该刑法。其次,以信息数量或实施次数作为衡量标准,行为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庞大,实施次数频繁,那么就应当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或者,以行为人获利金额的大小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4]笔者将以上所有标准进行总结,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社会危害性大小,另一方面就是对量的界定,无论是信息数量还是实施次数或者是获利大小,都是以量为标准。

2.对法定刑的认定

本罪对于单位犯罪仅处以罚金,对于自然人最高刑期为三年。首先,该罪名将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刑罚等同论之,不符合法理要求。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列举出的六大类特殊主体而言比一般主体拥有更大的权力,其行为直接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应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刑罚也应该较一般主体严厉。其次,本罪的法定刑普遍较低。[5]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甚至会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本罪法定刑无法发挥刑法震慑惩罚的作用,简言之就是罪责刑不相符。最后,本罪仅仅是在一个框架内进行限制,给予了法官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刑仅仅规定了最高刑期,罚金刑更是没有限额,这就容易导致法官在裁量过程中过多的参入主观情绪,造成裁量失衡。

(二)《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定罪量刑的发展趋势

1.科学配置法定刑

本罪的法定刑并不能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法定刑。其一,将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的法定刑分开。权利义务的统一性要求特殊主体的法定刑应高于一般主体,正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其二,法定刑偏低,应根据犯罪情节适当提高法定刑。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泄露银行账户会导致盗窃行为,泄露公民住所会导致入室抢劫的发生,因此,仅仅对单位设置罚金,对工作人员设置三年以下刑期,不能有效的从源头处遏制犯罪的产生,法律条文应当根据犯罪主体犯罪的情节设置各个不同阶段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2.罚金制度的优化

本罪的罚金刑无论是对单位还是自然人都采取的是无限额罚金,即法律并没有规定罚金的限额,给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对于单位而言,资金都比较雄厚,罚金刑并不能够从根本上遏制犯罪行为;其次,对于自然人,罚金的无限额可能会导致穷人重判富人轻判的发生,因为罚金的大小均掌握在法官手中,既不利于惩罚犯罪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应当对罚金采取限额制,并根据犯罪情节的程度设置不同的罚金数量,罪责刑相适应。

[1]韩欣宏.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案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4.

[2]李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4.

[3]李永军.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问题研究—以周娟案等为例[D].兰州大学,2013.

[4]韦尧瀚.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为视角[D].广西大学,2014.

[5]叶文君.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D].苏州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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