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艳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从侦查到庭审:警察出庭作证能力之精进
姬艳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警察出庭作证作为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将警察与控辩双方以及案件的裁判结果联系得更为紧密。然而,由于警察出庭意识的欠缺以及对作证流程的陌生和庭审规则的不熟悉,导致实践中警察出庭的数量较低以及作证效果不佳。为此,为增进警察出庭作证能力,警察自身应转变出庭意识,熟稔作证流程,提升应答策略,庭审举止应有度。
警察证人;作证流程;应答策略;庭审规则
警察出庭作证作为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将警察与控辩双方以及案件的裁判结果联系得更为紧密,并使警察和法庭审理不再“绝缘”。然而,实践中,由于警察对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案件的侦破就意味着侦查工作的结束,而没有在思想上形成整体的诉讼观念和出庭作证的程序意识。此外,受传统“官本位”特权思想的影响,警察过去都以社会管理者和秩序维护者而自居,致使其很难适应由过去的讯问者变成庭审中的被询问者的角色转变。因而,自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实施以来,警察在实践中普遍都存有畏难情绪和抵触心理,并造成了警察实际出庭作证的数量较低①以北京为例,2013年上半年全市各级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0,958件,结案9,692件。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至六月全市法院共审理涉及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65件93人次,约占受案比例的0.6%,整体数量居于低位。其中,由检察机关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共计37起52人次,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后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共计28件41人次。参见柴艳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11).以及出庭作证的效果不佳等问题。
有鉴于此,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出庭作证意识,已成为了当前贯彻落实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关键所在。对此,本文认为应当加深警察对出庭作证制度的客观认识,引导他们站在法律角度理性看待这一改变。从表面上看,出庭作证会给警察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但实质上这又给了警察一次固定证据成果、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展示公安形象的难得机遇。具体而言,首先,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固定证据成果。法庭审理中,被追诉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以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为借口当庭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如实供述。考虑到侦查讯问活动具有相对的秘密性和封闭性,外人是无法知悉并说明情况的,因而,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证据的合法性将因无法得到有效证明而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相反,如果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与辩方对质,不仅能够戳穿对方谎言,澄清取证合法性,而且还有利于帮助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巩固证据成果。
其次,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依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理念,公诉人在法庭上承担着指控犯罪事实和支持公诉的任务。然而,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公诉机关并没有切身参与案件的侦查讯问和证据的搜查调取,当辩护方在庭审中对公诉人提出证据质疑时,其很难做出全面、准确的解释和说明。这种情况下,不仅可能造成庭审程序的诉讼拖延①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见,在公诉人对案件证据无法进行有效的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案件休庭审理,重新调取新的证据,显然这不仅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还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还可能导致控方的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相反,由于追诉证据的形成通常都是由侦查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活动而取得的,警察出庭作证能够直接对这些问题和质疑予以回击或澄清,从而更有效地推进庭审进程和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警察出庭作证还有利于提高公安的自身形象。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警察出庭作证由过去的偶尔为之变成了一种常态化机制。实践中,如果遇到法定情况,警察仍不出庭作证而沿用书面说明材料的,必将会严重影响到警察的自身形象。试想,在公开审判的法庭上,出现公安机关的说明而非法律要求的警察证人出庭作证,这很容易给当事人、旁听群众乃至社会公众留下一种不良印象,即在司法裁判面前警察还在显示其“法律特权”。西方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警察出庭过程不但使司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增强公信力,而且更使警察从封闭、秘密的侦查阶段走向公开的法庭,在公众面前树立起依法、高效、文明执法的现代警察形象[1]18。
证人凡是出庭作证,都需要对庭审中的作证流程有所了解,以便顺利完成作证任务。警察证人亦是如此,在出庭作证前需要了解案件适用的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证人是在哪个阶段,什么时候出庭作证;出庭后如何作证;谁有权向其提问,以及如何回答;是仅就所了解的事实客观陈述,还是可以加之以个人的猜测、评论;作证前是否可以在法庭旁听;如果作了伪证会有什么后果,等等[1]20。然而,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时间不长以及出庭人员缺乏相应的培训和锻炼,使得警察对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理解不足、把握不全。因而,为提高警察出庭作证的质量和效果,警察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出庭作证的具体流程:
其一,关于出庭作证义务的履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警察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具体而言,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出庭”的义务,即警察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以言辞的方式陈述案件事实、说明执法情况以及接受控辩审三方的交叉询问;另一方面是“作证”的义务,即警察在出庭作证时必须实事求是,如实陈述自己所经历的案件情况,不能编造事实、虚假陈述。同时,“作证”的义务还要求警察证人积极配合法庭的交叉询问,不能消极怠工、无故拒绝回答对方问题。庭审中,警察证人如果对某些敏感或棘手问题沉默不语,或者仅仅因被告人曾是其讯问对象而不予回答,则这不仅有违法定的“作证”义务,而且还可能会给法庭留下一种心理没底或者藐视法庭的不良影响。因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警察证人也必须及时给出“不知道”或“不清楚”的果断回答。从表面上看,这种回答并没有给出实质的答案信息,但这种庭审中的“作为”则不仅帮助出庭警察顺利履行了“作证”义务,而且还充分体现出了警察诚实、职业的良好作风。
其二,对于作证规则的掌握。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庭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漫长的庭审历史发展中形成了一套自己独有的程序规则。具体而言,为了更好地履行作证义务和有效地提高庭审效果,警察出庭作证应当重点掌握以下几项作证规则:
第一,陈述规则。概况而言,陈述规则要求警察证人在庭审上应当“知道什么答什么,不推测,不评论;问什么答什么,不解释,不扩张。”证人作证的法源基础就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即证人通过自己的触觉、嗅觉、听觉以及视觉等感官系统感知到了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这就要求证人不能靠推断、靠想象、靠评论来作证,而必须以自己的切身经历为基础在法庭上进行客观陈述。因为,从法理上来讲,判断、推测、评论性的语言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还违反了证人如实作证的法定义务。
此外,在证人作证规则的要求下,出庭警察在庭审中的语言还应当言简意赅、清晰明了,即“问什么答什么,不解释,不扩张”。具体而言,警察证人只对法庭上的提问进行针对性的回答,不要作过多解释,更不能对问题进行扩展。实践证明,法庭审判有其自身规律,警察证人应当积极寻找规律、掌握技巧,问什么答什么,并多用“是”或“不是”这类词语,并要避免对问题进行扩展或说明,因为这种做法很容易导致越解释越不清,越解释越混乱的局面。古人云“言多必失”,警察出庭作证同样如此,其证言中任何一个不经意间的疏漏都可能成为辩护律师攻击的把柄。
第二,证人旁听回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目的主要在于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避免证人受到控辩双方所列举“事实”的影响或控辩逻辑的束缚和诱导,而改变或裁剪自己的证言。依据心理学和法理学的相关理论,证人证言带有一定的主观意识,极易受到外界信息的干扰和影响。实践中,证人如果旁听庭审和了解案情之后,就可能在内心对公诉人的指控理由、辩护人的辩护以及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是与非的评判,进而不自觉地改变自己的证言。因而,为保障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公信度,除了其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期间外,出庭警察不能进入法庭,而只能在人民法院安排的证人等候区等待通知。
第三,证人保护规则。实践中,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及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揭露被告人的罪行,通常会给警察以后的职务活动带来诸多不便,甚至其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都会遭到威胁,特别是在采用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中,参与案件办理的警察出庭作证,会遭遇更大的压力和危险[2]。因而,法律在设置警察强制出庭义务的同时,也考虑到了警察权利的保障问题以及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例外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另外,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和统一,增强警察出庭作证的积极性,立法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有效解决警察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同时,不能因出庭作证耽误本职工作为由,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其三,对于法庭位置的知悉。在诉讼格局上,刑事审判采取的是控辩对抗、审判中立的三方格局。但在法庭布置上,刑事法庭采取的是四方格局,即被告人面向审判席,辩护人和公诉人分别位于审判席的左右两侧。对于警察证人在法庭上的具体位置,要视警察出庭作证由控辩哪一方申请而定。具体而言,如果警察出庭作证系公诉机关申请,则出庭警察系控方证人,其在法庭中的席位位于被告人与公诉人之间,即审判区内审判席的右前方;如果警察出庭作证系辩护方申请,则出庭警察为辩方证人,其在法庭中的席位位于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即审判区内审判席的左前方。但无论是位于审判席的右前方还是左前方,其均面向法庭,确保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以及被告人与其实现目光以及语言交流[1]71-72。
警察出庭作证,除了应转变出庭观念和熟悉作证流程外,还应特别注重辩论技巧和应答策略的提升。如上文所述,警察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方式就是接受询问,即一问一答的问答方式。并且,这种庭审规则的设置必然决定了警察证人要在庭审中面对来自控辩审三方的交叉询问。因而,警察证人应答能力的高低便成为了影响出庭作证效果,甚至最终追诉成败的关键所在。具体而言,要想切实提高警察出庭作证的能力,应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能力的培训和锻炼。
(一)应答节奏的把握
实践中,庭审过程中采用较多的提问方法还包括递进式发问或称地毯式发问,这种提问的设置通常是环环相扣、层层设卡,对被提问人进行暴风骤雨般的轮番轰炸,使其应接不暇,没有一丝思考问题的机会。对于这种递进式的发问方式,警察证人不应盲目跟随而失去了自己的应答节奏,相反,应当步步为营、沉着应对,在回答问题之前要作短暂的停顿思考,以此来理清思路、组织语言。如果遇到非常棘手的问题确需更长的时间来回忆和思考,可以礼貌地请求提问者复述刚才的问题;或表示自己对该问题不甚了解,请对方稍作解释或说明,以为自己赢得思考时间。这种对交叉询问细节的把握,能够帮助警察证人合理利用庭审规则,恰当掌握自己出庭作证的节奏,是一种破解地毯式发问方式的有效应对之策[3]。
(二)异议规则的运用
所谓异议规则,是指在交叉询问过程中针对当事人违反交叉询问规则的发问提出反对,法官当即裁定该反对是否有效的规则。实践中,异议规则的运用对于规范交叉询问、提高庭审效率以及帮助警察证人化解对方无理询问或预设陷阱都有着重要意义。因而,在出庭作证前,警察证人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异议规则的法定条件和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在发问人的提问内容涉及以下几项内容时,警察证人有权提出异议规则。
具有诱导性的提问。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将问题的答案嵌入提问或指示被提问人如何作答的一种询问方式,即利用提问来形成预设“陷阱”,其作用在于诱使证人说出有利于问话人一方的情况,或者使人们对不利于问话方的控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或者使人们对证人的可信性产生怀疑。通常,诱导性询问一般在问题中含有答案,被询问者只需回答“是”或者“不是”,或者被询问者选择回答问题本身就意味着对某个暗含假定事实的承认[4]。例如:在一起家庭虐待罪的法庭审理中,控方问被告:“是否已经停止殴打你的父亲?”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诱导性询问,即如果你回答“是”,那就是说你过去打过你父亲;如果你回答“否”,那就是说你现在还在打你的父亲;或者你回答“是”,或者回答“否”;所以,你或者过去打过你的父亲,或者现在还在打你的父亲。再比如,在一起伤害案中,辩护律师问被告:“案发之前,你是否还给了受害者那笔钱?”这是一个典型的希望被告承认暗含事实的诱导性询问。通过运用含蓄动词“还钱”,无论回答“还”或者“没还”,都至少含有提问者所期待的预设“被告曾经借过钱”[5]。诱导性询问是庭审询问中常见的一种询问方式,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的规则。因而,出庭警察应当对这种提问方式时刻保持警惕,避免做出“是”或“不是”这样的直接回答,而应当拒绝回答并立即向审判人员提出异议。
第二,复合式及其他混乱性问题。为了保证警察证人清楚和完整地回答问题,控辩律师的询问必须保持问题的简洁和清晰。在问答式询问中,应采用单一式问答,即以一个问题,询问一个事项为准,不得提出那些可能使证人迷惑与误解,或者缺乏逻辑前提造成逻辑混乱的问题[3]。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庭审询问中,提问人往往采用一个非常笼统或或明显违反逻辑要求的问题让证人对案件事实进行漫无边际的陈述,这是一种极不科学的发问方式,同时也违法交叉询问规则的提问方法。例如,辩护人问警察证人,“你是不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然后又看到被告人持刀捅刺?”这就是一个复合型的问题,警察证人对此应有所注意。在比如,“如果当时你能够及时察觉,你会不会及时制止?”这是一个明显缺乏逻辑前提(或者称假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提问,警察证人应当拒绝回答并向法庭提出异议。
第三,违反关联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对于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可见,该条款明确了我国庭审的询问中各提问方的问题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这是因为法庭询问的目的是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如果允许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进行任意发问,不利于问题的集中和案件争点的解决,同时也会干扰裁判者的视线、影响诉讼进程,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例如,在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的庭审中,辩护人问出庭警察:“你家庭的经济状况怎么样?”或“你上司对你的平时工作是否满意?”等等诸如此类提问都违反了关联性规则,对此,警察证人应当及时甄别并向法庭提出异议和反对。
(三)迂回应答的使用
法庭审判既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司法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智慧角力,辩论争锋的竞技舞台。因而,为了获得最终的胜诉判决,大量的兵法谋略和逻辑推理知识被陆续引入法庭辩论和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来。司法实践中,两难推理发问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通常,两难推理发问是指由两个假言判断和一个两难的选言判断作为前提而构成的提问方式。具体而言,该方法通常会设计一个让对方有两种选择的问句,并且无论如何选择其结果都是不利的,从而使其陷入左右为难、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6]。庭审中,很多辩护律师都会使用两难的发问方法,使得警察证人无论如何回答都会陷入其预设的“陷阱”,从而获得有利于本方的证言证词①例如,在现场抓获女嫌疑犯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的“现场抓捕后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人身检查”,就是一个典型的两难发问。如果警察证人回答现场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辩护人可能就是否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等问题连续发问;如果回答没有进行有效地人身检查,辩护人又会提出为什么没有按照程序规定进行人身检查等问题。。针对这种刁钻、狡黠的提问方式,建议运用迂回应答、委婉说明的策略,即暂且不予辩护律师正面交锋,避开对问题的直接回应,先列举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材料和相关的法律依据,然后话锋一转,提出自己的观点而否定对方的结论。
此外,辩护律师在发现证言证词中可能存在纰漏或矛盾时,还会通过先入为主式的发问,让警察证人对此进行再次确认,以此提出质疑并达到放大证言瑕疵、削弱证据效力的效果。这种发问方式的特点就是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即在锁定证人证言的漏洞之后,旋即用“清楚吗”或“是吗”等问语让其予以明确。例如,“这种侦查取证行为不符合程序规定,你清楚吗?”对于这种问题,一般人的思维定势肯定回答“清楚”或“不清楚”,然而无论哪种回答都等于默认了自己的侦查取证行为不合法[1]。可见,发问者在交叉询问环节的一开始便占据了主导地位,并对警察证人处处设卡、步步紧逼,最终使其陷入发问的预设“陷阱”。面对这种情势,出庭警察应当冷静观察、周密分析、理性作答,既可以采取委婉说明式的迂回应答,对侦查取证中的“失误”进行说明解释,以达到祛除证据“瑕疵”和恢复证据效力的作用;也可以采取借势应答、借力打力的回应策略,指出对方同样存在违法取证甚至指使证人作伪证的不法行径,将战火引入对方阵地之中[4]。
(四)语言技巧的掌握
与我们日常的讲话、交谈不同,法庭语言是一种目的性的语言,每一句话都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这就对出庭人员的语言表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而言,警察在出庭作证时口语言辞的使用要规范,法言法语的运用要准确。首先,言辞规范化是证人证言的基本要求,警察证人出庭作证的语言必须清晰明了、简明易懂,并尽量避免可能引起的误解或歧义。例如老百姓说“杀人了”,这句话的意思其实未必是故意杀人,可能是故意伤害,可能是抢劫,甚至可能只是一般的治安案件,否则,有人说“杀人了”就认定为故意杀人,这恐怕也不是证人的本意[7]。因而,警察在出庭作证中要尽量做到口头言辞的规范化,这样不仅体现出了警察的作风精明、干脆、利落,同时还有利于增强警察言辞的力度感。
其次,法言法语的运用要准确。一般而言,在庭审询问中,凡是有法言法语可用的,警察证人都应尽量使用法言法语。由于警察具有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执法人员的双重身份,这就决定了社会对警察的法律素养有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因而,为了充分展现公安形象以及切实提高作证效果,警察证人在使用法言法语时要做到准确无误,避免错误和歧义的发生。例如,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对被告人说,“今天的法庭调查是给你一次机会,你必须要如实地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听清楚了吧?”该例中公诉人在刚开庭时就让被告人“如实地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在庭审开始之际就确定了被告是“有罪的”,这显然违背了刑诉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警察既是国家公职人员又是具体执法人员,这就决定了其在法庭上的言行举止代表了广大的公安形象,其对法庭审理的尊重就代表了公安机关对法律的尊重。因而,无论在法庭审理中遇到什么情况,出庭警察都应保持语调平缓、情绪的稳定、举止得当,避免个人感情因素的掺杂以及犯罪追究倾向的显露。
首先,出庭警察应当注意语调、语速的控制。在日常交际中,表达情感和态度的方式包括语调和语速,同样一个句子,用不同的语调和语速,表达的情感和态度就会有所不同①研究表明,升调表示兴奋、高兴,用降调表示平静,用曲调表示讽刺、不耐烦。愤怒、惊讶、欢快时语速较快,悲伤、忧郁时则会变慢。。警察出庭作证由于直接关系着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案件事实的查明,这就要求警察证人不能带有个人情绪和感情倾向,语言要有中立性,陈述过程中要以平直调为主,语速适中。如果警察证人在讲话时语调忽高忽低,语速忽快忽慢,就可能使受众感受到作证之外的感情好恶,进而影响到证言的公正性和证明力。
其次,警察证人应注意个人情绪的把握。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为了实现诉讼目的,经常会利用预期“陷阱”或发问策略来期望激起警察情绪。例如,辩护律师会对同一问题对警察证人进行连续两次或多次提问。司法实践中,这种重复提问的方式,不仅能够扰乱证人心智,打破防御壁垒,暴露多次供述之间相互矛盾,而且还有助于提醒法庭注意有利于本方的相关供述,在渲染庭审氛围的活动中占据主导。警察证人在面对对方这种死缠烂打式的重复提问时,首先要保持头脑的冷静,即不要被辩护人的问题所误导,同时也不能因发现陷入对方预设的“圈套”而情绪失控,恶语相向,粗俗谩骂,甚至扬言打击报复。这种不理智的回应,既影响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又有损警察的良好形象。因而,出庭警察必须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和稳定的情绪,及时识破对方的诡计和目的,以“刚才这个问题我已经回答过了”来应对,或者“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我拒绝回答”。
最后,肢体语言的运用。肢体语言又称态势语言,是指人际沟通中非符号的无声信息,具体包括手势、眼神、站姿、坐姿、步态以及肩部、头部等的动作。有研究者称,一句话的影响力,有17%来自于所说的内容,有28%来自于语音、语调等声音表达的方式,而有55%来自于说话者的动作、眼神等态势语言[8]。可见,警察出庭作证时的举止和神态都会在不经意间流露出一些情绪波动、个人好恶等内心活动信息。例如,被询问人如果将脚踝互锁,从生理学上讲这是神经系统在遇到威胁时的一种自然反应,而从心里学角度看则说明其内心出现了波动和起伏;如果被询问人不断用手抚摸下颈部或鼻子,则说明其内心的紧张和不安。此外,在对萨达姆的案件审理中,萨达姆出庭受审时“耷拉着双肩”,美国报纸评论到“这是一种失败者的本能迹象”。因而,警察出庭作证应着装整洁、站姿挺拔、坐姿端正、目光有神、表情严肃,以体现出警察精明、干练、中立、庄重的作风。
[1]李玉华.警察出庭作证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
[2]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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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建伟.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J].法学,1999,(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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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道春)
From Investigation to Trial:Research on the Ability of the Police to Testify in Court
JI Yan-tao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100038)
As a new system in the amendments of the 2012 criminal procedure law,police testifying in court system has made a closer connection of police,the accuser and defender,as well as the judgment.However,due to lack of awareness of the court,the strange of witness process and unfamiliar with the rules of court,this system has far failed to legislation expected.Therefore,in ord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and perfection of the police testimony,the police should transform their consciousness of testifying in court,familiarize the witness process,enhance trial strategy and trial behavior.
police witness;witness process;trial strategy;court rules
D925.2
A
2095-1140(2015)01-0005-07
2014-10-20
姬艳涛(1984- ),男,河北邯郸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刑事侦查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