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菁
(郑州大学, 郑州 450001)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检讨与建议
吴菁
(郑州大学, 郑州450001)
摘要: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其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首次入法并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实施。这一制度的存在反映了我国自古以来的“恤幼”传统[1],有其不可轻视的价值。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一制度在适用方面还存在一些困境,仅依靠新《刑事诉讼法》的寥寥三条规定很难将这一制度落到实处,特别是在程序方面。因此,要立足于检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困境;完善建议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在域外被称作起诉犹豫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等等,一般是指追诉机关综合考量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以及平时表现等因素,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决定暂时不予起诉,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视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作出不起诉或提起公诉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适用的关键是确保未成年人不会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自愿接受考察和帮教[2]。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旨在赋予检察人员以起诉裁量权,对于可起诉可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出于公益目的就可以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决定暂缓起诉,经过一定的考验期后最终决定是否起诉。
二、我国有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规定
(一)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质条件
首先,从主体上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即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国家刑罚权的让步,因此应当严格限定适用范围,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受限于自身年龄、智识、认知、心理成熟度等因素,他们往往并不能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因而反映在主观恶性上较之成年人犯罪更小,对其加以教育反而很容易收到比惩罚更好的效果。
其次,就适用罪名及量刑来看,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且刑期要求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刑法》之所以对适用条件既限定了所犯罪名的类型,又限定了刑期是为了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滥用。但这一条件的限制是否过于严苛,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详细叙述,在此略过。
再次,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已经符合起诉的条件,且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同意使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存异议或者根本就不符合起诉条件当然应以法定不起诉处理。
最后,就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主观心理来说,其必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且在外观上表现出不会有再犯的危险,不至再危害社会。
(二)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程序条件
1.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后,通过对案件材料的审查,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全面了解,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时,可以自行决定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一种暂缓不起诉,实际上默认了未成年人是有罪的,因此,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难免对此提出异议。此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关于程序的启动,现有法律仅规定检察机关才有权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笔者认为,即使检察机关没有依据职权启动该程序,当案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附条件不起诉。在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启动该程序之外增加依申请启动,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认罪、悔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
2.告知程序。人民检察院基于职权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将决定内容制作成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当面向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详细告知考验期限、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条件,即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禁令应负的法律责任及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
3.考察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质上是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延缓起诉的制度,因此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还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态度等主客观情况确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考验期一般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从消极方面看,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定书所规定的考验期内,监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向其宣读的有关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禁令。在积极方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的配合下完成对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以便未成年人及时悔过,尽快回归社会。
(三)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后果
检察机关在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针对嫌疑人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具体表现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一旦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就应当立即将其释放;虽未被羁押但是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宗旨在于挽救可以教育的未成年人,其是附条件的暂缓起诉,检察机关最终起诉与否在考验期结束前都是未知数,根据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期间的综合表现,检察院最终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列举方式详尽规定了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的适用情形。包括,第一,发现其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有需要追诉的犯罪;第二,屡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第三,屡次违反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说明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未真心悔罪,同时社会危害性较大,通过单纯的教育帮扶已经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有可能诱发新的犯罪,所以对这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并按照规定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相反,如果考验期届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在考验期内发生上述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该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至此,诉讼程序才完全终结。
(四)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救济程序
1.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检察机关决定采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由于事关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其事前监督权利和事后救济权利。正因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鉴于程序正义考量,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这是为附条件不起诉设置的事前监督程序。对于是否使用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可以提出异议。因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是默认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坚信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根本不构成犯罪,进而要求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尊重其意愿,并作出起诉决定,通过审判程序查明事实,通过判决作出最终的司法确认。
2.被害人的权利。由于涉及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因此一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很可能引发被害人一方的不满情绪,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一方充分的救济权利,允许其发表申诉意见。首先,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对被害人一方所提意见加以慎重考虑,否则将会引起被害方不满,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属后续的上访、申诉等。其次,即使是在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被害方一定的救济渠道:即被害人一方若对检察院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满,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意见或者不经过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里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来自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即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直接提起自诉。通过赋予被害人事后救济的权利一方面可以保障被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检察院的公权力,对检察院进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3.公安机关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3]。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认为决定不合法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向其申请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或者对检察院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进一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通过以上对检察院的三重监督,既能够疏通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渠道,也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效能的最大发挥,防止公权力的恣意。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困境及完善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就遇到许多困境。其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为“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件的设定无疑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降低了该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频率。纵观我国现行刑法条文,同时符合涉嫌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罪名,且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条件的罪名屈指可数,这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适用。其二,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予检察机关大幅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决定适用这一制度时应充分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适用条件,但现有的诉前考察制度没有跟进,导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主观随意性较强。其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刑罚权的让步,一旦决定适用极有可能对被害人、社会公众乃至刑法的功能造成不利影响。其四,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需要同时规定一定期间的考验期,并在考验期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但检察机关作为决定机关,如果同时负责考察帮教工作将会因工作量太大而影响考察工作的质量,从而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初衷落空,或者收效甚微。因此,建立专门的考察帮教小组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适度放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上文所述,符合“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件的罪名仅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偷越国(边)境罪”这两个罪名。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纵观国外相关立法,都是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轻罪”,而“轻罪”的刑期一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建议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质条件初步修改为“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样的修改可以适当扩大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实践经验,可以先在刑期限制方面略微放宽,待司法实践成熟后可以将刑种条件也放宽,理论上只要把握得当,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可以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犯罪的,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刑法三章。
(二)完善诉前考察小组设置
庭前审查是启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置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由检察院牵头发动的,如果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审查工作交给检察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将面临着大量的案件审查压力,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组织检察院未成年人审查组、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和社区工作服务站组成诉前考察小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进行诉前审查。通过设置诉前考察小组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检察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有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和社区工作服务站参与可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庭前听证制度
检察机关对于是否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该制度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的暂缓起诉程序。这一程序的不当启动将会对司法程序造成极大的冲击,对被害人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在决定适用这一程序之前应当慎之又慎。因此,理论界有部分学者建议在这一程序中增添庭前听证制度,以确保利益关联方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能充分发表己方意见,保证程序的公开与正义。关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是否实行听证,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设置听证程序可以弥补我国起诉制度事前审查机制不足的缺陷;而反对者认为,让公众参与司法裁判有悖于司法独立[4]。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可以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如果被害方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持有异议,或者案件本身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则检察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因此,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检察院应当组织听证,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组织起来,听取他们对该案的意见,以便更公正地处理案件,维系社会稳定。
(四)增加个别化附加条件
所谓个别化条件就是指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的特点、成长环境、家庭情况等等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创造性地附加不同的条件,以确保所附条件因地制宜、量体裁衣,从而更好地保证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效果。之所以需要个别化的附加条件,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只有根据其特点附加个别化的考察条件,才能更好地实现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因此,在实践中,要想收到良好的改造、教育效果,就应当根据不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环境、性格特征、家庭环境、帮教条件等对其附加不同的条件。
(五)设立专门的考察帮教小组
根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唯一机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检察机关实际上并不适宜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机关:其一,就监督考察质量来看,如果由检察机关作为未成年人的帮教机关实际上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负担,极可能因检察机关人力物力紧张而使考察帮教流于形式。其二,由检察机关作为考察帮教机关将会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陷入程序瑕疵。因为检察机关同时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机关,如果再由检察机关充当考察帮教机关则缺乏有力的监督,则这一程序存在的价值也会受到外界的质疑。其三,由于检察机关并非专门的考察帮教小组,在人员组成上可能会由于缺少专门与未成年人沟通的人员而使考察帮教收效甚微,另限于检察机关的国家机关性质及工作方式,决定了检察机关不能随时随地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交流。最后,检察人员实际上并非未成年人心理疏导与教育方面的专家,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状态并不了解,由检察机关担当帮教的主体并不能保证良好的矫治教育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以检察机关作为中心,由检察机关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社区矫正机构以及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等组成考察帮教小组。与考察帮教小组配套,应设置健全的考察帮教程序,便于相关组织按照规定进行考察帮教活动,唯此才能保证效果,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从而使其更好更快地接受教育、矫正,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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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中图分类号:D915.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5)05-0088-03
收稿日期:2015-04-18
作者简介:吴菁(1990-),女,河南漯河人, 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