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探析

2015-03-26 16:28:34
河南社会科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罪名犯罪分子刑罚

曹 璨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因为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所以又称之为生命刑。又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具有可恢复性,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故又称为极刑①。死刑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也是现阶段我国需要重点发展与完善的一项刑罚制度。

一、国外死刑制度的现状与发展

死刑制度具有一定特殊性,在于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后,无法恢复。目前,死刑制度的废除是世界的一个趋势,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废除了死刑制度,他们将死刑的废除视为思想的进步,视为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在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的废除也需要一个过程。死刑的废除首先要以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为基础,其次还需要人民的拥护与支持。废除死刑的国家往往在这些条件支持的情况下,以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废除死刑。

死刑的存废问题在世界各国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热点。以美国为例,现在美国50个州中有18个州废除了死刑,另加上哥伦比亚特区。影响美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有:政治因素、陪审团制度和被害人的诉求②。

美国在废除死刑方面不断发展,在各个州减少和控制死刑的适用一直是其主导方向,死刑的废除已经成各州的目标。

如果想要废除死刑制度,需要有国家、社会的稳定做基础,需要人民的拥护和一些外在因素的推动,还有在废除死刑后依然能保证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权益不受侵害。在这些条件都达到时,废除死刑制度就是一个必然的结果。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与发展

我国死刑制度从开始到如今已经经历了几千年的发展。从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起源,到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再到如今死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一系列过程不仅是我国刑法的发展的体现,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如今,我国注重减少死刑制度的适用,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更注重对人权的保障。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起源

中国的死刑制度起源于三皇五帝到商朝时期。史书记载黄帝在击败蚩尤后,把他的头带到其统治下的部族中示众。这是中国古代斩刑的开始,也是中国死刑制度的开始。商朝在死刑行刑方式变迁史上是重要时期,因为商纣王统治的无道和残酷,所以商朝死刑行刑种类得到史书的大量记载。周朝到春秋以后,随着王室衰败和诸侯的崛起,死刑行刑种类更加繁多和残酷。秦朝可以说是春秋战国以来的集大成者,在秦朝,我国的死刑制度已经达到了一个巅峰,这为以后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打下了基础。到东汉时期我国死刑制度开始出现转变,特别是三国以降,历朝在立法上都有规范和减少死刑行刑种类的努力。这个时期死刑的行刑种类的减少,是死刑制度在中国古代历史上的一大发展。到了明朝时期,死刑制度又一次变得严酷。死刑制度再次变得简单而人道是在清末变法修律时期。中国死刑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简、适中到繁、残酷的各个阶段,最终走向相对人道的道路③。

(二)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

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在这部《刑法》中,一共有28个死刑罪名,这一时期是我国死刑罪名最少的一个时期。但是,随着1979年的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经济在不断发展,随之增加的还有我国经济类的犯罪。在经济犯罪高发的这个时期,为了减少经济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增加了一些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而这一时期同时也是暴力犯罪的高发期,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我国死刑罪名增加到了80余种,这也是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罪名最多的一个时期。

死刑罪名的繁多,随之而来的就是一系列关于死刑制度所引发的问题。被执行死刑的人数过多,冤假错案的频发等问题在不断的发生。在社会发展的推动下,为了完善刑法,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我国刑法得到了新的发展。

(三)现阶段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

1979年《刑法》后,我国在1997年再次颁布了新的《刑法》,也就是现在我国所适用的《刑法》。在这部《刑法》中,共有68个死刑罪名。在这部《刑法》颁布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也相对稳定,人们的思想也在不断的进步,如今,死刑的存废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学界所讨论的热点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仍然保留死刑,但是在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在不断的完善死刑制度。现阶段,我国社会形势复杂,一些危害社会和人民的暴力犯罪频发,需要死刑制度来维护社会安定,保护人民的利益。对一些暴力犯罪分子仍需要死刑制度进行威慑,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在老百姓传统的“杀人偿命”思想观念下,死刑制度是最深入人心的法律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给公民以心理上的慰藉。所以我国现阶段仍需要保留死刑制度,但是需要对其进一步完善。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中国的死刑罪名减至55个,这是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第一次减少死刑的适用。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再次减少了9 个死刑罪名,这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在保留死刑制度的同时,加大了对人权保障的力度。我国刑法也对死刑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限制,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 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严格规定了刑法的适用对象,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人权的保障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3)从死刑的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我国刑法规定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④。从这些方面来看,我国刑法在死刑制度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起到威慑作用的同时,充分保障人权,尊重生命,并且努力做到“少杀”“慎杀”。

三、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仍然保留死刑,是因为我国目前还存在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死刑有一定的威慑性,可以达到惩罚、预防和教育的目的,从而减少一些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但是我国死刑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造成了我国死刑制度在现阶段的缺陷。

(一)我国刑法对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过多

我国目前虽然在不断减少死刑罪名,但是现在仍然存在对于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过多的问题。我国对于暴力犯罪,应该持严打的态度,以保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但是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该减少,例如经济犯罪。经济犯罪并没有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只是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虽然这些犯罪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都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失,但是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相比,社会危害性小很多⑤。以结束犯罪人的生命作为刑罚,这在一定意义上并没有做到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并且有违传统意义上的“杀人偿命”。虽然对此类罪行适用死刑,能起到一定威慑作用,起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不尽合理,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并没有严重到要以剥夺生命来作为刑罚的程度,但是却要用结束生命来作为刑罚,所以我国刑法应该减少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二)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缺乏严谨性

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存在一些漏洞,这些漏洞直接导致了呼格案、聂树斌案等的错判和误判。死刑案件的错判、误判是全世界都存在的一个问题。对此美国学者展开专题调查,根据美国“无辜者计划”组织的调查分析,造成死刑错案的原因主要是:(1)目击证人指认错误;(2)缺乏科学技术检验证据或者检验错误;(3)警察、检察官的违法行为;(4)律师的无效辩护;(5)犯罪嫌疑人错误认罪,其中包括误导精神不健全者认罪、逼供、诱供等⑥。这些原因在我国也普遍存在,这也就导致了错判和误判的发生。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能够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就会大大降低错判、误判的发生。以呼格案为例,如果在当时的审判过程中,真正做到证据的收集、鉴定、审查等方面真实严谨,警察、检察官、法官真正做到恪尽职守,也许就能发现呼格案中的疑点。如果律师的辩护权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像呼格案这样的悲剧也许就能避免。所以在我国死刑的审判制度上存在严重的缺陷,导致本来可以避免的问题发生,也就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我国死刑案件的上诉程序存在缺陷

我国死刑案件的上诉不具有自动性与强制性,按照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中国的司法实践,死刑案件上诉程序的启动,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被告人不提出上诉,则死刑案件不自动进入上诉程序⑦。这样一来就使死刑上诉程序存在缺陷,增大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被告人之所以不提起上诉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被告人完全可能不是因为认罪服法而不上诉,而是基于对法律的公正性的绝望与自身不能从不白之冤中得到解脱的无奈等而放弃上诉;另一方面,即使是所谓的认罪服法,也有可能是被告人对自身的犯罪的性质与法律的误解所致。尤其是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者,往往基于对上诉后被改判立即执行的畏惧而放弃上诉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案件被告人可以提供新的事实,证据以及对辩护人意见的采纳情况。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就不再允许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不再采纳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的不白之冤如果不进行上诉,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的死刑进行核准的时候,就不一定发现被告人的不白之冤,如果发现不了,被告人也没有提出上诉,就造成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在当前我国保留死刑的形势下,应该进一步完善死刑制度,减少错判、误判,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真正实现其在保护社会和公民利益,保障人权的同时,打击暴力犯罪,打击恶性犯罪。

(一)严格死刑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罪行极其严重”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罪行极其严重”的定义范围变得非常广泛,所以应该明确“罪行极其严重”的范围,统一规范。同时,还应减少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例如经济犯罪,应该废除死刑,经济犯罪并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应用其他方式的刑罚惩治犯罪分子,以达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惩治犯罪分子和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完善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

在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该建立一个完善的审理制度,其中包含证据制度、公诉制度、审判制度、监督制度还有保障律师权利的制度,使警察、检察官、法官相互监督,确保每一环节的准确性,即使在其中一个环节出现差错,也能够及时发现,避免错判、误判的发生,保证被告人的权益不因为司法错误而受到侵害。

(三)完善死刑上诉程序和死刑复核制度

完善死刑上诉程序,将死刑案件的上诉程序作为强制性的一种程序,无论被告人是否提起上诉,都应直接进入上诉程序,确保案件审判的准确性⑨。如果将死刑制度的一审和二审程序加以很好的完善,再加上死刑的核准制度,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我国目前没有废除死刑制度的形势下,加强对死刑制度的完善,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人权,这正是当前我国法治社会最大的需要。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236页。

②徐岱:《美国死刑走向废除的障碍及启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6期。

③胡兴东:《中国古代死刑行刑种类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1期。

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237—239页。

⑤吴飞虎:《浅谈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7期(下)。

⑥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⑦⑧⑨邱兴隆:《死刑的程序之维》,《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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