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过失犯罪研究

2015-03-26 16:13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立法



业务过失犯罪研究

刘晗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127)

【摘要】我国刑法分则对业务过失犯罪有所涉及,总的来说,对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重视不够。从中外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规定看,应加重处罚业务过失犯罪,明确使用“业务过失犯罪”这一表述,承认业务过失危险犯,完善刑罚措施。业务过失犯罪主体不仅仅指特殊主体,也包括非特殊主体。应根据主客观违法性对业务过失犯罪进行处罚,一般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特定情况下,等于或轻于普通过失犯罪。

【关键词】业务过失犯罪;刑事处罚;立法

一、业务过失犯罪的概念

过失犯罪可以分为普通过失犯罪与业务过失犯罪。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科技突飞猛进,这在很大程度上加速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步伐。业务过失犯罪对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这就需要加大对业务过失犯罪的研究。传统观点认为,“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缺乏注意态度的过失犯罪为例外”,这个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我们应加强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和司法适用,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

在我国,业务过失犯罪只存在于理论中,立法上并没有承认业务过失犯罪,也没有明确和统一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业务过失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由此形成业务过失犯罪。”[1]有的学者认为,“业务过失犯罪是指具有从事某项特定业务身份的人员,在从事业务工作过程中违反规定,不服从管理等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2]笔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业务过失犯罪是指从事具有危险性专业工作的人,在工作过程中,对自己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可能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期待地不注意,致使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危害结果而构成的犯罪。”[3]首先,刑法中的业务应当是指行为人的职务、职业或者营业范围内的、具有危险性的,并且行为人反复实施或者将反复实施的专门性工作,具有反复性、危险性,与行为人的职务、职业、营业相关,但并不一定是合法从事该工作。其次,我们需要准确界定过失犯罪,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有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同时可期待地不注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而且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

二、业务过失犯罪的理论现状

(一)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

关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大多数的观点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这一原则在大多数国家得以遵循。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对于业务过失犯罪处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犯罪

在实施相同性质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的处罚要重于对普通过失的处罚。有的刑法典对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是分开规定的,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一般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学者们对此观点相同但所持的理由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特别注意说、一般预防说、法益重大说、违法性重大说、责任重大说、[4]综合说。特别注意说认为,业务人员具备更高的预见和认识能力,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需具备更多的注意义务,业务人员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就应承担较重的惩罚。一般预防说认为,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对业务人员要更多地加以警戒和预防。法益重大说认为,业务过失犯罪侵害了比较重要的法益,所以给予较重的处罚。违法性重大说认为,在业务过失中,业务人员较一般人违反程度更为明显,所以处罚较重。责任重大说认为,业务人员的技能更专业、经验更丰富,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认识、预见的能力,对结果的发生负有更重的责任。综合说认为,特别注意说、一般预防说、法益重大说、违法性重大说、责任重大说都有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以更全的视角研究业务过失犯罪,包括刑事责任以及相关的理论依据,这样可以弥补以上各观点的不足。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是业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比普通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更严重;二是业务过失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的违反注意义务更重。[5]笔者赞成综合说,综合说的观点更全面更系统,更能说明结论的合理性。

2.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轻于普通过失犯罪

这种观点主要在中国立法界有所体现,在制定1979年刑法典时,立法者将第113条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6]1997年刑法对此有所纠正,但立法者及学者们还是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轻于普通过失犯罪。持此观点的理由如下:“第一,业务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有所失误,其为了社会有益的工作,对其不宜加重惩罚。其次,客观条件显著影响业务过失的发生,许多潜在的风险渗透在业务当中,这些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如果发生事故,不能完全将责任归于行为人而对其加以处罚。第三,当今社会工作压力越来越大,加重处罚会在无形中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使其过于紧张,不能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当中,不利于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迅速进步。不能因为业务人员偶尔的错误而对其提出更高的要求。第四,不能仅仅依靠刑罚对业务过失加以防范和规制,在日常生活中,还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提高业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知识水平,从而在根源上防范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7]

3.用重大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取代业务过失犯罪并设立相应的刑罚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以上关于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理由都存在不足之处,如大塚仁、神山敏雄认为,特别注意义务的语义较为抽象,高度注意是什么不好界定,因而不能不顾个人的具体能力,仅因身份而课以较高义务。[8]甘添贵认为,一般预防说仅仅基于刑事政策之目的,将刑事责任原则置之不顾,理由不充足,法益重大说也不是放之天下而皆准的,例如不熟悉驾驶技术的人更可能造成重大法益侵害结果。至于违法性重大说,业务人员从事业务活动时,如果其注意能力较一般人而言更低时,那么其行为无价值也是相对较轻的,此时对其加重处罚显得不合理。[9]

笔者认为,上述有关业务过失犯罪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不足的地方。如第一种观点就有失准确,因为忽视了在有些业务过失犯罪中,并不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其次,第二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种观点也有待商榷,因为这种观点否定了业务过失犯罪的特殊性,有违刑法加强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初衷,不能很好地解决业务过失犯罪带来的危害。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业务过失犯罪,判断处罚的轻重应当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方面出发,在一般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在特殊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等于或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比起普通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更大,这种处罚原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有原则必有例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行为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些危险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而危险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可能大于或等于业务过失犯罪时,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就不能再重于普通过失犯罪,而是应该等于或者轻于普通过失犯罪。[10]

(二)业务过失危险犯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过失行为越来越侵害或威胁着安全和法益,因而有的国家将业务过失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对业务过失危险犯有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对立的观点。

肯定论者认为,现代社会过失的危险性增大了,而对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其造成的后果来看不能充分发挥预防作用。所以,应将危险犯纳入过失犯罪的范畴,在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技术上的犯罪具有特殊性,只要违反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规,不论已经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是造成有发生这些结果的实在危险都应承担刑事责任。[11]

否定论者所持的论点有两点:“信赖原则”和“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信赖原则认为,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有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被允许的危险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一定的影响,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和被允许的危险有一定的关联性,当允许危险时,行为人是没有预见义务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的。在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就要考虑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了。在当今社会,法益侵害的威胁越来越明显,人们对危险状况的考虑越来越全面,这些都会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影响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面对越来越严重的法益侵害,一些刑法学家提出了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他们认为对从事危险职业的人员造成危害结果应当从宽处理。[12]

笔者认为,业务过失危险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人类社会,一些公共安全法益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人们不能容忍其受到侵犯的威胁,从现实情况看,这些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大,它对法益的侵害不仅仅停留在危害结果上,而是对法益本身的危险状态就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这种危险状态可能引发严重的后果。说业务过失危险犯存在合理性,应在刑法中加以规定,是因为,危险犯具备一定的危险状态,这种状态很容易衍发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它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对这种法益威胁需要加以控制,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防范犯罪的发生,“如果不是由第三者的及时加入或者其他意外原因,就会合乎逻辑地发生严重的实害结果”。[13]既然危险犯存在现实危险威胁了法益,对其加以处罚就有一定的必要性。

三、完善我国业务过失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并没有真正明确规定业务过失。在我国,关于业务过失犯罪,只是理论上的区分,这使得业务过失犯罪的概念不明确,容易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产生偏差和误解,引起争议,只能通过学者们的研究和理解来把握,在司法实践时不能起到良好的作用。因此,应该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犯罪,拟定相关的法律条文加以适用。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准确地适用业务过失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从而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和意义。

(二)在业务过失犯罪中承认过失危险犯并予以适用

设立过失危险犯,应遵循以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限制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协调性原则。设置过失危险犯不能打破“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原则。业务人员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对专业知识的掌握更加全面,对其业务危险行为加以惩罚,是能够接受的。业务危险行为多涉及特殊领域,会给法益造成很大的威胁和侵害,所以要加强业务上的监管,建立和完善对业务人员的问责机制,配置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在业务过失犯罪中承认危险犯,可以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彰显我国刑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使得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健全和完整。对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既不能拘泥于我国现有立法例的范围,又不能盲目地扩大刑罚的打击范围,应该理性地分析设置过失危险犯的可行性。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我们不能为了求得社会的一时安宁而去规制所有包含危险的行为,这样会使得人们处于人人自危的境况,不利于经济科技社会的发展。总之,我们需要承认并设立过失危险犯,在此基础上加以适用。

(三)加重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于犯罪要做到罚当其罪,这样才能体现刑法的价值和意义。在通常情况下,业务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结果比普通过失犯罪要大,这样一来,就要加重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然而在我国,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相对较轻。我国刑法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针对这种现象,需要在刑事立法中提高一些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考虑到在业务过失犯罪中,业务人员主观恶意更大,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也较大,这种情况下责任事故犯罪比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更严重。然而,我国刑法在设置法定刑时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无论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还是从受案率的高低来看,对其设定的法定刑都不应低于普通的过失犯罪。因此应适当提高多数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适当降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14]同时,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对犯罪处罚的设置也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这种情况应该加以改变,调整法定刑的设置。

(四)完善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措施

首先要增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是通过给犯罪人财产性的痛苦来镇压其犯罪性,并以使其下次不能犯罪为目的的刑罚。[15]对业务过失犯罪人员适用罚金刑剥夺其财产,使其受到物质生活的制约,实现惩戒犯罪人的目的。罚金刑的适用有一定的优点,对犯罪人实行财产性的刑罚可以使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其本人甚至亲朋好友有一定的威慑和预防作用,从而提高其法律意识,避免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罚金刑在实践中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能够更深切地渗入到人们的生活中,更具有现实性和教育意义。所以,为了使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体现价值和意义,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刑。当然,在认定罚金刑的数额时,要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此基础上加以处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增设资格刑,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资格(在现代主要是指从事某种营业活动的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16]剥夺其从事业务活动的资格,防止其再犯,可以很好地促其自我反省,加强学习,同时对其他业务人员起到很好的震慑和警戒作用,实现刑罚预防犯罪于未然的功能。再次,对业务过失犯罪广泛适用限制自由刑。因为在业务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一般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这种刑罚方式可以减少对行为人自身和家庭的影响。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3.

[2]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1.

[3]赵秉志.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

[4]甘添贵.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之分际[A].蔡墩铭.刑法争议问题研究[C].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122-124.

[5]梁根林.论业务过失犯罪[A],甘雨沛,杨春洗,张文.犯罪与刑罚新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187-189.

[6]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157.

[7]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322.

[8]甘添贵.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之分际[A].蔡墩铭.刑法争议问题研究[C].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122-124.

[9]赵秉志,李慧织.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9 (1).

[10]刘志伟,聂立泽.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87.

[11]戈列利克.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如何打击犯罪[M].王长青,毛树智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84.

[1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87.

[13]储槐植,蒋建峰.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J].政法论坛,2004(1).

[14]柯海霞.业务过失犯罪基本问题研究[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1 0(1).

[1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391.

[16]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724.

收稿日期:2015-03-17责任编校:陶范

【基金项目】扬州大学法学院校科创重点项目“网络犯罪行为刑法规制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05―007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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