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真相

2015-03-26 15:47许桂敏司顺鑫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存在论竞合行为人

许桂敏,司顺鑫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真相

许桂敏,司顺鑫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从规范的、价值评价的角度对作为与不作为进行区分就会产生二者的竞合。作为犯、不作为犯在出罪、入罪的标准与刑事可罚性上的差异,致使竞合研究的现实价值日益凸显。国内学者虽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并未进行详细的介绍、深入的探讨,特别是对典型案例的认识分歧,加剧了迷惑与混乱。探寻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产生,梳理作为与不作为的基本特征,辨析司法案例解决的合理路径,唯如此,才能对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真相确立理性明晰的平台。

作为;不作为;竞合;价值评价

独立的行为阶层在犯罪体系中是否必要,仍存有争议。即便如此,这并没有减损人们寻求一个先于构成要件行为概念的努力。学者们在一统作为、不作为、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四种行为样态的目标指引下,提出不同的行为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不同的行为理论,比如自然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在此基础上赋予行为概念三种不同的基本任务,即作为基础因素、作为连接因素、作为界限要素。我们如果以该标准对上述行为理论进行检视,均会发现某种不足。抛开争议,与本文主题相关的两点内容获得了理论的共识,其一是刑法的行为划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态;其二在外在的形态上,作为是一种存在的有,不作为是一种不存在的无,作为和不作为都具有社会意义。

一、行为的概念及作为与不作为区分的基本看法

论及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对存在于其之前的前置问题进行简要的讨论是必要的,同时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标准也是阐释的前提。如若独立的行为阶层是必要的,如何定义刑法上的行为,仍然充满争议。行为的概念不是本文的重点,但的确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基础。因而,有必要表达我们的基本看法并为本文定下基调。笔者认为,在存在论中,我们只能看到身体的动静,却看不到行为。易言之,站在存在论的立场上,以主观、客观为视角无法准确地认识行为。所以,笔者不认同将行为理解为“基于意志的身体的动静”,这个定义除了告诉我们行为是人的行动之外,并没有给我们提供更多的东西。原因在于,人们无法准确地认识人的意志,我们能做的只是从身体动静中推测人的意志,而这个定义又强调的是意志控制下的身体动静。原本应厘清人的行为与人的意志,却无谓陷入互相解释的循环之中,行动等同于意志的外化,其实,“只有在我们先从行为人的肢体移动中发现了行动这个前提下才能起作用”[1]。我们是从行为的意义中认识了行为,行为也因为有意义才受到人们的关注,抹掉这些意义,行为就等于且只等于身体的动静。即使我们为了区别于动物,而加上意志控制的因素,也不能改变什么。行为的意义只有在行为所处的背景中才能被确定和理解,因此,对行为的定义完全忽略这些因素是否可取,也值得我们思考。若从主观、客观的角度理解事物未免是静态的、封闭的,而刑法上的行为,却是在不断发展的。同样的身体动静,在不同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时代,可能会被看做是有刑法意义的行为,也可能会被看做是拥有刑法之外一般社会意义的行为,或者被看做是为人们所视而不见的、没有意义的单纯的身体动静。故此行为的定义应该是开放的,从规范论的角度对行为进行定义,应该更可取和合理。

因此,笔者主张应该从规范的、价值评价的角度对行为进行定义,要站在规范的角度对作为和不作为进行区分,而不是以存在论的角度解释作为与不作为的不同。存在论的解读是早期理论的延续,以运动、静止说明行为的样态,容易造成认定的混乱与分歧。例如,没有给孩子喂奶而将婴儿饿死的母亲,也许当时并非是什么也没做地静止不动,而是正在忙家务。

上文所谈论的行为是一个“裸”的行为,通常也被称为构成要件前的行为,尚没有经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评价的行为。对裸行为进行法律评价之前,未尝不可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毕竟行为自身习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区分必须以规范的、价值评价的角度作为前提。西原春夫教授通过将作为理解为做出“一定的身体运动”,将不作为理解为“不实施一定的身体运动”,从而得出能够从存在论的角度对作为与不作为做出区分。但是,仔细分析西原春夫教授的论述后会发现,该结论是倒推得出的,即从实行行为的特征反推出上述结论。“这样一来,如果认为作为规范构造上的实行行为样态的不作为是身体运动的不作为,那么,作为进行了法律评价之前的存在论概念的不作为,也应该这样来理解……不过,既然有必要在与这种规范构造的关系上限定作为的概念,那么,作为法律评价之前的存在论概念的作为也必须同样如此。”[2]“一定的身体运动”很难说不是一个规范的、价值评价的概念。

概言之,笔者认为应该从规范的角度定义行为,从规范的角度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特别是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情形下,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不能以单一的存在论之纯粹经验加以判断,还要辅之以规范论之价值评价考察。我们应该强调的是,从规范的、价值评价的角度对作为与不作为进行区分并不意味着忽视作为和不作为的存在论特征。以上的讨论,目的不在于要给行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也不是要明确地指出如何区分作为与不作为,这些问题需要专门的研究,已然超出本文的主题。

二、客观存在的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特点

如果从存在论的角度理解作为与不作为,那么,作为与不作为分别对应的就是身体的运动与静止。身体的运动就是积极的作为,意味着“有”;身体的静止则是消极的不作为,意味着“无”。当“有”和“无”并列出现时,毫无疑问,我们看到的只是“有”,“无”即“不存在”。如果不从规范的、价值评价的角度通过观察“无”的社会意义,我们就无法认识不作为,或者说即使存在,我们也认识不到它的存在。但是,如果坚持站在规范的、价值评价的立场上理解作为与不作为,显然,并不能将不作为简单地理解为“无”,因为这不是单纯的无,而是我们“看到了”它的存在,理解了不作为所承载的社会意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结构的差异已经显而易见,如果将同时拥有存在论上的存在形态和规范论上的社会意义视为一个“完整的行为”的话,显然不作为是“不够完整的”,它只有规范论上的社会意义,并且还要依赖这个社会意义来彰显其自身的存在。

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可能性存在条件之一是二者的先天形态差异。要说明白这个问题,不得不先谈及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两个基本特征,其他特征将随后论及。竞合的第一个特征表现在作为与不作为发生竞合的场合必须出现两个以上的行为,即数行为是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前提。每一个行为都得到法律的独立评价,每一个行为都得到规范的特别关注,只不过在竞合的时空过程中,规范的过滤筛选使得最终的处理结果或者偏向于作为的行为,或者倾向于不作为的行为,即在竞合框架内如何选择的问题,哪个行为是最后的法律评价对象。竞合的第二个特征表现在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不同于犯罪的竞合。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永远都存在一个构成要件中,只不过表现为两个行为,完全不同于犯罪竞合的多个行为与多个构成要件。当作为与不作为都具有独立接受评价的资格,且分别实现不同的构成要件,这显然已经成为犯罪竞合中实质竞合所关注和处理的问题。如果这样,作为与不作为竞合也完全没有独立研究的必要,直接将问题置于实质竞合项下分析即可。

毋庸置疑,解决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现象必须建立在多个行为基础上,而不是数个动作的简单叠加。数个行为并不代表数个动作,行为与动作的单复数不可相提并论。正如维塞尔斯(J.Wessels)教授认为,刑法上重要的举止,大都是由一连串的物理上的单个动作组成,这些单个动作是一个事件的一定的社会影响性层面上的意义单元。这个法律——社会影响性上的意义关联,决定着一个行为发生的哪些外部上可以分割的单个动作,可以被视为是行为单数或者是行为复数[3]。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不是动作的竞合,而是由数个动作组成的数个行为的竞合,是数个作为与数个不作为的行为的竞合。该竞合汇聚在一个构成要件内显示出数个行为的竞争而出,或者是作为的行为胜出,或者是不作为行为的认可。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意义在法律评价上存在差异,这体现在对它们进行评价的标准上,作为违反的是禁止规范,不作为违反的是命令规范。同时,不作为的主体必须负有行为义务和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因此,在一个构成要件实现语境下,不可能并列存在两个作为或并列存在两个不作为,因为相同的行为结构,相同的评价标准,最终实现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当它们并列存在时,无论从何种角度观察,都没有分割成两个独立意义单元的必要。总之,我们从规范的、价值评价的角度,看到了作为与不作为的存在;又从作为与不作为的一个构成要件数个行为的差异,发现了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竞合的真谛。

除了以上所述的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的基本特征外,笔者认为,它们还具备以下的特点:

(一)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是竞合的唯一母体

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载体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实现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途径,该行为均获得规范的独立评价,或者是禁止规范或者是命令规范。简言之,犯罪既可以通过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具备这一特性的只有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或者交叉或者包容在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中,借助规范的价值选择适用于一个犯罪构成的实现。

(二)主观罪过相同

从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第二个基本特征,即作为与不作为竞合最终实现一个犯罪构成,可以引申出,站在作为的角度或者站在不作为的角度来认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该是相同的,或者同为故意,或者同为过失。如果主观罪过不同,就不可能只实现一个犯罪构成,整个问题也就溢出了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理论的处理范围,进入犯罪竞合的研究领域。仍有必要强调的一点是,这里的主观罪过不同于支配行为人身体动静的主观心理,正如行为人对于扣动手枪扳机这一身体运动的故意,并不能直接得出行为人杀人的故意。在作为与不作为竞合中,支配行为人身体动、静的主观心理可以不同,但实现犯罪的主观罪过必须一致。

(三)客观事实的综合评判

笔者认为,除不作为(作为)这一行为本身之外的客观事实,包括不作为(作为)所产生的客观效果,构成了对作为(不作为)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评价的事实基础。例如,后文讨论的“山羊毛案”中,行为人未按规定对山羊毛进行消毒的不作为,产生的效果是发给工人的山羊毛上含有致命菌,这也属于对作为进行评价所应关注的事实的一部分。这里,或许会产生一个疑问,是否会导致对同一客观事实的双重评价?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完全不会产生双重评价的情况。

(四)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的独立

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发生并不意味着行为的合二为一,而是两个并行的行为轨道的不同行为方式独立运行。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表现为彼此独立而存在。如果两个行为中的一个是另一个行为(侵害法益的行为)发生的内部原因,或者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关系时,往往不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问题。后文的案例“司机闯红灯案”和“抗税罪案”会加以详细说明。

三、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理论的观点梳理

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分来自于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如此一来,至少从最终的认定的角度看,刑法上的违法行为总是要归属这两种“违法行为的样态”中的一种,作为与不作为竞合当然也不能例外。然而,竞合的作为与不作为都具有独立接受评价的资格,这就产生了如何在这两个行为中作出选择,从而最终确定将其归属于哪一种“违法行为样态”的问题。这是一个人们经常不关注或者仅仅附带关注的问题,但是,它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另外,由于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在认定标准、刑事可罚性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如果完全将之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没有可供依循的客观标准,对法律的安定性而言无疑是有害的。为了厘清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相关问题,学者们形成了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优先考虑实行性犯罪。该观点的提出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刑法中关于犯罪的规定,以禁止性规定为主,例外的情况下才会惩罚不作为犯罪。二是与不作为犯罪相比较,作为犯罪的应受刑事处罚的机会远远高于不作为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没有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判断提供有价值的标准,只是告诉我们从一定角度看,机械按照这个顺序验证在整体上是合理的,并且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得出妥当的结论,而不是根据作为和不作为在个案中的意义,在遵循一定标准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具体地决定应该优先考虑作为或者不作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刑法谴责的重点进行判断。该观点起始于麦兹格(Mezger)。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探索由于德国刑法学者麦兹格的新观点而继续向前发展。此时,已经逐渐褪去早期客观存在论的光环,而将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区别增加为刑法谴责论,“不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外部形态,而是在法律上的指责针对的究竟是什么,即区分不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是一个评价问题”[4]491。该观点将作为与不作为判断标准导入了刑法谴责内容,未尝不是有益的探索,但是将谴责的方向直接指向作为与不作为,陷入了循环论证泥潭,因为在作为或者不作为犯罪中谴责的重点自然会有所不同。同时,在区分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时,如果人们无法根据明确标准来确定谴责的重点是什么,那么判断就是任意和非理性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是否存在实行性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如果一个主动的能量投入与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该审查一个实行性犯罪。如果行为人通过客观的构成要件该当的积极作为,故意或者过失地引起结果,该行为首先是对于刑法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连接点(因果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阻却违法或者欠缺责任要素时,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否没有为能够避免结果的可期待的行为”[5]。罗克辛教授也认同该观点并指出,“在一个主动的能量投入对于结果有原因性,或者在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应当有原因性时,一个案件就总是应当在实行性犯罪的角度下进行讨论”[4]492。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区别是,具体到了个案的判断,就个案经细致审查后具体而论,而不是一概而论。以实行性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作为判断标准,似乎更多的是以客观的事实作为判断依据,但这与作为与不作为是从规范的、价值评价的角度对行为所做的区分并不矛盾。因为,毫无疑问的是,这里已经不是判断行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的问题,已经并列存在了作为与不作为是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理论的基本前提。申言之,我们不是要判断行为是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是要找到一个标准,以便能够从并列存在的作为和不作为中挑选出一个,并使这种挑选有标准可循,不致陷入非理性的、恣意的凭感觉判断之中。这实际上又是一个规范的、价值评价的问题,评价的基础是客观事实,从客观事实上找到线索,并作为评价的基础,并没有什么不妥。实行性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只是为我们是否有必要进一步检视能否成立作为犯罪提供了线索,给了我们一个优先考虑实行性犯罪的理由。至于最终实行性犯罪能否得到认定,仍应综合考虑所有客观事实,站在规范的立场上进行价值判断,如果不能认定成立实行性犯罪,回过头来再探讨能否成立不作为犯罪。当然,如果实行性因果关系不存在,即自始没有判断实行性犯罪成立的必要,就应重点考察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

四、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理论中常出现的案例检讨

以上所述的作为与不作为竞合原理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解决典型疑难复杂案例的理论支点。由于认识与观点的不同,学者们对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理论中经常出现的案例,有的达成了一致看法,有的观点相左、针锋相对。不论怎样,我国学者的争辩仅限于为案例而案例的说明,浅尝辄止,没有结合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特征加以深入分析,更没有进行类型化的细致论证。笔者认为,总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类型特征,并以此作为判断标准对案件进行划分归类研究,是一种更合理的、也是对司法实践更有助益的路径。

(一)司机闯红灯案

张明楷教授所著《刑法学》一书中提及一个案例,基本案情为:一名汽车驾驶员开车经过十字路口时,遇到红灯没有停车,却违章继续强行通过,致使一行人被撞身亡。司机的行为到底是不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情形,我国学者形成了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例就是一种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情形,犹如镜子的两面,一面是作为,另一面是不作为。镜子就像一个行为,从不同角度观察,一个是作为,一个是不作为。“具体到本案,从不应当向前行驶而向前行驶(不应为而为)来看,属于作为;从应当刹车而不刹车(应为而不为)的角度来看,则属于不作为。”[6]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例不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关系。毕竟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的前提存在着复数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分别对应着多个行为事实或者对应着数个行为本身,是两个独立的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的最终评价为一个犯罪构成形态。“在本案中,两者之间是行为事实本身(不应向前行驶而向前行驶)与行为事实评价(应当刹车而不刹车)的关系,而非两个行为事实的关系。”[7]因此,司机闯红灯案不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我们也否认本案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但是对结论的得出有着不同的看法,即论证过程有所不同。

笔者并不认为“不应当向前行驶而向前行驶”与“应当刹车而不刹车”之间是行为事实与行为事实评价的关系。不容否认,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事实,一个客观存在不会成为对另一个客观存在的评价,它们只能是“评价客体”,而不会是“客体评价”。如果应当刹车而不刹车是原因,那么不应当向前行驶而向前行驶则是结果,或许用因果关系比喻它们之间的关系显得更为恰当。“向前行驶”与“不刹车”这两个行为事实之间的确不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因为竞合的两个行为应该是并列存在的,并且都具有独立接受评价的资格,而这里只有一个有待评价行为(向前行驶撞人的行为)。需要明确的是,我们将另一个行为排除,并非因为它的性质是行为事实评价,而是因为它作为法律所关注行为的内部原因,在因果链条上已经有点远了。“不刹车”的行为是汽车“向前行驶”的内在原因,但汽车“向前行驶”的原因却并非一定就是“不刹车”这个不作为,一个迟延的作为(如刹车不及时)照样可以是汽车“向前行驶”并撞人的原因。有待法律评价的并不是这些行为,它们也不会出现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这些更细节的行为,只有在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有无或者种类时才可能被关注到。由此,应该清楚的是,在“司机闯红灯”这个案例中,即使存在作为(汽车向前行驶并撞人)与不作为(司机不踩刹车)的并列发生,也会由于缺少两个需要独立评价的行为,而否定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存在。

(二)抗税罪案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抗税罪是纳税人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应缴税款的行为。从中不难看出,抗税罪隐含着暴力、威胁的作为和拒不缴纳税款的不作为。抗税罪是不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犯罪呢?我国学者对此形成了两派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符合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本不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否定者坚持,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并非简单地在于身体动静,而主要在于违反的义务法规的性质,作为是违反禁止性义务法规,而不作为是违反命令性义务法规。并在此意义上,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同时包含作为与不作为[8]。我们赞同反对说,

从最终确定犯罪行为应该归属于哪一种“违法行为样态”角度看,的确不应该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情形。就抗税罪而言,暴力、威胁的行为和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从我国将抗税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当中,可以看出,法律真正关注的是拒不缴纳税款的不作为(目的行为),而非暴力、威胁的作为(手段行为)。正如柯耀程教授所言:“此种行为手段既非原行为类型的本然形式,也非行为形态的结合关系,仅系作为实现该犯罪类型的辅助手段,对于该犯罪类型的实现,其既非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只是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时,行为之附加手段而已。”[9]当暴力、威胁行为由于程度较重而衍生出其他法益侵害,具有独立接受评价的资格时,就会构成牵连犯,同样不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犯罪。

(三)山羊毛案

基本案情是某毛笔加工厂购进一批山羊毛,按照当时的规定,在对山羊毛进行加工前必须对羊毛进行消毒处理。工厂主人并未进行该项处理,就将羊毛分发给工人加工。因山羊毛上携带有炭疽病杆菌,致使几名加工毛笔的工人感染病菌死亡。该案件中存在未按规定对山羊毛进行消毒处理的不作为和将未经消毒处理的山羊毛分发给工人加工的作为。

本案例能否构成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笔者认为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从客观归责的角度判断,行为人违反消毒义务的故意不作为,是行为人有义务阻止一个可能存在的风险而没有阻止,最终风险实现,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在本案例中,山羊毛一定会分发给工人加工,所以,对其不消毒就已经是违反谨慎义务。独立对不作为作出规范评价没有任何障碍。就作为来说,行为人将未经消毒的山羊毛分发给工人加工,制造了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且最终风险实现,可以进行独立的评价。从最终的法益侵害结果来看,受到侵害的法益只有一个,即加工工人的生命法益。毫无疑问,本案例中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相互独立,即使对作为与不作为进行评价所关注的客观事实存在交叉重叠,也不会影响它们的独立性。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来看,行为人不可能积极追求法益侵害的发生,因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可能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由此全面研判,必然得出该案中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结论。如何解决竞合问题?是作为优先考量还是不作为首当其冲?该案件中行为人的作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该优先判断实行性犯罪能否成立。如果综合各方面因素,经过犯罪阶层体系的逐层检验,最终否定了实行性犯罪的成立,则有必要进一步考虑行为人违反消毒义务的不作为,能否成立不作为犯罪。总之,说明某一案件是否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最基本的前提莫过于说明作为与不作为竞合是什么,有哪些可供辨识的特征,带着这些尺度对个案进行衡量,才会有清晰一致的认识。

虽然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着作为与不作为两个行为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够满足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特征,从而能够将其归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竞合的案件,却是少之又少了。但因此就否定对作为与不作为竞合进行研究的价值,是不可取的。即使再小的问题,放在对人的权益影响极大的刑法中,都有认真澄清的必要。更何况,在作为与不作为的认定标准、刑事可罚性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况下,这种必要性更是不言而喻。

[1][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M].王世洲,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4.

[2][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M].戴波,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7-89.

[3][德]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M].李昌珂,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62.

[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M].王世洲,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许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24.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49.

[7]马荣春.刑法学中作为与不作为竞合之辩: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J].东方法学,2014(2):22.

[8]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59-260.

[9]柯耀程.刑法竞合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8.

(责任编辑:付传军)

The Truth of Action and Omission Co-competition

XU Gui-min,SI Shun-xin
(Law Sc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Henan 450001,China)

The co-competition question of action and omission generates from distinguishing action and omission with the standard of specification and value evaluation.The difference in the standard of the criminalization and the non-criminalization and the punishability between action crime and omission crime bring about the increasingly rising value of the study on co-competition.Although scholars have referred to the issue,there is still no clear detailed introduction and intensive discussion,especially on the typical cases.Only through exploring how to produce this question,making clear what ar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ction and omission crime,discriminating the reasonable route of judicial case solution can we have a clear understanding of the truth.

act;omission;co-competition;value evaluation

D924.1

A

1008-2433(2015)06-0106-07

2015-09-08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思考”(2015BFX012)的阶段性成果。

许桂敏(1964—),女,黑龙江伊春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司顺鑫(1988—),男,河南南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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