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多元视域下少数民族习惯法功能之再思考

2015-03-26 15:47杨雅妮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习惯法少数民族民族

杨 芳,杨雅妮

(1.兰州文理学院,甘肃兰州730000;2.兰州大学,甘肃兰州730000)

法律多元视域下少数民族习惯法功能之再思考

杨 芳1,杨雅妮2

(1.兰州文理学院,甘肃兰州730000;2.兰州大学,甘肃兰州730000)

在历史上,作为少数民族社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习惯法曾对少数民族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维护发挥了重要功能。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国家制定法在民族地区呈现出强势渗透的态势,但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民族地区“法治”的背景文化,直接影响着国家制定法在民族地区的适用效果。因此,在现阶段下,如何正确认识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并有效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功能具有重要的价值。

少数民族习惯法;功能;法律多元

目前,在我国民族地区,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法主体,实际上远远超出了通常仅意味着中央政权的法的中国法的实体……将这一整体作为一个法看待,毫无疑问是多元的”[1]250。在此情况下,为了实现尊重多元文化与国家法制统一的动态平衡,笔者以法律多元理论为基础,对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功能从历史、现实等角度进行了多方位的考察。这种探索不仅有利于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功能,体现对多元文化的尊重,而且有利于理顺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

一、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

一般认为,多种法律在同一时期并存于同一社会体中的法律现象,便是法律多元。该理论以文化多元为基础,最初产生于西方殖民主义的背景下对殖民地法律现象的研究。后来,一些学者认为异质文化间的“传播”也会产生法律多元现象,从而将法律多元的研究对象逐渐扩展到对社会中主流群体和亚群体①在这里,亚群体主要是指诸如种族、宗教群体、移民群体、文化亚群体以及其他没有被官方所认可的群体。关系的研究。在法律多元主义者看来,法的范围不仅包括国家制定法,还包括在特定社会真正发挥作用的调整宗教、种族、移民群体等关系的其他规范。莎莉·恩格尔·玛丽(Sally Engle Merry)曾以20世纪70年代为界,将法律多元划分为“经典的法律多元主义”(Classic Legal Pluralism)和“新法律多元主义”(New Legal Pluralism)[2]。由于“经典的法律多元主义”主要关注殖民地和后殖民社会中本土法律和外来(西方)法律之间的关系,在殖民主义逐渐退出世界历史舞台之后,其研究对象也相应地缩小为对本土法律与西方法律之间关系的研究。“新法律多元主义”将研究视野扩展到了非殖民国家,特别是欧洲的工业化国家和美国,主张所有社会都存在法律多元现象,并认为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的关系不是明显对立,而是一种彼此冲突而又相互依赖的互动关系。

在“新法律多元主义”下,对于法律多元的类型,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日本学者千叶正士的“三重二分法”①即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静态地划分为官方法与非官方法、法律规则与法律原理、固有法与移植法。和荷兰学者K.冯·本达—贝克曼的“弱式的”法律多元②“ 弱式的”法律多元主义是指主导性法律秩序明示或默示地为另一种法,如习惯法或宗教法留下空间,国家法批准或认可这种法的存在,并将之纳入一国法律体系之中。(weak legal pluralism)与“强式的”法律多元③“强式的”法律多元主义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各自拥有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的法律制度之共存状态。(strong legal pluralism)的划分。千叶正士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静态地划分为官方法④官方法是由一国之合法权威认可的法律体系及其组成部分。千叶正士认为,国家(制定)法、被国家政府正式认可的教会法、地方法、家庭法、民族法和习惯法都属于官方法的范畴。与非官方法⑤非官方法主要体现为没有被官方正式认可的习惯。它虽然没有被任何合法权威正式认可,但在实践中被一定范围的人们——无论是否在一国疆界之内——之普遍同意认可的法律体系及其组成部分,它们对官方法的有效性造成独特影响,补充、反对、修正乃至破坏官方法。、法律规则与法律原理、固有法与移植法[1]190。而K.冯·本达—贝克曼则认为“法律多元”可以在理论上划分为两种[3]:即“相对的”(范德林登)、“弱式的”(J.格里菲思)法律多元和“强式的”、“国家法”法律多元主义(伍德曼)。

近年来,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葡萄牙教授桑托斯(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在其《法律:一张误读的地图》中提出了“后现代主义的法律多元观”。他认为:“法律多元主义是后现代法律观的关键概念……是在我们的生活轨道发生质的跳跃或全面危机以及在呆板的无事发生的日常生活中附加、相互渗透和混合在我们思想中以及我们行为中的不同法律空间的观念;我们处在一个多孔的法制或法制的多孔性的时代,一个迫使我们不断地转变和渗入的法律秩序的多重网络时代;我们的法律生活是由不同的法律秩序相互交叉即法制间而构建的,法制间是法律多元主义的现象对应物。”[4]这种法律多元观使法律多元理论有了更为深入和广泛的发展。

从以上关于法律多元的探讨可知,法律多元的主张者对于“法”的理解并不以“国家认可”为必要条件,“法”被定义为“得到(身体的或心理的)强制力的可能性保证的,目的在于使人们服从或对违法加以报复的,由为此目的而产生的特殊的工作人员而执行的秩序”[5]。以此为基础,少数民族习惯法⑥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一个在普遍意义上使用但至今仍无定论的概念,其分歧源于学者们对习惯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对于习惯法的概念界定,学者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以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障为必要条件。一般来说,在正统的法理学教材中,都强调习惯法“国家认可与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特点。而法律人类学家和法律社会学家却认为习惯法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现象,不以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障为必要,即使在国家尚未产生的初民社会,依然存在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习惯法。也就获得了“法”的地位,成为民族地区“法律多元”中的“一元”。但是,由于法律多元在不同的时代、语境和不同的视角下,有不同的含义。在理解我国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时,应注意:

第一,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弱式的”法律多元。在我国“单一制”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民族政策下,立法、行政和司法体系具有高度的统一性。虽然民族自治地方享有一定的立法自治权,但能够以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形式被纳入国家制定法范畴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有限的,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面对文化多元,国家制定法的吸纳是有限的,法律多元现象将不可避免,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6]。因此,在民族地区,作为“非官方法”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并与“官方法”形成了“弱式的”法律多元状态。

在“弱式的”法律多元下,少数民族习惯法不足以与国家制定法形成“共存”和“并立”状态。作为“非官方法”的少数民族习惯法,虽然基于历史惯性及民族文化的双重支撑,对少数民族社会有着强大的调控、规制功能,但其始终“受到国家法律的控制”,并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形成一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在这种多元结构中,少数民族习惯法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规范而存在,国家制定法的法律体系始终处于中心地位。

第二,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是由历史文化原因造成的。我国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与西方殖民主义无关,也不属于“经典的法律多元主义”,是由多民族的历史和多元民族文化的现实所造就的。“由于中国地域广大,民族众多,历史上形成了许多有地方特点、民族特点的规范性秩序”[7],加之历代统治者基本都实施“因俗而治”的统治政策,这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生成和发展创造了条件。少数民族习惯法承载着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和特定的民族文化,“和民族的自然概念有种密切而必要的相互依存关系,并且也是民族在法的一方面自然活动的结果”[8],因而其本身就构成了民族文化的一部分。

与西方殖民主义下的“法律多元”不同,在战乱和统一的历史进程中,我国各民族由于文化结构的相似性及法律文化之间的互动与交融,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不存在根本上的断裂与冲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任何非政教合一或存在着多种宗教的社会来讲,宗教必定会导致法律多元的格局”[9]。由于我国少数民族普遍信仰宗教,宗教文化是造就民族地区“法律多元”的一个特殊因素。在法律多元的视域下,宗教本身就是法或者宗教能够创造出法来,因而宗教法也成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不同于“后现代法律多元主义”。我国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与“后现代法律多元主义”有着明显的不同,因为“以后现代的法律观引导民族法律文化的研究,必然得出包括民族习惯法在内的各种次级规范体系应当各自为政,在效力上与国家法‘平分秋色’的结论”[10],这种结论与我国民族地区“法律多元”的实际是不符的。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功能:基于历史和现实的考察

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主要包括规范功能①法的规范功能主要包括告示功能、指引功能、预测功能、评价功能、教育功能、强制功能等。和社会功能。②与法的规范功能相比,社会功能更为复杂,在不同性质的社会类型中差异较大。“功能”原本属于生物学的概念。美国法学家伯尔曼等学者合编的《法的本质与功能》写道:“我们从生物学中借用‘功能’一词,……是表达多方面考虑到的生命的或有机的过程,在这些过程中有机体得以维持”[11]。这个所谓的“有机体”就是社会,法律(包括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有机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恢复、维持和创造社会秩序。囿于本文的研究视角和范围,笔者主要从历史和现实两个层面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功能进行分析。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功能的历史考察

新中国成立前,在我国民族地区,少数民族政权制定的法律、部落习惯法、宗教法等都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得到适用。如在唐时,南诏适用的法律就包括:南诏与唐及其他政治和文化实体之间的盟约与条约;唐律;蒙舍诏法律;地方部族、部落法律等。宋朝时,对于穆斯林内部的纠纷,主要是以“徙”刑为界限,通过“都蕃长”③“都蕃长”既是处理俗务的政治领袖,又是处理教务的宗教领袖伊玛目(Imam)和宗教法官卡迪(Qadi)。节日时蕃长率众礼拜,为众讲经,为其国君(Sultan)祈福;平日则在其办公机构“蕃长司”中,依据《古兰经》及伊斯兰教法处理解决蕃商穆斯林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中国官员一般不予干涉。和宋朝政府来进行解决,如北宋朱彧(yu)《萍州可谈》中说,“蕃人有罪,诣广州鞫实,送蕃坊行遣,缚之木梯上,以藤杖挞之,自踵至顶,每藤杖三下,折大杖一下。……徙以上罪广州决断”,都蕃长在解决穆斯林内部纠纷时,适用的法律是伊斯兰教法。元朝时,设置“回回哈的”掌管穆斯林的宗教事务及刑名、钱粮、户婚、词讼等事务。虽然回回哈的司在设立之后,哈的职权经历过变化,但除严重的犯罪行为外,穆斯林之间的纠纷仍由各地哈的依照伊斯兰教法解决。

至清代,不仅在全国性的法典中针对少数民族做了特殊规定,如光绪《大清会典》卷53规定:“凡边外与腹地立法不同……民人与蒙古交涉之案,如蒙古在内地犯事,照刑律办理;如民人在蒙古犯事即照蒙古律办理。其偷马匹者,仍照蒙古律拟断;察哈尔蒙古偷盗官马、民马者仍照例治罪。苗夷犯死罪按律拟题结,不准以牛马银两抵偿。其自相争讼之事,照苗例断结,不必绳以官法。西藏治以番律,各回域治以回律,俱各从其俗。”而且,依据各主要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特点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法令规章,甚至在民族地区建立了司法统治。如“针对蒙古族制定了《蒙古例》、针对青海等地藏民制定了《番例》,针对信仰伊斯兰教各民族制定了《回疆则例》,以及针对苗族等西南少数民族制定了《苗例》。同时清政府制定了管理蒙、回、藏等地区民族事务的通例——《理藩院则例》”[12]。

可见,在历史上,各朝统治者都注意到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重要功能。一方面,在处理少数民族内部事务时,承认了少数民族政权制定的法律、部落习惯法、宗教法等“非官方法”的效力;另一方面,在国家制定法中,也体现了对少数民族习惯法内容的承认与吸纳。如清政府就针对不同民族的特点,专门制定了适用于不同民族的法律。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功能的现实考察

在法律多元的视域下,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一样,也具有告示、指引、评价及强制等规范功能。而且,在某些领域,习惯法比“成文法”实际上还更有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重要[13]。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功能主要体现在:

第一,告示功能。如“壮族有生孩子家门口插上记号,生男孩插红纸或青草生女孩子插绿叶或禾草的习惯法,让人一目了然,可以根据门标的不同而准备不同的贺礼,说不同的贺语,采用不同的贺喜方式”[14]377,这体现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告示功能。

第二,指引功能。如甘南甘加藏族部落中“部落之间偷盗,抓获后,除退回原物外,罚半个银元或相当的财物”[15]的习惯法内容,就通过对偷盗行为的抑制实现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指引功能。

第三,评价功能。如藏族受佛教“十善法”的影响而形成的“要虔信皈依佛、法、僧三宝”,“要行笃厚,信因果,忍耐痛苦,顺应不幸”的习惯法内容,就将是否“虔信皈依佛、法、僧三宝”作为评价行为人行为的标准。

第四,预测功能。如瑶族、苗族习惯法中“树石牌、埋岩、勾夯议榔时往往杀鸡喝血酒,表明谁若违反,就如同鸡一样被处死,使全体成员能预见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将会产生什么后果”[14]378的内容,可以使少数民族对自己违反习惯法的不利后果有一个基本预测,体现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预测功能。

第五,强制功能。在很多少数民族习惯法中,都因规定了对违反习惯法行为的制裁措施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罚款、驱逐出寨、请吃、赔偿甚至血亲复仇等。当然,这种制裁措施和国家制定法中的制裁措施有根本不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强制力来源主要是社会权威及社会舆论。

(三)影响少数民族习惯法功能发挥的原因分析

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影响少数民族习惯法功能充分发挥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人域”和“地域”特点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从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适用的情况来看,一方面,少数民族习惯法仅适用于本民族成员内部,对于本地区本民族以外的成员以及本民族与其他民族成员之间的社会关系很少适用。一般来说,如果双方主体都是虔诚的穆斯林,在纠纷发生后由阿訇、学懂依据回族习惯法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就很大;而如果一方是穆斯林、另一方是藏族或者双方均为藏族时,再适用回族习惯法进行调解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即使是在同一民族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习惯法内容也会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在适用方面明显的“属人”和“属地”特点,影响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第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保障力量不足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从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制裁手段来看,一般仅体现为各种经济性处罚,①华热·多杰在研究藏族习惯法时,将习惯法中的经济性处罚分为一般的处罚制度和特殊的处罚制度。一般的处罚制度主要有经济赔偿、名誉赔偿及约束等处罚方式。特殊的处罚制度,即罚款处罚,集中体现了不成文法的伸缩性、随意性。如经济赔偿、名誉赔偿以及罚款处罚等。目前,在个别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中,为了净化社会风气,对一些为社会所不齿的侵权行为仍规定了罚款的措施,但其合法性,一直是学界争议的一个焦点。不仅如此,由于少数民族习惯法仅靠社会权威及社会舆论保障实施,与国家暴力相比,这种保障力量明显不足。

第三,国家制定法对少数民族习惯法部分内容的禁止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并不总是与国家制定法相适应,也不是一味地接受和屈服于国家制定法的支配,更多时候体现为对国家制定法的抵制和规避。②如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就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藏区的贯彻落实形成了极大的障碍,甚至对国家制定法产生了一定的威胁。一些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违背基本公平正义原则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内容,“使得国家法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变形,从而产生了法律规避等问题,甚至有时候会从根本上颠覆国家法”[16]。如国家制定法对藏族习惯法中“赔命价”③对于“赔命价”的做法,笔者认为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虽然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但现代各国法律都承认了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金钱补偿的做法,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使“赔命价”的合理内容得到国家制定法的吸纳。内容的禁止导致其或者在民间以隐蔽的方式进行,或者在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后在国家权力的监控下进行,习惯法中的“赔命价”对国家制定法的服从使得其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的功能受到了限制。

三、中国国情下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功能再造

任何文化的良性互动必须以良性的族群互动作保障,作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组成部分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良性互动也不例外。这正如赵旭东所言:“良性的族群互动会使得一种建立在结构性关系下的秩序得到保障,纠纷的解决也必然可依据俗例而得到顺畅执行。但是,如果出现了明显的族群关系的结构性失衡,良性互动的机会就会丧失,取而代之的则是一方试图去取代或者压制另外一方,而另外一方试图群起而反抗的态势。”[17]在我国,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格局早已形成。新中国成立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民族之间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良性民族关系,这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功能的发挥及其与国家制定法的良性互动创造了基本条件。但是,民族关系的良性互动并不必然带来少数民族习惯法功能的充分发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功能再造,必须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第一,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在自治立法中吸纳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合理内容。国家法制统一是民族地区“法律多元”在事实上和法理上的前提,因为“每一个次级法律文化均注定被容纳于一个国家法之中”[1]222。同时,在法律多元的视域下,任何一个次级法律文化的持有者(如少数民族)均有权要求其他法律文化(特别是国家法)的正视和尊重。

为了体现对少数民族法律文化的尊重,我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①《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在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该考虑到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同时,该条规定为少数民族习惯法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形式获得国家制定法的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某些内容或形式纳入国家制定法后,由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其空间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对各种具有不同民族身份的当事人都可以统一适用。这就实现了少数民族习惯法适用范围从“人域”到“地域”的转变,大大扩展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适用空间。

第二,在执法和司法中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适用,源于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只能遵守符合自己文化标准的行为准则。在地区“同质化”实现之前,执法和司法过程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优先适用能够体现少数民族文化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否则,只会加剧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法律的权威。这正如劳伦斯·罗森所指出的:“如果人们对于这种文化背景不予理会,就很难理解他们行为的意义,那么由此所遭受的任何刑罚都将是不公正的。”[18]

第三,在行政执法领域,存在少数民族习惯法功能发挥的空间。由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所致,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行政执法领域的适用受到了严格限制。但从域外的经验来看,在行政执法领域,习惯法仍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水利方面的规范第1条规定: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依本法之规定。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习惯。但在行政处罚方面,则不承认习惯法的法源地位。因此,我们应借鉴其规定,在一定行政执法领域内,将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功能发挥创造条件。

第四,在不同类型的司法中,少数民族习惯法功能发挥的空间不同。一般来说,在民事司法中,如果“法无明文规定”,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国家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可直接依据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裁判和调解。在行政司法中,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少数民族习惯法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裁判依据。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据此,少数民族习惯法显然不属于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而在刑事司法中,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适用受到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一般只能作为裁判对象而存在,其功能主要体现在“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量刑情节等多个方面”[19]。

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司法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正当合理性进行审查时,应遵循文化相对主义的标准,不能以主流文化或强势文化作为判断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否正当合理的唯一标准。当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刑事司法中作为一种犯罪阻却事由和刑罚减免事由而存在时,我们应尽可能地对少数民族文化进行设身处地的体恤和考量,承认其相对独立的价值诉求和文化逻辑,对符合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犯罪行为奉行“同情式理解”。

第五,国家制定法应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适用留出合理的空间。少数民族习惯法“土生土长”于少数民族社会,它比国家法更贴近人们的生活,更易于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也正如此,少数民族习惯法总能把自己的触角伸向国家法难以奏效的地方,比如,几乎所有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中,都有关于遗产继承、婚姻嫁娶、纠纷处理等内容,甚至对于争吵、诬陷、通奸、防火、村寨公共设施保护等国家法律管不了的细微之处,少数民族习惯法都有具体规定并能够有效发挥其规范功能。

综上所述,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意味着对国家法制统一的承认和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尊重。当前,在民族地区,要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功能,实现其与国家制定法的功能互补与良性互动,必须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正确认识少数民族习惯法并为其功能发挥创造条件和预留一定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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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付传军)

A Re-consideration of the Function of Customary Law of Minorities through a Pluralist Perspective

YANG Fang1,YANG Ya-ni2
(1.Lanzhou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Lanzhou Gansu 730000,China;2.Lanzhou University,Lanzhou Gansu 730000,China)

Throughout history,as an important social component,customary laws perform an important role in forming and maintaining social order for minority peoples.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P.R.China,state-made laws tend to have been penetrating into customary laws in a dominant manner.However,state-made laws have met with resistance affected by customary laws.Under such circumstances,to research on the function or the legal performance of customary laws from a pluralist perspective is of great value.

customary laws for minority peoples;function;legal pluralism

DF0

A

1008-2433(2015)06-0123-06

2015-06-18

2013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西北哲合忍耶教群乡土社会秩序的人类学研究:基于国家权威与宗教权威的双重因素”(13YJC850013);2014年兰州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基金项目“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司法适用研究”(14LZUJBWZY062);甘肃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甘肃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2014B-115)。

杨 芳(1976—),女,甘肃陇西人,兰州文理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杨雅妮(1978—),女,甘肃宁县人,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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