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玥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四平136000)
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王桂玥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四平136000)
我国已经全面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该制度能否良好运作取决于一系列因素:严格限制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重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价值,警惕专家辅助人制度发展的障碍因素。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目的的有效实现。
专家辅助人制度;主体资格;诉讼价值;障碍因素
“专家辅助人”一词,并不是法定的称谓,据“中国知网”统计数据显示,以该词为篇名的文章最早出现在2002年10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的一篇文章《南京市中院尝试专家辅助人制度——法官摆脱技术困扰专注法律适用》,这是我国“首次在庭审中采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并顺利审结该案”[1]。
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生效后,专家辅助人制度开始初步确立,但是从2002年到2010年间,以“专家辅助人”为主题的论文数量较少,每年论文数量不到10篇。①以专家辅助人制度为题的论文数量年分布情况:2002年1篇;2003年9篇;2004年2篇;2005年6篇;2007年2篇;2008年7篇;2009年8篇;2010年6篇;2011年11篇;2012年6篇;2013年30篇;2014年56篇。需说明的一点是,由于用语习惯和翻译习惯不同,有些作者将专家证人制度等同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也是专家辅助人论文数量在2012年之前较少的原因之一。直到2012年,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随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全面确立起来。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被当事人聘请为“专家辅助人”参加庭审的案例越来越多。③影响较大的专家辅助人出庭案件有:2013年,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警察方卫、王晖涉嫌故意伤害案,法医刘良成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第一人;2014年,上海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案;等等。但是,司法实务工作人员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了解程度并不高,包括许多法官。这是由于在过去的十多年中,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涉及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案件不多,即使有专家辅助人出庭,也主要集中在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伤残鉴定时等案件中,这些案件专业性很强,可能涉及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法医精神病学、法医物证学、文书痕迹鉴定等;且当事人关系较为复杂。专家辅助人制度虽然早在2002年已经建立,但其功用在司法审判领域并未得到很好发挥,但这并不能否认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优点,可以预见,其将会在我国司法审判领域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自2013年以来,法学界掀起了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热潮,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制度构建、完善等方面,均提出了诸多观点和建议。这些观点和建议能否有效实现,不仅关系到一些法学研究者是否成了“低能儿”[2]22,还关系到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司法鉴定法治化的成败。有学者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中国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恰恰发生在不同法律学科的交叉地带”[2]23。那么作为法学和科学的交叉地带的一项重要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如何真正发挥自身制度优势呢?一些老生常谈的立法建议和完善方案能否帮助我国司法鉴定事业去除“伪科学”、“冒牌专家”、“垃圾科学”的标签?法学研究者不能仅仅站在法律之内看法律;法官不能继续罹患“司法鉴定依赖综合征”[3],过度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不能偏离科学的中立性,唯“办案需要”马首是瞻。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全面确立,需要各方相关主体更新工作思维,认真对待专家辅助人制度。
一项制度的建立,在借鉴他国制度的同时,必须符合本国国情,才能生根、开花、结果。不可否认,我国具有独特的诉讼模式和诉讼文化,因此,虽然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但应当区别于专家证人制度。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应严格限制专家辅助人的准入资格;第二,应重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价值;第三,应警惕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发展的障碍因素,以确保我国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目的的根本实现。
一位专门人士的专业素养会影响到个案的真相和司法裁决的公正,整体的专门人士的专业素养则关乎专家辅助人制度优越性能否实现。因此,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是确保专家辅助人制度实现的第一个重要问题。在专家辅助人准入门槛方面,应建立专家辅助人资格遴选制度。专家辅助人,是指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并受到聘请,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意见,辅助聘请人进行诉讼的人。可见,专业知识、专业能力是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质疑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根基。
首先,虽然我国确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专家辅助人的主体与英美专家证人资格准入和审查模式一模一样。在英美法系,对专家证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不高,凡是具备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教育经历、工作技能或生活经验的人,都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有特殊知识的人被称为Skilled witnesses”。[4]这一宽泛要求与英美法系的崇尚自由、自治的理念,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及发达的社会信用制度有密切联系。因此,在英美法系,不仅学识丰富的大学教授、物理学家、医生,甚至就土地价值作证的银行家或土地所有者都会出现在法庭上,而且一个具有多年接触毒品经验的毒贩或吸毒者可能会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有时诉讼当事人自己也有资格作为自家的专家证人。①参见Tagatz v.Marquette Univ.,861 F.2d 1040(7th Cir.1988),在该判例中,法院允许原告作为专家就其自己的经济损失作证。另可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3页。
其次,回答专家辅助人主体资格问题,不能忽视我国国情,即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刚刚全面确立,专职的专家辅助人数量很少。最重要的是,我国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无论在专业知识还是人际关系方面都联系密切,鉴定人是否当然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接受当事人的聘请出席法庭?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对此,由于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的主要目的是质疑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价值,因此,为了确保专家意见的科学性、权威性,为了确保诉讼活动不被混淆视听,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标准应该高于鉴定人。
再次,由于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基于当事人的聘请,帮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尤其是从证伪的角度质疑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只要专家辅助人的质疑和分析动摇了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初步判断,并被法院采信,将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决结果。因此,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条件、较高的准入标准。但是我国立法上尚无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准入资格尚没有统一标准。对此,目前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看法:一种来自法学界。法学界人士提出,凡是具备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的人都可以充任专家辅助人。该种观点主要是借鉴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资格要求的做法,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另一种来自司法鉴定界。司法鉴定界人士认为:“专家辅助人的遴选标准必须高于鉴定人的准入条件。如果专家辅助人的标准过低,就会导致许多不具备实质鉴定能力的鉴定人滥竽充数到专家辅助人队伍中。”[5]此种观点是基于对我国司法鉴定队伍全面、深刻熟知的经验基础上,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因此,在专家辅助人资格方面,我国应建立严格的遴选标准。我国在诉讼制度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过程中,具体制度配置一定要正视现有司法状况,应尽可能防止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弊端在我国诉讼领域重演。具体做法上,第一,可以采用专家辅助人库制度,具体包括法医类、文书类、物证类、知识产权类、建筑工程类、声像资料类、其他类。从现有的司法鉴定人库中严格遴选有资格、有能力、有职业道德,得到同行认可的鉴定人组建一个更权威的、代表科学中立精神的专家辅助人库,以确保出席庭审的专家辅助人的高素质。第二,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具体遴选标准,我国可以借鉴司法鉴定人专家库的标准但应该高于该标准,具体主要衡量指标包括:(1)教育程度; (2)技术职称级别;(3)从业年限、从业经验; (4)法律知识水平;(5)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等情形。因此,应设置专门的专家辅助人管理部门,并建立专家辅助人名册,以利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选择确定合格的专家辅助人出庭[6]。第三,专家辅助人的遴选应遵循自愿原则,毕竟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联系紧密,有一些鉴定人不想得罪同行,不想过度卷入当事人的诉讼纷争中,因此,对于这样的专家意愿应给予足够尊重,不能用行政行为、立法行为强迫科学人士必须为当事人服务。
专家辅助人是接受一方当事人的聘请参与诉讼的,这决定了两个方面:第一,专家辅助人不是鉴定人,不是普通证人,不是辩护律师,而是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其出具的专家意见是以质证方式呈现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区别于鉴定意见,应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第二,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主要目的是在庭审中帮助当事人质证,因此法庭应该允许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相互质询。相互质询的前提是双方武器平等。概括起来,专家辅助人的诉讼价值主要体现为对质和澄清两个方面。
(一)专家辅助人的对质功能会给鉴定人带来压力,促使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目前,我国社会上司法鉴定机构繁杂,鉴定人队伍良莠不齐,鉴定人只注重专业技术而缺乏法律知识、程序理念和证据意识,导致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水平不高、司法鉴定意见书质量不高。全面推行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加诉讼,充任监督鉴定人的重要角色。
专家辅助人站在鉴定人的对面,可以从鉴定检材的保管传送链条、鉴定方法、鉴定程序、鉴定标准、仪器设备的先进性、检测数据的有效性、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等多个角度和方面,提出专业的针对性强的异议。虽然我国司法部已经对于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做了许多工作,例如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诸多规范性文件,而且许多司法鉴定机构也拥有自己的一套管理规范,尤其是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参加并通过了国际上实验室认证认可工作,符合ISO/IEC17020,17025①ISO17020是正式表明检查机构具备实施特定检查工作能力的第三方证明,是“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ISO17025是实验室认可服务的国际标准,目前最新版本是2005年5月发布的,全称是ISO/IEC17025:2005-5-1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Accreditation Criteria for the Competence of Testing and Calibration Laboratories)。等标准化文件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但是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和利害关系人,他们属于科学知识外行,他们并不了解专业知识,或者即使了解也只停留在较浅层面,外行无法对影响鉴定质量的诸多环节和操作流程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例如,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是否符合执业规范,是否符合鉴定标准,检查方法是否适当,检测仪器设备是否具有可适性,这些科学、性专业性很强的问题,法官无法真正理解,也无法清楚而恰当地表达,法官难以进行有效审查,这是以往法官罹患“司法鉴定依赖综合征”的最重要原因。对专家辅助人而言,他们对鉴定规范、鉴定标准了解较多,理解也深刻,因而他们能够对鉴定人的工作进行更全面、更专业的监督,可以促使鉴定人提高责任心。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全面确立,意味着司法鉴定一统天下的局面将退出历史舞台,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专家辅助人出庭质疑鉴定意见,双方对立、武器平等、据理力争的情景会越来越多。这无疑会给鉴定人带来巨大压力,促使鉴定人提高鉴定专业水平、工作态度和职业操守。因此,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庭上对峙局面可以推动司法鉴定工作朝着规范化、标准化方向良性发展。
(二)专家辅助人的澄清功能,有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查明案件事实,促进司法公正
我国诉讼模式改革之前,庭审方式主要是“以案卷笔录为中心”,这导致了我国庭审虚置化,具体而言就是质证虚化。这一做法严重背离了程序正义和直接言词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对于以科学性为显著特征的“鉴定意见”而言,法官、双方当事人均是科学知识“门外汉”,所以,只要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求助于鉴定意见,法官便将鉴定意见的结论和观点等同于法庭科学知识,对此不加审查地采信。可以说,鉴定意见庭审虚化的现象尤烈。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专家辅助人意见定性为代表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就鉴定意见发表的专业质证意见,并视其为申请方控诉意见或辩护意见的组成部分,纳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种类。可见,专家辅助人的存在就是为了强化质证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款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惩罚后果,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控辩平等原则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平等武装,如果有了专家辅助人参加庭审,就能对鉴定人的陈述及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和论证。尤其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专家辅助人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活动中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弥补辩方取证和质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中地位和权利的平等。法官居中,对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之间的较量情况一览无余,进而能够正确判断出鉴定意见有无证据资格及证明力的大小,从而对案件客观真实形成内心确信,作出公正裁决。
专家辅助人制度符合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要求,但是,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发展缓慢,专家辅助人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制度优势为当事人服务,为司法裁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服务。认清并警惕阻碍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发展的因素尤为重要。
(一)专家自身的原因
专家自身原因具体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专家主观原因,例如专家不愿得罪同行,不愿出庭,专家证据意识不强。专家客观原因,例如专业知识储备不足,技术能力不高,出庭能力有限,业务能力不强。如果专家专业能力不强,则出庭不仅不能澄清科学知识,反而可能混淆视听,造成更大的科学混乱。因此,应注重提升专家辅助人的素养。有学者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来设置专家辅助人主体资格标准,不失为一种可操作性较强的解决方案,即如果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证,便可视为其具有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形式要件;至于实质要件,可以从知识范围、知识掌握程度、学术研究和实践成果、知识和案件争议焦点的对应等方面来审查[7]。
(二)法官的原因
不可否认,存在着一些法官因担忧而不愿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事实。法官的担忧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专家辅助人受一方当事人聘请,收取当事人支付的报酬,该专家是该当事人的科学发言人,当然会有意或无意地从有利于其聘请者的角度来质疑鉴定意见,这难免会丧失科学的中立性。所以,法官未必乐于接纳专家辅助人制度。二是专家辅助人可能当庭提出一些让法庭失控的专业问题,会导致诉讼进程拖延。而法官办案工作量大,工作压力大,从诉讼效率角度考虑,有时会排斥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出庭。三是我国法官,尤其是各地基层法官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了解不够。法官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不能准确评估专家辅助人的观点和意见。如果鉴定人不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地阐述观点,就会影响到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的评判,从而影响法官最终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作出正确裁决。
(三)法律制度原因
首先,专家辅助人准入资格不清。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明文规定专家证人的资格,但在法庭中会审查,而且在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阶段,专家证人的资格往往会成为彼此攻击的重点。而我国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不确定,法庭上审查专家辅助人资格的标准缺失。其次,专家辅助人的启动条件存疑。当事人是否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且必须经法官批准?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聘请,当事人自己决定。因此,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盛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专家辅助人的启动条件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①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可见,刑事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程序比民事案件严格。再次,庭审质证规则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发问规则,即相关性、不得诱导、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未涉及相互质询规则。如果不允许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之间相互质询,则专家辅助人出庭失去了真正意义,且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
上述障碍因素也被专家调研所证实:专家辅助人制度实施中可能遇到的最大阻力,有54.5%的被调查者认为是“专家辅助人不愿得罪同行,不愿出庭”,18.2%认为“专家辅助人可能会混淆视听”,11%认为“法官不愿让专家辅助人出庭”[8]。目前,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已在我国全面确立,为了促进这种新型诉讼制度健康有序地推进和发展,我国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尽快扫除阻碍专家辅助人制度发展的滞障,明确专家辅助人准入资格,提升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能力和素养,重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价值,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端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态度,完善庭审质证规则。
[1]赵兴武.南京市中院尝试专家辅助人制度——法官摆脱技术困扰专注法律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2-10-15.
[2]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J].中外法学,2015 (1):22-28.
[3]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J].证据科学,2010(5):618-632.
[4]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13.
[5]王桂玥,张海东.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及其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2013(4):17-22.
[6]郭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观点争议及其解决思路[J].证据科学,2013(4):428-436.
[7]刘鑫,王耀民.论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审查[J].证据科学,2014(6):698-715.
[8]潘广俊,陈喆,胡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状、困境与改善建议——以浙江省为例的实证分析[J].证据科学,2014 (6):716-732.
(责任编辑:芮 强)
The Reflection on Expert Assistant System
WANG Gui-yue
(Jilin Normal University,Siping Jilin 136000,China)
China has established a comprehensive system of expert assistant;however,whether the system can work functionally depends on a series of factors.The paper discusses three issues of restricting qualification of expert assistant,paying attention to the litigation value of expert assistant and being on guard of obstacles of the development of expert assistant system.Only doing this can we make use of the measures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xpert assistant system.
expert assistant system;qualification;litigation value;obstacles
D925.2
A
1008-2433(2015)06-0118-05
2015-10-03
吉林师范大学博士启动项目(吉师博2013004)“法庭科学实验室管理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王桂玥(1981—),女,吉林农安人,吉林师范大学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