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2015-03-26 13:29刘琼娥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1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惩罚性反垄断法

刘琼娥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430034)

一、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概述

(一)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特点

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通常是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一种侵权责任。相对于一般民事责任来说,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具有其独特性。

1.保护的客体不同。一般民事责任保护的客体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如财产权、人身权等;而反垄断法民事责任通过惩戒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保护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减少和弥补消费者的损失,维护的是健康的竞争秩序以及相关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

2.立法目的不同。一般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违法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和恢复,大多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宗旨,主要功能是恢复受害人受损的民事权益。而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首要目的是平衡相关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维护健康的竞争秩序,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属于次要目的。如果说一般民事责任属于政府主体对市场主体的初次干预或者协调,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就是政府主体对市场主体的再次干预或者协调。政府再次干预是为了解决初次干预遗留下来的或无力解决的问题。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数额往往是不可预估的,单纯的经济赔偿有时不足以弥补每一个受害者的损失。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只有达到预防垄断行为的目的,才符合整个反垄断法的宗旨。

(二)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

第一,排除侵害,是指为了防止损害的扩大,依法赋予违法行为的受害人直接排除侵害行为或者状态的权利。换言之,在实行排除侵害这种民事责任时,仅考虑侵害行为的存在与否,而不考虑是否发生损害以及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侵害,权利主体就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排除侵害行为。排除侵害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垄断行为的发生并减少其带来的损失,而且会对那些企图实施违法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形成威慑。

第二,损害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主要目的是对已经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损害赔偿必须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当前世界上主要存在三种损害赔偿制度:

一是一倍损害赔偿制度,为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反垄断法所采用,以日本为代表。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5 条规定:“实施私人垄断或者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业者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亦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该规定虽然考虑了日本的国情以及相关实施情况,但在实际中对垄断行为实施者的惩罚性体现得不明显,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二是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1 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 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实践中,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决定。

三是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以美国为代表,是一种具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美国《谢尔曼法》第7 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克莱顿法》第4 条也有类似规定。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旨在通过高额的带有惩罚性的赔偿金对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产生威慑作用,进而减少限制竞争行为或者排除竞争行为,同时激发人们提起反垄断诉讼的积极性。

二、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构建了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责任体系,但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的现象比较突出,仅在《反垄断法》第50 条对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并不多。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弥补了《反垄断法》第50 条的缺陷,使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规范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规定》虽然对管辖、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大多是针对诉讼程序设定的,对民事责任的条件并没有予以详细解释,使相关问题的认定仍存在困难。例如,立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原告资格,但在具体认定上还存在困难;第7 条、第8 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没有明确归责原则。另外,社会公众大多不看好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毕竟诉讼成本大、耗时长。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具体落实不仅需要立法保障,还需要市场主体参与支持,否则,相关规定依然只是“纸面上的法律”。

(二)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缺陷

1.损害赔偿请求人范围不明确。我国《反垄断法》第50 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经营者”,但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范围。垄断行为大多影响大、涉及面广,可能存在不同层次的受害人,垄断行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认定就显得尤为复杂和重要。依据《规定》,赔偿请求人为“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在司法实践中,“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争议”如何界定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此外,《反垄断法》只规定了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等,并没有规定行政垄断的民事责任。若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垄断行为,给相关经营者造成损失,相关经营者是否属于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范围,是否有资格提起垄断行为民事诉讼等,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2.归责原则不明确。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垄断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给垄断行为民事责任的裁决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从2008 年到2009 年的9 起案件的结案方式可以看出,法院没有具体的归责原则指导,大多以撤诉和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裁决很难获得双方的信服,原被告双方往往都会引用对自己有利的归责原则。《规定》第7 条、第8 条没有明确归责原则,法官很难把握自由裁量的度。反垄断法的归责原则是借鉴德国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效仿美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加以确定。

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举证依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定》第7 条至第10 条规定了原告举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的事由。相对来说,原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比被告重得多。而在实践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地位和实力上的悬殊,原告取得证据难上加难。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需要重新分配。

4.缺乏惩罚性赔偿制度。损害赔偿主要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但在垄断行为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很难估计的,有时损失要经过很长时间才显现出来。依照《反垄断法》和《规定》,损害赔偿为实际赔偿,主要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缺乏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也不能完全惩戒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

5.民事责任形式单一。我国《反垄断法》第50 条规定垄断行为民事责任的形式为赔偿损失。《规定》第14 条规定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形式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规定》虽没有直接限定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民事责任,但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仍需明确。

三、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赔偿请求人的范围

1.依据《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到损失的消费者应属于赔偿请求人。

2.我国《反垄断法》只规定了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实践中把行政机关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导致行政机关不是赔偿请求义务人。但行政机关有时也是民事活动主体,当其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垄断行为,给相关经营者带来损失时,赋予受害者赔偿请求权,既有利于相关经营者损失的弥补,也有利于抑制行政权力的滥用,维护市场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

(二)明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树立反垄断法的威信,但经营者创新的积极性会受到影响。经营者在作出商业决策前,常常需要考虑是否会引致法律制裁。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一定的风险,会挫伤经营者的积极性。

2.完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不科学的。面对复杂的市场环境,很难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对于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来说,要证明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主观上有过错,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完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垄断行为的规制,也不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维权。

3.应确立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归责体系。由于不同的垄断行为对竞争秩序的影响不一样,应对垄断协议等严重妨碍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他垄断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样既可以避免过度追责而影响经营者的积极性,又可以解决反垄断法威慑力不足的难题。

(三)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1.直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垄断协议等严重妨碍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无需对被告实施该类垄断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承认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垄断行为的效力。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推定被告实施了垄断行为,原告无需就已经认定的垄断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3.借鉴美国的审判前证据开示制度,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展示相关证据,从而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如果拒绝展示相关证据,将面临法院的惩罚性制裁,法院将强制其展示相关证据。被告行为构成违法的,还会被处以刑罚。

(四)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1.采用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于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来说,双倍赔偿提高了违法成本,能够从源头上减少垄断行为。对于受害人来说,这避免了因赔偿金额过低不起诉的问题,既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又调动了公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2.双倍赔偿与三倍赔偿的威慑力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三倍赔偿的威慑作用可能更好。不过,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的国际市场竞争实力不强,处罚过重可能会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有悖于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宗旨。

(五)设立多样化的民事责任

在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民事责任形式的基础上,我国反垄断法还可以设立消除危险、排除侵害、赔礼道歉等多种形式的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只是制止了侵害行为,并没有考虑到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而消除危险正好可以弥补这一漏洞,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更加彻底;排除侵害和前二者结合起来,不仅可以规制垄断行为,而且能够对侵害行为的发生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从源头上遏制垄断行为的发生,更加有效地实现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

2.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场合。在垄断行为民事诉讼中,受害者往往会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损失只弥补了受害者的物质损失。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并用,可以更好地补偿受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

[1]陈洪玲,李万涛,邢延龄.论国外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制度[J].当代法学,2001(9).

[2]董沛.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研究——兼论《反垄断法》第五十条[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2).

[3]董新凯,俞佳.论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09.

[4]郭磊.举证责任倒置与归责原则——学习《侵权责任法》[J].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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