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晓佳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进入21世纪以来,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暴力案件在世界范围内频发,如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我国首都机场的爆炸案等。当然,还有一些暴力型重和如美国的枪击案和我国的马加爵案、邱兴华案等等。
本文以我国的马加爵案为例,谈一下建立和完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重要性。2004年2月13日至15日,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与同宿舍的同学发生口角之后,马加爵用铁锤将四名室友逐个杀害。从人情方面考虑,其杀人行为是出于一时的激愤,但从法理上讲,马加爵的行为恶劣,手段残忍,令人发指。2004年6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该案一审期间,四名被害人的亲属提出了81万元的赔偿要求,一审判决马加爵向四名被害人的家属各赔偿2万元,但鉴于其本人没有经济来源,家庭极其贫困,最后四名被害人的家属不得不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个案子反映出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在杀人案中,犯罪人伏法,被害人也不可能生还,而基于各种客观情况,无法从犯罪人手中获得应得的赔偿,最后落得“人财两空”,还要承担丧失亲人的痛苦,这便对国家和社会提出了要求,如何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使他们最大限度地得到补偿。这是马加爵案留给所有法律工作者的一个深刻的问题。
从目前的研究状况看,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范围主要限于刑法领域。顾名思义,犯罪被害人是指刑事案件中遭到犯罪人直接侵害或间接侵害的无辜者。对他们进行补偿主要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
1.他们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几乎没有责任或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却因犯罪人的行为遭受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各种不利益,因此,对他们进行补偿是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就像马加爵案中的四名被害人的父母和亲属,他们失去了儿子,却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更没有得到国家的补偿,如果说他们得到了什么,那就只有舆论的同情心了。
2.除了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之外,对他们受损的合法利益进行补偿,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些犯罪人,他们本来是普通群众,但因为受骗或遭受其他犯罪行为的侵害,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最终导致心理扭曲,走上了犯罪的不归路,由“被害人”的角色转变成了“犯罪人”。由此可见,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方案。
3.在一个主权国家中,国家同样负有这样的国家责任:恢复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补偿他们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保障他们能在正常的轨道上生活,走出犯罪行为带给他们的阴影。马加爵案就是一个典型,马加爵为他的行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但那四名被害人的父母和亲属却很难走出丧失亲人的心理阴影。
4.在近年的法律实务和立法实践中,越来越注重对犯罪人权益的保护,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早就成为犯罪人的一道护身符。一些研究被害人学的专家开始意识到,保护犯罪人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仍然是个有待解决的问题。被害人是一个弱势群体,他们需要得到与犯罪人同样程度甚至更高程度的保护。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在犯罪人保护和被害人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不仅是我国,更是当今各国法律工作者应当慎重思考的问题。
鉴于被害人学内容丰富,不可能面面俱到,本文的主要侧重点是探讨关于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这个制度能否顺利运行,需要各国的司法实践来提供例证。目前,世界各国都开始重视对被害人的保护,如英国、美国、日本、中国等。
1.英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在英国,该制度起源于1964年,当时的英国内务部制定并实施了《犯罪被害补偿纲要》,补偿方式是金钱上的援助,资金来源于内务部的预算。到了1988年,刑事审判法将国家补偿作为犯罪被害人的法定权利,由此实现了该制度的法律化。英国现行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基于1995年的《犯罪被害补偿法》建立的,该法规定的补偿范围是:被害人本人受到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失业、休业补偿以及医疗费,财产损失不在补偿之列〔1〕。
2.美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美国是个联邦制的国家,各州独立进行立法活动,处理法律事务,因此,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在美国各州单独实施。其中,最早的是1965年的加利福尼亚州制定的被害人补偿法,该制度在其后几十年间迅速发展,至1992年,全美各州均建立了该制度。补偿方式跟英国相同,以金钱对被害人施以援助,资金来源则有两种途径:一部分由州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另一部分来源于犯罪人〔2〕。值得一提的是,美国于1984年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案》,正式在美国确立了该制度,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基金,以保证该制度能良好运营。
3.日本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在该制度的发展进程中,日本较英美而言,起步较晚,1980年公布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经过20年的司法实践检验和完善,在2001年通过了该法的修正案,以便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3〕该法确定的补偿范围是:故意犯罪的被害人。这一规定忽视了过失犯罪的被害人。由此可见,从法理角度考虑,该规定有违反公平、正义的嫌疑。资金来源是国民税金,也就是民众所缴纳的税款,这一安排同样有漏洞,弱势群体需要保护,但用纳税人的钱来补偿犯罪被害人,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在我国大陆地区,山东省淄博市最早建立该制度的试点。2004年,山东省淄博市出台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明确了受助人群的条件:(1)犯罪发生地必须是在淄博境内;(2)受助对象只能是无过错的犯罪受害人:(3)司法过程中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而且受助者确有困难,如受伤或残疾需支付医疗费等情形,但已经得到保险赔偿的被害人不能享受该项政策。资金来源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市财政局拨款,另一部分由法院从没收的非法所得中支出。
除了淄博市,青岛市颁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和《关于执行〈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从政府预算、法院没收财物中拨出专款建立专项基金,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水平,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申请救济金有条件限制:(1)加害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本人的收入难以维持最低保障的生活水平的;(2)受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3)受害人所在家庭为国家认定的特困户或低保家庭的〔4〕。以上条件足以证明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制度,目的是帮助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过上正常的生活,而不是像商业保险那样高额地赔偿他们所遭受的损失。
随着近年我国暴力犯罪案件的增长,建立并运行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迫在眉睫。这个制度是犯罪被害人这个弱势群体的最后一道“护身符”,或许并非每个被害人都面临生存困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大多数暴力犯罪的被害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经济困难。因此,研究我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以上是从立法的层面对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简要介绍,通过对该制度立法概况的了解,可以发现两个问题:
在世界各国所确立的犯罪被害人制度中,大多数国家强调只有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而过失犯罪的被害人则不一定能享有这样的权利,我国也不例外。在亚洲,只有我国的台湾地区将过失犯罪的被害人纳入该制度的“保护圈”。在这个问题上,主流的观点是故意犯罪的被害人遭受了人身、财产、精神等各方面的损失,为了缓和他们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理应给他们适当的补偿,使他们心理上得到平衡,不至于做出过于激烈的非理性行为,危害到社会群体中的其他人,防止“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相比之下,过失犯罪的被害人则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或危害可能性较小,他们并非是因为犯罪人的故意而成为被害人,只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之外的因素的出现,使行为过程偏离了轨道,造成了他们“非必然”的损失,因此,他们对犯罪人不会存在特别强烈的仇视心理,故从制度层面来讲,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
要想使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完善发展,这种区别对待是不可取的。同样作为被害人,他们不会想要了解彼此之间有什么差别,他们只是看到了最后的结果:同等条件下,同样遭受犯罪侵害的两个人,故意犯罪的被害人得到了维持其生活延续的补偿和救济金,而过失犯罪的被害人受损后,却无法追偿自己所受的损失,不言而喻,这便为社会稳定埋下了祸根,未得到补偿的被害人可能会以身试法,借此种方式抗议国家和社会对自己的不公正对待。
众所周知,建立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都是服务社会,解决与之相关的社会问题,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是一个不完善的制度,该制度除了制度性的漏洞外,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两个问题:
1.缺乏统一协调的制度体系和运行体制
法律的生命在于运行,只有运行中的法律才能不断发展和完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从最初建立到现在已经运行了近50年,在这段运行过程中,该制度得到了更好发展和完善,但是仍然缺乏统一协调的制度体系。
从大范围讲,世界各国建立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各有千秋,运行体制自成一体。例如,美国虽然至1992年各州都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但在制度运行方面并没有设定统一协调的运行体制,这便可能导致不同的州之间的主管机关推诿责任,使应受补偿的被害人无所适从。从小范围看,在我国,香港、台湾和大陆由于分属不同的法系,有各自不同的法律渊源和司法实践模式,在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设定和运行上,也有很多独特之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将过失犯罪的被害人纳入该制度的补偿范围内,我国的其他地区都以故意犯罪的被害人为补偿对象,这便表现出一国范围之内缺乏统一协调的制度体系。
从制度运行的角度看,任何一个法律制度,要想顺利运行,不仅需要与社会现实的需要相适应,而且需要逐步建立一定范围内的统一运行体制,设定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的制度内容,更好地推动制度的高效运转。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从建立到目前为止的时期内,一直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而且不断得到完善与修正,但是仍然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体制。
在世界范围内,要想建立一个统一的运行体制,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将其发展为国际法规范,以此保障制度的权威性。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尚未在世界各国广泛确立,因此,建立世界性的统一运行体制并不现实。即便如此,对于已经将该制度制定出来并运行几十年的国家而言,建立国内的统一运行体制则是可行的,值得实践。
以我国为例,如果我国建立了统一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并将该制度设定在统一的运行轨道内,就会减少一部分犯罪被害人因为得不到补偿而在社会上实施犯罪行为。无论他们是出于无法生存的原因,还是出于报复社会的心态,这种恶性循环都是法律人应该思考的,并从中找到打破这种循环的突破口。我国从以前的“同命不同价”转变为“同命同价”,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巨大的法律观念的转变,但仅仅转变了观念是远远不够的,这个制度在运行中仍然没有走出“城市农村,差别对待”的怪圈〔7〕。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也是如此,没有行之有效的统一运行体制,民众便无所适从,他们只看到一些被害人拿到了补偿,恢复了正常的生活;有些被害人没拿到一分钱,不停地上访或上诉,完全偏离了正常生活的轨道。这些未受补偿的被害人往往会借助舆论的力量,企图干预司法判决结果,这对于司法独立是十分不利的。马加爵案就受到了媒体和社会民众的广泛关注,虽然他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杀死了四名被害人,但在开庭审判时,媒体和舆论强烈要求对他判处死刑,这便造成了司法判决受舆论左右的后果,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违背“民意”。
2.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
法律监督是法律运行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没有监督机制的法律制度,其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都会遭到不同程度的质疑。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院,我国便是如此,检察院负责监督法律实施。在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也是极为需要的。该监督机制的监督对象应当是:犯罪被害人补偿程序的正当性、补偿金用途的合法性和透明性、决策者的廉洁性等,这种监督不仅是事后的监督,更应该是事前的预防性监督,使补偿金真正对改善犯罪被害人的生活起到实质作用〔6〕。
当然,面对尚不完善的制度体系,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需要较长的时间,但这是保障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落到实处的关键环节,这个年轻的法律制度,需要监督机制为它保驾护航,只有二者互相制约、互相协调,才能真正实现救助犯罪被害人这个弱势群体的目标。
以上两个问题,是从立法层面对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简单论述。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运行,也就是将制度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解决各种案件中的棘手问题。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适应近年重刑暴力案件多发的社会现实的,它的设立和运行,对于犯罪被害人来说,是一种生存的希望。在马加爵案件中,四名被害人的父母痛失了儿子,由于犯罪人家庭贫困,无法从马加爵那里得到任何经济赔偿,他们以后的生活如何,可想而知。他们最后因为没有领到国家的补偿金,或许会受到政府的一些照顾,但这对于四个贫困家庭而言,根本不值一提。由此可见,我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才刚刚起步,亟须扩大运行范围和保障对象。
在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资金主要有两个来源:一部分由当地政府的财政拨款支出,另一部分由当地法院所收缴的罚没财物和非法所得中支出,除了这两个主要来源外,也有一部分是来自犯罪人的赔偿,或者是来自社会上的一些企业设立的公益性基金。这些资金远远无法满足那些犯罪被害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我国是个人口众多的国家,相对而言,犯罪被害人也众多,在一个暴力性案件中,往往会有数个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庭需要救助。例如,马加爵案的四个被害人,他们都出自贫困家庭,这个杀人案件对他们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使原本贫困的家庭更加不幸,这便对国家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扩大资金来源,增加救助经费,使这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生存下去,是一个国家必须面对并需要有效解决的问题。
就目前来看,我国建立并运行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地区十分有限,主要集中在东南沿海地区,如:青岛、淄博、福州等地,这些地区虽然已经将犯罪被害人制度投入运行,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完善和改进。而我国的其他大部分地区却尚未重视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尤其是落后地区和偏远地区,更缺乏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意识。由此可见,我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覆盖面过于狭窄,无法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
众所周知,偏远地区和落后地区经济不够发达,犯罪被害人本来就处于较为贫困的生活状况之中,在遭受犯罪人侵害之后,若能从犯罪人及其亲属那里得到经济赔偿,还可以维持日后的生计。但更多时候是犯罪人根本无财产可供赔偿,换句话说,正是贫困迫使他们走上了犯罪道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庭作出了勒令犯罪人赔偿的判决或裁定,对犯罪被害人而言,也只是“一纸空文”,因为他们无法从犯罪人手中获得应有的赔偿。
马加爵案中的四名被害人的亲属,正是这种情况的典型案例,他们向法庭提出了81万元的经济赔偿要求,且不论这个要求是否合理,从法律角度看,他们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至于数额多少,是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自由裁量的,一审判决马加爵赔偿四名被害人家属各两万元,这已经属于维持他们生存的最低标准了,但最后却连这么微薄的赔偿都无法得到,原因就是马加爵的家庭十分贫困,根本无法支付这笔“巨额的赔偿款”,出于人道主义原则,四名被害人的家属只能主动放弃索要赔偿费的念头〔7〕。
通过这个案件,反映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而且大多数地区的法律工作者尚未意识到保护犯罪被害人的重要性。他们刚刚接受了法律要求的保护犯罪人权利的教育,认为只要保护了犯罪人的权利,就是保护了人权。其实不然,现在许多法律工作者都开始探讨如何在保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的支点,真正使法律成为保障人权的“良法”,最大限度地降低犯罪的发生率,维护社会的和平稳定,避免越来越多的犯罪被害人受侵害。
从辛普森案件开始,世界各国的司法工作者都改变了他们的工作理念,开始从只注重实质正义到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甚至有些国家认为没有正义的程序,就不会有正义的结果。“辛普森案件”给全世界的司法工作者敲响了警钟,这个案子给他们的忠告是:即使所有人都知道辛普森杀了人,但在司法程序不正义的情况下,法庭不能利用那些证据认定他有罪,并让他认罪伏法,因此,程序正义这个观念开始深入到每个法律工作者心中,甚至普通民众也会在法庭审案时对程序正义提出质疑。
我国当然也毫无例外地受到了影响,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正义十分必要,是保证案件结果能被社会认可的前提。程序正义和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看似没有直接关联,但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运行过程都要遵循既定程序,这便要求这个程序必须是正当的、合理的、透明的、公开的。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申请审批程序复杂,制度运行周期过长。
犯罪被害人之所以申请国家补偿,主要原因在于生活所迫,当然也有一少部分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论出于什么原因,他们既然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申请,就应该得到尽快批复和处理。鉴于程序正义的问题,他们不得不将申请材料一次又一次递交不同的部门,经过漫长的等待,还未必能顺利拿到补偿款,有时候经费短缺也是在所难免的现实。因此,这样便将申请审批的运行周期无限拉长,导致犯罪被害人的不满、失望,甚至仇视公权力的执行者,更严重的会产生报复社会的倾向。
鉴于以上三个大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尚处于成长期,它很不成熟,而且缺乏实践经验和必要的理论框架。但是,该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一个新事物处在发展过程中时,正是值得为它提供养分的最佳时机,这就需要理论界加快对该制度的研究和剖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真正为犯罪被害人这个弱势群体谋福利、保生存。更重要的一点,这个制度的良好运行,会极大地减少一部分犯罪事件,犯罪被害人得到了补偿金会心存善念,感激社会和政府,而不会将自己的不满发泄到更多无辜者身上,可以截断“冤冤相报”的同态复仇链条,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1〕冯丽萍.残忍杀害四名同学,马加爵今日上午被执行死刑〔EB/OL〕.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1061/2578865.htm l,2014-12-26.
〔2〕董文蕙.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80.
〔3〕李婵媛.中美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比较探究〔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2).
〔4〕董士昙,解勇照.日本被害人补偿制度刍议〔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3).
〔5〕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刍议〔J〕.法学研究,1998(4).
〔6〕王瑞君.美国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介评〔J〕.环球法律评论,2009(3).
〔7〕黄渝景.刑事被害人国际救助制度刍议〔J〕.政治与法律,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