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荣春,谷 超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自从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被引入我国之后,理论界在广泛接受该理论的同时,也对我国现行刑法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大量的质疑和改造的声音。最典型的是将“四要件”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移除。但是犯罪客体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重要的一环,其源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在引进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时,对于犯罪构成中的一些基本概念也相应地进行了沿袭。如果我们贸然地对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加以修改,似乎缺少了必要的思考及求证。
目前,我国大陆的刑法学界在接受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之后,普遍认为需要将现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从“四要件”中移除,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前苏联学者对大陆法系的上述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改造,将上述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转变为犯罪构成:构成要件被改造为犯罪客观要件;实质的违法性被改造成为犯罪客体;有责性被分解为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此外,主体的特殊身份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前苏联刑法理论则将其归入犯罪主体要件的内容)。于是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1]也有学者认为:“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借鉴、吸收和批判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建立,并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为指导、以推进社会主义法制为动力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的。”[2]34对于犯罪客体的存在,该学者主张:“前苏联刑法学家从侧面批判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在犯罪本质上掩盖犯罪的阶级性和刑法的真正作用,从正面则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关于违法性的简介,演绎出犯罪客体的范畴,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或表明构成因素的一个方面。”[2]35-36大陆法系的立体型的“三阶层”的构造被改变成为了扁平化的“四要件”说,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违背了犯罪应该表现出来的内在本质。
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概念的提出是出于政治的需要,而不是法治发展的需求,“其理论的话语背景被诠释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从而在一开始就被注入了革命的情绪与政治的意识”,“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基础和社会制度,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和财产利益,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秩序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这样一来凡是与社会主义这一词汇有联系的内容都无不被包括在所谓的客体范围之内[3]119-126。在传统的犯罪构成的理论中将政治功能与法治的目标进行糅合,“为了体现刑法的政治功能,于是就移植、继承一个‘犯罪客体’的形式,把它看成是一个可以跳跃社会关系的物质基础——一定的人或物,使其成为社会关系的载体从而视为可以被犯罪行为直接指向和侵犯。为了体现‘犯罪客体’的法律功能,于是就把这一属于精神现象的犯罪客体纳入到犯罪构成中来,把它看成犯罪具有的反社会政治性质和反法律秩序性质的首要依据”[3]119-126。在这种观点之下,犯罪客体俨然变成了政治斗争和政治统治的需要,因为犯罪客体内涵的不确定性,所以所有的社会主义包含的东西都可以被包含在犯罪客体的内涵之中,任何和社会主义关系有关的行为都可以被刑法管理和制裁。法治过程中,法律引用的权威性、公正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就会被这一虚无的犯罪构成要件影响,法治会逐步被政治影响甚至是代替。“出于政治需要而创立的传统犯罪客体不可能体现它应有的法律功能,还因为是有这一传统犯罪客体的内容——为犯罪行为指向和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4]
尽管存在着诸多移除犯罪客体的观点,但是很多学者仍然坚持应当保留犯罪客体。我国权威的刑法学教科书中,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的条件是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犯罪客体)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5]“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危害社会,也就不构成犯罪。”[6]99当然并不仅仅是我国的学者坚持犯罪构成中必须存在犯罪客体这一要件,俄罗斯的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没有犯罪的客体就没有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四种成分的结构(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要求在对行为定罪时首先确定侵犯的客体,即确定该行为对什么造成了或可能造成什么损害。如果不存在侵害所对应的、行使法律保护的、具有一定的重要的社会价值的具体目标,也就谈不上任何的犯罪构成了。”[7]上述的观点主要是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即刑法保护的是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那么当这种社会关系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时候,犯罪构成中则需要包含这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
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我们承认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如果我们承认这个有机整体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就应该从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实际情况出发来确定其构成要件。在这里划分构成要件与非构成要件的标准应当是:某一事物、现象或过程是否直接参与了犯罪构成整体性能的形成,是否与犯罪构成整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就是说离开了它,犯罪构成就不可能成为一个具有特定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8]208同时,对于为何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的要件,该学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任何犯罪都是主体对法律保护的客体的侵害,而主体只有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客体。这样就形成了一切犯罪的基本结构,即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在这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两极,连接这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活动。”“如果我们把一个具体的犯罪过程视为一个动态体系结构,那么,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就是构成这个系统结构的良机,缺少其中任何一级都不可能构成犯罪的系统结构,不可能产生犯罪活动及其社会危害性。实际上,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主体的一种侵害性的对象活动。在这个对象性活动中,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都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必然是相互规定、互为前提的。离开犯罪客体就无所谓犯罪主体,离开犯罪主体就无所谓犯罪客体。因为失掉其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形成侵害性的对象性活动的系统结构,无从产生相互作用的功能关系。”[8]210上述的观点是从犯罪的整体结构的角度来分析为何犯罪客体不可或缺的,因为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是存在于互相依存、互相印证的逻辑结构之中,这种逻辑结构就导致如果缺少了犯罪客体的印证,就不存在犯罪主体,也就不存在犯罪的行为,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目前国内对于移除犯罪客体主要是基于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该理论主要存在于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具体包含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它们在组成形式上为递进式,具有立体的犯罪结构。在“三阶层”中违法性的具体内涵导致了在“三阶层”犯罪理论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仔细地加以考察该行为是否符合违法性的内涵。对某一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一般是从消极的角度进行的,即是否存在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阻确事由。“对犯罪行为违法性的积极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存在的。”[9]286即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是典型的犯罪情形以及犯罪行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的情形下,则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例外的情形,即是否排除违法性事由的情形。这种情形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被普遍认为是主观的东西,并且这种主观的东西无法被置于法律规定这一客观的价值体系中去判断,“只有将事实放在整个法律秩序中,才可能得出其客观方面是否合法的结论”[10]。尽管大陆法系对于犯罪构成中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存在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分歧,但是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就指出:“实质的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11]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指出:“实质意义上的违法性是对相关法规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9]288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也指出:“法律秩序完全是以保护法益为目的而成立的,刑法也是建立整体法律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从实质上看,对违法性的考虑不能离开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12]可见违法性存在的重要目的即是保护法益。但是法益在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时,其中必然包含着各种价值判断的要素。这种价值判断的要素在作为社会中的被判断对象时,必然会被置于社会关系中进行第二次判断。因为法益的第一次判断是被置于详细的法律规定的客观价值体系中被判断,当发现客观的价值体系无法对法益进行翔实的具体的判断之后,便被置于社会之中进行二次判断。这种在社会中进行的二次判断,必然会被社会中包含的关系进行牵扯,这种牵扯也就直接或者间接地被包含在法益的判断体系中。
正如“四要件”中的犯罪客体中保护的对象——社会关系,因为其处于并且表现出一种脆弱的并且在犯罪过程中易被侵犯的状态,这种状态是由于社会关系的自身属性决定的,但是它表现出来的形式却是无形的。社会关系的无形并不是客观物理形态的无形,而是在字面上难以融入客观的、标准化的刑法的判断体系中。在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是否侵犯了或者破坏了社会关系,难以在客观的法律条文中找到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判断客体是否被侵害时,则需要我们引入法条中无法加以明确规定的主观判断,这种主观判断是存在于犯罪客体的保护性判断之中的,这种保护性的判断相对于详细的、客观的、具体的刑法条文规定而言是粗略的、主观的、抽象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对犯罪客体的判断方面,我国采用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对于犯罪客体规定的本质与“三阶层”中违法性要件判断标准是相一致的,即将其置于主观的判断体系之中。这种判断体系的本质是将“法益”亦即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平等的社会关系置于刑法的保护之下。
因为社会关系的脆弱性、易被侵犯性,因而需要刑法的强制力给予相应的保护。同时因为判断体系的相同,即广泛存在二次判断的形式,因而在适应判断体系的时候,其被适用的内容也会相应地采取等同性原则,即犯罪客体与违法性的内容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主要表现在:将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置于它们的保护之下,提供实在的、可靠的保护。因为在“三阶层”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基于社会关系是连接各种社会存在的纽带这一出发点,因而不得不将社会关系纳入到考虑的范围中。这种纽带是维护社会秩序得以正常发展、社会得以健康生存的必要条件,需要刑法加以明文规定的同时也给予其强制力作为保障。当在社会关系推动社会发展的时候,该脆弱性必然在社会发展的规则之外(即犯罪行为)得到广泛的利用,进而会阻止社会健康地发展与存在。同时因为社会关系的普遍存在性,导致需要刑法提供实际的保护,这种实际的保护需要在刑法中用法律条文加以明确的规定,并需要刑法提供相应的判断标准。这必然会使得违法性与客观方面最终追寻的结果与本质是一致的。
将社会关系置于刑法保护的范畴之内,这使得某一行为在做出之前需要将是否损害社会关系的健康发展或者犯罪行为是否侵犯社会关系考虑在内,即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将社会关系置于共同的保护之下。在这样的前提下,“三阶层”与“四要件”在预防犯罪方面的出发点是一致的。当行为人准备实行某一行为时,该未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已经处于犯罪的判断体系之中了,该行为是否违反刑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该行为是否破坏了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对该行为进行判断的重要标准。这种判断作用会使得行为人在考虑该行为后果时,将社会关系纳入到自己的考虑范围之内。同时当行为人意识到将要破坏某一社会关系的时候,这种意识便是相应地做出了符合违法性判断要件的意识。这种预防性的判断体系,是“三阶层”和“四要件”共同追求的,即这种判断的体系能够被公众广为知晓并且能够为公众独立运用。在这样的判断体系之中,预防性的判断体系使得社会关系在没有被破坏之前就已经得到了保护,同时也是某一行为未作出之前就得到了违法性的制止。
客观方面与违法性在犯罪成立的价值属性中担负的判断责任是一致的,即对犯罪行为担负着规范判断和价值判断这两种判断形式。如前所述,因为社会关系本质上的脆弱性,因而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并进行保护。立法者在制定相应的有强制力保证的行为规范的时候,需要对社会关系加以考虑,即制定对社会关系的稳定有积极作用的行为以及禁止损害社会关系的行为。在规范判断以及价值判断同时存在的前提下,这两种判断形式存在先后顺序,即规范判断优先于价值判断。在判断顺序上,“三阶层”存在着与“四要件”一致的判断顺序,当某一行为需要被判断的时候,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其规范的属性,是否符合犯罪判断体系中的规范性属性或者是否违反了法律中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的规范。其次才是对该行为的价值判断,即该行为是怎么违反法律中的禁止性和命令性规范的,以及如何对社会关系的存在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或者是负面的损害。可见,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判断的时候,违法性与客观方面都起着整体性的判断作用。这种整体性在整个犯罪的判断体系中是不可能被剥离出来或者是独立存在的,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由于犯罪客体在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是不可或缺的,在重新重视的前提下,我们需要对犯罪客体的概念进行必要的梳理,对犯罪客体的概念予以重新界定,进而发掘出犯罪客体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对于犯罪客体的定义存在着多种声音,例如我国1983 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对犯罪客体的定义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6]106这种定义认为犯罪客体的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犯罪客体的内涵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第二,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第三,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但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同时也有教科书指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13]108在这种定义下,对于“社会关系”的解释有学者指出:“所谓社会关系,主要是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生产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整治关系、思想关系等等。”[14]“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人们在社会生产中所发生的相互关系即生产关系,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物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在这基础上,发生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各种关系。”[13]55
犯罪客体的本质是社会关系这种观点目前被理论界普遍接受,但是也有学者持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合法权益这一表述,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既有充分的宪法依据,也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15]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正是因为社会利益的内涵十分丰富才可以包含社会中存在的各种要素,并且能够适应犯罪客体内容不断变化的要求。因而需要用“社会利益”取代“社会关系”。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指被刑法保护但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权利,该学者指出:“社会生活中人们总是需要与一定的物发生联系,形成一种人对物的支配役使关系。这种支配关系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物质条件。正因为这种对人类生活的极端重要性,所以国家对之大多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认并加以保护——成为人们对各种特定物带有‘权利’标记的支配权关系。这种关系因物而发生,但其意义却并非对物而是针对社会、针对人的;意义的核心要点就是要求他人不妨碍物主同物之间的特定联系。这种经国家确认并以强权为保障的对物的垄断关系也就成为一种对世对人的绝对权力。”[16]即该学者认为犯罪行为虽然侵犯了物,但其本质却是破坏了物背后所体现的社会权利。
综上可见,犯罪客体的内容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仅仅将犯罪客体的内涵加以不断的丰富,那么我们会失去其外延所囊括的内容,进而失去犯罪客体的时代特征和根本要义。如果我们仅仅关注犯罪客体的外延而忽视其内涵,那么我们会让犯罪客体逐步空洞化。因而,我们需要将犯罪客体的内涵和外延综合起来进行研究,进而准确发掘犯罪客体的内涵。如前所述,我们可以认为犯罪客体的内涵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却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客体的外延则是社会关系所承载的具体内容,其包含的指向是组成社会整体的个体之间和谐共存的关系。这种关系包含着许多内容,如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个体所拥有的合法权益等内容。因为作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本质是不能独立存在的,其基础是组成社会整体的个体之间的关系纽带。如果仅仅将犯罪客体的内涵定义为空泛的社会关系,那么这种社会关系很容易形成空洞的理论,会被立法者随心所欲地利用,无法发挥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应有的作用,进而难以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最终目标。只有当犯罪客体所指向的社会关系有了确切的指向性外延之后,才可以根据其外延将犯罪客体的内容具体化,从抽象的犯罪构成要件演变成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构成要件的具体化是对于犯罪构成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的需要。我们知道虽然犯罪客体的内涵为社会关系,但是这样的社会关系毕竟是有诸多的个体以及个体所组成的利益集团构成,而个体与个体之间存在的各种关系纽带是社会得以发展的必要条件,刑法必须对这样的关系纽带加以保护,维持其在遵循利益方式和利益模式的前提下存在和发展,进而协调并调整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网,这个利益关系网就是关系纽带。同时,因为刑法的运行成本较高,确定犯罪客体的外延为关系纽带是遵循刑法谦抑性的表现,即确定社会关系中的重要的关系纽带,进而运用其他的法律来筛选,并最终确定某类社会关系是否需要刑法加以调整。这种意义下犯罪客体定义的确定,会进一步发挥犯罪客体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通过上文的定义,我们可以探知目前我国犯罪客体的新的内涵。目前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体现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主客观相统一的价值理念。在这种理念和新的内涵指导下的立法和司法活动,犯罪客体将会有着自己的重要的功能,并且与其他构成要件相互依存、互为前提。因而,在保证犯罪客体存在的同时,维护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具有重要的整体价值效益以及社会效益。
犯罪客体的具体内涵我们在上文已经进行过详细的讨论。对此,犯罪客体的内涵和外延都指向一个重要的概念,即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又因为其本质的脆弱性需要刑法加以保护与维持。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明确指出了社会关系的内涵:“生活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活的生产(通过劳动)或他人生活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至于这种合作是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方式和为了什么目的进行的,则是无关紧要的。”[17]34由马克思的这段话,我们可以看出社会关系的本质是人的属性,是基于人们“再生产这种相互关系,又新生产这种相互关系。这是他们本身不停顿的运动过程,他们在这个过程中更新他们所创造的财富世界,同样地也更新他们自身”[17]226。这就决定了社会关系仅仅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同样在法律规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会被同化为法律关系。尽管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在人们思维中存在的观念,但是正是因为这种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它的存在的形式以及特征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表现出来的,人也只有与人或者社会的其他部分有法律的交互行为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在人们处于法律意义上社会关系连接之中的同时,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关系也在反作用于人。法律意义上社会关系的发展程度也就决定着人的发展程度,这是因为人是社会关系中的个体,对社会关系具有依赖性。而人在互相交往的过程中,难免会做出一系列基于自身利益考量的行为而破坏了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因而为了保证这种依赖性,法律或者刑法需要对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加以明确的保护。正是因为社会关系的脆弱性需要法律特别是刑法加以保护,致使刑法在立法规定犯罪构成的因素时将社会关系纳入到犯罪构成中,进而形成了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素。这一要素的存在正是刑法将社会关系纳入犯罪客体的范畴,并且对犯罪客体加以保护的体现,是刑法保护犯罪客体的需要。这种保护的出发点正是犯罪客体本质的隐蔽性及其易被侵犯性。
如前所述,我们知道犯罪客体的内容正是不易被察觉的社会关系,这样的社会关系在人们的社会活动特别是在犯罪行为之下更容易被侵犯及损害,即犯罪客体是容易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在这样的情形下,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加入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才显得尤为必要。因而,我们从立法的角度审视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需要认真地考虑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要件中剔除是否能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作用。如果我们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要件中剔除,便是将犯罪客体所要保护的内容直接置于犯罪行为的威胁之下,而这样的直接暴露会导致社会关系会被经常破坏进而影响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最终会破坏社会的稳步发展。同样也使得犯罪行为在侵犯了犯罪客体之后,由于缺少该行为对社会关系破坏的部分,无法对该行为进行全面完整的评价。如果我们将犯罪客体从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剔除仅留下犯罪主体,那么便是将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仅仅纳入到主观的判断体系中,导致缺少综合性的判断要素和判断体系。这会出现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的综合判断体系缺少客观判断的环节。同时,因为犯罪行为的出现和产生,其作用的对象是犯罪主体所处在的社会关系网,因为关系网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存在一种判断要素与对犯罪行为实施者(即犯罪主体)相对应的判断要素。这种客观的要求,使得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对于犯罪客体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要件中移除的话,留下的便是一个不完整的保护体系和不完整的评价体系。
有学者指出:“首先将犯罪行为划分为不同部分,这些不同部分分别对应着一个构成要件;这些要件之间紧密联系,每个要件都不能单独完成对行为的犯罪化判断;只有这些要件的整体才能判断某一行为的性质,而这种整体判断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18]因而,对犯罪行为的判断是并行着两种立法判断标准,并且这两种并行的立法判断标准是存在于一个立法判断体系之中的,在对某一犯罪行为进行事实判断的同时,也就包含着价值判断的标准。对犯罪行为事实判断主要体现在犯罪行为破坏的对象方面,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破坏的对象也就是刑事立法所保护的内容和对象。因为刑事立法对某一行为存在着事实保护的模式。在这种保护模式下,刑法会对犯罪行为的事实性进行相应的判断,同时犯罪客体也是对犯罪行为有价值判断的作用。在前苏联学者创立犯罪客体时,它是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突出犯罪的实质特征——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指出了某一行为之所以是犯罪是因为该行为破坏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在进行判断时该行为是无价值的。同时也有学者指出:“有无犯罪客体或有无被侵害的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则类似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有无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只不过这种违法性中的法乃是作为各种权利义务之发生根据意义上的法,是作为法自体的法,是作为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础和依据的法。”[19]据此可知,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存在其价值时,不能仅仅将其放置在单个的刑法规范中,而是需要将其放置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进行其价值属性的判断。这是刑法在保护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时的客观要求及其本质属性。对某一行为的价值进行判断时,这种判断标准是客观的,这便导致该行为在整个法律的判断体系中价值的有无以及价值属性也是客观的:某个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破坏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不仅要依靠在刑法体系中进行判断,同时也需要将该行为放置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中,才可以进一步判断出该行为的价值,以及是否破坏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正是因为犯罪行为破坏了刑法保护的实质内容即社会关系,因而在判断的时候,犯罪客体的存在显得非常的必要。
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在他的著作《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提出要将犯罪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以达到犯罪构成要素的完整性和主客观的统一性。既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引入了犯罪客体这一概念,可见该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出发点是达成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实现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的相统一,目的是为了准确地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准确地把握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以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判断,突出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体系之下,对于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时要求该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违法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备破坏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意识,二者缺一不可。同时在犯罪构成中,客观要件偏向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的性质。因而在符合违法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该行为同时符合客观的事实判断与客观的价值判断以达到价值的统一,而这其中客观的价值判断便是犯罪客体要体现的内容。犯罪客体在体现客观的价值判断的同时,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指向的对象便是犯罪主体,这体现了我国犯罪构成中的主客体的对应性。这种构成要件中的主客体相对应是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中所普遍采用的逻辑基础,其出发点便是将犯罪构成的判断体系综合化,而不是运用构成要件中某一个构成要件对犯罪行为单独判断。这种综合的判断方式是由行为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因为我们知道在一个行为做出之后,其必然会在人所处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相应的影响,这种影响并不是由某一个方面可以单独判断的,而是需要将其纳入到作为整体出现的综合判断体系中进行判断,在这个判断体系中普遍地存在着主观和客观的判断因素,这两方面的判断因素对应产生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和客体这两个构成要件。
同时,作为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犯罪客体在司法过程中有着重要的行为判断功能与维护出罪功能完整的功能。刑法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具备入罪机制的同时也需要存在出罪机制,这是刑法司法机制完整性的追求,是一个国家刑法符合文明法治的国家标准的客观要求,也是文明国家犯罪构成要件所需要具备的基本机能。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四要件”的构成中,刑法分则规定罪状的依据是犯罪的客观方面,我们可以推知罪状在描述犯罪行为的同时将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作为重点描述对象的,并且罪状中一般对犯罪客体不加以具体的详实的描述。由此可见,罪状一般侧重于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定性。但是基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法律制定者会将许多危害较轻的、实际上达不到犯罪标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导致了刑法的打击面会变得越来越宽,甚至将刑罚权扩展得无限大。尽管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着大量的规定,但它是存在于程序法中的规定,而为了达到刑法中包含的保护犯罪人人权的目的,还需要在实体法中进行的规定,同时也暗含了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的目标。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在,对于国家的入罪逻辑是侵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而对行为人的出罪逻辑则是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其行为中的排除,即如果不存在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那么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是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定罪机能的逻辑,也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对行为人保护的机能。
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具体的罪状是对某一犯罪行为具体的表述,这种表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欠缺的,因为在刑法的条文中对犯罪行为的描述是将着重于描述犯罪的客观方面,即普遍存在的是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判断,这导致了具体的罪状普遍存在的情形是对犯罪客体的描述存在欠缺。这是因为在对犯罪行为施行判断的时候,主要侧重的是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定性。这种客观的定性是显性的,是需要被人们所关注的。但是存在客观的定性的同时,也需要对犯罪行为的隐性方面即定性后所指向的社会关系作出相应的深层指向,以便明确刑事司法的方向。这种深层指向便是在司法过程中,利用犯罪客体加以明确表达和明确保护的内容。如果说在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将犯罪客体去除的话,那么仅存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显性定性,而缺少对犯罪行为的隐性定性。这会导致在司法过程中的犯罪判断体系对某一行为的判断仅注重该行为的外在表现,而缺少判断所需要表达和包含的实质内涵。刑法保护的实质内涵是在刑法条文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中,以单个形式存在的个体之间的关系纽带,这种不可见但是实际存在的纽带,却是维持个体间的平衡和个体间关系和谐发展的必要条件。因而,我们从刑法的实质内涵的要求中,需要将犯罪客体作为一个必须存在的要件,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中加以全面保护和准确利用。
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犯罪客体在“四要件”中是犯罪构成的逻辑基础,同时也存在着对犯罪行为侵犯程度的判断,即犯罪行为的程度要件。只有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存在着严重侵犯或者破坏的行为才可以构成犯罪,这是犯罪客体必须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存在的程度基础。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其“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也就是对犯罪客体程度要件的诠释,该理论认为对法益有轻微危害的行为可以不处罚。这种不处罚不是说犯罪行为对法益或者社会关系没有侵害,而是从法益的整体或者是社会关系的整体上来看,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程度可以忽略不计,这种忽略不计是被法律加以认可并且加以保护的。由此可见,在对犯罪行为侵犯法益或者社会关系的程度上,是具有出罪机制的功能的,不可以将其从“四要件”中一去了之,而应该从出罪机制的完整性角度加以考虑。
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构成体系,需要将犯罪客体加以保留,出发点是社会关系需要被置于法律特别是刑法的保护之下,因为这种保护是一种强有力的保护,这使得社会关系作为社会存在和发展必要条件可以稳步发展,同时也会最终反哺于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因此,我们需要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中一个必要的要件保留下来,这是出于对社会关系的保护,也是出于促进社会稳步发展、人和人的关系和谐共存的必要前提。这种促进作用会通过刑法的作用加以体现,实现刑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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