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察盘查权的行使误区
——兼论盘查与刑事搜查的区别

2015-03-20 13:58沈晶
文化学刊 2015年8期
关键词:盘查证据程序

沈晶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4)

论警察盘查权的行使误区
——兼论盘查与刑事搜查的区别

沈晶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4)

盘查中的检查与刑事搜查从行为外观来看有诸多相似之处,实践当中亦存在诸多盘查权的行使误区。本文从性质、适用前提、目的等各个方面阐述盘查中的检查与搜查的区别,对实践中常出现的以盘查之名行搜查之实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从增强法治观念,强化宗旨意识;加强学习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加强监督力度;加强制度建设,形成盘查工作的规范等几个方面提出解决对策。

盘查;搜查;区别;对策

一、盘查中的检查和刑事搜查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

盘查中的检查(以下称检查)是警察盘查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组成部分,属于行政强制的范畴。刑事搜查(以下简称搜查)则是刑事性侦查行为之一。

(二)适用的法律不同

检查适用警察盘查的法律制度,如《人民警察法》等行政法。而搜查则适用《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

(三)适用的前提和条件不同

检查的前提和条件除了与警察盘查条件相同外,还应当适用比例原则,即在必要时才进行检查。所以,并非所有的盘查都必须进行检查。搜查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检查,启动的门槛与盘查基本相同,但相对搜查而言,则宽松得多,检查的启动不以立案为必经程序,只要有违法犯罪嫌疑即可,而搜查必须以立案为前提,且必须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搜查理由成立。

(四)目的不同

检查的目的与盘查基本相同,是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主要是为预防违法犯罪。搜查的目的是为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

(五)强制程度不同

检查的强制程度远远低于搜查,表现在:检查仅限于目视所见或触手可及之处,只能作表面的观察或检查,如仅能检查被盘查人体表、衣服口袋,夹层,随身携带物品,不能让被盘查人脱光衣服检查,不能撕破其衣服、破坏其物品检查,不能检查被盘查人的肛门、胃、阴道等处的体内隐藏物。而搜查则不同,只要能达到搜查目的,可以直接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和隐私权的方式进行,除上述盘查不能检查的所有的部位和手段都可采取外,其他一切强制手段均可。

(六)适用的程序不同

一是审批的程序不同。当场盘查不需要经过批准,一线执法警察认为符合法定盘查条件的,可自行决定当场盘查和是否检查,如果符合法定的继续盘问对象,在不同的继续盘问期限内,也只需县一级公安机关科、所、队以上负责人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而搜查的程序要更加严格,经过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后,报法制部门审核,最后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理搜查证。二是执行的程序不同。搜查必须是侦查人员两人以上,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写成笔录。而检查是无证的,也没有见证人在场的规定,程序相对简单。

(七)主体不同

搜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侦查人员除公安机关以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监狱、部队的保卫机关等侦查人员。而检查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

(八)法律效果不同

检查获得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搜查所获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九)救济途径不同

检查的救济途径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搜查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提起国家赔偿程序。

综上,检查是警察攻势勤务的一种方式,启动门槛低,适用程序宽松,遵循警察行政法规范;而搜查则是基于证据保全及发现真实之目的,启动门槛高,一般在刑事案件立案后,适用程序严格。检查的强制程度远低于搜查,在对公民人身权和隐私权的侵犯上,检查远低于搜查。

二、实践中的常入误区——以盘查为名行搜查之实

前已述及盘查中的检查同刑事程序中搜查的区别,但在实践当中,基层公安机关民警往往不能正确区分检查同搜查的区别,以检查之名行搜查之实。例如,深夜某派出所民警高某与林某在巡逻中发现两个外地人每人手上提着一个大包,行踪可疑,表明身份后对其二人进行盘问和检查。在盘问中两人均拿不出任何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明,且对其所提包内的物品都不能准确回答。于是高某与林某将这二人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在继续盘问中,又对二人的包进行检查,但一无所获,于是对二人进行脱衣搜查。这即是典型的以检查之名行搜查之实。

三、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一些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具有一种“有罪推定”的思维惯性,即先入为主地认为被盘查人是有罪的,或者至少品格上存在暇疵,否则就不会被当作盘查对象。由于“无罪推定”的观念缺乏,自然也不具备“疑罪从无”的意识。相反,当证据不足出现“疑罪”时,不注重证据体系的完善,不以积极的姿态去调查证据、查清案情,而是采取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方法轻率了事。

(二)制度原因

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对如何行使盘查权这一重要警察职权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当场盘查、继续盘问的具体条件、程序、证明标准、救济渠道等几为空白,这为警察权的可能滥用提供了空间;继续盘问适用条件同刑事拘留的条件有所交叉,未作科学划分。

(三)实践原因

部分民警凭资格、吃老本,不注重对新形势、新问题的研究,不注重文化知识的学习,文化素质低下,缺乏应有的执法理念,对盘查权的立法意图知之甚少,无法正确行使这一警察重要职权。此外,公安科技装备严重不足,警察侦查破案能力欠缺,程序意识不强;经费不足,唯钱办案,办案为钱;警力不足等均是导致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

四、促进警察严格、公正、文明行使盘查权的对策

(一)增强法治观念,强化宗旨意识

打击违法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不可偏废,这是法治内涵的应有之义。维持社会治安固然是警察的基本任务,然而,警察执法除依据法律及组织内部的规范外,更需要考虑人民的认同与基本人权的维护,这也是民主法治体制的必然要求。诚如英国警政实务与理论专家阿德森(John Alderson)在论及警察伦理所主张的,“民主社会的警察不是生活在军营中的人,而是生活在小区内从事服务与执法的人”,因此,如果过于强调强制力,则自由必会在无形中受到损伤。反之,如果自由被过分强调,则自由就失去了它真实的含义。所以,警察执法必须遵循法治理念、遵守比例原则,站在维护治安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点上。

(二)加强监督力度,禁止不当执法或越权执法行为的发生

加大对适用盘查措施的监督检查力度,层层落实责任制。分局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各单位实施盘查留置的情况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定期研究,及时制定对策,在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盘查作用。第一,突出盘查权警务督察工作的地位。强化警察机关督察系统垂直管理的力度。在坚持督察机构向上级督察机构和本级行政首长负责的前提下,理顺督察领导管理体制,提高综合效率。第二,增强盘查权监督的透明度。建立和强化新闻发言人制度,积极、主动、及时、准确地发布警务新闻,特别是对于盘查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发布,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公众监督,摒弃“瞒报”和“不报”的行为。第三,加强事前、事中监督,全面清理与盘查权授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做到实体与程序协调统一,对盘查权运行过程事前给予充分重视,事后给予完的救济。第四,注重对盘查权监督者的监督,健全监督者的法律责任。建立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的联动机制,通过立法使外部监督的形式、程序、方法、效力规范化、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和效力发挥的法律保障,形成对盘查权行使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督。

(三)加强制度建设,形成盘查工作的规范

盘查是一种主动进攻式的巡防,这也与“打不如防,防就是打”的指导思想相契合。然而,并不是每个警察都能认识到盘查的重要性,应付式、被动式的盘查占有相当大的市场。没有制度加以规范,严格盘查执法始终只是强调在嘴上,难以落实到具体行动中。为推动盘查工作步入法制轨道,应完善盘查制度,制作盘查台帐,在制度上将盘查纳入到民警的日常工作中。一方面应对民警的盘查勤务制定规范,从盘查用语、使用装备、盘查方法,到登记、盘问、比对和移送的程序一一规范说明;另一方面,对盘查的对象范围也应明确要求,如规定对车辆的“四必查”和对人员的“五必查”,即无牌无证、牌照模糊、证照不全、外地与倒挂牌照四类车辆的必查,身份可疑、行为可疑、携物可疑、痕迹可疑和体貌可疑的人员必查,增强盘查的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应完善盘查报备制度,加强盘查的监督,使盘查工作有序进行。

【责任编辑:王 崇】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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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7725(2015)08-0180-03

2015-06-10

本文系2015年度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项目编号:15G1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沈晶(1975-),女,湖北钟祥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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