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新超(教授) 张晓微
随 着国际经济全球化及区域化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或地区之间的相互投资和贸易活动更加紧密。在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活动中,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环境保护与国际投资之间的关联性及其冲突已为国际社会所重视,并已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解决。而伴随着各国对知识产权及环境的国际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的不断加强,两者之间的冲突日益显现,如何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及其冲突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相关的国际组织及立场相左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应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调和的模式及其发展趋势值得探讨。作为发展中国家及WTO 成员,中国应充分运用国际规范,加强和完善相关政策与法律制度,妥善解决两者的冲突,使之更加融合发展。
伴随着全球经济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联性越来越紧密。任何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都是依据其一定时期的经济和社会等因素,经过缜密思考和权衡之后,为达到特定目的,政府对市场采取干预措施的立法架构,企图通过影响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以达到刺激科技创新与文化发展的目标,以表明知识产权制度鼓励科技和文化创新的政策性。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是政府为鼓励创新或建立市场规则的政策工具之一。换言之,知识产权法律除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更深层的意义是通过这套保障权利的制度,体现政府确立市场规则的政策目标。但该制度并非一味地追求创新效益,还必须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其中包括环境保护因素等。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两者并非互不相干,其实两者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关联性。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性必须考虑是否应加入对环境保护予以特殊对待的因素,进而不断地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理的调整。
国际组织在制定知识产权规范时,同样涉及既要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体现国际规范确立国际市场规则的目标,又要综合考虑全球其他因素,如公平合理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WTO 在制定TRIPS协议时已意识到知识产权密集型的产品及服务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且知识产权已成为一种非关税壁垒,进而形成国际贸易的重要竞争手段。因此,TRIPS 协议在制定时就已考虑到必须确立如何处理知识产权与贸易关系的基本规范。为鼓励包括环保技术在内的技术转移,TRIPS 协议在第7 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为落实该项义务,TRIPS 协议又在第66条第2 款明确其具体方式:“发达国家成员应促进和鼓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建立一个良好及可行的技术基础。”TRIPS协议的这些规范对知识产权保护在促进可持续发展、环保技术转让、创新技术分享及全球平衡发展等方面的相互融合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目前,受自然、社会、政治、技术以及其他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日益严峻,面临着气候变化及环境污染等多种挑战。为此,国际社会自20世纪80 年代以来不断加大对环境的国际保护力度,致力于发展绿色经济及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高附加值的知识型服务产业。1992 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举行的“地球高峰会议”发表了《里约宣言》,明确提出“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工作应是发展进程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即“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这一理念涵盖了经济、社会、环境等各个方面之间的平衡发展。1993 年联合国又成立了“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协助各国推动可持续发展工作;2012 年联合国再次举行里约高峰会议,明确地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国际条约内容及原则。依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国际环境责任原则”,发达国家有义务将环保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发达国家拥有世界上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技术发明需要保护;但就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而言,则必须限制有害于环境的技术转移。因此,如何合理地处理这两者的关联性是目前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困境。换言之,如何鼓励发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技术,但又不因过度的权利保护而限制了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发展。这一困境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如何在鼓励发明环保技术以及政策和法律规范权利的合理限制范围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可见,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两者存在着既相互融合又相互冲突的高度关联性。
为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应探索消除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两者的冲突,促进两者更加融合发展的合理模式。鉴于环保技术多为专利技术,因此本文以专利技术为主予以探讨。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之间的高度关联性之一就是两者存在着相互冲突的表现。在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活动中,这一特点表现得尤为突出,特别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环境保护的政策目标经常产生冲突。例如,东道国为了吸引外国投资,给予外国跨国公司包括快速授予专利权等优惠措施。但某一(些)专利技术的使用对当地的环境、遗传基因资源、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产生了不公平的影响甚至损害。若为了保护环境等目的则必须对跨国公司的专利使用权予以限制或撤销,即为了保护环境而不得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做出修正。由此必然会引发是保护知识产权还是保护环境的冲突。WTO 的TRIPS 协议试图对此予以调和。
TRIPS 协议第27 条第2 款规定:“若在其领土内阻止对某些发明的商业性使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社会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各成员可以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该规范特别强调,某一(些)发明创新的利用一旦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则既属于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又属于知识产权不应予以授权的范围。另外,依据TRIPS 协议第30条和31 条的规定,为了鼓励发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创新技术,WTO 成员可以通过强制许可方式,限制某些专利的排他权和独占使用权。即若某项专利有利于环境保护,政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强制许可他人使用该项专利,而无需专利权人的许可。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一般情况下,第三方若要使用专利技术必须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但基于国家处于紧急或其他特殊情况或非商业性使用时,WTO允许成员对专利许可给予例外处理。换言之,当一成员为防治艾滋病或传染病的传播流行,应对公共卫生危机时,可以以强制许可方式排除某些药品的专利权;或当一成员并非以商业盈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其境内的环境保护、自然灾害防治等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时,也可对相应的专利采取强制许可方式。因此,环境保护专利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WTO 允许各成员方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对其实施强制许可。该强制许可措施已被许多国家应用于环境保护等
另外,2011 年11 月,WTO 发布的《TRIPS 协议与公共卫生宣言》中强调:关于TRIPS 协议的解释及履行都必须支持各WTO 成员保护公共健康的政策;每一成员均有权决定何种情况属于国家紧急或其他特殊情况。通常,与艾滋病、疟疾、肺结核或严重传染病等相关的情况均属于TRIPS 协议许可的对专利权强制授权范围。
可见,若为了保护环境,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限制甚至放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换言之,以强制手段排除知识产权的使用。但由于影响环境变化的因素错综复杂,究竟如何衡量环境状况的变化,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理念及标准不尽统一,进而导致和加剧两者的冲突。从上述TRIPS 协议的规范看,一旦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两者发生冲突时,WTO 的基本立场是倾向于环境保护优先于知识产权保护。
为保护濒临灭绝的植物和动物,最大限度地保护地球上的多种多样的生物资源,以造福于当代和子孙后代,1993 年联合国颁布和生效了《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这是一项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国际性公约。该公约的目标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组成成分的可持续利用;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共享遗传基因资源的商业利益和其他形式的利用。为此,该公约规定,发达国家应以赠送或转让的方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补充资金以补偿它们为保护生物资源而日益增加的费用;应以更实惠的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从而为保护世界上的生物资源提供便利。
上述公约的规定及履行与TRIPS 协议可能产生潜在冲突。依据TRIPS 协议第27 条第3款第2 项,WTO 成员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特别排除某些动植物及微生物本身作为专利保护的对象;而非生物及微生物的主要产生方法则可予以专利保护;但对植物品种则可使用专利或有效的特别法规或两种组合方式予以保护。关于“非生物及微生物的主要产生方法可予以专利保护”,发展中国家认为,这一规范可能会阻碍成员防止引入或应用基因技术的能力,由此导致破坏环境。非生物及微生物的产生方法主要应用于现代生物技术(即基因技术或环境危险技术)领域。尽管现代生物技术为人类解决食品、药品及环境等问题开辟了新的途径,其已广泛应用于农业、林业、药品、水产、食品及环境等行业,但若应用不当可能会对地球物种及生态系统的平衡乃至于人类健康构成威胁。鉴于其对人类和环境的潜在负面影响,国际社会已对此予以管控。1995 年《联合国关于生物技术生物安全的国际技术准则》等国际公约均对此予以严格限制。另外,以专利保护植物新品种可能会由于受保护的植物品种的同种性而引起植物基因的退化和遗传基因资源的损失,从而影响生态平衡,引发环境变化。因此,发展中国家认为,TRIPS 协议上述关于对植物品种可使用专利予以保护的规范有害于对环境的保护。
世界上存有大量生物多样性的区域及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若允许发达国家的跨国企业独占某些植物专利则等于是对传统农业知识的公然窃取。因为发达国家的跨国企业有可能将基因资源与传统知识进一步专利化为药物或新植物品种,而不愿与发展中国家分享其利益。因此,发展中国家认为WTOTRIPS 协议与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存在冲突,呼吁必须修改现行的TRIPS协议。但这一呼吁遭到以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抵制。
上述不同国际规范导致的后果是,如何在专利保护与自然资源保护及其利益共享之间取得平衡。进而可能引发的具体争议是,基因资源是否可以取得专利保护,谁可以行使基因资源的国家管辖权。如何达成取得遗传基因资源的协议及其利益分享,以及传统知识的保护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不相容等。
针对这些争议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极大分歧。世界上存有大量生物多样性的区域及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若允许发达国家的跨国企业独占某些植物专利则等于是对传统农业知识的公然窃取。因为发达国家的跨国企业有可能将基因资源与传统知识进一步专利化为药物或新植物品种,而不愿与发展中国家分享其利益。因此,发展中国家认为WTO 的TRIPS 协议与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存在冲突,呼吁必须修改现行的TRIPS协议。但这一呼吁遭到以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抵制。
针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修改TRIPS 协议的呼吁,近年来,WTO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两大国际领域正展开持续的谈判。在WTO 领域内,许多发展中国家提出共同的议案,要求在TRIPS 协议的专利规范中,增加关于生物信息或传统知识的信息披露义务,即WTO成员有义务要求专利申请人披露物质的来源,并提供证据证明专利申请已符合披露义务及利益共享的要求,以此作为批准或撤销专利申请的主要依据之一。而WIPO 也为此专门成立了“知识产权与基因信息、传统知识与民俗创新跨政府委员会”。近年来该委员会在针对发展中国家的修改议案谈判中,也要求对专利申请案中的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及传统文化的信息履行披露义务和增加透明化程度;同时对该信息披露义务所涉及的现行专利合作公约和专利法条约予以修正,即允许未来的授权签字国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要求专利申请人承担相关信息披露的义务。
基于各国的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不同,国际社会针对知识产权与生物多样性、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俗创新的保护并没有达成具体共识。但随着谈判的深入进行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不断博弈,如果发达国家改变其立场而支持发展中国家的提案则争议有可能会逐渐消除。
环境议题因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利益分享的争议等因素,在不断规范化的过程中,极易与其他目的的规范产生冲突。然而,当两种不同制度的规范产生冲突时,究竟如何对此加以调和是困扰和考验国际社会多年的一个困局。
国际社会在以往处理环境与贸易、环境与国际投资的规范冲突时所采取的调和方式归纳为以下三种主要模式。
第一,将冲突均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冲突,原则上承认国际共识和相关的国际规范应优于国内法的规范与政策,即国内法的规范与政策让位于国际共识和相关的国际规范。
第二,将冲突均视为两个不同国际规范之间的冲突,依据国际法处理规范冲突与法源优先适用的一般原则。
当国际规范之间发生不相容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决国际条约之间冲突的国际公约)中,用以处理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可能被援引以解决这种争议。因此,当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时,这些原则或许可以提供一个相对合理的解决模式。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原则尽管未出现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但它仍为国际最常用于条约优先适用的法则之一。据此,对于处理同一事项的数个条约或法规,具有相对特定性的条约或法规优先于仅具有一般性的条约或法规的适用,即使一般性条约或法规制定的时间较晚。当采用这一原则时,可以界定究竟是知识产权还是环境保护更为特定。从《生物多样性公约》和TRIPS 协议的制定目标看,前者的有关规定远比后者更为特定而应优先适用。
(2)后法优于前法。这一原则的运用仅为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后法优于前法”通常只适用于相同成员国所缔结的新、旧条约之间的关系。在成员国完全相同时,新条约才能优先于旧条约。故先后缔结于不同成员国间的条约并不因时间关系而有绝对的优先适用关系。因此,TRIPS 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成员国必须全部相同,才能援引这一法则。另外,尽管TRIPS 协议 (1996 年)晚于《生物多样性公约》 (1993年)生效,但若争议发生在两者的不同成员国之间,该原则并不适用。
(3)条约本身明确表示它与相关条约的关系。运用这一原则可能是调和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冲突较为理想的方式。在这方面已有成功的先例。例如,《华盛顿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其成员国在部分关于海洋物种保护公约或协定下的权利与义务优先于其在该公约下的权利与义务;《生物多样性公约》同样规定,其条款不可侵犯其缔约国在其他既存协定中的权利与义务,除非这些权利与义务严重损害与威胁生物的多样性。可见当TRIPS 协议的规范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产生冲突时,应依据该公约的事先规定优先适用。
第三,通过对现有国际规范与概念做出新的解释以调和冲突。
WTO 在早期处理环境与贸易争议案例时,一般采取第一种模式,即国内法的规范与政策让位于国际共识和相关的国际规范,换言之,国际贸易的规范优于国内的环境保护措施。但近年来,WTO 在处理许多相关的争议案中开始转向第三种模式,即对相关国际规范做出新的诠释,以调和冲突。就TRIPS 协议中关于专利保护例外的议题,TRIPS 协议理事会曾就该协议第31 条第f 款以决议方式扩大了强制授权的范围。
针对TRIPS 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冲突,上述发展中国家的议案对TRIPS 协议提出了三种修正方案:首先,应在TRIPS 协议第27 条的“可授予专利的客体”中增加例外条款,明确排除可专利化的具体客体;其次,TRIPS 协议第29 条对“专利申请人的条件”应加以严格限制;再次,在TRIPS 协议第29 条中,增加全新的关于信息披露的特别条款作为是否授予专利的主要条件。上述三个修正方案所显示的一个明显趋势是,当前的知识产权国际规范中应融入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其实这种原则已开始在WTO 的协议中有所体现。例如,WTO《多哈TRIPS 协议与公共卫生宣言》已再次确立TRIPS 协议理事会本身有权厘清TRIPS 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关系。因此,未来TRIPS 协议理事会将如何行使其权利,对涉及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的冲突条款加以修正或解释,并合理调和其争端值得关注。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两者的关联性已开始呈现由冲突逐渐转向不断融合的发展趋势。
环境保护与知识产权两者并非平行且相互独立的体系,而是在错综复杂的多种因素影响下,存在着相互冲突与不断融合的发展趋势。为确保真正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国之间的投资和贸易等各种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国际规范和各国的法律与法规都必须坚守经济、社会与环境等协调、平衡发展的基本准则。但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差异,进而导致其对两者的国际规范的不同立场。如何调和两者在规范中的冲突是未来国际社会所面临和必须妥善解决的现实问题。
无论是国家还是国际组织在制定和确立知识产权规范时,都要遵循既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体现规范确立市场规则的目标,又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原则,其中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可持续发展因素等。因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非不可撼动,其制度和规范应随着公共利益的要求,适应产业与社会的不断发展,做出弹性调整甚至予以适度限制。就专利制度而言,除了强制授权外,还应秉承公平合理与非歧视的授权原则,以避免市场因垄断而缺乏竞争性。为保护全球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规范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将环境保护理念融入知识产权的体系中,加深扩大两者的融合。未来环境保护因素将会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标准之一,追求可持续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已是大势所趋。因此,未来如何妥善地在传统的知识产权规范框架中融入环境保护的政策目标,并调和两者的冲突则是国际社会必须面对和妥善解决的现实问题。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及WTO 的成员,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环境保护方面同样面临上述问题。为实现环境保护的政策目标,如何在履行TRIPS 协议义务的同时,充分利用其规范所提供的合理空间,创新和完善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其立法更加符合中国的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是中国相关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中国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的关系:(1)合理利用专利强制授权制度实现环境保护的政策目标。这一做法符合TRIPS 协议和《巴黎公约》的规定。若发达国家不愿意、协商不成或不公平地向中国转移环境保护技术,中国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理由,运用强制授权制度对相关技术予以使用。(2)将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升级为法律。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是一个敏感和复杂的议题。以专利方式保护植物品种可能因受保护植物品种的同种性而引起植物基因的退化和基因资源损失的风险;另外,专利法与植物品种专门保护法在立法目的及制度设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植物品种的保护通常不宜使用专利方式而宜采用专门法律。这种做法符合TRIPS 协议。为此,中国应将上述条例升级为专门法,并不断加以完善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形势。(3)谨慎授予国外关于基因技术或环境危险技术专利保护。尽管现代生物技术已广泛应用于农业、林业、药品、水产、食品及环境等行业,但鉴于目前其对人类和环境的潜在负面影响存在极大争议,因此应审慎处理国外此类技术在中国的专利申请及授权,并严格限制其向中国的转移。(4)完善遗传基因资源管理制度。TRIPS 协议并未禁止WTO 成员以行政、司法或管理措施行使保护本国的遗传基因资源的权利,因此,中国可以上述方式并借鉴相关的国际规范,即《伯恩准则》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5)加强相关问题的研究。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是目前国际上最具争议的两大议题之一,其涉及的问题广泛而复杂。中国相关部门及研究者必须对此付出极大的精力予以深入分析,为中国制定相关法律提供合理的政策建议,并争取在国际上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和主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