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合同中信用保证人限权格式条款分析及救济途径

2015-03-19 20:45田野
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5年24期
关键词:信保债务人债权人

田野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银行信贷合同中信用保证人限权格式条款分析及救济途径

田野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信用保证贷款的数量逐年递增,保证人在信保贷款合同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本文通过对保证人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分析了不同保证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旨在明确保证制度的内在价值,平衡保证人的权利保障和信保制度的健康发展之间的利益冲突.

信保贷款;格式条款;保证人权利救济;商业保证人;非商业保证人

在当今的中国经济生活中,信用保证已经成为资金融通的重要担保手段.信保制度的出现,为一批缺乏优质资产担保的个人及中小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有效地促进了金融与实业的交融,成为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点.

与此同时,我国的信保制度发展得却极其不完善,过分追求债权人权益的保障,而忽略了对信用保证人合理利益的保护.这种制度上的导向,与我国过去大力促进经济发展,注重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有相当的关系.时至今日,在经济发展提出新常态的概念后,追求发展质量成为了中国经济发展的核心.在此基础上,银行作为中国资金融通的重要一极,作为经济发展中最大的债权人,在信用贷款中,如何平衡与债务人,保证人的关系,妥善保障各方利益,成为当前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

在目前的银行贷款中,信用担保运用地十分广泛,虽然经济增长速度放缓,但信用贷款数量仍快速增加.①通过详细地分析我国的信保贷款结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信用担保固然呈现出连年增长的趋势,但同时更多的是基于亲情,友情以及其它关系而产生的非商业信用担保.这些非商业保证人并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碍于与债务人的某种密切关系,在债务人的请求下,几乎在没有调查债务人财产债务状况的情况下轻率地进入信用担保这一风险极高的法律领域.这种现象尤其在个人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中占据多数,这部分债务人本身就缺乏优质的资产,却因为资金的极度缺乏不得不接受信用贷款的高利率,②风险暴露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而因为与债务人的某种密切关系仓促进场的保证人是否做好了承受风险的准备,答案仍然是个未知数.

与此同时,银行在信用保证贷款合同中大量运用格式条款来排除保证人的合理权利,导致主债务合同违约后保证人承担大部分乃至全部风险.保证人因为所谓的“契约自由”精神,没有一个合理的途径来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只能被动的承担风险.如何更加有效的保护保证人的合理利益,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1 关于银行信贷中的格式条款

1.1银行信贷中的格式条款

笔者因为工作的关系,与银行来往比较多,在实践中接触了部分信保贷款合同.对其中关于保证人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做了一些分析,结果发现其中大部分皆为格式条款.即使可以有所改动,也是在银行意志的指引下进行变动,属于换汤不换药的行为.

在目前的银行信贷中,信贷合同属于标准类合同,大部分条款是银行事先拟定的,是银行自身的利益体现.作为保证人,面对银行的强势地位,很难通过自身的议价能力做出改变,只能被迫接受.当前中国经济社会的信用体系十分不健全,存量庞大的不良资产已经成为金融发展的巨大隐患.③而银行作为中国最大的债权人,首要的任务就是确保自身资产安全,通过规定严苛的格式条款,限制保证人的权利,转移自身风险的方式,来保障银行自身的利益,从银行本位来看无可厚非.

银行通过格式条款,分散贷款的风险,提高自身的安全系数,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是霸王条款行为.我们需要在公平正义理念的指引下,通过利益衡量,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仔细地分析其对保证人的权利限制以及可能造成的利益侵犯,来确认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1.2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合法性是银行信贷合同中设计格式条款时所应考虑的首要问题,对于其效力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鉴于信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对保证人无对等给付义务的特性,银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应该特别分析.

《合同法》第52条是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性规定,第53条则侧重于保护对方免遭人身伤害和重大过失导致的财产损失,基本上没有涉及银行信贷合同,对此本文不做讨论.

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导致无效的规定,笔者认为是存有一定的问题的.分析银行信贷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主要应该考虑该条款是否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以及是否符合法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即使符合,也要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进一步的衡量.综合考虑合同的全部条款是否妥善安排了合同各方的利益,运用价值衡量的方式分析格式条款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的契合度,从而判断该格式条款是否合法.

2 信用保证人限权条款的存在现状及类型划分

银行信用担保贷款合同中运用最为广泛同时也是对保证人权利侵犯最为严重的格式条款,莫过于保证人限权条款.该现象在我国银行信保贷款领域大量存在,几乎已经成为了行业惯例.银行通过事前拟定的保证人限权条款,限制保证人的某些权利甚至逼迫保证人放弃自己的利益,完全沦为银行转移风险的媒介.这对于维持合同的公平正义,平等保障合同各方的合法利益,是十分不利的.同时对于银行提升自己的风险控制业务能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也起不到任何促进作用.

2.1放弃一切抗辩权利的条款.

在我国目前的银行信用保证贷款合同中,一般只会规定具体权利的放弃条款,没有概况放弃条款.但在台湾地区的银行贷款合同中,存在概况弃权的定型化条款规定:“保证人抛弃民法债编第24节所定关于保证人得主张之一切抗辩.”④台湾地区银行贷款合同中设定保证人概况弃权的条款已成惯例.

以上的实务界作法遭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其中王泽鉴先生就反对该做法,认为保证人概括弃权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善良风俗、公序良俗,与保证契约的精神不符,理应无效.“问题在于公共秩序实不足作为规范定型化契约条款效力的准据,盖其所涉及者,乃契约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契约危险的合理分配,与公共秩序并无关系.在结论上应认此类抛弃保证人权利的条款悖于善良风俗,无效.”“排除保证人一切抗辩权利之条款,因其排除权利之范围,既深且广,应可认定违背公序良俗而疑义.”“连带保证人声明抛弃债编第二十四节内第751条规定之一切权利属于‘消保法’第12条第2项第2款‘条款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指,显相矛盾’的情形.因为如此规定将导致保证丧失其从属性,成为负担债务的契约,与保证契约本旨不符.”⑤

2.2主合同变更时的保证条款不免除条款

我国银行在信用保证贷款中一般都会规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改变借款合同的,除增加借款金额和延长还款期限的,无需征求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⑥

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主合同内容变更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结合的办法,说明了对保证人责任的不同影响,并区别了变更是否实际履行的不同情况.⑦

保证合同是附随于主债务合同之上的,本身就处于相对的劣势,受到主债务合同影响较大.一旦主债务合同发生违约现象,保证合同将兜底,承担安全网的作用.保证人责任重大,但相对受到的保障却不足.尤其是对于因为与债务人的某种特殊关系而轻率进入债务担保领域的非商业保证人,本身在进入时就没有经过仔细的风险衡量,权利处于极其不安定的状态.如果再通过事前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人为的剥夺了保证人对主债务合同变更的意见表达权利,相当于使得保证人失去了第二次衡量风险的机会,对保证人极其不利.

2.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后,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免除条款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银行格式保证合同中经常会出现限制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后的抗辩权利,即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后保证人不免责条款.银行可以根据自身意愿,自行放弃全部或部分的担保物权,而保证人不得提出抗辩,需无条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物权与保证责任的关系问题,分别规定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中,三部法律法规规定并不一致,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争论不休,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应该采用《物权法》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约定,当债权人放弃物保后,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⑧

笔者认为,债权人放弃物保后保证人不免责条款的效力应当区别对待,在不同的商业环境中分别讨论.尤其是对于债权人维持担保物权的成本负担程度和保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程度进行综合衡量,以便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确定此条款的效力.

3 信用保证人权利救济分析

3.1对信用保证人进行类型化划分

当银行信用贷款合同出现违约时,一味适用银行格式条款,排除保证人的救济可能性,优先保证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是一个完全公平公正的选择.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法律规定了很多任意性的规范,目的在于给予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权利义务的机会,更大程度的实现合同的公平正义.⑨而银行格式条款的存在,排除了法律任意性规范的适用,不可避免的限制了保证人的部分乃至全部权利的实现.所以,从保证合同双方权利对等,实现平等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于保证人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分情景讨论救济途径,是很有必要的.

目前在银行信用贷款领域中出现的信用保证人,可以大体上分为两种.一种是非商业保证人,主要是基于生活中与债务人的某种联系,出于信任或面子问题等而进入信用担保领域,完全是无偿的行为.其对于风险的认知处于一种十分模糊的状态,并没有完全做好债务违约后的责任承担准备.另外一种是商业保证人,也就是社会上所熟知的担保机构.这类保证人纯粹是商业化运作,与债务人一般没有任何关系.其介入信保贷款领域中,完全是基于利益,向债务人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通过自身强大的风控能力和交易信息的获取范围来抵御债务违约的风险,从而获取经济利益.

3.2信用保证人的权利救济分析

两种保证人介入信保领域的出发点不同,所获得的利益不同,并且在信保合同中的地位也相差悬殊,所以对于不同的信用保证人的救济应当分别讨论.

银行信保贷款中的格式弃权条款,归根到底,是排除了任意法规定的适用,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对非商业保证人来说,意味着权利被制约.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信保贷款合同中以自身的合理利益为基础所设计的格式条款,如果能够在足够大的范围内同时照顾保证人的合理利益,应该是有效的.法律中为了保证人利益所提出的任意性规定公平正义内涵越高,银行要排除保证人利益所适用的理由就必须越有力,相关的格式条款生效条件就越要严苛.总体来说,对于非商业保证人应该基于其弱势地位而更加注重保障其利益.

但在商业化的担保业务开展中,商业保证人作为专业的担保机构,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风险控制能力和丰富的担保经验.与非商业保证人相比,其在银行信保贷款领域中可以实现利益补偿.商业保证人依托自身的强大实力,能够在信保贷款中与银行维持相对平等的地位,一般可以与银行进行直接议价.商业保证人的权利是有价格的,权利的获得与放弃是可以协商的,保证人根据所拥有权利的大小,通过自身能力的测评和对债务人风险的评估,收取合理的担保费用.借助于商业化的担保机构,债务人可以更加快捷的获得贷款,债权人也能够获得更加充足的债权保障,实质上实现了合同的效率.对此这种合同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该限制.所以,对于商业保证人,更多的应从合同订立时的意愿自由方面来考虑.

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三种保证人限权格式条款,对保证人的救济也应当遵循以上的思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提供保证的自然人,相比于债权人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交易风险评估,信息获取,协商议价能力等许多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在实践中银行凭借其优势地位,事前单方拟定各种限权格式条款,排除了法律对于保证人权利救济的渠道,保证人对于信保合同,只能单纯的接受或放弃,所谓的“意志自由,契约自由”往往虚有其表.但非商业保证人进入信保领域是出于亲情友情等各种私人关系,虽然没有从债务人方得到任何经济补偿,但仍不得不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风险完全由保证人承担,法律丧失了对保证人的保护可能性,保证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故对于非商业保证人的救济,不应盲目的依照合同行事,而应运用公平正义的理念,分析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倾向性的保护.

而对于商业保证人,其作为专业化的担保机构,保证是主营业务.专业的担保机构会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发设计不同的担保产品,收取不同的费用.经营核心实质就是在管理风险,获得风险对价,应当认为其对风险的发生是有着非常清晰的认识的,并且也获得了足够的利益来覆盖风险.所以说,放弃抗辩权,容许主债务合同变更或放弃担保物权不免除保证责任等条款,是保证人处于商业利益的考虑,完全体现了意志自由和契约自由精神.法律不可以也不应该介入商业担保领域.只要不违法,就可以完全按照合同处理,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分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4 结论

我国的担保制度应当是有“弹性”的,对于保证人权利的保护不应执行单一标准,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保证人做不同的制度设计.既要在商业交往领域中追求安全、效率,促进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也要体现对于弱者的保护,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如果法律对于保证制度实现“一刀切”,过分强调保证人利益或过分追求“契约自由”精神,无疑会损害保证制度所蕴含的价值基础.笔者认为,对保证人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分情况讨论救济方式,不失为一个合理的选择.法律应该为普通民事行为与商业行为提供多样化的制度设计,使非商业保证人和商业保证人都能够找到适合自身的制度依存.在满足非商业保证人合理利益保障的基础上,减少信用贷款的阻碍,契合信保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促进担保领域的健康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添砖加瓦.

注 释:

①黄涛,毛盛勇.“转型期银行贷款与经济运行关系分析”,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2015-03-13发布.

②注:信用贷款利率一般在10%以上,个别甚至可以达到20%;而抵押贷款利率一般在6-8%左右.

③2014年商业银行主要监管指标情况表 (法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慎规制局2015年2月13号发布.

④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90页.

⑤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90页、96页.

⑥ 《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本金金额之外,无须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⑦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⑨参见范雪飞.“论不公平条款制度——兼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之于格式条款”,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1〕费安令,龙云丽.信用担保人权利救济之研究—以保证人权利制度完善为研究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

〔5〕范雪飞.论不公平条款制度———兼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之于格式条款[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6.

〔6〕2014年商业银行主要监管指标情况表(法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慎规制局,2015年2月13号发布.

F832;D922.28

A

1673-260X(2015)12-01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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