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沁熙,舒智勇
涉外继承中分割原则与统一原则的解读
胡沁熙,舒智勇
由于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进程,不同国家的人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因此,在继承领域,涉外继承频繁增加,国家对于涉外继承关系的处理,直接关系我国公民的权利。因此,在涉外继承中,准据法的分割原则与统一原则的选择有待我们进一步解读。
涉外继承;统一原则;分割原则;惯常居所地
涉外继承是指在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国外的继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继承。涉外因素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或与继承遗产有关的法律事实中,有涉及外国的因素。
统一原则指对于遗产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而统一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其法律渊源为萨维尼极力提倡的罗马法上的“总括继承”的观念,所谓“总括继承”强调除了与被继承人的人身相联系的权利与义务外,继承人还要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性权利与义务,即对财产和身份的总括继承。
分割原则指对于遗产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动产适用单一的法律,即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其法律渊源于欧洲封建社会“动产附骨”“动产随人”原则。
统一原则的优势在于其简单易行,便于适用,而且避免法律冲突与矛盾。但其缺点在于执行困难。相比之下,分割原则的优点在于其区分不同的继承方式。但其缺点可能导致遗产的某些部分处于某一法律体系效力之外。
继承制度具有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双重性质,强调继承为财产性质的国家在国际继承领域多采用分割原则。然而,强调继承为身份性质的国家多采用统一原则。1988年《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可以说是继承制度分割原则与统一原则的调和。
《公约》第3条:继承受死亡人死亡时是其国民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支配。体现了该《公约》总体适用统一原则。该公约第6、15、18、24条对统一原则予以了限制。《公约》第6条: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国或多国的法律来用于特定部分遗产的继承问题。《公约》第15条:公约所规定的准据法,并不妨碍某一国鉴于经济、家庭和社会原因在继承制度中规定某些不动产、企业或某类特殊财产的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这说明任何加入公约的国家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继承问题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公约》第18条:依公约规定适用的某项准据法,在明显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时,可以排除该准据法的适用。《公约》第24条:被继承人配偶或子女所在的缔约国,如果认为被继承人指定的统一适用的准据法全部或实质性地剥夺被继承人的配偶或子女的继承权时,也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就此提出保留,保留的直接后果就是否定了被继承人属人法的统一适用。
《公约》将统一原则与分割原则调和的方式处理涉外继承事宜。首先,以被继承人惯常居所地和国籍两个连接点因素并用的方法确定遗产继承的基本准据法。当前,在事实判例中,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已经成为继承的关键的连接因素。因为惯常居所地是当事人的事实居住地。如果当事人死亡前,住所发生变更,可能会产生两个即两个以上的惯常居所地。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可以确定与当事人生前最密切的住所是惯常居所地,是普遍的可接受的办法。其次,继承制度中一般习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来确立财产继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死亡前,指定由特定国家的法律支配其财产,但是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当事人在指定或死亡时属于该国公民或者拥有该国惯常居所。不过,这种指定不得妨碍适用原应适用的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最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广泛适用。当事人在死亡之前,一般情况下至少在该国居住不少于5年的时间。同时,继承也要受到死亡人死亡时这一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支配。不过,如果当事人在死亡时能够证明其与该国家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同样能够适用该国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对涉外继承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其中,对动产和对不动产、国内继承人继承境外遗产、境外继承国内遗产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死亡的,动产适用死亡时所在地法律;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为涉外继承提供了依据和指导。我国继承法规定,境外人员继承在我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在我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被继承人如果在国外,动产适用所在国外的法律,不动产则适用国内法律(不动产在国内)或适用国外法律(不动产在国外)。我国公民如果继承境外或者境外外国人的遗产,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在国内适用我国法律,在国外适用他国法律),动产则适用继承人惯常所在地法律。
由此可见,我国涉外继承中区分遗产的动产与不动产形式,明确了法定继承制度的分割原则。那么,采用区别制作为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呢?区别制原则的最大的不合理在于它使同一项法律关系受多个法律支配。而且我们知道,各国关于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有很大的差异性的,如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以及继承顺序、遗产管理等方面。所以,这种制度势必容易造成继承在实际操作上的混乱,从而在现实中出现了很多违背被继承人意志的案例。这种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正当期望采取漠视的法律规定我们应当坚决摒弃的。
(一)我国涉外继承制度的不足
1.我国涉外继承制度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我国对涉外继承制度的规定甚少,制度规范也限于法定继承,其规定可总结为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制度中司法实践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中“住所地”的连接点规定没有考虑到社会实践。我国对于“住所地”的界定有一定要求,有硬性的要求,必须是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所。然而,自然人往往处于流动之中,无住所地是常态。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其加以规定,可谓是法律空白。
3.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制度对继承类型均于笼统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继承制度的规定明确限于“法定继承”,而,《继承法》虽未明确法定继承,抑或是遗嘱继承,但是根据其制度规定我们可知,其也是对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而已。
(二)我国涉外继承制度的完善
1.对于“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的规定,可进一步完善“住所地”为“死亡时最后惯常居所地”,这样解决了自然人无住所地的常态,以及自然人存在多个居所的情况。“惯常居所地”的引入使得住所消极冲突能够得以解决,但是“惯常居所地”未加以限制便会造成多个居所积极冲突情况的发生,以此对被继承人“惯常居所地”加以“死亡时”“最后”的限制,使得被继承人的动产有唯一的法律予以限制。
2.涉外继承制度中除法定继承外,还有遗嘱继承和无人继承财产的涉外继承制度。我国单一规定法定涉外继承制度有失偏颇,针对遗嘱继承与无人继承财产制度,我国应分别加以规定。
3.在我国涉外法律制度中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是针对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然而遗嘱继承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由,对于遗嘱继承应允许被继承人指定适用遗嘱继承的法律,但是必须与继承有一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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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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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5)02-0009-02
胡沁熙/四川音乐学院社科学院讲师(四川成都610500);舒智勇/四川音乐学院社科学院讲师,硕士(四川成都61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