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培芳
陈培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福建泉州36200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翻开了我国依法治国新的篇章,是我国依法治国历史实践过程中新的转折点。《决定》在推进严格司法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1]的重大举措,是对原有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强调任何诉讼案件应围绕最后的审判来开展,强调审判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的决定性作用。
据某媒体报道,十八大以来我国共纠正23起重大冤假错案。习近平总书记曾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追本溯源,冤假错案现象的存在是庭审虚化、审判走过场的结果,深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为什么说侦查中心主义易发生冤假错案呢?这是因为“作为行政机关组成人员的侦查人员尽管具有行政人员身份,其侦查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活动性质,但是追诉犯罪的活动不是纯粹的行政治罪活动,因而侦查人员所从事的侦查活动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2]因此,侦查机关在双重的压力下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所谓的“证据”,而这些非法证据没有经过严格排查就流入审判程序,成为判决有罪的重要证据。所以,现实社会司法实践要求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
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是马克思、恩格斯在深入剖析、批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及其人权思想的基础上提出的。应该说,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是形式和内容、运动和静止的辩证统一。“人权在形式上表现为整个人类的普遍理想,是‘权的最一般的形式’,但在内容上却反映着一定时代人们的利益要求及其相互关系”。[3]因此,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实践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人权在内容上也是处于与之相适应的动态发展过程,“人权也会从基本的自由、平等向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扩展”。[4]实际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未被法庭宣判有罪时是无罪的,其人权自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能切实保护诉讼相对人审判前的各项合法权利。
不管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亦或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英美法系,都要遵循相应的诉讼规律。遵循诉讼规律,其实就是必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活动。笔者认为诉讼规律应包含以下几个内容,一是公正性,体现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即处理结果要严格按照法律规章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同时诉讼程序要公正、规范、合法;二是独立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独立性是诉讼流程必须遵循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如果不能实现独立,那诉讼的公正性也就无从说起了;三是终结性和权威性,在整个诉讼流程中“一锤定音”体现的就是审判机关对整个诉讼案件做出的最终判决。而当前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检察权和审判权不能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有所缺失,审判机关的终结性和权威性也无法彰显,这是违反诉讼程序的结果,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是遵循诉讼规律所做出的改革,能在确保公检法相互配合的基础上加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确保判决的终结性和权威性。
社会上存在一种认识,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简单认为是以法院为中心,片面认为这是诉讼流程中权力的再分配,是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其实不然,此次诉讼制度改革是重申诉讼流程中检察机关的本职,并非通过抬高审判机关的地位来重构诉讼制度。诉讼流程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易在案件侦查中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调查“证据”,在提起公诉前未对侦查机关提交、转移的录像、音频、口供等证据进行合法性排查,对判决的合理性、合法性未进行有效监督。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要求“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必要时程序可相对独立),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5]这就倒逼检察机关必须确保庭审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检察机关严格规范自身调查取证行为,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能加强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全面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杜绝非法证据流入审判环节。综上所述,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检察机关本职工作回归的保障。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否就意味着审前程序无关紧要、可有可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片面的,是将改革的理解流于文字表面,割裂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内在逻辑联系,没有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内涵。“具体而言,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把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作为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强调侦查、起诉活动都要围绕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6]就整个诉讼流程来讲,如果没有审前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那么庭审的判决也就无从说起,审判的中心也就无从体现。因此,从逻辑上讲,包括侦查、起诉在内的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必要条件,审判程序则是审前程序的结果,是对审前程序的验收,是对侦查、起诉工作的最终回应,也是对案件做出的最终判决。所以,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相反,更加突显了审前程序的重要性。
制度的改革必然会引发检察机关原有工作理念、工作方式的改变,将重构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对检察机关原有的工作理念和工作方式产生根本性变化,将原来的诉讼流水线工作方式变成控辩诉三方立体架构,有利于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在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改变以往的工作理念和工作方式,从被动参与到主动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对案件收集、提取和固定保存证据。另一方面也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判决合法合理性的监督,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要“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质证在法庭,控辩对抗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7]这就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诉讼能力、应变能力提出新的挑战。要求公诉人在庭审前要对整个案件有清晰的认识,对证据的来源要心中有数,举证过程要做到脉络清晰、纲目清楚、条理分明、陈述得体、思维缜密、逻辑严谨,形成环环相扣、举证有力的证据链条。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将会改变以往的检律关系,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交锋将会空前激烈,质疑、辩驳、对质等质证争辩活动将会更加剧烈和频繁。这从客观上就要求公诉人要比以往具备更完善的知识结构、更充分的审前准备、更敏捷的思辨能力、更迅速的应变能力。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确保庭审实质化,保证审判环节发挥决定性作用,而这就要求证据必须有力且合法。因此,对检察机关在审前的证据筛选和排查提出更高的要求。《决定》提出“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1]等都说明检察机关要重视审前的证据筛选排查,全面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排查,对案件的侦查行为加强监督与纠正,确保侦查对象的合法权利,杜绝采集的非法证据流入审判环节。
随着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要树立新的工作观念、价值理念和形成新的工作模式。首先,要将由传统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诉讼价值观向打击犯罪、维护安全稳定与人权保障兼顾的价值观转变,形成与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相契合的价值观。其次,树立公平公正理念,全面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保证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防止权力“任性”。再者,树立法治理念,运用法治思维,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办案,严格遵循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做到以法律为准绳,实现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最后,注重从口供证明向口供物证兼顾的证明方式,更加注重对物证的收集、巩固和运用,确保诉讼证据更加有力,做到以事实为根据,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检法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定位,将会逐步强化侦查机关在审前的主导作用。检察机关要顺应关系的调整,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化被动为主动,积极介入侦查机关司法调查程序,引导侦查机关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合理。全面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查原则,强化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和证据调查的非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的筛查,杜绝非法证据流入审判程序。加强对审判结果的监督,确保审判结果合乎法律规定,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检察机关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强化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一是要根据《决定》的要求,切实“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1]减少外来行政干预,形成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环境。二是要完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1]完善主任检察官制度,减少内部工作人员的干预,形成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部环境。三是要加快省以下地方检察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改革,推动检察机关人财物为省级管理,形成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制度管理环境。
检察机关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完善队伍建设,强化公诉检察官诉讼能力。一是建立健全队伍选拔制度,注重从社会上选拔、吸收优秀法律工作从业者成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充实检察队伍;加强队伍的思想政治和业务能力训练,打造一支政治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娴熟的检察队伍。二是要注重通过对案件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的系统梳理,达到对案情的全面认识,确保庭审时有的放矢;注重对证据的逻辑梳理,抓住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形成环环相扣、证明有力的证据链条,确保链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发挥链条的证明合力,形成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据支撑。三是要注重庭审对抗和应变能力的强化,提升举证能力和交叉询问能力,加强业务学习,提升业务熟练度,提高办案能力;做好庭审记录工作,紧紧围绕案件的真实客观情况提升庭审应变能力,通过有力的证据和缜密的辩论确保庭审公诉质量。
[1]习近平.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2]杨正万,王天子.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研究——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149 -159.
[3]马志友.马克思的人权理论及其启示[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26(4):7-10.
[4]秦正为.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及其中国实践[J].学术界,2010(9):23-30.
[5]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5-01-21.
[6]潘建兴.让“以审判为中心”落地生根[N].人民法院报,2015-03-04.
[7]卞建林.应当以庭审为中心[N].检察日报,2015-07-16.
[8]吴咏梅.“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公诉工作[J].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5(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