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俊,江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为制度进路辩护
——反驳科恩对罗尔斯的一个批评
任俊,江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罗尔斯主张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首要主题。实现社会正义,需要寻求恰当的正义原则规范社会制度,而个人的正义责任仅仅在于服从和维护这种正义的制度。科恩对制度进路提出批评,认为规范社会制度的原则同时也适用于个人行为,就促进社会正义而言,制度并不占据特殊地位。然而,科恩的反驳并没有削弱制度进路的合理性。通过分析和回应这个批评,我们可以更加充分地理解制度、行为和社会正义之间的关系。
制度;行为;社会正义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道,“正义的首要主题是社会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主要的社会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责任,划分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的方式。”[1]6他认为就分配正义而言,社会制度和个人行为属于不同的规范性领域。制度安排的正义原则不适用于评价个人的日常行为和选择。个人的正义责任,主要就是建立、服从和维护正义的制度。在正义制度确立之前,我们无法知道个人应该如何行动以推动社会正义。探讨社会正义的问题,制度安排优先于个人行为。这种以制度为首要切入点发展正义理论的方式被称为“制度进路”(institutional approach)。
以科恩(G. A. Cohen)为代表的哲学家对制度进路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在科恩看来,就促进社会正义而言,制度并不占据特殊地位,规范制度安排的正义原则对制度内部的个人行为同样适用。本文首先介绍科恩对罗尔斯的批评,然后对科恩的几个关键论点依次展开分析,看它们是否对制度进路构成了致命的反驳。这番讨论将有助于我们理解制度、行为和正义之间的关系。
作为制度进路最有影响力的批评者,科恩要挑战的不是社会基本制度的道德重要性,也不是两个正义原则的内容,而是罗尔斯在规范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和规范个人行为的正义原则之间所做的区分。
科恩的反驳从罗尔斯对不平等的刺激论证(incentive argument)开始。罗尔斯认为一定的经济不平等是可以接受的,因为给有才华的人更高的收入回报,可以刺激他们充分挖掘自身潜力,更加努力地工作,创造出更多的财富,这些财富中的一部分可以用来改善社会上最不幸者的生活处境。根据差别原则,如果一种经济上的不平等对改善最不利者的处境是必要的,它就是正义的。罗尔斯的刺激论证似乎假定,那些有天赋的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们是自私自利的,他们只会为了自己获得更丰厚的回报而努力工作,而在没有物质刺激的情况下就拒绝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
在科恩看来,刺激论证不可接受,因为它的假定和一个真正的正义社会是不相符的。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不仅社会基本制度是由正义原则规范的,而且生活在基本制度之下的公民也发自内心地认可正义原则,并诉诸这个原则来考量自己的日常行为和选择。正义社会的公民不像刺激论证所假定的那么贪婪,他们会将那些基于物质刺激考虑而提供的额外收入视为不正义,因为这对改善最不幸者的境况并非必要。对于有正义感的公民来说,即便没有很高的收入,也愿意选择最适合发挥自己才能的岗位,并且百分之百地投入,从而为促进社会上每一个人的福祉做出贡献。科恩指出,“如果差别原则像罗尔斯本人所建议的那样调控一个社会的事务,并且这个社会的成员接受了这一原则,那么,几乎没有任何严重的不平等满足差别原则提出的要求。”[2]119反过来说,如果社会成员不在经济活动中贯彻差别原则的要求,不以处境最差的人们的利益为重,就会导致严重的经济不平等和不正义。
通过对刺激论证的质疑,科恩试图表达这样一个主张:一个社会的正义,不仅取决于社会结构、法律制度,也取决于人们在这些规则框架内做出的选择。正义的社会,不仅要求正义的制度,也要求正义的风尚。“缺少这样一种风尚,对改善处境最差者的境况毫无必要的不平等就会蔓延开来。这种风尚的存在,会促进比纯粹经济游戏规则所能保证的更为正义的分配。”[2]123
科恩设想罗尔斯的支持者会提出这样一个反驳:正义社会的公民接受差别原则,不意味着将差别原则作为个人在经济生活中的行动指南。只要公民遵从和支持按照差别原则建立起来的制度,他们就可以被视为真心诚意地接受了差别原则。差别原则只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它支配的是制度本身的选择,而不是个人在制度框架内部的选择。在遵守正义制度的前提下,个人在工作和报酬问题上所做出的选择对分配正义没有任何影响。科恩将这个反驳称为“基本结构反驳”(basic structure objection)。
针对“基本结构反驳”,科恩指出,关于哪些制度属于社会基本结构,罗尔斯的界定很模糊。有时,罗尔斯把基本结构限定于明文规定的法律制度。但这种限定有随意之嫌。将基本结构视为正义首要主题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它对个人的影响十分深刻且自始至终。问题在于,非强制性的结构也能够产生这样的影响,一个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家庭。“如果支配社会生活基本框架的价值决定我们生存的基础,那么支配家庭养育和经营的价值也同样决定我们的生存基础。”[2]136因此,有必要将包括家庭在内的非强制结构纳入到社会基本结构中,使之成为正义的主题。
然而,一旦家庭成为基本结构的一部分,又会带来另外的问题。一般来说,强制性结构的产生独立于人们的日常选择,它的形态和特征是由那些专业立法人员的选择塑造的。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清楚区分建立结构的选择和在结构内部做出的选择。而诸如家庭这样的非强制性结构,其特征是由成员的日常选择造就的,在这里,普通个人的选择对结构是构成性的。维持非强制性结构的压力来源不是法庭、监狱这样的暴力机器,而是个人以如此这般方式行事时所表现出来的意向。当一个人选择遵从一项流行的习俗,另一个人这么做的压力就会增加;当没有人选择遵从这个习俗时,压力就不会存在,习俗本身就瓦解了。结构和选择的关系是如此紧密,以至于在正义问题上,我们不能对它们区别看待。如果我们希望用某个正义原则规范非强制结构,那么,非强制结构下的个人选择也必须受到这个原则的制约。因此,说“正义的首要主题是社会基本结构”是不恰当的。社会正义不仅是如何安排基本结构的问题,它同样取决于人们在基本结构内部做出的选择和行为。
科恩的批评比较复杂,除去一些对罗尔斯文本细节的解读,他的关键论点可以总结如下:(1)制度进路会允许经济上严重的不平等;(2)制度进路难以达到正义社会的要求,个人按照差别原则进行经济活动对于促进社会正义是不可缺少的;(3)社会基本结构的概念含混不清,导致制度进路陷入逻辑困境。笔者将重点针对以上问题展开论述。
假设有A和B两个社会:在A社会中,最有利者的收入是600,最不利者的收入是500;在B社会中,最有利者的收入是60 000,最不利者的收入是501。根据科恩的设想,罗尔斯的理论会导向B社会,尽管那里存在我们无法接受的贫富悬殊。现在的问题是,罗尔斯的制度进路是否容纳B社会这样一种可能性?如果将差别原则运用于社会基本结构而不同时运用于个人行为,是否真的会出现科恩所担忧的那种严重的经济不平等?
罗尔斯与科恩的分歧不在于正义社会的公民是否拥有一种正义感,而在于对这种正义感的理解。科恩认为,公民的正义感不仅要求服从正义的制度安排,而且要求在制度之下的日常选择和行为中直接贯彻正义原则的要求,比如在经济选择中运用差别原则,关注处境最差者的利益,以促进他们的利益为己任。而在罗尔斯那里,正义感主要体现在公民服从和支持符合正义原则的社会制度。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公民个人可以自由追求各种目标的实现。
首先要指出的是,尽管在罗尔斯式的社会中,公民会出于自利的理由做出经济选择,但他们并不一定像科恩设想的那么自私贪婪、惟利是图。追求自我利益与正义的品格并非不相容。除了遵守和维护正义的制度以外,有正义感的公民还懂得履行相互尊重的责任。他们考虑自己的行动对他人福祉的影响,不利用他人的不幸为自己谋利。在不需要付出太大成本的情况下,他们也愿意对贫困者施以援手。这些倾向虽然无法保证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平等,但至少有助于减少贫富差距的程度。科恩低估了人类动机的复杂性,他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在纯粹利己和纯粹利他之间有一片广阔的人性空间。个人在经济生活中不以差别原则为行动指南、不以改善最不利者的处境为直接目标,并不意味着他就走向了惟利是图的极端。
此外,值得强调的一点是,制度进路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正义原则的相互依赖”[3]338。也就是说,所有运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都是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评价制度进路时,应该把它所提出的若干正义原则当做一个整体来看待。一条原则的运用会产生什么样的分配结果,必须放在所有其他原则都得到满足的背景下进行考察。
具体到罗尔斯的理论,差别原则只在制度层面运用,是否会容许贫富悬殊的情况发生呢?我们应该看到:在罗尔斯式的社会中,规范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除了有差别原则,还包括了平等的基本自由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相对于差别原则,后两条原则具有优先性。只有在基本自由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已经发挥作用时,才能运用差别原则制定相关的经济制度。人类社会之所以出现严重的贫富差距,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一个有效的社会阶层上升通道和公平竞争的机会。少数人垄断了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把持高收入、高回报的职位和地位。而下层民众缺少改变命运所必需的资源和条件,只能从事技术含量低、经济回报低的工作。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的运用有助于这种局面的改变,它不仅要求形式上所有职位向所有社会成员开放,而且要求所有人无论何种社会出身,都能获得良好的教育和训练,从而有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机会去争取一个理想职位。这样,知识、技术、管理能力不再是那么稀缺的资源,少数人的垄断地位被打破了。同样受过良好教育和培训的人们之间展开有效竞争的社会,收入差距仍然存在(毕竟人的天赋和努力有差异),但不会大到我们无法接受的程度。因此,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能够起到一个限制收入不平等的作用。鉴于这几个正义原则对社会基本结构的共同约束和规范,一个罗尔斯式的社会不会容纳严重的经济不平等。科恩的错误在于脱离其他正义原则的作用,孤立地考察差别原则运用于基本结构的情形,而没有看到“正义原则的相互依赖性”这一制度进路的重要特征。
如前所述,科恩的矛头所指向的不是差别原则本身的有效性,而是将它加以应用的场域。科恩认为,如果差别原则是一个恰当的制度设计原则,那么我们也应该用它来规范制度下面的个人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正义的社会。在科恩式的社会中,个人不仅服从和支持正义的制度,而且按照规范这些制度的正义原则行事,比如在经济生活中根据差别原则做出决策,始终把最贫困者的利益纳入考虑。可以肯定的是,科恩式的社会要比罗尔斯式的社会拥有更大程度的经济平等。然而,经济平等是一回事,经济正义是另一回事。假设一个社会上的所有成员都拥有相同的收入,我们也不能推断说这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科恩没有论证:为什么差别原则在制度和个人层面的双重运用,会带来一个更为正义的分配。
要讨论制度进路是否吻合分配正义的要求,首先要考虑一个一般性的问题:分配正义究竟意味着什么。虽然正义和平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不可否认,正义和平等之间存在某种观念上的联系。关键是搞清楚,正义要求何种平等(拒斥何种不平等)?正义拒斥何种平等(要求何种不平等)?
我们关于正义的核心直觉涉及境况(circumstance)和选择的区分。一方面,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人的生活前景不应受制于自己无法选择的境况(例如自然禀赋、家庭出身)。如果一个人因为出身贫寒,无论怎样努力都无法赢得体面的生活,那么我们就很难说他所处的社会是正义的。天赋或出身的不平等是不可避免的事实,本身无所谓正义还是不正义,但是否放任这个事实去决定人们的生活前景,就产生正义与否的问题了。正义的社会应该尽可能地缓和这种基于境况而产生的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另一方面,人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社会资源的分配应当反映人们的选择。由于选择、志向、努力程度的不同而造成的不平等是公平的。假设有这样一种情形:其他条件相似,一个人靠自己的选择和奋斗获得了比别人多的财富,另一个人因为懒惰而陷于贫困,在这种情况下,以正义的名义要求前者用自己通过辛勤劳动获得的收入去补贴后者的生活,以消除两者之间的收入差距,显然与我们的正义直觉相冲突。总之,分配正义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基于境况的不平等,而保留基于选择的不平等。借用德沃金的术语加以描述,社会资源的分配应该“钝于禀赋”(endowment-insensitive)而“敏于志向”(ambition-sensitive)[4]139。由于自然天赋、社会出身都是人们无法掌控的纯粹运气因素,政治哲学上把这种观点称为“运气平等主义”(luck egalitarianism)。当代主流的分配正义理论都可以归入运气平等主义的阵营。
什么会使自然和社会禀赋成为影响人们生活前景的关键因素?什么会剥夺出身卑微的人改变命运的机会?答案与其说是某个拥有权势的统治者或统治集团,还不如说是他们依附于其中的社会制度。制度对人影响重大,构成了人们追求各种目标和理想的背景条件。而且,这种影响是从生到死、自始至终,贯穿于人的一生。要实现“钝于禀赋”的理想,惟一的途径就是运用恰当的正义原则规范社会制度,从而防止纯粹的运气的因素主宰个人的命运。我们对教育、医疗、税收制度的改革,都应表现为在“钝于禀赋”这个方向上的努力。
恰当的制度安排不仅能够缓和天赋与出身对分配的影响,而且可以为个人选择和责任留下空间,达到“敏于志向”的目标。制度进路只要求个人服从和支持正义的制度,而无需直接按照促进经济正义的那些原则(例如差别原则)行事。只要是不违反制度的行为,都是被允许的。在正义的制度框架下,个人自由追求各种合理的目标和利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收入不平等,非但没有违反正义,反而恰恰体现了正义。科恩要求个人在日常的经济选择中也参照差别原则,直接促进社会上贫困人群的利益,这样做尽管有助于促进收入更加平等,但同时也意味着一部分人要为另一部分人的选择承担责任,从而偏离了“敏于志向”的正义理想。在基于境况的不平等已经被社会基本制度有效限制的前提下,为了进一步促进经济平等而刻意约束个人在制度体系内部的经济行为,对于分配正义而言就显得多此一举。
此外,正义概念只在一定条件下才适用。正义的条件分为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就主观条件而言,正如休谟所说,如果“人类的心灵被如此扩展并如此充满友谊和慷慨,以致人人都极端温情地对待每一个人,像关心自己的利益一样关心同胞的利益;则看起来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正义的用途将被这样一种广博的仁爱所中止。”[5]36只有当每个人都对自我利益有特殊关注时,分配正义才成为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然而,科恩强调的正是一种以最不幸者的利益为优先考虑的“风尚”。形成这种风尚的社会是一个超越正义的社会,正义的概念对这样的社会并不适用。
当然,人们有时出于善良或慷慨,可以在经济活动中优先考虑最不幸者的利益,但问题是我们不能以正义的名义强迫人们这样去做。当我们面临是陪伴家人还是加班加点的选择时,是否需要考虑最不幸者的利益?如果加班获得额外收入,缴纳更多税款可以有利于最不幸者,难道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选择拼命加班吗?如果我们出于对家庭的重视和依恋而选择陪伴家人,难道就该从道德上加以批判吗?显然不是。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是制度选择的核心价值,这一点毋庸置疑。不过个人选择和制度选择在价值取向上有所不同。在个人选择的领域中,正义只是值得追求的众多价值之一,而且正义本身并不与其他价值冲突。对于一个有意义的人生而言,事业、家庭、友谊、爱情都是不能轻易放弃的。不是所有的个人选择都要以正义为价值依据和评价标准。当我们计划如何安排自己的闲暇时间、购买什么样的消费品时,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无关的概念。这不是说我们对社会正义不负有责任,而是说我们通过选择和维护特定的社会制度,就已经履行了正义的责任。承担正义的责任是重要的,但不是我们生活的全部。
总结一下,科恩将差别原则同时运用于个人行为的主张,主要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这样做试图消除基于选择的不平等,从而违反了“敏于志向”的正义理想;其二,将正义作为个人选择的主导价值,不恰当地限制了个人对其他价值的合理追求,无视价值多元性的现实。相比而言,制度进路不但契合运气平等主义的正义理念,而且尊重了私人领域价值多元的现实,为个人的选择和追求留下了空间。
科恩把社会结构划分为强制性的结构和非强制性的结构。他认为,在是否把非强制结构也纳入到基本结构,进而使之成为正义的首要主题这个问题上,罗尔斯表现得犹豫不决。科恩以家庭为例论证说,在罗尔斯那里,家庭有时被视为基本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有时却似乎被排除出基本结构,而无论怎么做,都会使制度进路不可避免地陷入困境。
需要立即指出,科恩将家庭视为一种非强制的结构,这一点值得商榷。科恩之所以持这个观点,可能是因为他想到了家庭分工之类的实践。我们很少听说法律会对夫妻在家庭中的角色和分工做出明确规定。所谓“女主内,男主外”的说法,反映的只是特定社会的风俗习惯,而这些风俗习惯没有国家机器作为支撑,毫无疑问是非强制性的。然而,家庭除了包含非强制性的方面以外,同时也包含了强制性的方面。任何文明社会都存在着一系列与家庭有关的法律制度,规定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儿童的福利、父母的抚养责任、女性的平等权利等。当罗尔斯把家庭也纳入到基本结构中去的时候,我们最好把他所说的家庭理解成和家庭有关的那些强制性的法律制度。至于家庭结构中非强制性的方面,则不属于社会基本结构。一旦将基本结构限定于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同时明确个人行为对法律制度不具有构成性,制度进路就不会导向科恩的观点,即适用于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同时也适用于制度之下的个人行为。
这里又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将社会基本结构限定于强制性结构,是否像科恩所认为的是随意之举?按照科恩的看法,既然非强制性结构和强制性结构一样能对个人产生自始至终的影响,就没有理由认为强制性结构更为“基本”,是正义的“首要”主题。
对这个问题可以做两点评论。首先,罗尔斯对社会基本结构的道德重要性的论证诉诸了两个理由:基本结构深刻影响个人的生活前景和维持背景正义。这其实也交代了基本结构之为基本结构的两个显著特征。显然,科恩只注意到了前一个特征而忽视了后一个特征。要捍卫非强制结构也可纳入基本结构的结论,除了表明它对个人生活的影响外,还必须令人信服地指出非强制结构对维护背景正义的意义。这里,科恩回避了他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很难想象一种习俗可以像以国家强制力量为基础的税收制度那样,有效地限制由于自然天赋和社会出身所导致的经济不平等,从而发挥促进背景正义的作用。缓解贫富悬殊的问题,改革税收制度比呼吁慈善更为有效。
其次,强制性结构比非强制性结构更能有效地促进背景正义,这是从正面论证它更为“基本”。美国哲学家塞缪尔·谢弗勒(Samuel Scheffler)还提供了一个反面的论证,他富有洞见地指出:“强制总是要求辩护,在国家的强制性政治权力方面,这个要求格外迫切。”[6]154一个不正义的、得不到辩护的社会安排,如果由国家运用强制手段实施,就会产生极为糟糕的后果。比起同样不正义但没有国家机器支持的社会安排,不正义的强制性结构可能带来更为严重而可怕的恶,这主要是从纠正不正义的困难程度说的。面对不正义的非强制的行为模式,少数道德先锋或开明人士可能会较早意识到这个行为模式的道德缺陷,并开始纠正自身的行为,同时,他们的行为也会影响其他人。久而久之,这个不正义的行为模式在人们日常生活的过程中就瓦解了。然而一旦涉及强制性的结构,事情就不那么容易了。法律制度的产生独立于人们的日常选择,它是由专门的立法者制定的。就算认识到某种法律的不正义,要想改变立法者的决策也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尤其在触动立法者及其支持者利益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考虑强制性结构的不正义比非强制结构的不正义更难纠正、危害更大,我们有理由将前者而非后者纳入到作为正义首要主题的社会基本结构中去。
综上所述,科恩的批评与其说是削弱了制度进路的合理性,不如说是提供了一个反思的机会,使我们能够更加充分地理解制度进路的特征及其优点,理解制度、行为和正义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得到普遍遵守和支持的前提下,制度正义不但是社会正义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充分条件。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个人所要做的,就是遵从和维护正义的制度,而没有必要直接依据制度安排背后的原则行事。这意味着,我们对正义问题的思考首先聚焦在制度层面。为了落实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们有必要对制度的设计和改革予以更多的关注。
[1]John Rawls.ATheoryofJustic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2]G. A. Cohen.RescuingJusticeandEquality,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3]Kok-Chor Tan. “Justice and Personal Pursuits”,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 101, No. 7 (Jul., 2004).
[4](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5](英)休谟:《道德原则研究》,曾晓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6]Samuel Scheffler.EqualityandTradition,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责任编辑 吴兰丽
Defending Institutional Approach——Rejecting Cohen’s Critique Against Rawls
REN Jun
(SchoolofMarxism,JiangnanUniversity,Wuxi214122,China)
Rawls claims that social basic structure is the primary subject of justice. In order to achieve social justice, appropriate principles of justice must be found to regulate social institutions. Principles for individuals are only to comply with and support just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approach is criticized by G. A. Cohen who believed that principles regulating social institutions should also be applied to individual conduct. According to Cohen, institutions need not be attached any special importance in respect of promoting social justice. However, Cohen’s objection cannot successfully undermine institutional approach. We can fully understand the relation between institution and social justice by analyzing and replying to this line of criticism.
institution; action; social justice
任俊,哲学博士,江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校聘副教授,研究方向为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JUSRP11477)
2015-01-03
B82-06
A
1671-7023(2015)04-003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