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当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

2015-03-19 02:29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法财产

熊 黎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 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

平等作为现代法律体系共同的价值追求,理应在婚姻法领域有所体现。刑法上的平等意味定罪量刑不因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异,民法上的平等旨在保护民事法律主体意思表示的自由和同等的行为效力。而置之婚姻法领域,平等的涵义得到了扩展。《婚姻法解释三》再次明确了夫妻双方平等的财产权,彰显了形式平等的重要性。与此同时,侧重于对妻子一方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更是实质平等对立法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法律平等价值体系的需要。

2011 年8 月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在确立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作为有益补充,该解释又规定了两种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分割共同财产的特殊情形。既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共有主要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区别于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享有特定的份额且可出让或分割其所占有的部分不同,共同共有人不得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法定是由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作为处理婚后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上述规则理应适用。对夫妻一方随意分割请求的否决,既保障了他方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又有效的保证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形式平等。但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化,对固有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此笔者不得不叹服立法者精妙的立法技巧,允许分割的两种特殊情形的存在,使得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不仅没有冲破共同共有的框架,又给予了一方在特殊事由下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特殊请求,兼顾了法理与情理的统一,体现了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平等价值精神,原则上有利于保障实现夫妻之间的最大利益和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有机统一。

二 公平价值之保障

由于身体构造的不同和心理承受能力的差异,决定了男女不同的社会分工。“男主外,女主内”即是我国几千年以来的文化传统,也是既有的家庭分工模式准确而又生动的写照。有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后收益种类的重新划分,将婚前财产的孳息与自然升值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侵害了妻子一方应得的财产收益,似乎偏离了公平的价值取向,是有失偏颇的。由于学界就此并无定论,笔者认为此举并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首先,对财产婚前婚后性质的区分,本身就是平等主体平等权利的体现,没有人应当对你婚前的行为负责,那么也就不存在对婚前权利的分享。其次,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其孳息作为从物应当跟随主物的变化而变动,因此,婚前财产的孳息以及自然升值应当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在此不多赘述。

虽然褒贬不一,但从《婚姻法解释三》中还是能够看到立法对妻子这一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的倾斜及绝对公平与相对公平折中的理念。《婚姻法解释三》第13 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如上所述,伴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劳动报酬的日益提高,当男方的个人收入足以支撑家庭生活之必须时,更多的妇女选择回归家庭相夫教子。在这种家庭模式当中,妻子将所有的精力投入到家庭生活当中,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自然无法依靠养老金的渠道为若干年后的老年生活提供可靠的保障。一旦离婚,妻子一方很可能由于与社会的脱节,很难找到理想的工作,以满足生活之必须。而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作为丈夫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所缴纳的养老金自然也属于婚后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妻子一方自然可以请求分割丈夫养老金中属于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婚姻法解释三》第13 条的出现为司法实务中离婚案件关于养老金纠纷提供了审判依据,同时肯定了妻子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给予劳务的价值与社会工作的价值相同的评价,体现了婚姻法的公平价值精神。[2]

三 对自由价值孜孜不倦的追求

婚姻法解释三一经出台,一石激起千层浪。其最大的争议便在于第七条有关婚后父母赠予的不动产权属归属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3]相当一部分学者指责该条一味的将《物权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的条款生硬的照搬到了婚姻家庭法中来,忽视了婚姻法身份性的特征,一味的强调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家庭长久的和谐与稳定。但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出现非但不会破坏家庭氛围的和睦,相反却极大的保护了夫妻一方父母赠予行为的意思表示的自由。民法中意思表示分为两种形式,既明示和默示。上述第七条第二款中将产权登记人推定为父母赠予行为的对象,既是将登记作为父母默示的意思表示。换而言之,既非特殊指定,父母的赠予行为推定为对登记人的赠予。而与之相反,在《婚姻法解释二》中除非父母特别强调,否则一方父母婚后出资购买的房产一律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二者相比较,虽然只是将父母赠予行为明示、默示两种涵义相调换,但其法律行为的意义却截然相反,直接导致的法律结果更是具有天壤之别。笔者对这一改变是持肯定态度的,《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不论登记在夫妻双方谁的名下,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都视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这样的规定貌似合乎常理,但是否符合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初衷,却有待商榷。不可否认夫妻结婚以后,或出于私心的考虑,或出于对离婚后风险的规避,父母为夫妻一方所购置的房产本意是赠予个人的,也希望其所赠予的房产以个人财产对待。中国是一个讲究礼仪与和谐的国度,国人更习惯于以默示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如若非要以明示的方式才能反映出父母赠予房产的对象,哪个父母又会冒着破坏家庭和睦的风险,直截了当的指明赠予对象仅限于自己的子女呢?《婚姻法解释三》将父母出资行为默示的意思表示推定为对一方之赠予体现了婚姻法尊重父母一方赠予其子女不动产的意愿,反映了现代婚姻家庭法自由的价值取向,有利于保护父母选择其不动产继受者之自由[4]。

四 强化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考虑到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婚姻家庭法不仅要保障夫妻合法的权利,加强对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以防夫妻之间恶意合谋侵害第三人财产权更显得尤为重要。从当前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趋势来看,如何强化对与夫妻交易的第三人权利的保障都放在了一个突出的地位。例如我国《婚姻法》便规定了登记作为夫妻财产归属的法定公式方法,又规定了夫妻分割财产时不得对第三人的财产权造成侵害。《意大利民法典》更是要求当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由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对第三人债务承担有限补充责任。[4]由此可见,各国在制定婚姻家庭法时都会着重考虑如何以期规避第三人的交易风险。

《婚姻法解释三》中同样出现了有关第三人财产权利保护的条款。其第十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从法理角度分析,夫妻一方在未经一方允许擅自处理共同共有的重大财产的,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但一旦将此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在出现财产升值或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最常见的情形就是房价飞涨),无疑给了夫妻一方以合理的理由解除买卖合同的可能,如此破坏交易安全的行为是被市场经济所排斥的,极容易造成交易市场的不稳定。“两害相权取其轻”,由此可见在立法者看来相对于夫妻间的财产权益,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更为重要。这也凸显了当前我国婚姻家庭法致力于维护第三人权利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市场交易的稳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长久繁荣的要求,将其凌驾于夫妻间个人财产权利之上这无可厚非。

从《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中不难发现,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正在经历着“由身份到契约”的过渡,纵然有很多人质疑其过于激进,但笔者认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是完美无缺的,从《婚姻法解释三》的价值取向来分析,“瑕不掩瑜”是其最好的诠释,你无法否认其巨大的进步和时代意义。笔者将会持续关注婚姻法后续的立法动作,以期对我国的婚姻法研究尽绵薄之力。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450.

[2]乌仁.对《婚姻法解释三》夫妻财产制变化的评析[D].吉林大学,2012:39.

[3]黄山.《婚姻解释三》房产归属论[D].吉林大学,2012:47.

[4]陈苇.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J].法学,2010,(12):4.

[5]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J].中国法学,2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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