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 鹏 李庆保
互联网金融风险及监管对策研究
董 鹏 李庆保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发展迅速,对传统金融行业的“鲶鱼效应”显著。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创新的产物,代表了金融民主化和普惠金融的趋势。同时,它具有第三方支付风险、网络借贷风险、“长尾”风险等内生性风险。在保护创新与普惠精神、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之间寻求平衡,是监管的基本原则和逻辑。重塑法律监管原则与逻辑,通过提供有效法律供给、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征信体系等是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可行性路径。
互联网金融 金融风险 法律风险 法律监管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已成为传统金融强有力的补充。阿里巴巴的余额宝,腾讯的微信支付,雨后春笋般的P2P网络贷款,以及阿里与腾讯入选首批民营银行试点,都预示着互联网颠覆金融格局的可能性。
从历史性的维度审视,互联网金融的诞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时代诉求。首先,多年来中国的金融业基本上由银行主导并垄断,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以及服务意识淡薄,银行等主要为国有企业和政府融资平台等服务,不愿为中小企业以及普通个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金融发展与创新被抑制,机构以及客户的潜在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故互联网金融的诞生为中国金融市场的深化、变革以及客户需求的爆发提供了契机。其次,随着金融与互联网交叉渗透的深入,互联网已经孕育出很多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创新金融模式。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大数据及云计算的广泛应用、第三方支付的迅猛发展、搜索引擎以及社交网络的普及,促进了互联网与金融创新的深度融合,最终极大地改变着金融生态环境。再次,金融监管理念的变化与政策调整。新一届中央政府十分强调简政放权,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特别是2014年中央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让金融成为一池活水,更好地浇灌小微企业、三农等实体经济之树”。在此大环境下,金融监管理念出现了转变。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机构表现出鼓励、支持发展的态度,因此,监管机构的包容性态度为其创新、发展预留了相当的时间和空间。
从一定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可以成为推动中国金融改革的战略性力量,帮助提升中国金融业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同时,伴随决策层的认可与鼓励发展,互联网金融必将成为整个金融生态圈的一部分。在这个彼此融合的过程中,互联网金融会逐渐成熟、完善,成为国家战略级的资源。与其他行业一样,互联网金融行业若要持续稳定发展,除了不断创新、创造更好的服务体验之外,还必须了解其本质、潜在的风险以及可能引致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重塑法律监管原则与逻辑,完善法律规范,以期弥合各种内生性风险,最终实现法律监管与金融创新之间的总体性、动态性平衡。
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富有弹性,目前业界尚无公认的、统一的定义及范畴。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对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统一环境下的金融业务的统合性定义。从一般意义上讲,它是指有别于传统直接融资模式和间接融资模式,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金融等现代信息集成技术,在创制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各种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从广义的维度上来说,凡具备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精神的金融业态都可统称为互联网金融。而从理论上来说,任何涉及到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可以是互联网金融,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在线理财产品的销售、信用评价审核、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金融数据的收集与发布等模式。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已经历了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个人贷款、企业融资等多阶段,并且在融通资金、资金供需双方的匹配等方面越来越深入传统金融业务的核心。
(一)互联网金融体系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模式:
1.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法人企业。第三方支付涉及银行支付结算体系,目前市场上存在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200多家支付企业。第三方支付的突出特征是安全性高、成本较低、方便快捷等,这些显性优势引致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2010年6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同年12月出台的实施细则,标志着我国确立了非金融机构支付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这也有力地促进了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交易规模达到6.91万亿元。
2.网络融资。(1)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模式是近年兴起的一种个人对个人直接信贷模式。就我国而言,现今P2P借贷模式主要包括融资信息中介、担保中介、债权转让中介等模块。作为利率市场化这一不可避免趋势的重要推手,2013年,P2P得到了“野蛮式”生长,尤其是进入2013年下半年后,随着金融创新的利好声音以及监管机构的包容,P2P平台上线的速度进入一个加速区,网贷之家公布的《2013年互联网金融行业数据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底,我国平台总数已达900~1000家。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成立“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小组”并深入各地展开密集调研,试图摸底P2P的风险和发展模式。在2013年7月份发布的《第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中国人民银行对互联网金融给予了高度评价。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时也指出,作为一种新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业也给金融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和宏观调控提出了新的要求。(2)众筹模式(Crowd Funding)。众筹是指以感谢、实物、作品、股权等作为回报形式,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的新兴融资方式。2006年8月,美国学者迈克尔·萨利文第一次使用了众筹(Crowd Funding)概念。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企业振兴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该法案的第三部分将“众筹(Crowd Funding)”这种具有显著互联网时代特征的新型网络融资模式正式纳入合法范畴,并允许小企业通过众筹方式获得股权融资。此外,对以众筹形式开展的网络融资活动,包括豁免权利、投资者身份,融资准入规则、与国内相应法律的关系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在我国,囿于对非法集资等法律模糊地带的担心,以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众筹模式,特别是股权制众筹一直以来发展较为缓慢。但随国内创业热潮的持续火爆、天使投资的兴起与普及,众筹平台开始更多地进入人们的视野,同时也唤醒了一批投资界及新兴互联网金融圈的先知先觉者。截至2013年底,国内众筹网站共二十余家,其中,于2011年成立的“点名时间”、“追梦网”,于2012年成立的“众筹网”“中国梦网”等,都在业界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虚拟货币。以比特币(Bitcoin)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带有较强的货币属性,从理论维度考量,比特币创造了一种新的货币体系,其存在的信用基础是人们基于对恒定货币总量的预期。这种货币体系创造了信用,如果规模足够大,发展逐步成熟,将很有可能对正规金融体系造成冲击。与此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其客观存在的风险。目前,比特币在全球范围内的投机属性要大于其货币属性,庞大的用户群里大多是比特币投机者,而真正基于比特币环境进行商业模式开发的机构或个人很少。而比特币又没有实物基础作为价值支撑,这导致我国比特币投机市场风险很高。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流通和应用的途径和通道。
4.泛渠道业务。泛渠道业务主要是指基金公司、券商、保险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利用网络进行(理财、保险)产品销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机关将销售机构、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纳入监管,这一举措推动了网上销售的合规进程,直接引致大量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服务领域,它们大多以服务金融机构为主要运营模式,自身不介入金融领域,例如东方财富网等基金代销网站,还有如网贷之家、融360等金融信息服务模式的网站。总之,互联网作为销售渠道的优势将日渐凸显,渠道将成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属性。
5.其他周边产业。互联网金融的周边产业集中在金融搜索以及理财类App方面,如百度金融垂直搜索、融360,以及挖财、51信用卡、卡牛等理财类App。相较于支付结算、信贷融资等其他互联网金融细分领域,周边产业的核心特点在于不涉及金融核心业务,其通过互联网搜索技术及其生态模式对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进行拓展。
(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
1.互联网金融的功能性本质仍为金融。互联网金融现有业态形式(模式)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资金融通、价格发现、风险定价、信息匹配与支付结算等,并没有超越现有金融体系的业务和功能范畴。例如,网络借贷(P2P)、众筹模式、金融网络理财等业态只是手段、技术等方面的创新与应用,但并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和功能。因此,部分媒体和相关人士的“互联网金融会对金融体系造成颠覆性冲击”等言论不免有夸张之嫌。而自历史的逻辑考量,千百年来人类商业活动的本质并无改变,无外乎通过交易通道(渠道)供给市场上保有需求的产品和服务。而金融正是为商业本质的实现而服务的。金融行业通过或简或繁,或传统或新生的金融模式为商业本质的实现提供财力保障和渠道供给,在商业活动实现的同时,金融也实现了其价值,完成了其使命。故而,从这个维度上讲,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商业活动的本质并未改变。互联网金融,正如人类史上发生的技术革命一般,并没有改变商业或金融的本质,在“去中心化”的思想理念下,其带来的是对传统产品、渠道与局部交易结构的冲击与颠覆。
2.互联网金融以三个支柱为依托。互联网金融可以概括为三个支柱:首先是支付。在互联网金融中,支付以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活跃在银行主导的传统支付清算体系之外,并且显著降低了交易成本。其次是信息处理。在互联网金融中,大数据被广泛应用于信息处理,提高了风险定价和风险管理效率,显著降低了信息不对称。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处理是其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最大区别。最后是资源配置。互联网金融的资源配置效率是其存在的基础。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产品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交易可能性边界极大拓展,资金供求的期限和数量的匹配,不需要通过银行、证券公司和交易所等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完全可以自己解决。一般来说,任何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只要在支付、信息处理、资源配置三大支柱中的至少一个上具有上述特征,就属于互联网金融。
3.互联网金融是普惠金融的典范。我国政府一直鼓励普惠金融的发展,而互联网金融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准入门槛,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推动了金融的民主化和普惠化。普惠金融的核心理念是让社会所有阶层,包括弱势群体和低收入群体,都能获得公平、便捷、低成本的金融服务。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正在利用技术和数据的力量,与传统金融机构一起,拓宽金融业的服务边界,更好地去帮助小微企业和普通消费者。而互联网金融正是实现普惠金融的重要方式: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支付便捷,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非常低,市场充分有效;可以达到与现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一样的资源配置效率,交易成本大幅降低。而更为重要的是,在此模式下,现代金融业的专业化与分工将被大大淡化,市场参与者更为大众化,它是一种更为民主化、而非为精英阶层所控制的金融模式,所引致的效益将更加惠及普通民众,大众都可通过互联网进行金融投资与交易,期限匹配、风险定价等复杂交易在很大程度上被简化且易于操作。
与传统金融一样,在互联网金融中,风险仍指“未来遭受不确定损失的可能性”。法律合规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概念和分析框架也都适用,从而相应监管逻辑也都适用。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有如下几个突出的风险特征,在监管中必须着重予以考虑。
(一)信息科技风险
囿于互联网对金融的深度渗透与融合,信息技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行业表现得更为突出。比如,计算机病毒、电脑黑客攻击、支付不安全、网络金融诈骗、金融钓鱼网站、客户资料泄露、身份被非法盗取或篡改等。
(二)第三方支付及其衍生的风险
1.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风险。第三方支付提供商的常规业务主要与网络运营和金融服务有关,业务属性表现在为支付清算组织提供的非银行类金融服务。在实务中,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一直在为确立其提供网络代收代付业务的中介地位而“正身”,但是从我国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实际业务操作来看,支付中介服务在本质上属于“类结算业务”。此外,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内积聚了巨量的沉淀资金,显示出“类银行”业务即吸收存款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储值功能、接受银行卡的资金充值、支付交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专属性业务。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的“类银行”结算和吸储业务,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范围的规定,且未被纳入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监管系统,因此,第三方支付可能为非法套现、转移资金和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渠道便利,具有潜在的金融风险。
2.在途资金和虚拟账户资金沉淀的风险。无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还是内部交易模式,在实际支付过程中,都有一种隐性的吸储行为,当吸收的资金达到相当体量后,就可能产生沉淀资金安全和支付风险问题。(1)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沉淀资金往往被放置于第三方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一般情况下,客户和商家的资金会在账户上沉淀数天至数周不等,这部分沉淀资金,可能发生信用风险与流动性风险。(2)在非传统的内部交易模式下,甚至还涉及到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使用等问题。目前,虚拟货币尚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监测、管理的范畴,一直游离于正规银行体系之外,因此难以及时、动态跟踪平台内部的资金变动以及流向,未来它将对我国的货币发行、流通体制产生怎样的影响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可以肯定的是,此类问题存在一定的金融风险。
(三)网络借贷风险
1.法律及政策风险。网络借贷平台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构成事实上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目前中国有网贷公司数百家,发展规模参差不齐,而迅速扩张的行业规模使得行业乱象日益暴露:由于参与资金的运作,一些P2P网贷公司打破了网贷的法律界线,使公司性质由第三方中介转为吸储和放款的金融机构。而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士余在2013年12月已公开表示,“互联网金融不能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尤其P2P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也不能集担保、借贷于一体”。而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2.征信系统与信息共享机制缺失(信用风险)。与传统商业银行借贷模式相比,网络借贷行业的信贷信息缺乏统一、开放的信息库,呈现彼此封闭、割裂的状态,而最重要的问题则表现在现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都没有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实现对接。此外,一部分网络借贷运营商在日常运营管理中,存在操作程序不规范,风险控制系统不健全,为同一个主体多处借贷、多次违约等行为提供了窗口,道德风险在网络借贷行业易发、频发。而交易不确定性、期限错配、拆标等行为的存在也在相当程度上减弱了出借者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影响到整个网络借贷行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实际运营中,我国的网络借贷平台基本上没有来自第三方征信机构的信息,也没有对借款者有效的违约制约(主要表现为合法、有效的“追债”手段匮乏)。有些网站为了兑付对投资者允诺的收益,吸引潜在客户,甚至独自承担贷款信用风险,造成借贷平台存在巨大的运营风险。
(四)“长尾”风险
互联网金融拓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即所谓“长尾”特征),使得互联网金融具有非常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特征: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对欠缺,属于金融系统中的弱势群体,容易遭受误导、欺诈和不公正待遇。第二,他们的投资小额而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相当精力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监督的成本远高于收益,所以“搭便车”问题更突出,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市场纪律更容易失效。第三,集体“非理性亢奋”更容易出现。第四,囿于涉及人数众多,一旦互联网金融出现风险,对社会的负面效应很大。
(一)拨疏互联网金融监管逻辑
从事金融活动必然意味着风险相伴相生,互联网金融亦不例外。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与金融的双重属性,而两者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行业精神:互联网精神主张“开放、平等、协作、分享”;金融的精神则表现为“责任与稳健”。前者注重开放与创新,后者注重风险和规则(规矩)。因此,如何在两者之间建立一整套平衡的规则,是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所面临的巨大挑战。笔者认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既避免过度监管,又防范重大风险。循此逻辑,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总体上应当体现开放性、包容性与有效性,同时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构建包括市场自律、法律基础性规制和主管部门适当、有效监管在内的三位一体的安全网,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良序发展。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特性,应确立如下监管逻辑:
1.开放。开放意味着行业需要建立一个开放的生态系统,相互依存,相互促进。这既包括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本身的开放,监管数据的开放(例如征信系统)、监管的透明化,也包括指引行业之间数据开放以及建立一个进退有序的开放规则。对于新型金融业态模式,要预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过早、过严的监管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创新。因此,应当适度承担创新和试错的风险,而非通过提高门槛、严格审慎监管的方式隔绝金融创新的风险和可能引致的不良后果,最终限制行业的完善与发展。
2.平等。平等意味着进入和退出平等,没有垄断与特权,从业主体享受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平等意味着平等对待金融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可产生政策偏袒,进而破坏产业生态环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是没有原则和界限的保护,例如,在已经充分提示风险的情况下,如界定为消费者的责任,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与法律责任。平等也意味着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平等、有效的互动,而非形成粗陋而简单的监管与被监管之关系。
3.协作。通过协作监管,建立起互联网金融与实体产业之间、互联网金融与用户之间、互联网金融上下游企业与组织之间的数据有序开放、公平有序竞争,而不是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协作监管不仅是监管机构之间通过协作建立高效的监管体系,而且还包括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建立长效、良性的互动关系,建立良好的政策反馈机制,保护规则和政策的及时调整。
4.分享。监管的目标是使金融消费者充分享受到互联网金融业态带来的低成本、高效率、良好的客户体验等福利和增值服务,使互联网金融企业在金融行业发展中分享到成长与壮大的机遇。
5.责任。如何一方面呵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普惠精神,另一方面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是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需要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以高度的责任感维护金融发展秩序,维护正常的商业伦理和知识产权等,社会舆论、媒体等“潜监管者”与监管机构通力合作,严厉打击商业欺诈和违法犯罪等行为。从从业者的角度来说,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接受外界监督,接受行业自律和政策、法律监管。阳光化、合法化经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承担基本社会责任,共同提升行业的社会公信力。
(二)“他山之石”: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途径
1.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建设。(1)完善有关基础性法律的立法及配套法律体系。互联网金融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首先,应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范畴,厘定发展方向,明确行业准入门槛,明晰各交易主体权利和义务等。其次,国家立法机关应考虑修改《刑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相关规定,条件成熟时制订《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创造宽松法律环境。最后,加快制定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立足互联网金融发展战略,协调相关部委出台或完善有关制度,并发布网络金融行为指引和国家标准。(2)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制,营造科学有序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金融业的监管严格性与互联网金融自由性存显性冲突。金融监管机构一方面应当调整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政策规范,如研究探讨虚拟货币是否纳入监管等问题,组织制定并颁行《放贷人条例》,组织修订《支付结算办法》等,为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发展提供有效法律供给。另一方面应尽快制定互联网金融相关的监管政策,均衡处理实务中存在的监管差异化问题,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创造公平的监管环境。建议国家结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新情况,重新梳理各类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取缔未经监管许可的金融平台,建立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统一数据平台。
2.厘清金融监管机构职能边界,加强分工协作。我国现有的金融业监管体系主要是按照银行、证券与基金公司、保险公司来划分的,现在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发展趋势,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许多“类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也将会参与到金融活动中来,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无法有效进行金融监管,缺乏应对机制和措施。因此,要尽快明确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应坚持“谁的孩子谁抱走”的原则、进行分业监管,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监管效力。在明确分工的同时,还要加强部门间的协作。为此,笔者建议创设新的议事机构,以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从长远来看,可以借鉴“金融国资委”的创设思路和经验,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主管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调委员会”,全面统筹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划定、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权边界和范围。通过协调委员会的斡旋与协调,规范各自权力运行,共谋规范有效监管。而在短期内,应当充分发挥国务院于2013年8月批复设立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以此机制为契机,加强“一行三会”等相关职能部门在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以及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此外,还要积极发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规范制订工作中的作用,与各相关监管机构通力合作,为互联网金融创造良好的监管制度环境。
3.防止监管套利,注重监管的一致性。“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利用监管机构制订的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监管标准或规范,选择金融监管相对宽松的市场展开经营活动,以此降低监管成本、规避管制和获取超额收益。就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借贷等服务与传统金融业基本一致,如果监管机构对两者执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将很可能引起行业内的不公平竞争。为了确保金融监管有效性,维护开放、公平的竞争环境,监管机构在出台监管法律法规以及相应规范时,应做到以下两点:第一,无论互联网企业抑或传统性金融机构,只要其所从事的金融业务相同(或相仿),原则上来说,都应受到一致监管;第二,对互联网金融商事主体的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应当做到无出入,保持监管规则的一致性。
4.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强化消费者教育与保护。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金融消费者面临资金、技术和个人信息泄露等诸多风险和问题,因此加强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势在必行。现实中,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法律严重缺失,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也常常深感无法可依,已经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均不涉及此类内容。这直接导致我国在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方面存在双重“苍白”。而反观各主要发达国家,无不将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放在突出的位置予以考量。特别是次贷危机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后,西方各主要国家更深刻地领悟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因此,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的经验,适时出台相应的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的问题,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金融消费者教育也是我国监管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企业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众所周知,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赶超式、跨越式的发展思路,在经济金融领域亦是如此。这间接导致大多数公众并没有经历“金融启蒙”阶段,对投资存在盲从和非理性亢奋,风险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薄弱。监管机构和从业企业有责任和义务引导消费者厘清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差异,帮助消费者明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没有隐私就没有尊严”,因此,当前的工作重点是加强客户信息保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依法依规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各种行为加强监管,提高打击力度。
5.修订、完善我国个人信息征信法律规范,积极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目前,我国的数据使用规则需要调整。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目前仅限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消费者使用,网络借贷中介等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商并非法定使用者。因此,即使在客户授权的情况下,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都难以获得有关客户在人民银行的征信数据,更难获得客户在其他领域的商业数据,这直接引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增加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和网络平台进行嵌入式对接,实现信用数据等信息共享。第二,互联网金融行业建立相互间的数据交换系统。通过建立“黑名单”互助机制,提高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建立数据和征信系统的有序开放规则,积极防范不法分子利用数据开放规则,数据开放的基本原则可采用合同授权使用原则,对超出授权之部分,严禁开放。第三,积极引入第三方个人征信系统,完善借贷违约惩罚机制,丰富信息来源,降低信用风险,促进网络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立覆盖全国的征信体系。努力推动征信披露法制化、征信申请自愿化、征信合作流程化和征信数据标准化,最终实现网络借贷企业与征信机构的双赢。应当说,如何做到有效监管和保护隐私相得益彰,在法律有效监督之下,建立平台运营商和客户等互联网金融主体之间的信任,是摆在立法者和监管者面前的迫切任务。因此,要以此为契机,加快推进我国征信制度建设,积极建构社会信用体系。
互联网金融“去中心化”的思想理念,已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金融交易结构,代表了金融民主化和普惠金融的趋势。同时,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的金融业态,为探索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模式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机遇。互联网金融的兴起需要新规则,需要内生性的、自生秩序的生成,同时,也需要我们发现规则,提炼规则。因此,应当立足我国金融发展实际,把互联网金融作为践行创新性金融监管理念的试验田,积极探索未来“新金融”监管的范式。系统梳理其潜在的各种风险,厘清监管原则与逻辑,通过提供有效法律供给、完善征信体系、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能等一系列措施进行适度、有效监管,为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铺设较为良善的法制基础,最终促进其持续、有序、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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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f Chinese Internet Financial Risk and Supervision Countermeasures
DONG Peng,LI Qing-bao
Planning Department of Carlstar Group,Meizhou 514759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
As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e in China,the traditional financial sector"catfish effect"is significant.Internet Finance is the product of financial innovation,on behalf of the financial trends of democratization and inclusive finance.Meanwhile,it has third-party payment risk,borrowing risk within the network,and the"long tail"risks by nature.Seeking a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innovation and the spirit of mutual benefit,the effective maintenance of financial stability and financial order,is the basic principle and the regulatory logic.Reshaping the legal and regulatory principles and logic,providing effective legal supply,improving the credit system,and effectively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re feasible means of Internet Finance legal supervision.
Internet Finance,Financial Risks,Legal Risks,Legal Supervision
F830
A
董 鹏,男,陕西安康人,硕士,卡斯塔集团计划部战略研究员,研究方向:银行运作机制及监管;广东梅州,514759
李庆保,男,陕西安康人,北京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在站博士后,副教授,研究方向:供应链金融;北京,100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