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程刑法学的几个问题

2015-03-17 18:17马长生田兴洪
关键词:刑法犯罪学科

马长生,田兴洪

(长沙理工大学,湖南长沙410004)

论工程刑法学的几个问题

马长生,田兴洪

(长沙理工大学,湖南长沙410004)

工程刑法学是指研究工程刑法及其规定的工程犯罪和刑事责任及刑罚的科学。我国刑法典在多个章节对不同的工程犯罪分别作了规定,我国的工程法律也有关于刑事责任的条款。在工程犯罪特别突出的社会转型时期,将散见于刑法典各章节和工程法中的工程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进行集中研究,从而构建工程刑法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工程;工程犯罪;工程刑法;工程刑法学

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工程刑事犯罪现象特别突出,虽然我国刑法典在多个章节对不同的工程犯罪分别作了规定,我国的工程法律也有关于刑事责任的条款,但尚无相应的工程刑法学予以规制。因而,将散见于现行刑法典各章节和工程法中有关工程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内容进行集中研究,进而构建工程刑法学,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一 关于工程问题

(一)工程的概念

1.社会学中的工程概念。现代汉语中,最狭义的工程,主要指土木建筑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狭义的工程,主要指工程项目及其学科;广义的工程,是指与生产、建设活动密切联系、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现代技术原理才能得以实现的活动;最广义的工程,是把人类的一切活动都看作工程,包括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

2.工程法学中的工程概念。所谓工程法学,是指专门研究在土木工程、交通路桥工程、水利电力工程等工程建设的项目立项、招标投标、工程施工、合同管理、验收评估等环节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对策的法学门类的总称。工程法学属于工程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工程法的调整对象包括横向的工程民事关系和纵向的工程行政关系。横向的工程民事关系是指民事性质的工程关系,主要是指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维护等阶段所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这一类型的工程法主要属于民法范畴。其主要特点是:第一,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所谓平等,是指工程关系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平等状态,不存在隶属或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主要为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横向工程民事关系中的最为重要的一种关系,或者说合同关系是横向的工程民事关系中的核心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十六章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专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成为解决工程民事关系争议问题的常用法律规范。纵向的工程行政关系是指行政性质的工程关系,主要指属于行政权行使空间的行政计划关系、行政规划关系,以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主体、工程建设、工程产品等的监督管理关系。这一类型的工程法主要属于行政法范畴。其特点为:第一,主体之间的隶属性。在行政性质的工程关系中,其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权力服从关系。第二,管辖的多元性。一方面,不同的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管辖着不同类型的工程并由此形成不同的行政关系。如同样是工程监理,在市政工程中监理要获得建设部的资质许可,在公路工程中监理则要获得交通部的资质许可。在施工方面也是如此,如从事市政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获得建设部许可的相应施工资质,而从事道路建设的施工企业则必须获得交通部许可的相应施工资质。另一方面,在一个工程的不同阶段也分别由不同的行政主体进行管辖。如立项、决策阶段由地方政府或者中央政府作出决定,规划阶段则由不同行政层级的政府规划部门行使规划权,建设阶段则由建设部门、交通部门等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我国工程法学领域的核心法律《建筑法》以“建筑活动”来代称“工程”,而没有对工程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该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在该法中,建筑活动与建筑工程是活动与客体、动态与静态的关系,是一个事物的两面,因为任何工程都是与人们的活动分不开的;离开了人们的需要和活动,任何工程都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但该法中的工程是我国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最狭义的工程概念,仅仅局限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则对工程的概念有所扩大,这两个条例第2条第2款都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是在法律法规中相对狭义的工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6款规定:“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这是在法律法规中广义的工程概念,在该法中,工程包括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所谓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房屋或场所;所谓构筑物,通常是指不具备、不包括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诸如纪念碑、水塔、堤坝、道路、桥梁、隧道、码头。[1]本文采用广义的工程概念:所谓工程,即建设工程,是指人们为了生产、生活和社会活动需要而建造的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含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等)及其设计和制造运行活动。

(二)工程的特征和分类

1.工程的特征。在西方,英文engineering源出于引擎(engine),原指任何工具或机械,现多指利用热能的发动机,如蒸汽机和内燃机。引擎和引擎师(engineer,或称机械师)两词都出现于14世纪,至18世纪由后一词派生出工程一词,指引擎师所从事的工作,逐渐衍为今义。工程的实施,一方面是以科学、技术的知识作为支柱群,经过集成优化成为集成的工程平台;另一方面是以一系列集成的工程平台作为推动产业、经济发展的支柱和支柱群,进而构成社会发展的平台。一般工程都包含以下特征,[2]即科学性,计划性,技术性,复杂性,综合性,集成性。

2.工程的分类。以工程的预计使用年限为标准,可以分为永久性工程和临时性工程;以工程所处的位置为标准,可以分为地上工程和地下工程;[3]以工程所专属领域为标准,可以分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以工程中建设方和承包商的不同权利义务为标准,可以分为土木工程、机械工程、电气和(或)构筑物工程。

二 关于工程犯罪与工程刑法问题

(一)工程犯罪

1.工程犯罪的概念及特征。所谓工程犯罪,是指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直接危害工程建设,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工程犯罪的特征最主要的有三点:(1)工程犯罪必须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所谓工程建设领域,依照前文对工程问题的阐述,应指在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和土地、矿山的开采、开发工程中,相关企业和人员所进行的招投标、发包、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材料采购、工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全部活动。工程犯罪必须发生在上述活动中,否则,就不是工程犯罪。(2)必须是直接危害工程建设质量或者工程建设管理秩序的犯罪。也就是说,工程犯罪不仅必须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还必须直接危害工程建设质量或者工程建设管理秩序,否则,也不属于工程犯罪。例如,歹徒拦路强奸从建筑工地下班的女职工,当然会妨碍职工的安全感,给工程建设带来危害,但这种危害是间接的,也不是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因而不属于工程犯罪。(3)本类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就是说,本罪在危害工程建设质量、工程建设管理秩序的同时,还会分别侵犯其他客体,例如,工程事故类犯罪还侵犯公共安全,工程欺诈类犯罪还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工程环境类犯罪还侵犯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工程腐败类犯罪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工程侵权类犯罪还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他人的财产权利,工程渎职类犯罪还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工程犯罪的分类。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工程犯罪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例如,以行为主体的不同为分类标准,工程犯罪可分为单位工程犯罪与自然人工程犯罪。本文主要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之不同为分类标准,将工程犯罪划分为以下几类:

(1)工程事故类犯罪。主要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第1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第2款)、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条)、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9条之一)。

(2)工程欺诈类犯罪。主要包括: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3)工程环境类犯罪。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非法占用耕地罪(刑法第342条)、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1款)、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2款);

(4)工程腐败类犯罪。主要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贪污罪(刑法第382条)、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受贿罪(第385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行贿罪(刑法第389条)、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

(5)工程侵权类犯罪。主要包括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第244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6)工程渎职类犯罪。主要有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第1款)、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第2款)。

(二)工程刑法

1.工程刑法的概念。所谓工程刑法,是指刑法典和特别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所规定的工程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有关工程刑法的论述主要限于中国的工程刑法,而无法涵盖各国的具体规定。虽然工程刑法涉及的内容属于法律范畴而非理论范畴,但“工程刑法”这一提法本身与经济刑法、环境刑法等概念一样,尚属法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迄今为止,法律之中尚没有这一概念直接出现,刑法学界关于“工程刑法”的概念及其刑法调控范围等的探究,由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于2011年出版的《新编刑法学》应是首开先河:该书为应对广受国人关注的严重工程犯罪以及为适应理工科大学法学专业的教学需要,将“工程刑法学”作为特论从刑法学分论里分离出来集中论述。[4]

2.工程刑法的法律属性。所谓工程刑法的法律属性,是指工程刑法在法律部门上类别从属性。主要问题有:(1)工程刑法的提法是否科学,现行刑法中有不少工程个罪规范,其是否已经构成工程刑法?应当说,工程刑法的提法是科学、可行的,这不仅因为现今的立法现实已经为我们的答案提供了最好的实践注脚,还因为现行刑法典或有关单行刑事立法中的有关工程个罪规定,绝非单纯的工程犯罪规范,而是除了犯罪规范外,还包括有关工程犯罪的特殊刑事责任规范和刑罚规范。而特定的犯罪规范、刑事责任规范和刑罚规范三要件的齐备,构成了特定的刑事实体法整体。此外,我国现行工程刑事立法已经相对系统而且有序,因而从研究价值上看,工程刑法的提法也更有实效性和科学性。(2)工程刑法究竟属于刑法类别、工程法类别抑或经济刑法类别?我们认为,在就工程法视角或工程法平台运作时,理当称其中的附属刑法规范为工程法的一部分;当人们从刑法角度或在刑事法平台运作时,则称其中的工程刑法为刑法的一部分也是正常且合情合理的。何况刑法与一般工程法相比,刑法不仅是单一的部门法,它尤其是保障法,是宪法第62条明示的国家“基本法律”。为此,本文更多地是从刑事法角度来思考、研讨其中的工程刑法问题,因而本文是将工程刑法界定为刑事法制的一部分来加以研讨的。同时,工程刑法不是经济刑法的一部分。在我国,经济刑法所规定的包括标准形态的经济犯罪(即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分则其他章节规定的非标准形态的经济犯罪。[5]虽然工程刑法的一些内容如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等属于经济刑法的一部分,但是也有不少工程刑法的内容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不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所以,二者尽管有交叉,但研究的视角有差别,内容也有差别,故工程刑法不是经济刑法的一部分,不是经济刑法的下位概念。

三 关于工程刑法学问题

(一)工程刑法学概述

1.工程刑法学的概念和学科特征。所谓工程刑法学,顾名思义,乃是研究工程刑法及其规定的工程犯罪和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科学。广义的工程刑法学还包括工程犯罪学的理论内容。本文主要以狭义的工程刑法学为研究内容。

工程刑法学的学科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隶属性特征。工程刑法学是隶属于刑法学的分支学科,因而它确有其对刑法学学科的隶属性。在从属对象的指向上,从字面意义来看,工程刑法学有隶属于法学、隶属于工程学、隶属于刑法学、隶属于经济法学等多种可能。“隶属”与“被隶属”学科间的关系应是母子学科关系或称包容式竞合关系而不是交叉式竞合关系,故工程刑法学不可能隶属于工程法学。而且,考虑到无论如何工程刑法学都是以现行工程刑事法治为其理论体系的基本研究框架的,换言之,工程刑法学的根本研究目标是为有关工程刑事立法与司法服务的而非工程行为本身,因而可以说,该学科理论的根本立足点还在相关“法律”与“法治”之上。因而无论从学科研究的内容上还是学科的功能目标上看,它都是一门法律学科而非工程学科。

(2)独立性特征。尽管在性质上属于刑法学的分支,但这一从属性并不妨碍工程刑法学自有其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独立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即其作为一门分支学科的、区别于其他分支乃至母系学科的独立品格。虽然其从属性特征决定了它的学科独立性是相对的,在一定范围、一定条件下成立的,但这种相对性和条件性并不排斥工程刑法学的学科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研究对象的独特,表现在以刑事和工程的双重违法现象为本学科的独一无二的研究对象;其二,工程刑法不仅是相关工程法的最后保障法,而且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范畴。

(3)边缘性特征。工程刑法学的边缘性取决于它与经济刑法学、工程法学的交叉竞合性——这种交叉点的叠合,决定了工程刑法学与其同时横向跨连的不同学科之间的交相牵连关系,从而形成了其刑法学与工程学等不同学科间的边缘学科性质。

(4)新兴性特征。目前国内有关工程犯罪的著述相当缺乏,对工程刑法学的研究也是寥若晨星,尚属起步尝试阶段,因而本学科属于新兴学科。它终将伴随工程法律关系的规范化及其冲突关系的显性化而日臻成熟并愈成形化、系统化、科学化。

2.构建工程刑法学学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1)构建工程刑法学的必要性。首先,这是顺应21世纪工程活动的现实需要。工程活动是现代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现代工程不但塑造了而且还在继续不断地改变社会的物质生活面貌。世界各国现代化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进行各种类型、大大小小的现代工程建设的过程。时至21世纪,科技的发展突飞猛进,日新月异,以科技为研究对象的各门基础学科则广泛交叉、互相渗透,导致众多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分支学科、中间学科和横向学科不断出现。同时,跨学科研究也成为当代科学发展的重要特点和趋势。所谓跨学科研究,不但是指自然科学内部的跨学科研究和社会科学内部的跨学科研究,也应当包括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工程是由多因素或多方面的要素构成的综合整体,工程活动不但是体现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行为”,而且它也是体现人与人的关系的“社会行为”。在工程活动中,新技术因素无疑是重要的,那种轻视和忽视科学技术创新的观点显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错误的。在工程活动中,管理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在很多情况下,管理甚至可以成为影响工程项目成败的决定因素。正是由于工程活动是包括了多方面的要素或因素的综合整体,这就使工程活动成为必须进行跨学科研究的领域和对象,需要从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学、生态学、伦理学、历史学、地理学、环境学、文化心理学等方面,开展交叉性的、多学科的综合研究,毫无疑问,包括刑法学在内的法学方面的研究是非常重要的方面。

其次,这是刑法分支学科历史发展的需要。工程活动是重要而复杂的社会实践过程,从工程“内部”看,工程活动包括了许多方面的内容,从“外部”看,工程与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存在着复杂的相互关系。马克思说:“工业的历史和工业的已经产生的对象性的存在,是一本打开了的关于人的本质力量的书,是感性地摆在我们面前的人的心理学。”[6]工程建设是由人进行的、有价值目标的、集中体现“人的本质力量”的活动。工程活动不仅体现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同时也体现着人的本性和人与人的关系。所以,将工程活动纳入法制视野,将工程领域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刑法学学科本身深入发展的必然。例如,19世纪德国基本形成了“警察刑法”的概念,1861年巴伐利亚州制定了《警察刑法典》;20世纪初,德国出现了“经济刑法”的概念,并于1910年制定了《钾盐贩卖法》(它实际成为德国经济刑法的开端);20世纪德国学者还发表了《行政刑法》专著,为行政刑法这一新的刑法分支学科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7]其中,工程科学与刑法科学相互交叉、融合与演变,使得工程刑法学这门新学科的形成成为科技发展的必然趋势之一。

再次,这是刑法理论纵深发展之需要。从发展的角度讲,刑法理论研究如果缺乏超前性或预测性,那么很难说它具有学术和学科发展的活力,从现实来讲,刑法理论如果回避目前的新问题的挑战,那么其生命价值迟早会被社会实践所淹没。台湾学者将经济刑法又细分为竞业刑法、非常时期经济刑法、金融刑法、公司刑法、破产刑法、商事刑法、专利与商标刑法、税捐刑法等。[8]本学者将行政刑法分为劳动刑法、经济刑法、交通刑法、租税刑法等。[9]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等,针对当前的某些犯罪动向,提出要制定专门刑法,如企业刑法、教育刑法、体育刑法、娱乐刑法等。[10]工程刑法学是刑法学研究中亟待开垦的处女地,随着工程建设领域各种犯罪的出现和日趋严峻,工程刑法学的研究必将越来越为学界所重视。

复次,这是研究对象特殊性的必然要求。恩格斯指出:“每一门科学都是分析某一个别的运动形式或一系列相互关联和相互转化的运动形式的,因此,科学分类就是这些运动形式本身依据其内部所固有的次序和排列,而它的重要性也是在这里。”[11]可见,事物的运动形式内部所固有的特殊矛盾及其发展规律是划分科学门类的主要依据,只要某一事物具有特殊矛盾及其发展规律,能与其他事物明显区分开来,就可以对其进行学科研究,从而形成与其他学科相异的新学科。进一步讲,任何一门新学科的兴起、建立都必须有明确的研究对象,这种特定的研究对象所具有的矛盾特殊性,是区别相邻学科的基础,也可以说,各个学科之所以不同,就是因为它们所研究的对象具有独特的特点。工程刑法学就是以辨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并结合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为研究方法,阐明工程犯罪及其处罚等特殊运行发展规律的一门新的刑法学分支学科。工程刑法学与刑法学不同,它是以特殊的一类犯罪即工程犯罪为对象,对与之密切相关的工程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进行专门、系统的研究,其中,诸如工程犯罪的特点、刑事附带民事时所涉及的独特的处置措施等等,这类问题的妥善解决必将借助和依赖于工程刑法学的深入系统研究。

(2)构建工程刑法学的可行性。首先,构建工程刑法学具有广泛而深刻的现实基础和社会基础。马克思指出:“罪犯不仅产生罪行,而且产生刑法”。[12]也就是说,随着社会生产和生活的不断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类型的犯罪,需要对这些犯罪进行研究进而产生新的刑法理论,从而推动了刑法分支学科的发展。工程是人类改造自然、完善自身生存条件的重要活动,是人类的社会行为之一。而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为了保证工程活动有序进行,用法律规范工程活动就是十分自然的事情。这样,工程犯罪成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规制工程犯罪活动也就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当然,法学的分支学科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过于细致。因而,作为刑法学分支学科的研究对象必须是某一类犯罪,而且该类犯罪在个罪数量上有一定的规模。作为工程刑法学研究对象的工程犯罪不仅具有工程犯罪质的规定性,而且也具有犯罪规模和数量上的要求。

其次,初具规模的工程犯罪立法搭建了工程刑法学的基本框架。我国《刑法》共规定了六类与工程活动有关的犯罪,即工程事故类犯罪、工程欺诈类犯罪、工程环境类犯罪、工程腐败类犯罪、工程侵权类犯罪和工程渎职类犯罪。这些犯罪都只能或者可能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对于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管制度等造成严重危害。这些犯罪发生在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对于工程活动顺利进行和工程质量必然造成重大危害。其中,工程事故类犯罪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欺诈类的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工程环境类犯罪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工程腐败类犯罪的受贿罪、行贿罪,工程侵权类犯罪的强迫职工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和工程渎职类犯罪的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等都是工程建设领域内的多发性犯罪,社会影响极坏,危害极大,为社会所高度关注。但是我国刑法中目前尚无工程犯罪的专章,这些犯罪散见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等章节中。刑法对这些危害工程质量与工程管理活动的犯罪从多个章节进行的规制,为我们从整体上研究工程刑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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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杜 澄,李伯聪.工程研究:跨学科视野中的工程[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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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15.

责任编辑:黄声波

Several Issues on the Engineering Crim inal Jurisprudence

MA Changsheng,TIAN Xinghong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Changsha University of Science&Technology,Changsha 410004 China)

Engineering criminal jurisprudence refers to the subjectwhich studies engineering criminal law,engineering crimes and its criminal liabilities and penalties.There are clauses of engineering crimes in different chapters or sections of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and there are also clauses of criminal liabilities in the engineering law of China.During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in which the engineering crimes are so serious,it is of grea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study engineering crime and its liabilities and penalties integratedly,and then construct the system of engineering criminal jurisprudence.

engineering;engineering crime;engineering criminal law;engineering criminal jurisprudence

D914

A

1674-117X(2015)01-0058-06

10.3969/j.issn.1674-117X.2015.01.011

2014-01-03

马长生(1944-),男,山东莘县人,湖南师范大学荣誉教授,长沙理工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田兴洪(1969-),男,湖南保靖人,长沙理工大学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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